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80號
TPDA,105,交,48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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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 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 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 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 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0957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100元 ,牌照扣繳,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 裁決書業於105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路0段0000號3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上揭說明,應自105年11 月19日起算,因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原至105年12月18 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05年12月19日( 星期一)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 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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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