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邱明璟原名邱丁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6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 ,債權人損失近80 % ,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陳報每月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惟相對人 於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載,扶養人數0 人,相 對人是否每月確實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母親是否 無收入、無謀生能力而需仰賴相對人扶養,均有疑義,原裁 定未審酌此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 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母親王秋麗於96、98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6,292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雖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憑(消債更卷第 83至8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9 頁)。惟王秋麗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存款1,000,000 元、儲蓄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38,148元,另按月領取委發款項3,000 元,迄99年11
月2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結餘為61,773元,有該公司99年12 月8 日高營字第0991804820號函、99年12月16日高營字第09 91804923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在卷為憑,準 此,王秋麗之財產價值共1,099,921 元(計算式:1,000,00 0 +38,148+61,773=1,099,921 )。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王秋麗 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王秋麗之存款將可支應其約11年之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式:1,099,921 ÷(11,309-3,000 )÷ 12=1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據此可知,於相對人履行 更生方案8 年期間內,王秋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不得 請求相對人扶養。是以,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王秋麗之扶養 費用5,000元,應非必要。
㈡查相對人現於任職於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3,078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金額),業據相 對人陳明在卷,有相對人99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司 執消債更卷第127 至128 頁)。相對人於8 年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無須支出王秋麗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每月 所得23,078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9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後,剩餘11,769元(計算式:23,0 78-11,309=11,769),應可用以清償債務。惟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為每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僅7,000 元,履行期 間8年,清償成數19% ,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允。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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