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解
散,固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電腦資料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未向該管法
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經原審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以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倘公司對清算人
提起訴訟,在清算人經解任前,應類推適用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規定。因之,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係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戴悅青
之書面請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乙○○(原名戴坤源)代表公司對上訴人
起訴,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請求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並經證人即股東戴悅青迭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空言爭執該股東
請求起訴書之真正,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
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便,擅將被上訴人所有NOKIA廠牌,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據為己有,置於親友處,屢經被上訴人催
討,仍拒不返還,又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用於維修保固坐落高雄縣鳥松
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號等八戶房屋,保固期限至八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十信經理返還被上
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以及裕淳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
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且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
人開會協議決算之解散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亦交代不清,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返還該只行動電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NOKIA廠
牌,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交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
還時,依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NOKIA廠牌,號碼原為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損壞,置於
家中,僅是門號未變,行動電話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對該電話
又無處分之決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使用該電話。至於兩造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部分股東,債權人開會協議決算後提出之結算表確為上訴人
所製作,對於結算表之記載均不爭執,但所載之金額僅為帳面數字,並無實際之
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之結餘款項存在,且該結算表係以簡要流水帳目方式
統計,誤差在所難免,依該次會議決議,倘有漏列或遺漏,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既未在該日前提出,自不得再主張
有結算表以外之款項存在,上訴人亦無使用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之情形。另四
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十信經理之一百萬元還款,上訴人確有收取,但均已用於被
上訴人公司,至裕淳公司並未給付十四萬餘元之工程尾款給上訴人,但該筆款項
乃為裕淳公司標被上訴人公司房屋款,因裕淳公司尚有稅金未付,又被上訴人既
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遭上訴人侵占,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
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依結算表,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
十四元,然上訴人得以對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前揭系爭行動電話一只,交還被
上訴人(按此勝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二八
頁),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之陳明,分別訂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結餘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八十四年間,藉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便,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用以維修保固坐落高雄縣鳥松
鄉○○村○○街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號等八戶房屋,保固期限至八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四十萬元保固金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理返還被上訴人
之借款一百萬元,以及裕淳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及虧損處置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確已收取前開房屋之保固金四十萬元,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理還款
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及裕淳公司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之尾款十四萬六千三
百七十七元等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背
面),並與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結算表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
人抗辯稱四十萬元保固金及十信經理返還之一百萬元已用於被上訴人公司,裕
淳公司房屋尾款則尚有稅金未付云云,然就上訴人所提帳目、請款單、稅額繳
款書、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函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
單、支票、滙款回條、放款利息請單、岩山建設公司各項繳款收據,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業將上揭取得之款項用於被上訴人公司,蓋其中岩山建設各項繳款
收據,因岩山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復經原審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無誤,要與本件無涉,而其餘單據總金
額不惟未達一百五十四萬餘元,且該單據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被上
訴人有無支付之義務,上訴人於結算表中是否業將該等支出列入被上訴人公司
負債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債權額中,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認
定,是尚難遽信上訴人已將上述其所收取之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已
用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又上訴人確已收取系爭保固金四十萬元無訛,已如前述,因而上訴人於本院翻
異前詞,所辯所謂保固金四十萬元並不存在,實際金額僅於八十四年十月為結
束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淨值時,所提列之數字而已,並非有這筆款項實際放在
上訴人口袋裡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固於本院另抗辯稱:伊所收取之十信經理還款一百萬元,已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滙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許玉燕等語,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
農會滙款回條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原積
欠訴外人許玉燕債務共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被上訴人公司之結算會議時,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岩山、朱繼聖、許玉燕等
人出席,共同決議,並經許玉燕同意,該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
千五百元債務,分由戴岩山承受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
則承受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玉燕之
前揭債權,僅有上訴人曾滙款一百萬元償還部分欠款,餘均未受償等情,亦據
證人許玉燕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辯
伊所承受應還許玉燕之債務含息共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早已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完畢云云,不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許玉燕前揭
供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取系爭一百萬元後,
係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用以清償其私人積欠許玉燕之債務等情,即屬有
據,堪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裕淳公司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之尾款係一百八十三萬
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且該一
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已列入結算表內並還給被上
訴人公司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裕淳公司收取
上揭系爭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尾款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受
款人為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親自簽收之領款單及付款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第八七頁),足徵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利
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機會,將系爭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保固金四
十萬元、高雄十信經理還款一百萬元及裕淳公司買賣不動產尾款十四萬六千三百
七十七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侵占入己,為一己之利用
,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返還,顯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因之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其所製作之結算表已經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審閱,該結算表又未經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會同意,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至少兩年前已知悉上訴人侵
占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款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以其對國竝水電之債權抵銷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然國竝水電與被上訴人亦為不同法人,人格各異,此亦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兩者之債權債務自不得互相抵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抵銷之法定要件有間,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即1,000,000元+400,000元+146,377元=1,54
6,377) 部分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