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81號
KSDM,88,易,48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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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嫌,主要係以 告訴人指述甚詳,及卷附之支票影本及房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被告丁○○不承認 有何詐欺犯行,陳稱當時他因眼疾開刀住院,見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見揚 公司)由總經理乙○○負責,是乙○○開見揚公司之票予甲○○,他不知情,是 甲○○自己向告訴人公司買塑膠原料,並非見揚公司買料等情。四、茲依照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必詮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詮公司)、誌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鋒公司)指述被 告丁○○詐欺犯罪事實之順序,分項敘述如下
(一)瑞祥公司部分
1依瑞祥公司告訴狀所載,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一六0弄 三十號一樓世景公實業有限司(下稱世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四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瑞翔公司購買塑膠原料,約定月結現金,按時付款,至同年 六月起,增加訂貨量,並以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均遭退票,積欠告訴人瑞翔 公司共計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始簽發上 開金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甲○○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 ,但仍未付款,有本票影本一紙可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八0號偵查卷內告訴人瑞翔公司告訴狀)。甲○○於另案偵查中也坦承 有向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 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下稱偵查卷1),可見甲○○原先以其世景公司名義 向告訴人瑞翔公司訂購塑膠原料,並由吳志穎簽發其個人本票付款,並未以任何 見揚公司名義交易,也不能從此得知任何甲○○或世景公司與見揚公司有何關係 ,此部份告訴人瑞翔公司係因信賴甲○○而與甲○○交易,與見揚公司無關,可 以認定。
2告訴人又稱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中,向告訴人出示被告丁○○經營之見揚公 司之支票二紙(附表編號一、二)向告訴購買塑膠原料及借調現金,並出示見揚 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路三七二號四樓之一及高雄市○○○路二號五樓之一 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表示見揚公司之付款能力絕無問題,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同



意售貨及借款予甲○○,甲○○陸續已見揚公司之支票(共十張,如附表所示) 向告訴人購貨及借款,總計積欠貨款及借款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不料自八 十四年六月起,見揚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其中四張竟遭掛失止付(附表編號 一至四號),而見揚公司前開房地權狀之房地,其中中正一路之房地已設定一千 六百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民族二路之房地業經他人查封拍賣等情,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張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二紙為證。此部份甲○○繼續向 告訴人訂貨並使用見揚公司之十張票據等情,甲○○於偵查中也承認,有疑問者 ,甲○○所交付之十張見揚公司之支票從何而來? 甲○○是否出示見揚公司之房 地權狀影本? 被告丁○○是否知情並簽發上開支票? 究係甲○○自己要買塑膠原 料還事見揚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
3經查,瑞祥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偵查中已陳述,該公司是與甲○○交 易,不認識被告丁○○,是甲○○拿上開支票買貨,甲○○也沒有說明該支票之 來源等情(偵查卷1第十九頁背面、二十四頁),可見甲○○確係拿見揚公司的 支票向告訴人訂貨,但並未說明該支票之確實來源,而附表十張見揚公司支票中 ,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即掛失止付之四張支票)受款人也記載為世景公司並非 告訴人瑞祥公司,其餘六張均未記載受款人,不能看出發票人見揚公司與告訴人 瑞祥公司之關係。由甲○○先前以其自己之世昌公司名義及其私人名義與告訴人 交易之情形,再看甲○○後來所交付見揚公司支票,先前四張仍以世景公司為受 款人,外形上仍係見揚公司簽發予世景公司之支票,再由世景公司轉讓予告訴人 公司,而甲○○於偵查中稱八十六年四月間用丁○○(見揚公司之意)的支票向 瑞祥公司買塑膠粒,因為與客戶交換支票,十二月間向銀行貸款不及存入支付票 款,丁○○有向我訂貨,我拿丁○○支票清償瑞祥公司的舊帳等情(偵查卷1第 十九頁背面),關於被告與甲○○之關係,參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關於告訴人必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案),針對告訴人 必詮公司代理人之指述,被告稱支票有交甲○○使用他是台北工廠之負責人,不 清楚工廠之經營情形等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 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下稱偵查卷2),似承認甲○○為見揚公司之台北工廠 之負責人,與被告後來偵查中所稱沒有與甲○○合夥,也沒有僱用他,我是向他 買塑膠原料及玩具,開三分之一貨款之支票給他當訂金,他不但沒交貨,還把我 的票讓出去等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 卷第十頁,下稱偵查卷3)有矛盾,是否被告第一次陳述即為真情? 4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被告丁○○,你的支票有交甲○○使用? 被告答稱「有,他 是台北工廠之負責人」等語,檢察官再追問,工廠經營情形如何? 被告竟答稱「 不清楚」等語,若甲○○是見揚公司之台北工廠負責人,被告身為見揚公司負責 人,對其所屬工廠經營情形不清楚,其陳述存有矛盾,且從問題及回答文句,並 非問被告見揚公司與甲○○之關係,光憑被告自己補充之不明之陳述,並不能確 認被告之意,一定指甲○○是見揚公司之台北公司負責人。且甲○○所交付告訴 人之十張支票,前四張顯示支票受款人為甲○○之世景公司,若甲○○為見揚公 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見揚公司直接開票予告訴人瑞祥即可,何必先開票予世景公 司,轉讓予告訴人。再看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與被告丁○○合夥,稱其



自己在板橋經營工廠,見揚公司有向其買過幾次玩具成品,將近一年,好幾次, 每次三、四百萬元,他最初開信用狀給我,後來我經營不善,他下的訂單金額太 大就要他提供買原料的錢等情(偵查卷2第二十一頁背面),與被告丁○○第二 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乙○○(見揚公司總經理)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相同,告訴人瑞祥公司之代理人劉志忠於偵查 中也稱甲○○沒說過是見揚公司的人,但是告訴人曾到甲○○板橋的世景公司, 裡面有一個人說他是見揚公司派駐世景公司,兩公司有合作等情(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0九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下稱偵查卷4), 關於告訴人在世景公司看到自稱係見揚公司之人一節,並無任何佐證,縱然屬實 ,亦無從對之檢證該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但可確定甲○○並未表示是見揚公司之 人,依其所交支票之受款人仍為世景公司之方式,反而與一般商業交易中以客票 付款之方式較相符,且甲○○自始一直否認與見揚公司之內部關係,對其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及交易情節,並無益處,尚不能確定甲○○係見揚公司之員工,或 替見揚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原料。
5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十張支票係見揚公司簽發交予甲○○,再由甲○○交付告 訴人,已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白,應可認定,該支票究係何人授權簽發,被 告丁○○是否知情,應係本案重點。經查,被告偵查中第一次說明支票有交甲○ ○使用(偵查卷2第十頁背面),第二次訊文時更說明授權公司會計簽發給甲○ ○(偵查卷2第二十二頁背面),後來稱因其眼睛有問題入院治療,出院到公司 後發現支票有問題,才去申報遺失等情(偵查卷3第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稱均係見揚公司經理乙○○所為等情。由被告歷次陳述不完證,可知被告對公司 經營並不熟悉,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擔任見揚公司總經理,陳稱見 揚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丁○○簽發,因當時公司被倒帳,公司很亂,且帳目很亂 ,沒有登記到之支票,也沒有貨進來,就以為遺失了,我才向董事長(被告)報 告,董事長才報遺失,後來查清楚是拿給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等情,被告確將付給告訴人公司之四張支票申報遺失,有退票理由單四紙可 證,可見被告對支票之簽發狀況不熟悉,否則豈有已簽發之支票,卻申報遺失。 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患眼疾、疑狹心症、冠狀動脈疾病 ,多次眼疾手術有診斷證明書七紙可證,所稱因眼疾手術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也 有佐證。綜合被告丁○○之說辭,與甲○○之陳述,及甲○○與告訴人公司交易 之情形,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揚公司與甲○○之世昌公司係同一公司,兩公司有交 易,被告應知有簽發支票予甲○○,只是被告不知其詳情,始有將簽發之支票申 報遺失之舉。僅被告知有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公司,尚不能保證被告確與甲○○一 起向告訴人購買貨物,自無是否有詐欺犯意及犯行分擔可言,本件不能證明。(二)必詮公司部分
經查,此部份係甲○○向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訂貨,而 見揚公司曾提供房地為甲○○向國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 已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白,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偵查卷3第二十 八頁、四十二頁),可以認定。另甲○○所稱八十四年底必詮公司與國喬公司合 併,訂貨時尚未合併向國喬公司訂的,沒向必詮公司訂貨等情(偵查卷2第二十



二頁),證人連俊傑(國喬公司業務組長)偵查中證稱吳致影像國喬公司訂貨, 並有介紹予必詮公司,證人鄭兆陽(必詮公司業務員)偵查中證稱甲○○是國喬 公司介紹給我們,兩公司各自獨立由必詮公司出貨(偵查卷2第三十五頁),從 上開證言可以得知,甲○○應是向國喬公司訂貨,只是由國喬公司轉借予必詮公 司,與見揚公司或被告無關,該支票也是由見揚公司寄予必詮公司,告訴人代理 人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2第三十六頁),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
(三)誌鋒公司部分
經查,誌鋒公司代表人邱柏榕於警訊時陳稱我認識一位吳先生(甲○○),也 是做塑膠製品生意,大約有三年了,八十六年四月間,他介紹我們公司把塑膠 粒賣予見揚公司,每次要叫貨由吳先生打電話到公司叫貨,再送到指定地點後 ,寄支票給我們,總共買九次,第一、二次有收到錢,第三次以後之支票已退 票,不認識丁○○也未曾見面等情(警訊筆錄),甲○○也於偵查中承認向誌 鋒公司買貨,並以見揚公司之支票付款(偵查卷2第二十二頁),由邱柏榕之 陳述可知,甲○○確經營塑膠生意三年,本件也是甲○○所出面交易購買,被 告並未參與其事,而被告丁○○於偵查已否認本件交易,雖然所用之支票違建 陽公司之支票,以被告及見揚公司之情形,尚不能認定必是被告與甲○○共同 詐欺。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參與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併辦被告丁○○詐欺部分 ,因本件起訴部分宣告無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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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祥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