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卅三號
上 訴 人 翔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 千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百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為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台灣 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總經理,明知LVO之圖樣係上訴人 翔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二五五巷八號)申請註冊而 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止,指定使用於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及兒童電動車,而訴外人陳清文係設於 台南市○區○○街二五巷三號之翔偉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上訴人丁○○共同意 圖欺騙他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於翔偉公司製造之兒童電動車之商品, 使用相同於上訴人所申請之LVO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 帖、說明書、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商標而陳列及散布,而被上訴 人戊○○、乙○○、甲○○等人,明知翔偉公司製造之前開兒童電動車係侵害上 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陳清文在高雄市吳永 茂律師事務所訂定兒童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向陳清文訂購翔偉公司之兒童電動車 後販賣該兒童電動車,另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亦將翔偉公司製 造之玩具電動車銷售予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郭石吉等經銷商而在在 台灣北部、中部及高雄縣鳳山市等地販賣,被上訴人丁○○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之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被上訴人戊○○、乙○○、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此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 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應 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百 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不 承認有妨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自無賠償之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商標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自訴人公司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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