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吳賢明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膠帶壹捲、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減刑為有 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二、乙○○、陳延仁與綽號「蟑螂」之章興華(未起訴)成年男子,及另王燕龍、王 運天(均未起訴)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等七人,共同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王運天、王燕龍調查欲擄取之對象甲○○行蹤,由 乙○○找尋藏置肉票地點,另由陳延仁、章興華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等負責擄人 ;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王運天因參加朋友劉萬興婚禮時,得見其等 欲擄取之對象甲○○亦參加婚禮喜宴,乃打電話告知王燕龍,並囑其速夥人前往 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伺機擄取甲○○,陳延仁接獲上開通知後 ,先指示乙○○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九號之摰友劉 雄貴(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判處二年六月確定),告以將往造訪,請劉雄貴不要 外出,而選定該處為藏置肉票之地點,旋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仁、綽號「蟑螂」之章興華者,及另一成年男子 ,分持二支外型似九0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物,抵住甫下車之甲○○ ,使其不能抗拒,而將甲○○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六六00號廂型車後座 第一排,改由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駕駛,然後以膠帶矇住甲○○眼睛,復以 衣服蓋住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並恐嚇甲○○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 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而乙○○則搭乘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 之轎車,尾隨於廂型車之後,嗣二車在高雄市某一地點停車會合, 原本計劃押下甲○○換乘到不詳姓名人駕駛之轎車,惟因有人建議,剛押柳某不 久,沒人知道,不如直接押往覓妥之藏置地點,不必一直在市區繞,遂由乙○○ 帶路,車抵劉雄貴住處,陳延仁、乙○○及另不詳姓名人即押眼睛被矇住之甲○ ○下車,進入屋內,劉雄貴問以何事,乙○○佯稱係處理朋友之債務糾紛,劉雄 貴明知甲○○雙手被綑綁,眼睛被矇住,為一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基於幫助
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意將住處二樓房間借與使用。乙○○等人將甲○○押入房間 後,即將甲○○之雙手雙腳再綑綁,其中一人並恐嚇甲○○稱:你要配合一點, 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 手毆打甲○○臉部一下,並再陳述: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 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約二小時後 ,王運天、王燕龍進入房間內關切勒贖進行情形,並且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打 甲○○並持保齡球擊打甲○○背部數下。翌(七)日上午十時許,一看守甲○○ 之人命甲○○打電話籌錢,甲○○回答稱沒有三千萬元,該人為混淆甲○○,又 說叫王西村交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亦可,甲○○即打電話 給運泰機構負責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甲○○遂請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轉 告王西村欲借用三千萬元,洪志輝遂請甲○○十分鐘後再打電話來,十分鐘後甲 ○○再以電話和洪志輝聯絡,洪志輝稱找不到王西村云云,看守甲○○之人即將 電話切掉。甲○○被押期間,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矇住,但吃飯(便當)前 或上廁所時,甲○○之雙手則被解開,並被命將雙手放在背後,甲○○將手放在 背後時於無意間,在沙發椅縫中摸到一把小刀,甲○○遂待機脫逃。同日晚上九 時許,乙○○接完電話下樓與劉雄貴聊天,只剩陳延仁一人看守甲○○,甲○○ 認機不可失(甲○○於飯後,雙手未被綑綁),乃以該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 ,並將矇住眼睛之膠帶撕開一角時,為陳延仁發覺,遂衝向甲○○,甲○○因雙 眼長時間被矇住,一時無法適應光線,模糊間見陳延仁衝過來制止,乃以該小刀 刺陳延仁十餘刀抵抗,並將其推開,然後衝往一樓同時將眼部之膠帶撕下,至一 樓時,乙○○即持椅子打甲○○以制止其逃離,甲○○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乙 ○○不敵負傷逃跑,劉雄貴見則未對甲○○有何動作,任其離去。甲○○離開後 ,即搭計程車返回高雄市○○路其任職之「全球商務KTV店」並報警,且交出 其前揭刺殺陳延仁之小刀。劉雄貴則將乙○○、陳延仁送醫救治,然後返回其住 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幫忙。甲○ ○則帶同警員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正在清理血跡之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 陳延仁所有,供綑綁甲○○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另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 心筒,自未扣押膠帶)、及膠帶一團。陳延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因失 血性休克致死。甲○○所駕駛之前述SD-六六00號廂型車,則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為警尋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與陳延仁等人謀 議擄人勒贖,陳延仁於綁架甲○○後,始電話約被告在民族國小前見面,見面後 ,陳延仁謂要找一地方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告以前面有家茶藝館,陳延仁說不妥 ,被告始帶陳延仁等人至劉雄貴家,陳延仁僅告以係欲處理朋友債務,要被告不 要管,被告不知勒贖之情,到劉雄貴家後,陳延仁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帶甲○○上 二樓房間,被告即在樓下與劉雄貴泡茶聊天,第二天晚上,被告聽到二樓有慘叫 聲,上樓察看,見甲○○在殺陳延仁,被告即跑下樓,甲○○隨後衝下樓,殺被 告背部二刀,被告沒有綁架甲○○云云。
二、經查:
(一)陳延仁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名為綽號「蟑螂」者,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分持二支外型似九0手槍之物抵 住被害人甲○○,使其不能抗拒,而將其押上被害人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並以 膠帶矇住其雙眼,綁住其雙手,再以衣服蓋住頭部,此時有另一輛車在旁接應 。然後將被害人載往被告劉雄貴前述住處二樓房間內,並毆打被害人,復恐嚇 被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拿出三千萬元來,可放你走云云,嗣 又稱若籌不出三千萬元,叫王西村拿出羅光男與王西村簽約願賠償三千萬元之 協議書亦可云云。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被害人遂打電話給王西村,因王西村 出國,該公司職員洪志輝接獲電話,但不敢決定。嗣被害人利用雙手被鬆綁之 際,在沙發上摸到一把小刀,遂利用乙○○下樓時,以該小刀割斷綁住雙腳之 膠帶,陳延仁發覺,衝過來阻止,被害人抵抗,乃以該小刀和陳延仁搏鬥,陳 延仁不敵而被刺殺,被害人衝到樓下,再與持椅子前來阻止之除建峰搏鬥,乙 ○○被殺傷逃跑,劉雄貴在旁未予阻止,被害人遂逃出該處並報警等情,迭據 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警卷㈠第二 -四頁、相驗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雄貴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三)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打電話至伊住處和伊約定要至其住處,不久即帶領陳延仁 、及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並押解被覆蓋頭部及綁住雙手之甲○○前來, 乙○○聲稱要處理債務問題,然後將甲○○押到二樓房間內。翌日晚上甲○○ 忽衝到一樓與乙○○搏鬥,乙○○不敵,甲○○乃離去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 乙○○係負責接洽劉雄貴以借用其住處作為藏匿被害人甲○○之處所,並負責 看守被害人,以防止其逃離甚明。又被害人被強押至同案被告劉雄貴住處後, 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曾受陳延仁或乙○○等人指示打 電話籌錢,被害人遂打電話給其友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而由其職員洪志 輝(運泰機構主任)接獲被害人打來之電話,被害人表示要向王西村借用三千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洪志輝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卷㈠第十二頁及背面)。另 被害人於被押至劉雄貴住處期間,遭被告乙○○等人以膠帶矇眼,及綑綁雙手 、雙腳,此經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被害人甲○○陳述甚明,且被害人亦陳述遭被 告除建峰等人持保齡球毆打身體背部。被害人逃離上址後復率警前往劉雄貴住 處,而查獲劉雄貴與郭亞綾正在清理現場血跡,此經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證人郭 亞綾陳述在卷,並在上開住處查獲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二捲(其中一捲已用盡) 、膠帶一團(使用過),及用來毆打被害人之保齡球一個,此有上開物品扣押 可資佐證,及上開物品照片、劉雄貴住處樓梯、床舖血跡斑斑之照片在卷足憑 ,事證已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其對於其與陳延仁如何至被告劉 雄貴住處一節,於警訊時供稱:「是陳延仁與二名不詳男人將柳某雙眼、雙手 用膠帶綁著帶進劉雄貴家中,當時我在劉某家門外等陳延仁,因陳某要找我, 所以電話中告知陳延仁住址(指劉雄貴住處),隔約二十分鐘,陳延仁與二名 不詳男子就押柳某到達劉某住處」(警卷㈡第二頁背書倒數第四行起);檢察
官偵查時則供稱:「二月八日(時間有誤)下午六時許,我到劉雄貴家,陳延 仁扣機(打呼叫器)給我,到下午七時許他押一個人來,共四人,::」(第 四0三六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陳延仁打電話 給我,我當時在劉雄貴家中,陳延仁打電話至我家,我家人才打電話至劉雄貴 家,稱有一位朋友在三民區○○路上等我」、「下午七時許過去(劉雄貴住處 )的,因他(劉雄貴)父母親雙亡,我去陪他」、「大約八時許連絡到他(陳 延仁),我至巷口等他,他就開一部車過來,下車時陳延仁帶一個矇面的人下 來,稱要借地方,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叫我不要管,然後就上二樓去 ,我就留在一樓」(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復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 午五點多去(劉雄貴住處)」(原審卷第一八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供 稱:「陳延仁約我時,他已押了甲○○了,陳延仁說要借用地方,我便將他們 帶到劉雄貴住處,陳延仁說是債務問題叫我別管」(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筆錄),「我不是坐綁架甲○○的車,我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 則不知,是陳延仁要我坐該車,我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本院前審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上訴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乙○○對於其至劉雄貴 住處之時間,及陳延仁如何與其聯絡上,係其先至劉雄貴家,在劉家始接到陳 延仁電話,抑或接到陳延仁電話後,始約定見面地點,再由其帶路(引領)前 往劉家,及其至劉雄貴家之方式等情,先後所供歧異,顯係揑造之詞。況且, 若依被告乙○○所述,陳延仁係未事先告知及徵得同意之下,即將被害人押至 劉雄貴住處要求借用該屋,而陳延仁與劉雄貴素不相識,此經劉雄貴、乙○○ 陳明(警卷㈠第八頁、警卷㈡第二頁)。陳延仁已在實施強押甲○○犯罪中, 行事需隱密,豈可能將被害人突押至一陌生人之住處?且不經尋問即將被害人 押至該址二樓房間內?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又強行押人事關重罪,行事者類 皆計劃週詳,於押人之前即覓妥藏置被押人地點,且不讓被押人知道身在何處 ,此觀諸陳延仁等人於強押甲○○後,即以膠帶層層矇住其眼睛,即可膫然, 陳延仁安有於押人後,始電請乙○○找尋地方藏置被押人之理?且依乙○○打 電話給劉雄貴告以要去他家,請他不要外出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 七時左右,是在陳延仁強押甲○○之前,又據被害人甲○○指陳:伊被歹徒( 陳延仁等人)押上車後,「:::途中歹徒與另一輛汽車歹徒對話說:『我們 快換車子』,但一名歹徒說我們剛押他沒有人知道,快押往我們講好的地方: :」(警卷㈠第二頁,益徵被告乙○○與陳延仁等人已事先計劃並覓妥藏匿被 害人被強押後之場所,而非強押害人後才臨時尋找藏匿被害人之處所。又被告 乙○○於原審辯稱:甲○○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不久後,即發生陳延仁及伊被甲 ○○持刀刺殺云云,惟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並非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等情,業據劉雄貴及甲○○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洪志 輝亦證述甲○○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向王西村借用三千 萬元云云,業如前述(警卷㈣第十二頁及背面),顯然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晚上被綁架,而非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是被告乙○○原審前開辯解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害人甲○○於摸到小刀,解開脚綁,並欲撕去 矇眼之膠帶脫困時,為陳延仁發覺,衝上前與甲○○搏鬥時為甲○○刺殺,旋
甲○○持刀衝下樓,被告乙○○曾持椅子砸向甲○○,而與甲○○打鬥,被甲 ○○刺殺背部二刀之情,迭據甲○○供述綦詳,雖被告乙○○辯稱伊係與劉雄 貴在樓下聽到慘叫聲,上二樓看到甲○○在殺陳延仁,過去阻止,即被甲○○ 殺傷等語,惟核與劉雄貴於本院(更三)審理時供稱乙○○衝上樓又衝下來, 即拿椅子砸甲○○,二人對打之情不符,查被告乙○○既與陳延仁等人謀議強 押甲○○,並由其覓妥藏置被押人地點,已如前述,且其在劉雄貴家,除偶有 下樓與劉雄貴泡茶聊天外,皆在二樓,此情亦據劉雄貴供明,而被害人甲○○ 被押在劉雄貴家二樓房間,曾遭毆打等情,亦經甲○○指陳甚詳,被告乙○○ 既在樓上,其有參與看守甲○○之行為,亦甚明灼,姑不論其係在衝上二樓阻 止甲○○時即被殺傷,或係在樓下以椅子砸向甲○○與柳某打鬥時始被殺害, 然其係欲阻止甲○○脫逃,應無可疑,應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三)查綽號「蟑螂」者,乃章興華,其為王運天公司職員,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月 六日刑事局筆錄亦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七日到全球KTV談判,我 同王運天及綽號『蟑螂』(即章興華)男子前往,後又約甲○○於一星期後在 全球KTV談判,我帶王運天、楊道光及綽號『蟑螂』等人前往」王燕龍復於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章興華是在王運天公司上班之職員。」被害人甲○ ○曾於警訊時告知警方「蟑螂」者曾到被害人經營之KTV兩、三次,且經指 認口卡亦確認其為綁架被害人之歹徒。
(四)被告乙○○於本院(更三)調查時亦稱王燕龍、王運天確有參與,王燕龍於八 十五年三月六日刑事局警訊稱:「王運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參加朋友劉萬興 婚禮時,打電話給我,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他跟我說劉 萬興的婚禮上遇見甲○○,叫我趕快到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的玉涵樓茶藝 館處理羅光男參仟萬的案子。」(見警㈢卷第二頁)雖王運天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刑事局訊稱:「其於參加劉萬興婚禮期間,沒有打電話給王燕龍。」(見警 ㈢卷第五頁)顯然刻意隱瞞事實。甲○○於警訊時亦曾稱:「於七時左右見王 運天打電話,心中毛毛的於七時四十分左右離席。」再查劉雄貴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六、七時左右乙○○和 我聯絡。」又查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陳延仁 七時左右要我七時三十分,在民族國小等他。」(見上重訴卷第七十、一三六 頁)上述時間地點與甲○○被押地點高雄市○○路、光華路口,僅相隔一、二 公里,時間上與地點均非巧合。而王運天與劉萬興又曾一同至甲○○經營之全 球KTV找甲○○,因此王運天可以得知甲○○必定參加劉萬興婚禮,當王運 天見到甲○○在婚禮現場時,即與王燕龍等人聯絡,而且在甲○○尚未離開現 場,甚至未到達婚禮現場乙○○即已通知了劉雄貴、陳延仁亦通知乙○○,而 從王燕龍警訊供稱,王運天確實於劉萬興婚禮期間打電話給他,與甲○○所見 相符合,王運天、王燕龍、乙○○、章興華之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五)甲○○被押於劉雄貴處,陳延仁等人曾打電話聯絡王運天,亦有電話通話紀錄 影本可參(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四十九頁)。王運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 亦供稱:「其留過000000000之呼叫器與被害人。」而甲○○亦多次 呼叫過其呼叫器,均為王運天本人回機,並無任何案外人回覆電話,顯見王運
天於警訊中稱:「呼叫器很多人拷貝使用。」為嗣後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甲○○於警訊曾供稱:「::共約六、七名歹徒,我當時有聽到聲音,其中 一位女性之聲音,因我雙眼被矇住。」(見警㈠卷第五頁背面)甲○○當時雙 眼被矇住,係憑聽覺判斷。查女性之聲音,經劉雄貴證實其堂嫂居住三樓,應 是其堂嫂聲音。再查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乙○○供稱:「我不 是坐綁架甲○○的車,我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則不知,是陳延仁要 我坐該車,便在前面帶路,該小車共坐三人。」乙○○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 前審庭訊供稱:「::前往劉雄貴家中,連司機共五人(不包括甲○○)當時 共三部車前往,前面有一部車,中間是甲○○之車,再後面另有一部車,我是 坐最後一部車::。」由乙○○證詞了解,除了甲○○之箱型車外,歹徒另有 二部車前往。甲○○之廂型車除甲○○之外,左右尚有二名歹徒一直押著甲○ ○,尚有駕車之綽號「蟑螂」(章興華)者,廂型車上有歹徒三人是可確定之 事實。乙○○所乘坐之小車上亦有三名歹徒,可由乙○○庭訊供稱證實,第三 部小客車至少有一名駕駛乃不爭之事實,由以上證詞可明確證實,歹徒至少七 人,核與甲○○警訊供稱:「歹徒有六、七人」相符合。(六)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陳延仁等人押走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解決羅光男與 王西村二人間之債務糾紛,故其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原審 訊之證人羅光男證述:伊曾向王西村購買房屋,後因無力給付價款,遂於八十 四年間與王西村成立協議,伊同意三年後賠償王西村損失。這件事是由伊公司 法務部門去處理,這件債務問題,在簽訂協議書時(八十四年間)就解決了。 八十五年間沒有再委託他人處理這一件事,亦無出價五百萬元要取回王西村所 持有之合約書云云(原審卷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足徵證人羅光男與王 西村間之債務糾紛,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解決,此亦有該 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況且,縱使要取回王西村持有之 該協議書,被告擄人之對象應係王西村或其至親,而不應是被害人,被害人與 王西村非親非故,僅是朋友,此經被害人陳明,故綁架非王西村至親之被害人 ,王西村豈可能交出該同意賠償三千萬元之協議書。且縱使王西村交出該協議 書,羅光男之債務仍存在,並非因此即可免除,而王西村亦可事先將協議書影 印存證。是被告乙○○等雖有恐嚇被害人交出該協議書,應係混淆被害人之舉 。另被害人被押至其車內後及至劉雄貴住處時,被告陳延仁等即恐嚇被害人稱 :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交出三千萬元即可放你一條生路云云,此經 被害人迭次供明(警㈣卷第二背面、第三頁及背面、第五頁、原審卷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乙○○等自擄得被害 人之始即要其籌出三千萬元贖人,並非針對要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是被告乙 ○○等所為係屬擄人勒贖,並非僅止於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七)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警訊曾指認王燕龍為歹徒之一:「其中有 一名歹徒講國語,就是王燕龍:::。」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三時三 十分警訊:「警方查你被拘禁處所之電話0000000號(劉雄貴住處)通 話記錄有王運天之呼叫器號碼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二 分共六通,你是否知道。」由以上通話記錄,亦證明王運天確實涉案。王運天
、王燕龍於偵查中亦稱曾受託處理羅光男三千萬元債務一事,與甲○○有所連 絡,雖曰未曾下手或邀人擄走甲○○云云,核係卸責之詞。甲○○於偵查中亦 稱王運天、王燕龍未下手抓之,在劉貴雄家中眼睛被矇住沒看到人,也沒聽見 王運天、王燕龍的聲音云云,但共同正犯,只要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即足 當之,自無事事參與分擔每一動作之必要。且被害人押於劉雄貴家中,王運天 、王燕龍均曾前往關切勒贖進行情形,業據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足 見王運天、王燕龍二人均有參與犯罪,應無疑義。(八)又被害人所駕駛之SD-六六00號廂型車,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高 雄後火車站停車場尋獲,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㈡第四頁),是被告乙○ ○等駕走被害人之汽車,其目的顯在於當作犯罪工具,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 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佈,因之,修正前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 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有利被告。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 更;被告乙○○與陳延仁,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成年男子,及王運天、王燕 龍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乙○○係搭 乘另一部小汽車帶路,而與陳延仁等人同至劉雄貴家,乃原審竟認乙○○係事先 到劉雄貴家等候會合,致與事實不符。(二)原審未及適用有利被告之新修正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且未明確認定章興華及王運天、王燕龍之其他共犯,亦 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值盛年,竟未能自食其力,妄圖以犯罪手段致富,幸被害 人儌倖逃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 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柒年。扣押之膠帶一捲(另一 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不及扣押膠帶)、膠帶一團,係用來綑綁被害人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延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保齡球一個,雖有用來毆打被害人,但業據 劉雄貴供述該球為其二哥劉和貴所有;另開山刀一把、掃刀一把(均未起訴持有 之犯罪)、槍套一個、毛巾一條,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小刀一把是被害人持用 刺殺陳延仁等人以逃離被拘禁之物,另膠帶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不 及扣押膠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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