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05號
TPDA,105,簡,205,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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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朝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以 85年12月31日自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昇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9年又176日(以9年6個月計),已 年滿60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請領條件,遂於104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老年 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係朝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85 年6月至86年1月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90,506元未繳,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訴追,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85年11月30日起暫行拒絕 給付。被告乃於104年6月3日以保普簡字第10404104018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應暫行拒絕給付, 且敘明俟該公司將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憑辦理 核發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 104年9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639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 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伊老年給付係因朝昇公司於85年間積欠保 費,而伊時任該公司代表人,然此實屬無理由,蓋伊雖於85 年間時任朝昇公司代表人,但並無為朝昇公司連帶保證勞工 保險費之責,且並無明確法條證明伊不得領取老年給付之嚴 格規定。又國民年金、勞農津貼、老人津貼、低收入戶及身 心障礙等補助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不能 執行扣押等情,究其原因上開款項均為生活經費重要來源, 為緊急之需之保命錢。另投保單位朝昇公司於85年間就伊應 繳之勞、健保費均有如期如數自伊之薪資中扣除,且朝昇公 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伊自然人之獨立人格不相關,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老年給付。 再者,公司法第99條明文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是縱伊曾任朝昇公司代表人,但並無為 該公司之勞工保險費負連帶擔保責任,被告以投保單位朝昇 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為由而轉嫁予伊連帶負擔,不准伊領取 系爭老年給付,難謂有理。
㈡又被告請求朝昇公司給付保險費,乃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86年度執宿字第5422號給付保險 費事件執行無結果時,於86年5月13日發予69,505元債權憑 證,及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832號判決,經 86年度執月字第12458號給付保險費事件執行無結果,於86 年9月25日發予57,841元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合計債權金 額為127,346元。上開2債權憑證於86年間執行之後即無再執 行記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民法第137條第2項 、第126條規定,被告上開債權(含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伊老年給付,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伊104年5月29日老年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44年5月23日生,其以85年12月31日自朝昇公司退保 ,於104年5月29日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保險年資合計為9 年又176日(以9年6個月計),年齡滿60歲,符合老年一次 金給付請領之規定,惟查原告係朝昇公司之負責人,因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所請老年給付,經伊核定 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給 付,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核定,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案經該部以朝昇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經勞保局依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 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無法再移送執行,惟不影響勞保 局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本案朝昇機械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既是事實,勞保局亦已善盡其通知之義務,申請人 係朝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逾期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以,依誠實信用原則與『惡意不受保 護』之法理,申請人爰無受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仍必 須於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老年 給付之權益。本案勞保局暫行拒絕申請人所請老年給付之原 核定,於法尚無不當」等語,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再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駁回在案。




㈡又朝昇公司積欠85年6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 共計290,506元迭催未繳,伊爰依規定陸續移送板橋地院訴 追,並自85年11月30日起暫行拒絕給付。按勞工保險屬權利 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 付權利,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投保單位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 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 定。綜上,朝昇公司積欠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經伊依 法催繳、訴追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後縱礙於行政執行法之規 定而無法再執行,惟不影響伊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原告為 朝昇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 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 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且其對於逾期未繳保險費 及滯納金,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誠實信用原則與「惡意不 受保護」之法理,原告爰無受保護之必要,是其應於繳清投 保單位朝昇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 給付之權益。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104年5月29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 告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 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時任朝昇公司負 責人時,該公司積欠85年6月至86年1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 290,506元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 年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投保 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 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零點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 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 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 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在此限。」、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 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 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 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 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示:「查本會 85年8月26日臺85勞保2字第130053號函示意旨,係因『受雇 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 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 責於受雇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作上開函示放寬。 惟本案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 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 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 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 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 。」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 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擔任朝昇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積欠85年6月至 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290,506元未繳,被告 依法移送板橋地院訴追,因朝昇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 該院於86年5月13日及86年9月25日核發86年度執宿字第5422 號及86年度執月字第12458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 3、28-31頁)。被告乃於85年11月30日起暫行拒絕給付,而 朝昇公司亦申報自86年1月20日起退保(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既係朝昇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積欠85年6月至86 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必知之甚詳,自應負繳納之 責,卻逾期未繳納,經被告依法訴追、聲請強制執行,仍未 清償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投保單位朝昇公司於85年間就伊應繳之勞、健保 費於當時均如期如數於薪資中扣除云云,查原告為朝昇公司 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是否有如期如數繳納保費自當知悉,其 又無法提具個人繳納保費之證明,是其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另被告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老年給付,係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與原告是否 未為朝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及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對公司



所負之責任無涉,原告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朝昇公司所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 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86年5月13日及86年9月25日取得之後 ,並未再對朝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未中斷,依民法 第13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又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 之消滅時效規定,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 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期 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 9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朝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5年6月至86年1月間,發生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法務部101年2月4日令之意 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最遲應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內消滅, 是本件被告對朝昇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 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 一種。而社會保險主要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 益之考量,有別於其他以稅收作為財源支撐之社會福利制度 ,社會保險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又勞工保 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 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 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 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繳納保險費 之義務,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是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自無享有保險給付 之權利。另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欠費暫行拒絕給付規定 之立法過程,該條於57年7月23日修正時原行政院函送立法 院之修正草案並無該項規定,立法院內政、財政、司法三委 員會第15次聯席會議(第41會期)續審本條例修正草案時, 立法委員認為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如被保



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保險人依法可以暫緩給付,爰予 增訂(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暫行拒 絕乃係對抗投保單位欠繳保費之抗辯權,縱保險費給付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判決:「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 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 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 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 給付。」之意旨,仍不影響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行使 。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擔任朝昇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 積欠85年6月至86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卻逾期未繳納,經被告依法訴追、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 償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告乃自85年11月30日起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對朝昇公 司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繳清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 納金)前,被告自得行使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避免出 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 及確保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核發原告之老年給付,俟其繳清投保單位所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後,再送被告憑辦核發老年給付,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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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