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454號
KSDV,99,事聲,45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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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54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潘緯程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
月26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95年間鑑估相對人所有 坐落高雄縣中正路88巷128 弄47號之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3,510,000 元,又系爭不動產因距高雄捷運大寮 站僅750 公尺,該站通車後對不動產之價格有推昇效果,異 議人重為評估系爭不動產價格已提高至4,150,000 元,另據 永慶仲網就系爭不動產附近類似房屋之售價行情計算,系爭 不動產之市值亦至少達4,046,000 元,然鈞院並未採信異議 人之鑑估結果,而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做為評估 依據,逕認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剩餘,顯未反應市值而有 違誤;又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還債,反憑藉由更生程 序,要求大幅減免負債債,實難謂公允;再依鈞院所製之債 權表得知截自98年5 月11日止,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總合為 2,776,829 元,則系爭不動產應應尚有1,373,171 元之殘值 (計算式:4, 150,000-2,776,829 =1,373,171 ),而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二分之一,其應可分得686,585 元,又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金額後, 應尚有結餘,則如加上系爭不動產上開殘值,即高於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8 年清償總額547,200 元,顯見相對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 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



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 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 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 案。
三、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之清償額及清償總額記載有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更正),認如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9,829 元為計算,相對人業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其 應支付之房貸、生活費、扶養費等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 予各債權人,是認其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每期清償 額為5,700 元,清償成數約為52.08%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 適當,經核均無不合,且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亦無有上 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 之情形,故衡諸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還債,反憑藉由更生 程序,要求大幅減免負債,主張原裁定非屬公允云云,然更 生方案內容公允與否,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 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 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又債務人是否得以努力增加收 入,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及經 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 ,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尚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 否之客觀依據,故異議人以此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 云,尚屬無理。
㈢另異議人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不論以異議人鑑估或 以周遭行情計算,扣除有擔保債權後應尚餘約1,373,171 元 之處分利益,又相對人之所有權為二分之一,可分得686,58 5 元,再加計其先前收支結餘,所得即高於更生方案之清償 總額,顯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776,829 元,有本院製作之債權表附 卷可參,又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 價格並未經本院進行鑑價,而由異議人自行提出之鑑估價格 報告書及房仲網之交易資訊觀之,亦見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起 伏不定,則在系爭不動產未經本院送請鑑定,亦無因處分而 得知確切市值情形下,原裁定乃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算,認系爭不動產在扣除抵押債權後應無剩餘,



應非全屬無據。又異議人雖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價格及一 般交易行情,認相對人如處分系爭不動產再扣除有擔保債務 總額後,所得將大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云云,然系爭不動 產是否得以異議人所鑑估之價格順利售出或經由債權人聲請 拍賣而為人拍定均屬未知,又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 常因減價拍賣而有大幅折價情形,拍定後所得價款在扣除房 屋貸款債權後是否仍有剩餘實難認定,自難認確有異議人主 張之情事。又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 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 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 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況異議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是否必然有所結餘既屬未定,且此主張與更生方案所定 還款條件公允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5,700 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52.0 8%,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 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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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