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宏熊
輔 佐 人 陳裕明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請求被告比照「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年終慰問金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 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 ,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 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定明。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綜合原告之聲明與聲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判斷 之。倘原告聲明單一,但合併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私法上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上請求者,所主張實體公、 私法上不同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自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訴,行政法院僅對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標的有 受理訴訟之權限,就私法上訴訟標的即無受理訴訟權限,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退休前原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 部電信總局下屬臺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依交通事業人 員任用條例規定受有資位保障,並適用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 之資位人員。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電信營運部門,於85年間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 織型態設立為被告之民營公司後,原告於條例施行日起5 年 期間內之87年11月1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 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從 業人員,並於91年1月1日,申請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交 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事業退休規則 )辦理退休生效,並自退休日起,向被告支領月退休金24,3 42元。原告認其支領月退休金之金額在25,000元以下,合於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
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應得依循往例,領取103至105年度 每年按36,513元計算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卻遭被告 拒發,原告不服,認被告除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外, 亦應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退休員工,比照 原資位人員,發給上開年終慰問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至105年度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 問金共計109,539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退休前原任職於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灣 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 有資位保障,並適用公務員相關人事法令之資位人員,但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電信營運部門於85年間變更組織型態 設立為民營公司後,原告於中華電信條例施行日起5 年期 間內之87年11月1日,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 由交通事業資位人員改任為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事業聘僱 從業人員,有原告在電信局載有任用及銓敘資料之人事登 記卡、原告向被告申請由資位人員改任職階從業人員之申 請書、被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令通知准許原告自87年 11月1 日改任之函令及申請改任從業人員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104頁),是故原告自87年11月1 日改任 日聘僱從業人員起,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公法 性質之公職務任傭關係,轉變為私法勞僱契約關係,不再 為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任用人員條例而受有資位保障之公務 人員,此參行為時之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之明示規定,自改任起,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亦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保障、俸給、考績、 撫卹、退休法,或交通部發布之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 員相關之行政規則。至於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 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得選擇改依前 條第2 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 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等語,但此項後 段有關退休等其他福利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之規範,核 其性質,僅屬立法者對改任聘僱人員後,其與雇主間私法 上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內容規制,並非在使改任後之勞工 ,仍兼保有原資位之公務人員身分,此參上揭中華電信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另查原告於91年1月1日,申請比照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郵電 事業退休規則辦理退休生效,並自退休日起,向被告支領 月退休金24,342元,雖有被告申請由資位人員改任職階從
業人員之申請書、被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令通知准許 原告自87年11月1 日改任之函令及申請改任從業人員清單 、同上分公司准許原告退休通知函與核定新竹營運處90年 12月份專案離退人員清單、原告申請退休之離退人員申請 書、退休給與申請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但原告以勞工身分自被告公司退休,仍屬私法勞動契 約終止退休關係下,僅在退休權利義務內容上,準用交通 事業任用(資位)人員所適用之退休規則而已,也非使其 退休後之地位,由退休勞工轉變為退休公務人員。(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1日自被告退休後,依中華電信 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退休後對被告得請求之權利, 不得低於原資位人員,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之金額在25,0 00元以下者,得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領每年按36,513 元計算之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按廢止前之中華電信條例上開規定,比照給付年終慰問 金等語,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核認:
⒈本件原告確有依兩造間原告退休前之勞動契約關係,依 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比照公務員 福利而為給付,並非僅直接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 而請求,此參原告歷次書狀與庭期陳述即明。被告陳述 意見狀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僅在公法上之年終慰問 金發給辦法,或縱請求權基礎是中華電信條例上開規定 ,請求之標的就是公法性質之年終慰問金云云,均有所 誤,並不可採。
⒉中華電信條例雖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原 告得否依廢止前前開規定意旨,向私法上前雇主請求比 照發放年終慰問金,乃此民事上法律爭議實體有無理由 之問題;同理,年終慰問金究否屬於法定退休給與,是 否列為改任後從業聘僱人員得按廢止前中華電信條例第 12條第2 項向被告得請求之私法上權利,亦屬民事法律 上爭議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均應由有受理訴訟之民事管 轄法院審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被告陳述意見主張 中華電信條例已經廢止,年終慰問金非屬法定退休給與 ,也不得本於私法上勞雇關係向雇主請求,故民事法院 均無權受理訴訟云云,無異混淆訴訟事件審判權之訴合 法性判斷與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層次,也不可採。 ⒊綜上,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既屬對私法上勞雇契 約關係內容之立法規制,原告與被告間勞務關係已於91 年1月1日起變更為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也在此契 約關係下申請退休,原告依此等退休前勞雇關係及中華
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私法上前雇主,「比 照」公務員福利給付年終慰問金,就此部分,當屬民事 民事勞動契約上之法律爭議,參酌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 權限,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即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主張其具有原資位人員身分 權利,故得依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103至105年度退休公務人員之年終慰 問金共計109,539元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6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末以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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