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77號
KSDM,88,易,3477,2002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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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壬○○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二號),暨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戊○○(另案審理中)所交付六輛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居間介紹 戊○○將前開機車以每輛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賣給壬○○,並受 戊○○之委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壬○○收受。二、壬○○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六三一號經營「朝陽機車店」,明知如附表二 所示之九輛機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故買時、地,以每輛約六千元之 價格,由甲○○居間介紹而向戊○○買受,或自己向辛○○買受(辛○○涉嫌收 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以每輛約一萬元之價格轉售圖利。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竹子門十一號壬○ ○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第8、9號之機車兩輛,並在壬○○所經營之機車店 內查獲買受機車之切結書十三張後,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牙保時、地,介紹戊○○出賣機車給被告 壬○○,及受戊○○之委託,而將機車交付壬○○之事實,被告壬○○亦坦承於 附表二所示之故買時、地,由甲○○居間介紹而向戊○○買受,或自己向辛○○ 買受機車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牙保或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與戊○○係親戚,戊○○在外收購機車,伊介紹戊○○與壬○○認識,將機 車出賣給壬○○,因戊○○沒有時間將機車交付壬○○,才委託伊交付。伊不知 交付的機車是贓車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經營機車行,因有人向伊收購報 廢機車,伊乃登報收購機車。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分別係由戊○○或辛○○所出 賣給伊,伊買受時為防止購買到贓車,均要求出賣人在伊所書寫記載買受時、地 及機車引擎號碼之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並曾向警察局查詢確定並非失竊車輛 。故伊不知道所購買之機車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第6號及附表二全部(包括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機車 ,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其中附表二編號第1、2、4、6、7號之機 車,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外,並經被害人詹黃秀美( 車主詹恭慶之妻)、邱振興(車主黃鳳招之夫)、蕭龔翠華(車主蕭庚明之妻) 三人於警訊,及己○○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述綦詳,另編號第3、5、8、9號及 附表二編號第6號之機車,則分別經被害人劉兆成(車主劉清妹之子)、劉曾美 容、黃榮富(車主石明清友人)、邱振興(車主黃鳳招之夫)、丙○○○、及庚 ○○○、李碧蓮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述綦詳(其等未報失竊)。故前開機車均為贓 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甲○○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牙保時、地,介紹戊 ○○將機車出賣給壬○○,並將機車交付壬○○之事實,及被告壬○○係於附表 二所示之故買時、地,分別由甲○○居間介紹向戊○○買受或自己向辛○○買受 之事實,除經被告二人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切結書十三紙附卷可稽,且經戊○○ 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警訊時所證明,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三、又查,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被告二人牙保或故買時,均未交付機車行 照及牌照繳銷資料,且其中部分車輛,並無懸掛牌照,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故 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贓車云云,已難採信。再查,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第1、3 、4、5、6、7、8號之機車,其失竊時間,係在牙保或故買前數日而已,其 收受時,應均為車況良好之機車,則被告二人以約六千元之低價交易無正當證件 ,又未懸掛車牌且車況良好之機車,其顯然有贓物之認識。另證人陳淵喜雖證稱 :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壬○○賣伊十輛機車,伊要求向壬○○經營機車店對 面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結果其中九輛未報 失竊,伊乃載走九輛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即時任中 壇派出所主管之呂衍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前一、二天,壬○○來所裏查 詢約十輛機車,其中一輛為贓車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偵訊筆錄參照)。 則據前開二證人所證,壬○○於查詢是否為失竊機車時,早已買受前開機車,且 係於轉售時,才應買受人之請求向派出所查詢,而非買受時或買受後即時主動向 僅在其所經營機車店對面的中壇派出所查詢,足見被告壬○○對於所買受之機車 是否為贓車一情,並非在意,故縱其曾有向警查詢是否為失竊機車之行為,仍無 解於其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此外,另有業經被害人丙○○○、庚○○○二人領 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壬○○ 所為係犯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牙保或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第6號之機車,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與被告甲○○其他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十 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二人牙保或故買機車贓物之數量不少,助長竊盜犯行及增加被害人 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惟被告壬○○尚無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甲○ ○係受親人委託,自身並未獲利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 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 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壬○○另故買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在 屏東縣里港鄉○○路七十三之六號,丁○○所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一 輛《即警卷切結書編號(5)、(E)。引擎號碼:G041435號),因認被告壬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故買贓物罪嫌。(二)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編號第4 、8、9號所示之失竊時、地,竊取前開附表所示機車,因認被告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故買前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經查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登記之車主名稱為陳美惠,並非 丁○○,且無失竊紀錄,此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另警訊及偵查卷宗內,亦無被害人丁○○指述該車失竊之訊問筆錄,經本院依 址傳喚丁○○,亦因遷移不明致無從傳喚,是尚查無證據足證該車係失竊之贓 車,遑論被告壬○○此部分有何故買贓車犯行。(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並非伊出賣給壬 ○○云云。然查,前開如附表二編號4、8、9號三輛機車,確係被告辛○○ 出賣給壬○○之機車,業經被告壬○○所供明,且有被告壬○○之出賣切結書 二紙附卷可稽《警卷切結書編號(13)、(N)及(12)、(M)》,其 中一紙切結書《編號(12)、(M)》上賣方有「辛○○」簽名,其中一紙 切結書《編號(13)、(N)》上賣方有「羅明賢」簽名,被告辛○○雖否 認係其所親簽,且經送筆跡鑑定,亦無法鑑定出是否為被告辛○○本人親簽,



惟其中一紙切結書《編號(13)、(N)》上尚有賣方所留之行動電話及呼 叫器號碼,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申請人為 乙○○,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用戶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申 請書「帳戶申請用戶蓋章」欄,有「辛○○」之簽名(惟被以平行線劃去), 該簽名與前開切結書上「辛○○」或「羅明賢」簽名之筆順及字形均甚為相似 。而乙○○亦到庭結證稱:伊身分證借給辛○○去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足證上開切結書確為被告辛○○所親簽 ,及前開機車應係被告辛○○出賣給被告壬○○之事實,應可認定。(四)但查,前開三輛機車,固為失竊之贓車,業如前述,但被害人己○○、陳曾英 美及庚○○○三人均係事後發現失竊,尚未能指認被告辛○○即為行竊人,且 機車失竊後,均非立即出賣交付被告壬○○,則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被告 辛○○持有該贓車之原因不一,被告辛○○可能以或偷、或搶、或詐、或收受 、或者故買等犯罪手段獲得該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被告辛○○前 開所辯,雖不能採信,但被告原有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之權,縱使被告對此故 為默秘或隱瞞,或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被告辛 ○○有何竊盜犯行,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遽論被告辛○○竊盜罪嫌。公訴人僅因認被告辛○○係前開贓車之出 賣人,即推定其涉有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以上二部分,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壬○○之故買贓物及被告辛○○ 之竊盜犯行之證據,被告辛○○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所涉收受贓物罪嫌 ,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壬○○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既認該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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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