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三九八、一三四 二、一三三九、及一三二五地號四筆土地耕作,嗣因訴外人曾增富終止租約,雙 方就補償事宜協調未果,訴外人曾增富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 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辦理提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七月一日委託上訴人領取前揭補償金,詎上訴人領取該筆補償金後,竟拒不交還 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亦僅交還五十九萬五千元,其餘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 元則迄今未還,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將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屬遺產之 一部,含兩造之兄弟五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遺產,並推由上訴人管理當中,被上 訴人自無逕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該款之理。且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 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領取提存金委託書,係方便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兩造間實無 委任關係。又該補償金現由上訴人之妻鍾張澄珠保管,上訴人應無返還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領取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系 爭四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僅交還被上訴人 五十九萬五千元,尚餘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迄今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額領款收據等件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妻鍾張澄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在屏東永安郵局寄發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將承租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而屬遺產之一部, 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該補償金現由訴外人鍾張澄珠保管等情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鍾榮興,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有無信託關係 ?㈡兩造間就領取補償金有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關係?㈢該補償金現由上訴人之妻 鍾張澄珠保管,上訴人是否無返還義務?爰分述於後。四、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鍾榮興,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有無信託關係?
(一)上訴人就兩造之父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一節,固聲請訊問證人黃福興、曾 英宗、宋繼添、吳家齊、鍾張澄珠等人,惟證人即兩造舅父黃福興證稱:系爭 土地是兩造已過世父親向他人承租三七五減租的保留地,他們兄弟的事我不清 楚(原審卷第三九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曾英宗亦證稱:二十年前,因三七 五租約五年屆滿,被告(即上訴人)託我與被告父親到鄉公所去辦理續約,而 詳細情形我當時不清楚(原審卷第四十頁);證人宋繼添則僅稱:我六十七年 擔任鄉民代表,帶兩造的父親到鄉公所民政課去找課長詢問而已等語(原審卷 第六0頁),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兩造之父嗣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 人係本於信託關係。
(二)至證人吳家齊於原審證稱:六十八年間,兩造之父找我辦理變更名義登記,是 因原告(即被上訴人)還沒有結婚,為提高原告的身價,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無代理書寫有關事宜?)當初兩造父親有這個意思,到底是否是我 書寫的,時間已那麼久了,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於本院復證稱:該承租人本來是鍾榮興(即兩造之父親)的名字,鍾榮興 委託我去變更為乙○○的名字。鍾榮興說乙○○還沒有結婚,所以要有一點資 產,提高他的身價,當時他其他兒子都結婚了。鍾榮興有說是信託,他說他們 兄弟以後再分,地主當時也同意過戶給乙○○。我先從鄉公所拿變更申請書, 填寫好以後,連同地主同意書、地主印鑑証明、承租契約書交給鄉公所。變更 申請書是鍾榮興拿給我的,鍾榮興把資料都交給我,我代寫變更申請書後交給 鄉公所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其初於原審證述有關事宜是否其 書寫已記不清楚,經原審判決質疑其證詞可信度後,復於本院對代理辦理相關 事項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前後尚非一致,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遽採。(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鍾張澄珠雖證稱:我於四十八年嫁來,我公公把系爭土地 信託給乙○○,就是暫時登記乙○○,以後要賣的話兄弟再分。土地一直是我 公公在使用,我公公過世後,土地就放著生雜草,無人使用,後來甲○○就僱 人來除草種桔子樹,...(土地是承租的,如何賣?)就是地主收回時,如 領錢就要分給兄弟,...(系爭土地為何要信託登記給乙○○?)因為地主 會收回,但是我公公老了,才暫時信託登記給乙○○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 、第二一二頁),其先稱系爭土地嗣後要賣時兄弟再分,經本院詢問後,又改 稱系爭土地地主收回,領錢就要分給兄弟,所證前後踽齬不一,且就信託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原因,證人鍾張澄珠所稱因地主會收回,而其公公已老,才暫時 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一節,與證人吳家齊所述因被上訴人尚未結婚,故信託登 記與被上訴人,以提高其身價之情迥不相同,是證人鍾張澄珠所證自難採信。(四)綜此,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尚不足以證明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抗 辯該承租權實際上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云云,即不足採。五、兩造間就領取補償金有無處理委任事務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曾增富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曾增富終止租約, 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而被上訴人於 同年七月一日委託上訴人領取前揭補償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存通知書 、民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依
該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請求人」所載,均 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出具委任書委託上訴人領取該提存金,足見兩造間就 領取補償金已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關係。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用電電費係由 上訴人繳納,及由上訴人僱工耕作,且系爭土地租佃間就增值稅及地上物補償爭 議,現由上訴人代理租方提起行政訴訟之情,並提出電費收據、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通知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及證人鍾張澄珠為證 ,惟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然占有使用之原因諸多 ,有基於無償使用者、有基於租賃、或無權占有者等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即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領取提存 金委任書係方便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委任關係云云,殊無足 採。
六、另就上訴人抗辯該補償金現由上訴人之妻鍾張澄珠保管,上訴人應無返還義務一 節,查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金錢交付義務,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縱將該金錢交付他人保管,自亦無從解消其義務,所辯尚不足採。末就被上 訴人併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既本於兩造之委任契約,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尚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併敘明之。
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扣除前已交付五十九萬五千元,尚應交付一百四十萬零六 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 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請求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