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778號
KSDM,88,易,778,2002061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敬信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
        陳炳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移送併辦,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丙○○國民身份證上戌○○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戌○○照片壹張,沒收。
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撬貳支、鐵鉗壹支、平口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扣案強力剪壹支、起子貳支、板手壹支、焊接用雨衣壹套、鑿孔機壹台、鑽頭貳支、油壓剪壹具、斜口鉗壹支、十字鎬壹支、美工刀參支、口罩肆個,均沒收。巳○○無罪。
事 實
一、戌○○地○○辰○○戊○○及卯○○(另行審結)等人(戌○○於八十一 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辰○○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地○○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先後連續為犯罪 事實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犯罪行為,而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凌晨二時(起訴書漏載二時)五十分許,與綽號「義華」、「庚○○」等成年男 子,承上開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外把風,再由綽號 「義華」、「庚○○」二人,持「庚○○」所有可充凶器用之鐵撬二支、鐵鉗一 支、平口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 三十號之十八濟普生鮮超市,由後面剪破鐵皮侵入屋內,竊取甲○○之保險箱一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櫃檯之現金十萬零八千元(即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第五號部分),得手後將保險箱移出時,為警當場查獲戊○○, 綽號「義華」及「庚○○」逃逸,並在現場扣得「庚○○」所有之鐵撬二支、鐵 鉗一支、平口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另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凱旋路口,逮捕戌○○ ,當場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戌○○之照片),並循 線在高雄市○○區○○街五五巷十六號,扣得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工具一批(如偵 查卷1第四、五頁之扣押附品清單所示,其中強力剪一支、起子一支及板手一支 為卯○○所有供竊盜所用,其餘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戊○○承上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於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夥同溫文裘張熹俊(均另案審理 )共同竊取辛○○等人之物,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 ○○路、復橫路口查獲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0號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戌○○辰○○地○○戊○○)一、被告地○○已列名為檢察官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被告,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列 地○○之姓名,但是起訴書附表犯罪行為之嫌犯姓名均列有地○○之姓名(附表 編號一號及四號),附表既為起訴書之一部份,綜觀起訴書之全部情形,顯然被 告地○○之犯罪事實已經敘明並經起訴無疑,僅犯罪事實欄漏列地○○之名,應 予更正,被告地○○辯稱其未經起訴,尚屬誤會。二、除被告戌○○坦承附表編號三號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外,被告戌 ○○、辰○○地○○戊○○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未為任何竊盜犯罪等情。三、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之順序論述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如下(一)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一號) ⒈被告戌○○於警察訊問時,明白承認此部份竊盜犯行,係由戌○○、卯○○及 辰○○共同竊盜,由戌○○持鐵剪,剪破鐵皮,卯○○持鐵鉗、螺絲起子,辰 ○○持螺絲起子,共同破壞鐵皮侵入,在櫃檯抽屜內竊得二十餘萬元等情(警 卷1第二頁背面)。後來,被告戌○○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次訊問時也供稱警訊所言實在,承認加重竊盜等情(偵查卷1第二十頁背 面),另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警借提還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也是經警借提 還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借提沒有刑求,警局所言實在,沒有受傷等情(偵 查卷1第四三頁、第五二頁),被告戌○○三度經檢察官訊問均稱其警訊屬實 ,並未抗辯刑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提訊與被告巳○○、戊○ ○對質時,被告戌○○始改稱是他一個人去做(竊盜),與庭上之巳○○、戊 ○○無關,(問為何警局承認有與庭上二人一起做案)並非庭上之二人等情。 被告戌○○最後仍承認其竊盜,只是改為自己一人做案,與巳○○戊○○無 關。被告戌○○於檢察官四度訊問均未提及警訊刑求,可見其警訊筆錄內容是 在其自由意志下所述無疑,否則豈有檢察官提訊時一直承認其竊盜犯行之理,



且證人即訊問警察申○○於本院結證稱筆錄是我作的,在台南查獲卯○○,他 供出後,我們再查獲,是他自己供述的等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並無被告遭刑求之事證,被告戌○○之警訊筆錄內容既然是其自己所述, 可信度當然較強,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仍承認本件犯行(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若其所述之內容能與可見之事實相符,自有足夠之證明力。 ⒉本件被害人未○○於警察訊問時,描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四時五十分許, 經保全公司通知,竊盜嫌犯由店旁鳳屏一路三九三巷之店後,破壞鐵門侵入, 破壞店內櫃檯抽屜,且走二十餘萬元等情(警卷1第十七頁背面),而此被害 情形,也有現場照片八張可證(警卷1第四二頁至四午頁),可見店後巷道內 之鐵皮屋遭破壞之情形,又與被告戌○○於警察訊問時所供稱,由商店後面, 破壞鐵皮侵入,在櫃檯抽屜內竊得二十餘萬元等所描述之情形(警卷1第二頁 背面)相符合,由被告戌○○所供本件竊盜之時間、地點、破壞方式、竊得財 物等情與失竊之事實符合,足見被告戌○○並非憑空敘述,本件竊盜事實,應 屬確實可信。
⒊被告辰○○經警察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動到案時也供稱,我與戌○○、 卯○○、地○○及不詳姓名者,共同前往竊盜,但水族館警鈴聲起時,我即馬 上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1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訊卷),被告辰○○係自動 到案,既未被逮捕解送,也未遭羈押,且只承認本件竊盜,否認其他竊案,身 體未遭拘束,供述仍有選擇,應係出自於自由意願,而被告辰○○供稱水族館 警鈴聲響起等情,與被害人所說當時係保全公司通知失竊之情形相符合,若被 告辰○○未至現場,絕無法說出警鈴聲響起之情形,可見被告辰○○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卯○○在警察訊問時,陳述是地○○打電話聯絡我後,我坐地○○之小客 車,另戌○○、「阿又」、「吉祥」三人共搭另部小客車前往竊盜,我與「吉 祥」、「阿又」下車,進入該商店右側巷內,由「吉祥」、「阿又」破壞鐵門 ,我在現場把風,地○○戌○○二人在外把風等情(警卷1第十一頁、警卷 1一2第十頁背面),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卯○○並 提示其警訊筆錄,卯○○改稱其(警訊時)確實有那麼說,但都不是事實,是 警員說要向檢察官力保,我可以保外就醫,所以我才胡亂說,配合警方等情。 由被告卯○○於審理時之陳述,可見被告卯○○確於警察訊問時,回答如警訊 筆錄所載之陳述無誤,僅當時警察有無利誘其承認犯罪之問題。查被告卯○○ 於警察訊問時,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而在該看守所訊問,當時有看 守所警衛在場,警訊筆錄記載明確,既有第三人在場,訊問警察自較難以利誘 ,且警察三度至看守所中訊問被告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來也未解送檢察官訊問,警察如何 向檢察官力保其保外就醫,又被告歷經警察三次訊問都坦承犯罪,如有利誘, 為何經同一警員三次均未兌現交保,被告仍坦承犯罪,且證人即訊問警員申○ ○已於本院作證,警訊筆錄是被告自己供出等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卯○○ 之警訊筆錄,應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得採為證據。次查被告卯○○於警訊 中所提進入該商店(地中海水族館)右側巷內、破壞鐵門等情,確與本件竊盜



案之失竊情形相符,可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戌○○辰○○及卯○○三人於警訊中均供稱本件竊盜案情, 其竊盜方法與被害人未○○所述之被竊情形大致相符合,可信度高,並與卷附 失竊地點照片所顯示之失竊狀況也相符,彼等所述之情節與當場可見之事實吻 合,顯然並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戌○○、卯○○、辰○○確參與 本件竊盜事實。
⒍至於被告戌○○辰○○、卯○○於警訊時所供述之竊盜人數、所攜工具、竊 盜所得財物之細節,雖然有所差異,如被告戌○○稱當時剪破「鐵皮」,被告 卯○○稱破壞「鐵門」,由被害人未○○所稱是「鐵門」遭破壞,及卷附鐵門 照片,可認定被告戌○○所指「鐵皮」應係「鐵門」。又被告戌○○稱竊得現 金二十餘萬元,與被害人未○○所稱之失竊金額一致,較為真實可採,被告卯 ○○所稱竊得現金三十餘萬元及仿勞力士手錶十幾隻等情,與被害人未○○所 指述之失竊物品不符,以當時該商店之警鈴曾響起,事出突然,很難詳細計算 竊得金錢之多少,計算有所誤差,在所難免,且被告卯○○警訊時供述多件竊 盜案,雖竊得物品與被害人所述不同,但竊盜方法及途徑已相同,顯然係其自 己供述,並非編造,誤記竊得物品也非不可能,只要被告能敘述其竊盜之時地 及方法,與可檢證之事實相符,排除其未參予竊盜之可能性,已可使人強烈相 信其參與本件竊盜,對自述其犯罪之情節之誤差,尚不足動搖其犯罪之確定性 。被告戌○○辰○○及卯○○三人互供出其參予本件犯罪,可以認定,被告 地○○雖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但是被告卯○○及辰○○二人均供出被告地○○ 參與本件竊案,被告卯○○並明白供出係地○○約其見面商討行竊等情,與被 告辰○○所稱被告地○○參與竊盜一致,已足以確認被告地○○參與本件竊盜 。至被告戌○○雖供稱僅與卯○○、辰○○共同竊盜,並未提及地○○,以被 告戌○○係由卯○○提議竊盜,而被告地○○則聯絡被告卯○○竊盜,被告地 ○○既未與被告戌○○直接聯絡,以當時凌晨,天色黑暗,又多路人士聚集竊 盜,被告戌○○只知自己熟悉之人,而誤認為只有三人竊盜,當然可能發生, 也不能推翻地○○參與竊盜之情事。
⒎本件被告戌○○自己承認持鐵剪(強力剪)剪破鐵門,其自白當然比其他人之 供述較為可信,且與一般須以鐵剪剪鐵門之認知相符,也有強力剪一支扣案可 證(工具附表一),可以認定無誤。被告戌○○雖供稱被告卯○○持鐵鉗及螺 絲起子,但事被告卯○○只承認持螺絲起子,只能認定卯○○持螺絲起子,並 有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工具附表二),可以認定。被告戌○○供稱辰○○持螺 絲起子,被告辰○○並未坦承,自無從認定。
(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第二號部份(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三號) ⒈被告戌○○於警察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已坦白承認偽造丙○○之國民身 分證犯行(警卷1第一頁背面),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稱其國民身分證 於八十三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警卷1-2第十九頁)相符合,且有貼戌 ○○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證(偵查卷2第二頁),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戌○○雖於警訊時供稱向卯○○購買該國民身分證等情,但是被告卯○○



於警訊時已經否認(警卷1-2第十頁背面),被告戌○○於審理中也否認向 卯○○購買該身分證,不能僅憑被告戌○○之片面說辭,就認定被告卯○○出 售該國民身分證。被告戌○○於警訊中並未提及使用該國民身份證,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戌○○使用該國民身分,公訴人認被告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第三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八號) ⒈被告戊○○於警察訊問時,明白承認本件竊盜犯行(警卷3第七頁背面),於 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雖然說只參加六次竊盜(就警方移 送之犯罪一攬表之二十五件竊案而言,其中五件有被害人姓名及筆錄),有「 庚○○」,有時也有「義華」參與竊盜等情(偵查卷3第五頁背面),並未質 疑警訊筆錄之任意性,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被告仍稱一切 正常(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被 告戊○○才陳述有被警員毆打,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外傷(並當庭勘驗),被 告戊○○答稱沒有等情(偵查卷3第六十頁),檢察官第三度訊問時,被告戊 ○○才提出警訊刑求抗辯,若警訊筆錄是因刑求所致,必生不平之心,被告竟 未立即向檢察官申訴,未見其強烈之不平,可信度本來甚低,而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固向所方陳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凌晨三時在分局遭警員毆打,因未驗傷,並無診斷證明書,但是該所被 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之受傷病患現況,僅載其頭及腰部疼痛,並無受 傷之紀錄(八十七年度聲他字第六八九號聲請驗傷卷第四頁),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戊○○遭刑求始自白犯罪,其警訊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另有證人宇○○ 、亥○○於本審理時證稱,其於戊○○當兵前一星期晚上均在一起等情,均係 泛稱在一起唱歌、釣蝦、打電腦,尚不能證實與被告戊○○二十四小時均在一 起,自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當時其與「庚○○」、「義華」三人破壞辦 公室之窗戶,竊取保險箱一只,內有新台幣三萬元等情,與被害人酉○○於警 訊時所述之竊盜方法及失竊金額(警卷3第十二頁)完全相同,若非實際參與 竊案,如何供出破壞窗戶及竊得之金額,且本件係破壞窗戶及保險箱,被告戊 ○○一人亦難獨力為之,其與其他二人「庚○○」、「義華」結夥三人竊盜, 並使用較堅硬之器具,足充凶器,與被竊實情較符合,被告戊○○所供三人共 同竊盜,應係實情。
(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第四號、第五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十一號、第十 二號)
被告戊○○已於警察訊問時坦白承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警卷3第三頁背面及第 四頁),其警訊筆錄有據證據能力,前已述及,而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丑○○ 、甲○○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合,被告戊○○也被警察當場查獲,並 扣得失竊之丑○○所有車牌YE--8847號自小客貨車及一輛及甲○○所有內有現 金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保險箱一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車輛失竊查 詢報表一張在卷可證,現場並扣得「庚○○」所有竊盜工具鐵撬二支、鐵鉗一 支、平口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事證明確,已足認被告戊○○



之犯行。
(五)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第六號、七號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四號即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併案) ⒈經查被告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為警逮捕 後,經警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九樓(被告地○○之女友苗祺秀 之住處)搜索,查獲翠玉金雕瓶一個、黃色寶石一顆、翡翠石三個、玉壺一個 、玉墜項鍊一條、小碎鑽石十八顆、鑽石鑑定器一台、及工具一批,有扣押物 品清單一紙為證,被告地○○也承認該物品為其所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 偵查卷第七頁),但是其中翠玉金雕瓶一個、翡翠石三個、玉壺一個、玉墜項 鍊一條、鑽石鑑定器一支,均是被害人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金美 和銀樓失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認無誤(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刑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明書各一 紙為證,足證該物品均為竊盜所得。
⒉被告地○○雖辯稱除黃寶石戊○○所交者外,其餘均係辰○○於八十七年間 所交等情,但是,卯○○於警察訊問時已供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或十八日,地 ○○約其至金美和銀樓竊盜,由綽號「阿豐」者把風,卯○○與綽號「吉祥」 、「阿文」者攜帶乙玦及大型板手進入巷內,由卯○○持乙玦割開鐵窗右側二 支鐵條,因接近清晨,有人走動而作罷,始未得手。後來卯○○由報紙得知金 美和銀樓遭竊,被告卯○○問地○○地○○始稱該案是其身邊小弟所為,卯 ○○也確認地○○所掛的鑽石、珠寶是金美和銀樓所失竊的,因為那些鑽石、 珠寶均是新的等情(警卷1第七頁背面、第十頁)。由金美和失竊之現場照片 (警卷1-2第三四至三五頁),可知該銀樓後面係小巷,而銀樓之窗戶鐵條 被燒斷五條,地上也有五根燒斷之鐵條,顯然被告卯○○所供之竊盜情形,與 當場失竊之情形符合,不可能憑空杜撰,而被告地○○持有該銀樓失竊之珠寶 物品之事實,也可印證卯○○所供其聽聞日後由地○○之小弟竊盜該銀樓之陳 述屬實。地○○所稱該物品係辰○○所交,為辰○○所否認,不能證實。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辰○○參與本件竊盜。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六)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第八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十三號) ⒈被告戌○○於警訊時以坦承犯行(警卷1第四頁),雖然被告巳○○否認犯行 (警卷1-2第十三頁),但是被告戌○○警訊中所供犯罪時地,及以破壞鐵 門侵入,在該店二樓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及保險櫃內,竊得十八萬元左有等情, 與被害人江清瑩所述之失竊情節(警卷1第二十頁)完全相同,若非侵入竊盜 ,無從得知被竊地點如此詳細又無錯誤,可認定被告戌○○在自由意志下作此 供述,當然確實可信,雖被告戌○○所供被告莊健難為共犯,尚不能證明,仍 不影響其竊情節,已可認定被告戌○○與綽號「阿川」者共同為本件竊盜。四、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戊○○
經查被告戊○○否認前開犯行,然查,被告與溫文裘張熹俊共同竊盜之事實, 已經溫文裘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乙○○、林茂昌、雄金郎等 人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合,而溫文裘於被查獲後,始帶同警察前往其行 竊地點指認,經訊問被害人後查獲本件犯行,可見溫文裘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供述



,且與事實相符,而溫文裘之共同竊盜犯行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 八月八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紙可查,被告戊 ○○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戌○○辰○○地○○戊○○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一、三、四 、五、六、七號及犯罪事實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被告戌○○、辰○ ○、卯○○、地○○、綽號「庚○○」、「義華」、「吉祥」、「阿文」、「阿 豐」、「阿川」及不詳姓名者,就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戌○○與綽號「阿忠」者就變造國民身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卯○○、地○○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戌○○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第二號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其 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被告戌○○、辰○ ○、地○○如事實欄所在之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知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辰○○地○○戊○○之品行不佳 、犯罪之情節之輕重、所造成之損害甚大,犯罪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 戌○○照片一張,係被告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主文的五項所示之 物品,除強力剪一支、起子二支及板手一支,均為卯○○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其餘均為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戊○○之共犯「 庚○○」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撬二支、鐵鉗一支、平口起子一支、美工刀 一支、手電筒一支,也依法沒收。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號、四號(辰○○部分)、五號、六號、七號、九號、十號 、十三號被告巳○○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號部分(戊○○
被告戊○○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竊盜犯行(警卷3第七頁背面、偵查卷 3第一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戊○○在警訊時供稱竊盜時間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與被害人子○○所稱當天「二時」不符,且被 告戊○○警訊時僅供出竊得保險箱,並未說出其行竊方法及出入途徑,無從與被 害人所述之失竊情節相比對,不能確認被告戊○○之自白與失竊之事實是否相符 ,又無其他旁證,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四號(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卯○○於警訊中也未指認被告辰○○參與,至被 告地○○雖於警訊中稱金美和銀樓之失竊物品係辰○○所交付,但是並無其他旁 證,此部分也不能證明。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五號部分(戌○○戊○○巳○○) 本件僅被告戌○○於警訊中供承上情(警卷1第三頁背面),被告戊○○及巳○ ○於警訊中分別予以否認(警卷1第十四頁、警卷1-2第十三頁),無法佐證 被告戌○○之自白陳述,而被告戌○○警訊自白陳述該竊案彼等自櫃檯抽屜及保 險箱內竊得二十四萬元等情,被害人午○○於警訊時卻稱收銀機及樓梯間所陳放 之財物被搜括,遭竊現金二十五萬元及手錶三只等情(警卷1第十九頁),被告 戌○○所供竊取搜括的地方及財物,與被害人午○○所說的不同,被告戌○○之 言詞陳述,與被害人之失竊敘述已經不能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能補充證明被告警 訊中自白之可信,被告戌○○事後也不承認本件犯行,不能證明本件竊盜犯行存 在。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六號部分(戌○○巳○○) 被告戌○○於警訊時雖供承本案(警卷1第三頁背面),但是被告巳○○否認( 警卷1-2第十三頁),無法佐證被告戌○○自白之可信度。另外被告戌○○自 白破壞中油福利社之大門侵入等情,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所述該店之窗戶遭 破壞(警卷1-2第十五頁)等情不符,被害人之指述既與被告戌○○之自白有 差異,也無從保證被告戌○○之自白屬實,自不能證明本件犯罪。(五)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七號部分(戌○○巳○○) 被告戌○○於警訊時坦承犯行(警卷1第三頁背面),但是被告巳○○否認之( 警訊1-2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稱第一次失竊時間在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損失六十幾萬元,第二次失竊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損失 十六萬元等情(警卷1-2第十六頁背面),與被告戌○○所供八十七年八至九 間竊盜,竊得六萬元等情,在時間及所竊金額均不相同,也無法保證被告戌○○ 之自白屬實,仍有被告戌○○並未為本件竊盜之合理可能性存在,自不能證明本 件竊盜犯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九號部分(戌○○巳○○戊○○) 被告戌○○於警訊中雖已供承犯行(警卷1第四頁),但是被告巳○○戊○○ 均否認犯行(警卷1-2第十三頁、警卷1第十四頁),且被告戌○○供稱再抽 屜內竊得三萬元等情,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所稱保險箱被撬開,損失二十三 萬元及一台錄放影機等情(警卷1-2第十八頁),就所述之失竊情形不相同, 均不能佐證被告戌○○自白之正確性,當然無法排除被告戌○○巳○○、戊○ ○未為本件竊盜之合理可能,不能證明其犯罪。(七)起訴書附表編號第十號部分(戌○○巳○○) 被告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警卷1第三頁),但是被告巳○○否認犯行(警 卷1-2第十二頁背面),而且被告戌○○警訊自白稱在鐵櫃內竊得二萬元等情 ,與被害人洪錫淵所稱辦公桌後側兩個抽屜被小偷一併提走,內有現金二萬四千 元等情(警卷1-2第十四頁),均不相同,無從相互佐證,以保證被告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證明本件犯行。
(八)起訴書附表十三號(被告巳○○部分)
被告戌○○雖於警訊中供出被告巳○○為共犯(警卷1第四頁),但是被告巳○ ○始終否認犯行(警卷1-2第十三頁),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證明其犯



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巳○○所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五號、六號、七號、九號、十號 、十三號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罪嫌,均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被告戌○○、卯○○、地○○辰○○所涉上開乙部分之竊盜罪嫌,均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其犯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卯○○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犯罪事實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被害人│所犯罪名│ 備註 │
│號│ │ │ │ │ │ │
├─┼───┼────┼──────────────┼───┼────┼────┤
│1│戌○○│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在高雄縣大寮鄉│未○○│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辰○○│1日凌晨│鳳屏一路四0一、四0三號「地│ │一條第一│表編號一│
│ │卯○○│四時五十│中海水族量販店」,由戌○○持│ │項②③④│號 │
│ │地○○│分許 │扣案兇器強力剪一支,剪破店後│ │加重竊盜│ │




│ │ │ │巷內之鐵門,卯○○持螺絲起子│ │罪 │ │
│ │ │ │一支,侵入店內,破壞櫃台抽屜│ │ │ │
│ │ │ │,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 │ │ │
│ │ │ │餘萬元,並由辰○○地○○把│ │ │ │
│ │ │ │風。 │ │ │ │
├─┼───┼────┼──────────────┼───┼────┼────┤
│2│戌○○│年月│在高雄火車站,以四萬五千元代│丙○○│刑法二一│起訴書附│
│ │「阿忠│日前約│價,向綽號「阿忠」之年約四十│ │二條 │表編號三│
│ │」 │一星期某│幾歲男子購得貼「戌○○」照片│ │變造國民│號 │
│ │ │日 │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 │身分證 │ │
│ │ │ │戌○○與「阿忠」共同變造王龍│ │ │ │
│ │ │ │福之國民身分證,於年月│ │ │ │
│ │ │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前鎮區○○街、凱旋路口,查獲│ │ │ │
│ │ │ │戌○○,扣得變造丙○○國民身│ │ │ │
│ │ │ │分證一張。 │ │ │ │
├─┼───┼────┼──────────────┼───┼────┼────┤
│3│戊○○│年8月│結夥三人以上,在高雄市左營區│酉○○│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李凱│9日凌晨│自由二路三一一號「億客堂超商│ │一條第一│表編號八│
│ │明」「│ │」,持不明兇器,破壞窗戶,進│ │項②③④│號 │
│ │義華」│ │入店內,竊取保險箱內三萬元現│ │加重竊盜│ │
│ │ │ │金得手。 │ │罪 │ │
├─┼───┼────┼──────────────┼───┼────┼────┤
│4│戊○○│年月│結夥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泰│丑○○│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李凱│日凌晨│街一二二號1,由「庚○○」持│ │一條第一│表編號十│
│ │明」「│一時三十│萬能鎖(未扣案)撬開丑○○所│ │項③④加│一號 │
│ │義華」│分許 │有車牌YE-八八四七號自小客│ │重竊盜罪│ │
│ │ │ │貨車後車門鎖及引擎鎖,接上引│ │ │ │
│ │ │ │擎電源啟動,戊○○和「義華」│ │ │ │
│ │ │ │手持兇器鐵撬在旁把風。得手後│ │ │ │
│ │ │ │,該車用以行竊「濟普超商行」│ │ │ │
│ │ │ │之載運工具。 │ │ │ │
├─┼───┼────┼──────────────┼───┼────┼────┤
│5│戊○○│年月│結夥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甲○○│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李凱│日凌晨│路三五六巷三十號之十八「濟普│ │一條第一│表編號十│
│ │明」「│二時五十│超商行」,由「庚○○」、「義│ │項②③④│二號 │
│ │義華」│分許 │華」持鐵撬二支、鐵鉗一支、平│ │加重竊盜│ │
│ │ │ │口起子一支等兇器,由後面剪破│ │罪 │ │
│ │ │ │鐵皮,進入屋內,在櫃台內竊得│ │ │ │
│ │ │ │現金十萬八千元,又共同將保險│ │ │ │




│ │ │ │箱(內有現金五十二萬三千八百│ │ │ │
│ │ │ │元)抬出大門,戊○○駕駛剛竊│ │ │ │
│ │ │ │得之車牌YE-八八四七號客貨│ │ │ │
│ │ │ │兩用車,在大門口把風,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逮捕戊○○,「庚○○│ │ │ │
│ │ │ │」、「義華」則逃逸,扣得「李│ │ │ │
│ │ │ │凱明」所有竊盜工具:鐵撬二支│ │ │ │
│ │ │ │、鐵鉗一支、平口起子一支、美│ │ │ │
│ │ │ │工刀一支、手電筒一支。 │ │ │ │
├─┼───┼────┼──────────────┼───┼────┼────┤
│6│卯○○│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在高雄市新興區│林顏月│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地○○│日或│大同一路九十九號金美和銀樓,│娥 │一條第一│表編號四│
│ │「吉祥│日凌晨 │由地○○駕車載卯○○至銀樓,│ │項②③④│號前段 │
│ │」「阿│ │卯○○、綽號「吉祥」、「阿文│ │Ⅱ加重竊│ │
│ │文」「│ │」持乙炔、大型扳手進入巷內,│ │盜未遂罪│ │
│ │阿豐」│ │「阿豐」把風,再由卯○○持乙│ │ │ │
│ │ │ │炔割開鐵窗右側二支鐵條,因接│ │ │ │
│ │ │ │近清晨,附近有人走動,始放棄│ │ │ │
│ │ │ │而未得手。 │ │ │ │
├─┼───┼────┼──────────────┼───┼────┼────┤
│7│地○○│年6月│共同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九│林顏月│刑法三二│起訴書附│
│ │不詳姓│日夜間│十九號「金美和銀樓」,持乙炔│娥 │一條第一│表編號四│
│ │名之人│ │(未扣案)割斷鐵窗之鐵條,侵│ │項②加重│號後段 │
│ │ │ │入店內,竊取鑽石戒指二五0件│ │竊盜罪 │ │
│ │ │ │、黃金八百兩、白金五十兩、十│ │ │ │
0x │ │ │八K金二三0兩、黃寶石五十件│ │ │ │
│ │ │ │、藍寶石二十件、南洋珍珠、養│ │ │ │
│ │ │ │珠七十件、翡翠一批、祖母綠四│ │ │ │
│ │ │ │件、蛋白石二件、翠玉金雕瓶一│ │ │ │
│ │ │ │個、玉壺一個、玉墜項鍊一條、│ │ │ │
│ │ │ │鑽石鑑定器一個,約值三千二百│ │ │ │
│ │ │ │三十萬元。 │ │ │ │
├─┼───┼────┼──────────────┼───┼────┼────┤
│8│戌○○│年月│共同至高雄市○○區○○路一一│江清瑩│刑法三二│ │
│ │「阿川│凌晨 │0號「界揚超商店」,戌○○持│ │一條第一│ │
│ │」 │ │螺絲起子、「阿川」持扳手可充│ │項②③加│ │
│ │ │ │行兇用之兇器,破壞鐵門,侵入│ │重竊盜罪│ │
│ │ │ │二樓辦公室,竊取辦公桌及保險│ │ │ │
│ │ │ │櫃內現金共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 │ │ │
│ │ │ │七元,得手後逃逸。 │ │ │ │




└─┴───┴────┴──────────────┴───┴────┴────┘
犯罪事實附表二:
┌─┬───┬─────┬────┬────────┬───┬────┬────┐
│編│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方 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涉犯法條│
│號│ │ │ │ │ │ │ │
├─┼───┼─────┼────┼────────┼───┼────┼────┤
│一│溫文裘│八十六、八│高雄市天│由溫文裘在外把風│辛○○│現款約七│刑法第三│
│ │戊○○│十七年間某│祥二路一│,戊○○張熹俊│ │、八萬元│二一條第│
│ │張熹俊│日凌晨四、│六七號(│持夾子及客觀上具│ │ │一項第四│
│ │ │五時 │億客來超│殺傷力之扳手撬開│ │ │、三款 │
│ │ │ │市) │鐵皮屋入內行竊 │ │ │ │
├─┼───┼─────┼────┼────────┼───┼────┼────┤
│二│溫文裘│八十六、八│高雄市正│溫文裘戊○○持│乙○○│現款三、│刑法第三│
│ │戊○○│十七年間某│興路五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 │四千元 │二一條第│
│ │ │日深夜 │七號(美│螺絲起子撬開鐵門│ │ │一項第三│
│ │ │ │芝城漢堡│入該住宅內行竊 │ │ │、一款 │
│ │ │ │店) │ │ │ │ │
├─┼───┼─────┼────┼────────┼───┼────┼────┤
│三│溫文裘│八十八年九│屏東市中│由溫文裘在外把風│壬○○│分離式冷│刑法第三│
│ │戊○○│月間某日 │正路二二│,戊○○張熹俊│ │氣一部、│二一條第│
│ │張熹俊│ │六之六號│自屋後持客觀上具│ │茶車一組│一項第四│
│ │ │ │(茂林電│殺傷力之螺絲起子│ │、現款一│、三、二│
│ │ │ │器行) │破壞鐵門入內行竊│ │千餘元 │款 │
├─┼───┼─────┼────┼────────┼───┼────┼────┤
│四│溫文裘│八十九年七│滿洲鄉佳│由溫文裘在外把風│滿州鄉│現款三萬│刑法第三│
│ │戊○○│、八月間某│樂水風景│,戊○○張熹俊│公所(│餘元 │二一條第│
│ │張熹俊│日 │區收費站│自收費站後持客觀│代表人│ │一項第四│
│ │ │ │ │上具殺傷力之螺絲│天○○│ │、三、二│
│ │ │ │ │起子破壞門窗玻璃│) │ │款 │
│ │ │ │ │入內,並破壞保險│ │ │ │
│ │ │ │ │箱行竊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