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杜金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關於事實欄部分,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之外報頭長二十四公分、寬八點七公分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富冠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冠榮公司)
負責人,以經營建材零售業為主要業務。被告富冠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
,為經銷伊生產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享有著作權
之產品目錄海報,該海報封面上之圖樣,係伊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輕型鋼、防熱鋼板、樓底板、
彩色複合鋼板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被告甲○○明知上情,為求富冠榮公司經銷
順利,竟於伊所交付之產品目錄海報用磬後,未經伊之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以換貼產品目錄海報部分照片、富冠榮公司及地址之方式,將底稿交予不
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五十張,作為富冠榮公司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產品之廣
告說明資料,並轉交予其客戶,藉以宣傳說明其所經銷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構造
及用途,招攬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時,伊在市面上發現被告重製之語文
著作,始知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關於事實欄部分,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
版外報頭長二十四公分、寬八點七公分版面一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原為一百五十萬元,嗣減縮如上述之金額;及原告另請求將被告重製之五
十張海報予以銷毀部分,已撤回起訴)。
二、被告則均以:甲○○推銷使用之海報用磬後,經原告同意而重製海報五十張,並
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且甲○○所重製之五十張海報業經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顯見該五十張海報未對外使用,原告未舉證有第三者向伊訂購以重製
海報推銷之產品,原告自未受有損害;縱認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請審酌
甲○○重製之海報數量不多,尚未對外使用,未造成原告信譽損害,侵害情節輕
微,及甲○○已入監服刑,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符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所生產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產品之目錄海報封面上之圖樣,係原告
向我國經濟部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物,被告甲○○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換貼產品
目錄海報部分照片、富冠榮公司及地址之方式,將底稿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
重製五十張,作為被告富冠榮公司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產品之廣告說明資料,
並轉交予其客戶,藉以宣傳說明其所經銷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構造及用途,招攬
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時,原告在市面上發現被告重製之語文著作,始知
上情。被告因此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六0八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富冠榮公司罰金六萬元,被告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海報原本、
影本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甲○○之表哥
郭乾陽及表嫂陳秀娥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刑事程序所舉證人即甲○○之表哥郭乾陽證稱:「..自訴人(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太太就拿了一些海報給被告,這一些海報上已印上自訴人工廠及電
話,海報是自訴人自己製作的,..後來被告就要求自訴人將海報上廠址及電話
更改,自訴人夫婦有同意被告更改海報上的廠址和電話,第一次自訴人只有同意
被告將工廠廠址貼著遮掩,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六月時被告又來找我說他跑業
務這麼久仍然沒有顧客,被告與我太太到自訴人工廠找自訴人,回程時被告要求
要借用我的電話,作為聯繫業務用,所以海報上第二次貼的就有我家的電話,被
告要我太太幫他接電話因為被告在高雄跑業務,海報上其他的部分自訴人有沒有
同意被告更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陳秀娥證稱:「..我先生郭乾陽與
我帶被告去自訴人的公司,說要幫自訴人經銷,自訴人說好,就拿一些海報給被
告,..後來海報都發完,沒有訂單進來,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又與被告去自
訴人公司拿海報,當時自訴人和他太太都在,我有要求可否讓我們在海報後面貼
單子,就是加上被告的電話,自訴人太太說是要貼貼紙或是蓋印都可以,除此之
外我沒有再要求其他部分,被告也沒有要求其他部分,自訴人在一旁泡茶他沒有
說什麼,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就海報使用的部分去問自訴人,當場也沒有說海報能
否如何編輯改寫」等語。是證人郭乾陽、陳秀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重製
使用原告之產品目錄海報、商標,有得到原告之同意。
㈡又證人郭乾陽於本院證述:「(問:有無聽到乙○○同意甲○○將海報上的廠址
及電話更改為以便推銷?)第二次我沒去,只有陳秀娥去,我沒有在場,我不知
道有無這回事,第一次我去的時候,沒有談到這問題。」等語;證人陳秀娥證述
:「我沒有聽到乙○○同意甲○○可以將海報上的廠址及電話更改,我是聽到杜
太太與甲○○談論,杜先生不管這件事,杜太太與甲○○洽談的內容我就不知道
了,是他們自己去接洽的,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聽到乙○○同意甲○
○可以印幾張海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談是他們自己接洽的。」、「第二次
去的時候,杜先宗在泡茶,杜太太答應甲○○可以在海報上更改廠址及電話,至
於如何在原來海報上黏貼,由甲○○自行處理」、「(問:乙○○有無同意甲○
○重印海報?)無。只是說可以在原來的海報上更改新的地址或電話。」等語(
見本院八三至八五頁)。則依證人郭乾營、陳秀娥於刑事程序及本案所證情節,
僅足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同意被告甲○○在其產品目錄海報上以黏貼或蓋印
之方式,更改廠址及電話,但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換貼產品目錄海
報部分照片、富冠榮公司及地址之方式,重製海報。參以被告甲○○於刑事程序
自承其未持有原告之授權文件,是被告辯稱甲○○推銷使用之海報用磬後,經原
告同意而重製海報五十張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得增加至一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被告甲○○既已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財產權,雖原告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未舉證有第三者向伊訂
購以重製海報推銷之產品,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行為當時係被告富冠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
,被告富冠榮公司與甲○○對於侵害原告語文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仿冒重製其產品目錄海報,對其造成重大損失,請求賠償九十萬元
云云。本院斟酌被告因經銷原告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產品,而取得該產品目錄海
報,原告僅同意被告在其產品目錄海報上以黏貼或蓋印之方式,更改廠址及電話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換貼產品目錄海報部分照片、富冠榮公司及地址之方式
,重製海報,被告竟任意重製,藉以宣傳說明其所經銷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構造
及用途,招攬顧客,致影響客戶對原告產品經銷販賣之選擇,造成原告商業上損
失,及被告侵害原告語文著作之行為雖屬故意,但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觀之,認原
告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六、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情事之刑事判決書登載新聞報紙,於法有據。惟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上開
刑事判決書關於事實欄部分,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之外報頭長二十四公分、寬
八點七公分版面一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
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書關於事實欄部分,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之外報頭長二十四公分、寬八點七公分版面一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就登報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及第四六頁《即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假執行,惟其
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勿庸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已失所依
附,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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