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光雲寺
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李汶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一一五0、一一五0之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一四七地號共八筆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11 之15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大樹鄉○○○段281 、282 、283 、1150 、1150之1 、1151、1152、及1147地號所示之8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另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111 之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募款 興建,原告購地募款係作為煮雲老和尚紀念園,經原告於民 國78年6 月3 日第9 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討論,而 後決議通過並決議將寺名加冠鳳山佛教蓮社登記,惟原告前 董事長張銀湖於78年8 月1 日辦理寺廟登記時,因疏忽而以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光雲寺」辦理登記,詎被告之前住 持黃玉鐘企圖竊佔原告系爭不動產,並與郭宿慧互相勾結, 於83年12月25日共同偽造光雲寺之組織章程,廢除管理人, 改以住持代表光雲寺,且明知光雲寺之寺廟登記證等資料並 未遺失,竟於85年12月間向大樹鄉公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 發,而使黃玉鐘為光雲寺之代表人,被告既非原告之別院, 則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767 條請求返還 ,並依據同法第184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光雲寺賠償自88 年1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共計9 年6 個月,按土地法 第110 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法定租金之損害,則每 年法定租金2,235,110 元,每月186,259 元計算,共計
21,233,544元;而被告光雲寺在原告所有之建物設置塔位出 售,被告出售之塔位超過120 個,以最低新台幣(下同)10 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高達1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共計 33,233,544元(21,233,544+12,000,000=33,233,544),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3,23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7 月 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25 9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原告募建,均為信徒表明為興建光雲 寺而捐贈,故捐贈對象為光雲寺而非原告,僅借名登記為 原告所有,被告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 任住持黃玉鐘,於60年間起即擔任原告監院(即財務綜理 )工作,迄至75年間,原告原任住持煮雲法師死亡後,並 兼任住持職務。黃玉鐘於接任後,即著手購地建寺以紀念 煮雲法師之計劃,並隨即於76年3 月間,覓得系爭土地。 然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張銀湖,卻以前揭紀念計劃 乃黃玉鐘個人意見,且經費亦欠缺為由,拒絕由原告提供 任何財、人力支援,黃玉鐘只得在弟子郭宿慧(即原告現 任住持,法名法果)協助下,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舉辦 法會以及向信徒募款等方式,自行籌集所需經費,並即於 76年6 月3 日,以自行籌得之883 萬2 千元購入系爭土地 。惟因黃玉鐘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依當時法令規定,尚 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之登記,遂在徵得訴外人劉邦耀同意下 ,借用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
㈡78年間開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作,並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間,以「光雲寺」名義辦妥寺廟登記,登記欄為募 建,又被告既因黃玉鐘籌款購地建寺而成立,自當然成為 系爭借名關係之受益人,亦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 人。而黃玉鐘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補發登記證乃因組織變更 ,已與原登記證上所記載事項不符所致並無謊報遺失偽造 組織章程。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所有,則出售塔位為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合法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系 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最高法定地租百分之8 計算亦過高。且原告之所能請求之不當得利已逾5 年時效 ,縱原告曾於93年1 月4 日對被告為假扣押之申請,亦無 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 重訴字第975 號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卷之被告郭宿慧業務侵占 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而郭宿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59號受 理。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因當時法令 限制無法登記為原告寺廟組織之名義,而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劉邦耀名義,後劉邦耀死亡而為劉謙郎所繼承,經 原告終止借名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中第282 、28 3 、1150、1151、1152及1174共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法院判決劉謙郎應將系爭六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於 民國(下同)91年7 月19日劉謙郎連同其餘第281 、11 50-1等二筆土地以更名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為原告財 團法人鳳山蓮社。被告就此不服乃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八 筆土地為其所有,而請求原告及劉謙郎應將有經訴訟之 前揭六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 人劉謙郎所有後,劉謙郎應將該六筆土地連同其餘第 281 、1150-1地號合計共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之前揭請求經法院以系爭土地為蓮社所出資購買為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且一直為與劉邦耀間系爭信託關係 之受益人,被告未能證明有出資對系爭土地並無實質所 有權,且又未曾實際居於系爭信託關係受益人地位,因 而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劉謙郎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進而本於信託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劉謙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均無理由而駁回 其訴確定,此有卷附本院91年重訴字第975 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定為
真正。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元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台上2530號判決參 照)。本件有關係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業經前案就 出資來源,買賣契約訂立過程,原行式名義人劉邦耀切 結及光雲寺寺廟登記過程等事項就雙方所提之證據予以 調查辯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乃為前案與本案原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最重要爭點,其既經雙方 當事人主張、攻防和辯論而最終經法院加以實質上之判 斷,其在本案中被告並未有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證明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亦未發現前確定判決就該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即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前案判斷原即 屬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再主張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告乃可認定。此外, 被告並不能舉出有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五、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經查:
(一)、由被告光雲寺設立來源觀察:
光雲寺籌建之起源係原告於76年5 月24日第9 屆第1 次信徒 大會決議購地興建煮雲法師紀念園為發軔,嗣後即成立規劃 小組及募捐小組以原告知名義募款,並於78年6 月3 日第9 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煮雲老和尚紀念園」命名為 光雲寺,以管理委員會組織向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寺名加 冠鳳山佛教蓮社名銜,財產以蓮社名義登記,此有原告財團 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董監事聯席會議 記錄可稽(原證24至37,卷第165 頁至202 頁)是光雲寺之 籌建乃源於原告籌建煮雲老和尚紀念園而開始購地募款而興 建,並非被告本身所自行發起而籌建。
(二)、由興建經費來源觀察:
1、原告確自76年6 月至9 月間即購買本件系爭8 筆土地(見卷 第171 頁,76年7 月2 日第9 屆第2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而於77年3 月20日同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組「募捐小組 」負責處理興建資金(見卷第181 頁背面),於78年元月15 日董事會會務報告即表明「有關這次興建煮雲法師紀念館一 事,所需經費龐大,可能要用上三、四億左右,目前已由信 徒及本社各位師父熱心到各處募捐,募捐方法最好能比照花 蓮慈濟功德寺,把募捐地區擴展到全省各地,希望能在78年 度,能夠募捐到一億元。」(見卷第192 頁) 2、興建光雲寺建物之款項係由原告所募集,此業據募款小組成 員之一即證人張玉花(吳張愛)及詹秀金到庭證述明確。證 人吳張愛提出76年至80年4 月份的募款收據,並表示「這些 收據都是我去募款的,我們開始買地的時候,那個時候沒有 光雲寺,所以用煮雲上人紀念園興建委員會,募款收據上寺 廟登記證:高縣寺登字第002 號,82年蓋好了,還要繼續募 款,因軟體、裝潢部分還需要用錢,那時候慧見法師(即黃 玉鍾)說還需要再用錢,所以我去籌備水陸法會,我不擔任 總幹事,總金額我不清楚,事法果師父在記的。當時應該有 4 人。」證人詹秀金則證述:「原證43(募款登記簿)都是 我在負責登記,自從77年就開始募款,129 本登記簿都是我 從募款的原始簿子還有存根中加以登記,通常是他們募款到 幾千塊或幾萬時他們就會拿回來給我登記,我登記完再還給 他們去募款,到寫滿五十頁,每本五十頁,五十頁簽完之後 我登記完之後就拿給慧見師父,所以證43是我的登記的統計 表。證43裡面的名字是拿收據去募款的人,卷第252 頁以下 所登記的金額都確實是我依照登記簿登記的,一直登記到 129 本,到83年。我登記的不是這個收據,他們沒有寫財團 法人鳳山佛教蓮社,只有寫光雲寺,我登記的都有寫財團法 人鳳山佛教蓮社。我所登記的簿子總金額有幾千萬。(見本 院98 年12 月21日筆錄)。
3、光雲寺之原住持黃玉鍾為原告之董事兼監院為負責光雲寺興 建工作之人,現任住持郭宿慧為原告之董事,均為原告之成 員,其擔任募款及興建工作既以原告名義對外行之,顯係為 原告而為行為,並無為自己之意思,豈能因事後擔任光雲寺 住持,即將該來自於原告募捐信徒所捐贈之功德金視為渠等 所有?若其有認該捐款為其所有,並係為自己意思而興建光 雲寺,豈有自77年起至81年間還要製作收支明細表向原告董 監事為報告,並交由原董事長交接時之資料(見卷一原證44 、45)況黃玉鍾負責光雲寺興建及住持工作,亦是由原告董 事會所授權,其權利來源寄來自原告授權,經費來源又來自
原告成員所募款,信徒捐贈又係以原告所發起之煮雲老和尚 紀念園光雲寺名義所為,再者該籌建經費大部分均係來自於 原告於鳳山市農會及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款所支付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可證( 見原證40、41)足見籌建光雲寺之經費係來自於原告無誤。(三)、由興建進度觀察:
1、原告董監事會議議決自76年10月8 日開山,即著手興建系爭 建築群。
2、由原告提出之光雲寺興建收支明細表影本(卷一第325 頁) :可知78年開山寮、道路、大雄寶殿擋土牆共支出6,658, 65 元 ,79年工程已支出19,514,158元,80年1 月至7 月底 工程共支出8,552,718 元,工程項目有「開山寮、道路、造 橋」、「地藏殿」、「大雄寶殿」、「廂房(左右廂房)蓋 到二樓」、「設計紀念館圖」、「煮公上人紀念塔」、「農 舍支出」、「大雄寶殿」、「廂房」、「開山寮. 道路. 造 橋」、「地藏殿」。足見80年左右均係由原告支出費用興建 光雲寺。
3、證人吳張愛(即張玉花)到庭證述:大概八十二、三年建好 ,我們有舉行落成典禮。大雄寶殿大約八十二年蓋好。證人 詹秀金證稱:紀念園是農曆82年9 月落成。大雄寶殿、東西 廂房、煮雲紀念館、開山堂等建築,當時都蓋好了,但開山 寮當時是一樓半。光雲寺增設宿舍當時就都已經蓋好了。足 見在82年間系爭建物業已完成,否則如何舉行落成典禮? 4、經本院到庭勘驗時,被告自承:82年9 月開光典禮時,大雄 寶殿的結構已蓋好,寶殿兩側東西廂房當時是只有二樓還三 樓,現在有四樓,廣場兩側的廂房是後來才蓋的....煮雲紀 念館當時結構已完成..... 開山堂當時應是一間鐵皮屋,叫 做開山寮,事後才蓋成現在的樣子納骨塔是82年12月開光以 後才開始挖地基興建的。由被告知陳述亦足已證明在82年9 月間系爭建物之大部分應業已完成。
5、由上述建物完成之階段觀察,在82年9 月完成時當時原告還 在該地方舉行落成典禮,若該建物為被告所建,豈能由原告 舉行落成典禮?再對照當時黃玉鐘還是原告所聘任在光雲寺 擔任住持,又如何以一方面受原告委任擔任住持,一方面為 自己募款而興建光雲寺?更何況黃玉鐘是在83年4 至12月間 才開始著手進行光雲寺組織之變更,到同年12月底始完成, 在此之前黃玉鐘根本不可能單獨以光雲寺之名義募款,在此 之後黃玉鐘縱有募款或興建,亦都是以原告所聘任光雲寺住 持之身分所為,其所募之款項或以該款項所興建之建物,其 所有權應均屬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論從起源、募款 、興建或住持與原告之關係分析,均應認為是原告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
六、關於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
(二)、光雲寺於78年8 月1 日即由原告辦理寺廟登記,組織型 態為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選任,住持由管 理委員會聘任,光雲寺之第一任管理人為張銀湖,住持 為黃玉鍾,此有寺廟登記証及登記表可證(卷一第18、 19頁)。而此依原告78年7 月11日第9 屆第12次之董監 事會議追認通過,而這也是黃玉鍾(即慧見)擔任光雲 寺住持之開始。80年6 月29日原告第9 屆第22次董監事 會議決議選黃依妹(即慧嚴)為管理人,聘黃玉鍾(即 慧見)為住持,蓮社聘黃依妹為住持,黃玉鍾為副住持 ,另由黃依妹接任董事長職務全責經營蓮社。當時有提 案光雲寺產權要以光雲寺名義登記,但因之前有經78年 信徒大會決議要以蓮社名義登記,且購地與建設經費均 以蓮社之公款或募捐款支付,光雲寺屬蓮社別院,對外 募捐以蓮社名義募捐給收據,涉及法規稅法,及當時法 令限制不得以法人名義登記等因素而未通過(見卷一, 第128 至131 頁會議紀錄)。
(三)、83年4 月至12月間黃玉鍾雖以住持身分造冊,開會訂章 程將光雲寺組織改為管理人制,然不論該組織如何變更 ,終無法改變光雲寺之如何成立,光雲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亦不可能因組織之變更即由原屬於鳳山佛教蓮社 而歸屬於光雲寺,其所變更者不過為內部之管理組織, 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受影響,此從系爭寺廟管理機 關之高雄縣政府對於組職變更後仍以寺廟變更登記表豋 記而非認定是原始設立,其備註欄並特別註明原登記字 號:高縣寺廟補字第252 號,由原管理委員會選(聘) 任,變動為住持繼承慣例,依本寺組織章程第7 條辦理 (不另設管理之職。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制度變更為管 理人制)足見光雲寺所在地,土地建物均未變更,所變 更者不過是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與組織型態。(四)、黃玉鍾原係受原告聘任擔任住持並非管理人,其權利既 係來自原告,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散擅自將光雲寺之 組織予以變更,其所為業已違背原告之委任,而現任光 雲寺住持乃繼承黃玉鍾而擔任住持並未經原告之聘任, 其亦非光雲寺之管理人,更非原告所聘任之住持,雖目
前光雲寺為其所管理,但究不得因此而認定系爭土地及 建物即為其所有。原告起訴請求光雲寺返還系爭土地及 建物,即有終止對黃玉鍾及其繼承人委任之意思,而不 得再管理光雲寺寺產及事務。
(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光雲寺為寺 廟組織,如前所述,該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光雲 寺本身亦屬原告鳳山佛教蓮社之別院,若認光雲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則豈非自己占有自己之土地,因此在訴訟 上雖以光雲寺為被告為當事人適格,但在實質上並非光 雲寺此一寺廟組織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僅係光 雲寺之管理人不再有權管理光雲寺而已。從而,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雲寺應給付占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矛盾而無從 成立。
(六)、設置塔位出售部分亦屬被告原住持黃玉鐘及現任住持郭 宿慧,受原告委任或繼承委任管理光雲寺之範圍內所為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該部分及遲延利息之給付,亦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出售塔位 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