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葉春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春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11月25日止累計41,478元正未給
付,其中24,996元為消費款;12,882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葉春秋於94年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94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
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
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25日止累計122,448
元正未給付,其中78,718元為本金;41,788元為利息;1,9
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5822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葉春秋 │99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4996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葉春秋 │99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8%│
│ │78718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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