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8316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蘇秋惠
債 務 人 石文山
債 務 人 石文明
債 務 人 石玉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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