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532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賴聰德
債 務 人 泰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憲
人
債 務 人 蔡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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