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6號
KSHV,90,重訴,56,2002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庚○
         乙○○
         癸○○
         辛○○
         丁○○
         壬○○
   被   告 丙○○
         己○○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乙○○辛○○丁○○壬○○各新台
幣壹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癸○○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被告己○○自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戊○○就前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己○○
帶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乙○○辛○○丁○○壬○○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癸○○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丙○○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共 同到被害人陳瓊明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二O之二號住處飲酒作樂 ,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丙○○己○○陳瓊明家境富有,遂共同基於強 劫殺人之犯意,先由被告丙○○以不詳硬物重毆陳瓊明陳瓊明逃至屋外車庫 ,被告丙○○己○○二人仍聯手將之拖進屋內,陳瓊明之妻即原告癸○○發 覺有異,下樓查看,即遭被告丙○○以手攻擊及以西瓜刀架在其脖子,命其交 出家中財物,原告癸○○不從,被告己○○丙○○遂動手在其身上搜得現金 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金項鍊一條;於當日凌晨五時許,二人以繩索捆綁被 害人陳瓊明之手、腳後搬上吉甫車,並命原告癸○○坐在吉甫車之前座,以繩 子將其綁在位子上,途中被害人陳瓊明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己○○丙○○ 將其屍體遺棄,仍拘束癸○○之行動自由,其間由被告己○○以老虎鉗將原告 癸○○手上配戴之金手鐲一個拔下,連同前開金項鍊一條變賣花用。嗣被告丙 ○○、己○○更脅迫原告癸○○以電話向親友借錢,經原告癸○○聯絡到妹婿



陳連勝向其借得十萬元後,即由被告丙○○強行取走。因原告癸○○哀求被告 丙○○己○○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被告丙○○己○○商量後,始 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載原告癸○○返回里港。被告丙○○己○○殺人 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己○○無期徒刑(被告丙○○ 則因未到案,通緝中,尚未判決)上訴後,經鈞院以九十年上重訴第二二號改 判死刑,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二)原告庚○乙○○為被害人陳瓊明之父母,原告辛○○丁○○壬○○為陳   瓊明之子,因被告丙○○己○○兇殘之行為,造成原告庚○乙○○、辛○   ○、丁○○壬○○受有嚴重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   請求被告丙○○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三)原告癸○○部分:其係被害人陳瓊明之妻,其請求賠償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七萬 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其明細如下:
1.就被害人陳瓊明遭殺害部分:
  (1)喪葬費用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癸○○為被害人陳瓊明辦理喪     事,共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原告癸○○已依犯     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殯葬費十萬元後     ,僅請求四十七萬一千百七十三元。  (2)扶養費四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原告癸○○受被害人陳瓊明及三個兒子     共同扶養,以癸○○現年六十歲計算,至其餘命七十四歲止,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佈消費支出額度每年十八萬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     息及曾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扶養     費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請求扶養費用四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三元〔(     18000/4x10.0000000)-18750=468203〕。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陳瓊明遭被告丙○○己○○殺害,原告癸○○所 受身心煎熬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百萬元。
2.就原告癸○○本人遭被告丙○○己○○強押拘禁數日,並遭毆打及強奪財物 部分:
 (1)被告丙○○己○○二人曾強搶原告癸○○所有之一兩重手鐲一個及六錢     重之金項鍊一條,市價約二萬六千元。  (2)被告丙○○己○○二人曾強搶原告癸○○所有之現金四千元。  (3)被告丙○○己○○二人曾強令原告癸○○向親友陳連勝借款十萬元予其     等二人花用。
(4)被告丙○○己○○二人曾施加暴力毆打原告癸○○,致原告癸○○受有 「左胸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受傷」、「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 共計支出醫藥費九千二百四十六元。
(5)原告癸○○於遭被告丙○○己○○二人拘禁期間,被告丙○○己○○ 二人曾多次恐嚇要將其活埋、殺害,致其精神受有極度驚嚇,罹患憂慮症 ,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紙、戶籍謄本四份、收據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甲○○○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外,其餘均無意見, 惟無資力支付。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七八、七九、八  0號補償事件卷宗及九十年度求償訴第七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查,本件被告己○○(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日生)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成年,有 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茲被告己○○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共同 到被害人陳瓊明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二O之二號住處飲酒作樂,至 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丙○○己○○陳瓊明家境富有,遂共同基於強劫殺人 之犯意,先由被告丙○○以不詳硬物重毆陳瓊明陳瓊明逃至屋外車庫,被告丙 ○○與己○○二人仍聯手將之拖進屋內,陳瓊明之妻即原告癸○○發覺有異,下 樓查看,即遭被告丙○○以手攻擊及以西瓜刀架在其脖子,命其交出家中財物, 原告癸○○不從,被告己○○丙○○遂動手在其身上搜得現金四千元及金項鍊 一條;於當日凌晨五時許,二人以繩索捆綁被害人陳瓊明之手、腳後搬上吉甫車 ,並命原告癸○○坐在吉甫車之前座,以繩子將其綁在位子上,途中被害人陳瓊 明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己○○丙○○將其屍體遺棄,仍拘束癸○○之行動自 由,其間由被告己○○以老虎鉗將原告癸○○手上配戴之金手鐲一個拔下,連同 前開金項鍊一條變賣花用。嗣被告丙○○己○○更脅迫原告癸○○以電話向親 友借錢,經原告癸○○聯絡到妹婿陳連勝向其借得十萬元後,即由被告丙○○強 行取走。因原告癸○○哀求被告丙○○己○○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被 告丙○○己○○商量後,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載原告癸○○返回里港 。被告丙○○己○○殺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己○○ 無期徒刑(被告丙○○則因未到案,通緝中,尚未判決)上訴後,經鈞院以九十 年上重訴第二二號改判死刑,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又被害人陳瓊明係原告庚○乙○○之子,原告癸○○之夫,原告辛○○、丁○ ○、壬○○之父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己○○甲○○○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己○○係七十年三月十日出生 ,於本件殺人事件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首揭規定,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戊○○二人就 原告因本件殺人等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丙○○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戊○○應與被告己○○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無不合。查,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己○ ○、甲○○○戊○○除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庚○乙○○辛○○丁○○壬○○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部分:原告庚○乙○○係被害人陳瓊明之父母,原告辛○○丁○○、鄧政 係被害人陳瓊明之子,其等無端遭喪子、喪父之變,精神自必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庚○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一棟, 原告壬○○有土地一筆、房屋二筆及投資一筆,原告丁○○有土地一筆、房屋 二筆及投資一筆,原告乙○○辛○○無財產,被告戊○○有土地三筆及房屋 一棟,被告己○○丙○○甲○○○則無財產,原告庚○乙○○無工作, 辛○○高職畢業、擔任眼鏡公司之經理、月薪四萬五千元,丁○○高中肄業、 投資鋼鐵貿易公司月收入約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壬○○大學畢業、擔任產物保 險公司之經理、月薪約六萬元,被告己○○高職夜間部肄業、案發前以送貨為 業、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甲○○○小學畢業、沒有工作,被告戊○○士官學 校畢業、在臨時工場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庚○乙○○辛○○丁○○壬○○ 突遭巨變、打擊非輕,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其等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被告己○○甲○○○戊○○認原告 庚○乙○○辛○○丁○○壬○○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云 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癸○○部分:
1.就被害人陳瓊明遭殺害部分:
 (1)喪葬費用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原告癸○○主張其為被害人陳瓊    明辦理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扣除原告癸○○    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殯葬費十萬 元,尚支出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有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 復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七八卷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己○○甲○○○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扶養費四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原告癸○○主張其係三十年二月十七日生    ,於陳瓊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年五十九歲七個月,原告癸○○    以六十歲計,算至餘命七十四歲止,尚有十四歲,依行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中    華民國國民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額度每年十八萬元計算,癸○○陳瓊明    共有三位兒子,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癸○○已依犯罪被害    人補償法之規定,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扶養費十萬一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後,得請求扶養費四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三元〔(180000/4X    10.0000000)-18750=468203)等語,為被告己○○甲○○○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癸○○係被害人陳瓊明之妻,其無端遭喪夫之變 ,精神自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癸○○有土地三筆,被告戊○○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棟,被告己○○、丙○ ○及甲○○○則無財產,原告癸○○無工作,被告己○○高職夜間部肄業、 案發前以送貨為業、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甲○○○小學畢業、沒有工作, 被告戊○○士官學校畢業、在臨時工場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八千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癸○○突遭巨變、 打擊非輕,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被告己○○甲○○○戊○○認原告癸○○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2.就原告癸○○本人遭被告丙○○己○○強押拘禁數日,並遭毆打及強奪財物 部分:
 (1)搶奪金飾及現金部分:原告癸○○主張被告丙○○己○○二人曾強搶其     所有之一兩重手鐲一個、六錢重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千元,共計三萬     元等情,為被告己○○甲○○○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藥費九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被告丙○○己○○二人曾毆打及恐嚇原 告癸○○,致其左胸挫傷及罹憂鬱症,共計支出醫藥費九千二百四十六元 ,業據原告癸○○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收據一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己○○陳李菊 英、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癸○○主張被告丙○○己○○二人曾強令其向親友陳連勝借款十萬     元予其等二人花用,為被告己○○甲○○○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癸○○於遭被告丙○○己○○二人拘禁 期間,被告丙○○己○○二人曾多次恐嚇要將其活埋、殺害,精神自必 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癸○○因 此罹患憂鬱症,造成失眠、極度害怕、緊張,原告癸○○有土地三筆,被 告戊○○有土地三筆及房屋一棟,被告己○○丙○○甲○○○則無財 產,原告癸○○無工作,被告己○○高職夜間部肄業、案發前以送貨為業 、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甲○○○小學畢業、沒有工作,被告戊○○士官 學校畢業、在臨時工場工作、一個月收入一萬八千元等情,認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被告己○○甲○○○戊○○ 認原告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過高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己○○應連 帶給付原告庚○乙○○辛○○丁○○壬○○各一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 癸○○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 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戊○○就前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 告己○○連帶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