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5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段亮甫
代 理 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8 月
26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 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且核相對人之消費記錄多屬代償款 項等,其消費非屬民生必要消費,且資金流向不明,倘相對 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而以債養債 ,卻仍不當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而擴 張信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已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 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本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 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4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係任職於台灣東 京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93,29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107元),98年度所得總額 為192,12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010元),但查無財產資 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 收入,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因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故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另相 對人之父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已宣告禁治產,相對人之母 則為中度聽障,每月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 元等情,亦有相對人及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見消債更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6 月23日高 市社局二字第0980028125號函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父母 於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因相對人之姊段麒鳳已於97年3 月6 日死亡,故由相對人與其妹段安榛共同扶養父母等情,亦有 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
㈡相對人係居住於高雄市,若依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19,118元(11,309+11,309÷2 +( 11,309-7,000)÷2),而若以相對人98年申報所得總額每月 薪資16,010元加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 為23,01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3,892 元,故以相對人本 身為重度智能障礙,復需扶養重度失智症及中度聽障之父母 親,其確處弱勢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亦屬困頓,所提之更生 方案每月願清償5,000 元,應認其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 現還款之誠意,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 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若經 審酌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其還款方案所提金額已 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即不能僅因其還款成數僅為12.88%而認 更生方案不公。又相對人雖有投保人壽保險,但其為要保人 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後僅有 111,34 7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尚遠低
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480,000 元,是本件相對人亦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 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 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 理由,異議人固以相對人之消費記錄多屬代償款項等,非屬 民生必要消費,且資金流向不明,而質疑相對人明知還款能 力有限或無清償之能力而以債養債,不當利用信用卡以進行 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而擴張信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投機之虞云云,惟據相對人釋明其乃因於93年間聽信胞姊段 麒鳳及吳林煉之言,以信用卡向銀行陸續借貸款項100 多萬 後,全數交與段麒鳳,再投資於段麒鳳與吳林煉所開設之餐 廳,嗣該餐廳遭吳林煉以不法手段轉讓他人,從中牟利,致 使相對人之投資血本無歸,始知受騙,段麒鳳因此提出刑事 告訴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剪報資 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經查段麒鳳確曾於 95年間對於吳林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稽,堪認相對人所陳上情,尚屬非虛,是以相 對人應係遭詐騙而損失鉅額款項,並非明知還款能力有限或 無清償之能力而以債養債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投機之虞。且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 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 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 對於債務人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 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 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 個月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 12.88%,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核並無不合,又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已 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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