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84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姜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姜嘉華於民國92年5 月29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6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1859 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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