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選任林清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祥(男,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日生,生前最 後設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一五五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聲請對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縣阿蓮鄉○○○段五五一之三地號、面積二五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0 00分之五四一之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二四八號受理 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債權無從行使。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林清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法 院函文、戶籍謄本為證。
二、抗告人則以:原審就被繼承人林清祥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 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 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林清 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此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需繳之各 項費用,國庫將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均較知悉,應屬 適任人選,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而准予以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 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 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參照),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係密切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較清楚,故在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拋棄繼 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 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除非無上述條件之人,或 有特殊情形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祥尚有兒女林寶泰、林麗玲、及兄妹 林清雄(六十歲)、黃林雀(五十二歲)、邱林蕾(五十歲)等人,各該順位之 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揆諸上揭說明,非不得就上述諸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乃原審未察及此,徒以抗告人熟悉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足以 勝任管理職務,且有取得剩餘財產利益之期待權等考量,即選任抗告人為林清祥 之遺產管理人,自非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再按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林清祥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縣,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等, 此等指定遺產管理人後之後續事項,核其性質應由地方法院為之,而不適由抗告 法院任之,是而本院認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不自為裁定,將 之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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