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66號
TPDA,105,簡,266,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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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6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攪味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嶼晟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訴訟代理人 徐烘焜
訴訟代理人 阮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1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水溝有油脂污染之情事,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 民國105年3月9日11時15分前往上述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未 妥善處理廚餘油脂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遂拍照採證,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開立105年3月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59137號舉發通知書,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嶼晟君簽收,另以105年3月23日廢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原告不服,以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覆違規屬實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 訴三字第10509106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法安裝油脂截流器並委託合法業者處理廚房廢棄 物,即應推定未有廚餘油脂污染排水溝,惟被告在無法舉 證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水溝遭油漬污染,與原告排放廢 水具有因果關係情況下,執意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據以為 前揭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裁量亦非適法。原告 依規定於廚房設置截油設施且功能運作正常,原告廚房之 廢棄物,皆委託合法廚餘及廢油回收業者處理,相關文件 亦均在105年3月9日當場呈請稽查人員審閱,而原告所經 營餐廳營業內容為台法創意料理,用油量極低且座位數不



到30個,復將清洗蔬果和碗盤廢水經截油設施過濾後排出 ,經目視檢查,原告所排出物為內含洗潔精之乳白色廢水 ,並非如被告稽查人員所稱之油脂。被告於系爭處分作成 時,既未針對原告營業處所之出水口水流是否含有油污詳 為拍照舉證,則原告營業處所之出水口水流,洵應推定未 含油污。原告營業處所之出水口水流既未含有油污,且原 告於現址營業不過半年,被告如何率爾推定排水溝下游數 十公尺處之陳年漬垢即為原告所為?顯然前揭行政處分實 有速斷。
(二)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水溝受有油漬污染,並非原告所為 ,實係該水溝長期阻塞且該巷弄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未建 置完成,附近居民長期排放家用污水所致。原告特別自挑 腰包1萬6,000元,於105年3月28日委託專業街道清潔公司 清理前揭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之排水溝,經清潔公司工 程人員回報,排水溝內部因長期未清理,導致沙石淤積且 有許多污染物結塊沈澱,已失去排水功能並傳出異味,在 清潔人員將沙石和垃圾清出後,現已恢復正常,而原告於 現址營業不過半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上開陳年 污染物結塊沈積,要與原告之營業行為無涉。又原告實地 訪查,該處23弄防火巷內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因23弄3號 住戶占用防火巷,致污水下水道並未全部建置完成,被告 自行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7日北市環清 字第10631685200號函所檢附之污水接管圖資,明確證立 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整弄都沒有建置污水 管,故該弄5至9號之廢水並未流經污水下水道,而係直接 排放至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內排水溝,囿於一般住家不 可能設置截油設備,故前揭23弄排水溝內之陳年沈積物, 顯非原告所致,而係該巷弄內住戶長期污染排水溝,造成 泥沙結塊阻塞,不宜非難原告,顯然系爭水溝中之油污與 原告排放廢水並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李秋明前於106年4月10日在鈞院審理時 證述「當天是在3-6號前面看到沈澱物,看到白色油脂的 部分是在3-6號,水溝是9號(原告所營餐廳)往7、5、3 號流。餐廳出來算第一個水溝蓋,有污染的部分是3-6號 前的第11個水溝…(詳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設 若原告經營之餐廳排放油漬污染水溝,何以中間相隔高達 10個排水溝蓋,都不見油污沉積?又和平東路2段76巷23 弄未設有污水管,被告如何能謂間隔之10個排水溝,全無 可能有該弄住戶之家庭污水排入,致生第11個排水溝蓋處 有油污堆積?被告如何遽然認定且斷言第11個排水溝蓋之



油污,百分之百就是位處第1個排水溝蓋之原告餐廳所排 放?顯然依證人所述,適足再次證立系爭油污與原告所營 餐廳排放之廢水,全無因果關係,並徵系爭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實有草率而應予撤銷。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旁水溝有油脂污染之情事,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 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廚 餘油脂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遂拍照採證後,依法以原告為告發 對象掣單舉發,被告稽查、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另,105 年3月9日係稽查後開立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上載明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被通知人得於收到本通知5日 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教示,嗣亦經原告於3月15日向被告以 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非如原告所稱「純係例行訪視且 未見重大違規」等情。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安裝油脂截流器,即應推定未有廚 餘油脂污染排水溝,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23 弄水溝有油漬污染,非原告所為,實係水溝長期阻塞且該 巷弄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未建置完成,附近居民長期排放 家用污水所置云云,查原告之餐廳位於本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被告係接獲民眾透過1999市民熱線檢 舉,故派員於105年3月9日前往查察。稽查時因該餐廳廚 餘油脂未妥善處理,導致污染水溝,於案址旁水溝可見油 脂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屬實。縱原告已安裝油脂截流器, 仍應就截流器定期管理維護,始能確保效用,尚無法即推 定不會再有廚餘油脂污染排水溝。另查被告所屬原告發人 員曾於105年3月25日至上揭地址查察,確認該址水溝水流 流向係由23弄9號往7、5、3號方向流動,於7號前第2、3 、4水溝蓋有油脂污染水溝情形,故廚餘油脂均堆積於下 游處(3-6號前),然現場從其出水口即可看出水溝遭油 脂污染,顯見該餐廳未充分妥善處理,導致廚餘油脂污染 水溝。影響環境衛生屬實,被告依法告發尚無不當。本案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1,200 元罰鍰,尚無不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本案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旁有油脂污染水溝之情事,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巡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廚餘油 脂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遂拍照採證後掣單舉發,並依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原告則主張其已依法安裝 油脂截流器,即應推定未有廚餘油脂污染排水溝之事,且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水溝有油漬污染,實係水溝長期 阻塞且該巷弄之污水下水道工程並未建置完成,附近居民長 期排放家用污水所致,與原告營業行為無涉等語,是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地點之水溝所產生之油脂廚餘污染水溝,是否 為原告所為?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認事用法是否有誤?以下敘明 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及同法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
2.按被告104年4月23日北市環秘(三)字第10432716000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壹、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法條:第27條第2款/裁罰法條 :第50條/違反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 ,且不屬項次32到項次35違反事實之案件/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1,200~6,000元/裁罰基準(新臺幣):1, 200元。」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系爭裁處書、1999檢舉專線告發單、衛生稽查大隊簽辦單 、採證照片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 :已依法安裝油脂截流器,即應推定未有廚餘油脂污染排 水溝,原告餐廳營業內容為台法創意料理,用油量極低且 座位數不到30個,復將清洗蔬果和碗盤廢水經截油設施過 濾後排出,況因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23弄污水 下水道工程並未建置,係因附近居民長期排放家用污水所 致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依檢舉排水溝污染事件資料,於 105年3月9日11時15分派員到原告營業處所,在原告法定 代理人陪同下進行查核,經該稽查人員李秋明巡檢後發現 該處所經營之餐館油脂未妥清理導致污染23弄3-6號前水



溝(原處分卷第14頁彩色照片)。原告所經營餐廳位置所 在23弄9號建物前方排水溝及該餐廳勘驗後,發現排水溝 之污染係因原告餐廳之截油器無法完全截流所致,該油脂 物排放源處為原告餐廳,勘查附近巷內均無其他營業場所 ,且水流方向為由9號位置往前方流(即7號5號3號),於 7號前第2、3、4個水溝蓋有油脂污染水溝之情形(見原處 分卷照片編號1-1、2-1、3-1,本院卷第62-65頁),且該 巷道只有原告一家餐廳,被告稽查大隊因而認定該污染水 溝之油脂為該餐館所排出,此亦有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 隊105年4月20日簽辦單採證告發過程附原處分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本案之稽查人員李秋明到庭證述:「現場是我去 看的,原處分卷第12頁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現場沒有特定 的味道,但是因為檢舉時是說有油脂,我當天現場去看確 實有油脂,且該處只有原告這家餐廳。當天是在3-6號前 面看到沈澱物,看到白色油脂的部分是在3-6號,水溝是9 號往7、5、3號流。餐廳出來算第一個水溝蓋,有污染的 部分是3-6號前的第11個水溝,一般來說這就是餐廳油脂 凝固後的物質。一般家庭都是黑色溝泥。一般我們碰到的 案件住家的油脂不會是這樣,通常都是餐廳,才會有這麼 多油脂。一般家庭外的巷弄都是黑色溝泥,一般都是馬路 上的灰塵細沙這些,我們的工作也是會清理這些溝泥,有 油污的污泥與沒有油污的污泥是可以分辨出來的。」(本 院106年4月10日卷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56頁)。足見 系爭地點之排水溝所含之油脂,確實係由原告餐廳所排出 ,原告縱已安裝油脂截流器,自不足以據此即主張其未有 廚房油污排出。
2.原告再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委託專業之清潔公司清 理23弄之排水溝,清掃範圍自巷頭、經過中段至巷尾,排 水溝內因長期未清理,導致沙時淤積且有污染物結塊沈澱 ,失去排水功能並傳出異味,並請求傳訊當天在場清潔人 員以釐清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益智即原告所聘請處 理水溝之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到庭證稱: 「餐廳會有油脂流出來,日積月累會皂化,所以我們用機 器高壓將他沖碎。」、「(法官提示水溝照片)上面的都 是油。(問:一般家庭會不會排放出這種東西?)原則上 都是會,現在都是雨污分離,雨水會排入公共道路旁的水 溝,家庭污水會排放到下水道,臺北市還沒有全部做完, 如果雨污沒有分離,家庭污水就會排放到水溝。」、「( 法官:提示被告庭呈四張照片)浮在上面的都是油垢,餐 廳的截油槽效果有限。」、「(法官提示卷62-66頁這是



原告餐廳附近的水溝照片)第66頁是餐廳截油槽,但截油 槽效果還是有限。」、「(法官問:路上的灰塵是否也會 進入水溝造成這樣的結塊?)不會,通常是有餐廳的油污 才會這樣。所以政府也常發包要我們去清理。」(見106 年5月25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提出有請 清潔公司到場處理23弄水溝之事實,並主張該積污淤泥並 非原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18頁照片)然 依證人陳益智所述,路上灰塵進入水溝不會造成如此之結 塊,通常是有餐廳的油污才會這樣等語,系爭巷弄內僅有 一家原告經營之餐廳,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縱使 於事後已請清潔公司挖出該巷弄之水溝內污泥,亦無法以 此證明本件稽查人員前往採證時發現該水溝之油污並非原 告餐廳所排放。
3.再查:原告主張本巷弄有住家沒有接衛生下水道,沒有雨 污分離,被告在第11個水溝蓋發現油污,中間仍有其他排 水溝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云云。惟查:被告提出臺北市 工務局衛工處污水接管圖及清溝證明書(本院卷第73-74 頁),其中打圈圈的住家是尚未接地下管線,較集中在23 弄巷尾,原告所在位置之巷頭即龍門華廈,均已有設置地 下管線之情事(卷第73頁背面),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巷 弄之水溝油脂排出物是由其他住家所排出,原告主張因果 關係中斷云云,即無所據,又被告提出106年2月24日環保 局大安區清潔隊臺大分隊清溝紀錄證明書,其中述明:「 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9日間,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 23弄溝渠經派員巡視檢視,溝渠並無淤積及蚊蟲,期間亦 無1999民眾檢舉陳情案件。」(見本院卷第75頁),益證 明該巷弄之前並無因部分住家尚未接下水道導致系爭水溝 有油污狀況之情事,系爭事件之油污排放情況,確實係因 原告餐廳之營業行為導致,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處原告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餐廳,未妥善處理廚餘油脂致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禁止污染水溝」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罰鍰,即有所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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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攪味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攪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