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柯伊
兼法定代理人 李婉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如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柯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柯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 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 婉如、陳柯伊新臺幣(下同)1,695,740元、3,739,064元, 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1,423,44 0 元、3,543,964 元,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7日23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7067-K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豐路口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原告李婉如騎乘後搭載原告陳柯伊之車號UEE-768號輕型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處,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李婉 如、陳柯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李婉如受 有左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肩挫傷;陳柯伊受有左股骨 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婉如、陳柯伊因本件 交通事故,迄今已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之損失, 且因傷勢嚴重,治療期間漫長,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193 條、第195 條 及第215 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李婉如1,423,44 0元 、陳柯伊3,543,9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陳柯伊就看護日數請求過多、交通費用過高,另 其申請證明書或用以申請學生保險,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另陳柯伊、李婉如就傷口護理費均過高,應以高醫函 覆費用為準;再者,陳柯伊、李婉如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2 月7 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67-KN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豐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與原告李婉如所騎乘後搭載原告陳柯伊之車 號UEE-76 8號輕型機車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二)原告李婉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 、右肩挫傷;陳柯伊則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 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傷等傷害。
(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7 號刑事案件審理。(四)原告李婉如、陳柯伊分已支出⑴醫療費用7,769 元、 74,575 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7,573 元、12,258元。⑶輔 助器材物品250 元、2,540 元。⑷膳食費營養費1,261 元 、3,341 元,及李婉如已支出交通費用2,050 元、證明書 費用1,080 元等數額。
(五)被告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六)原告李婉如、陳柯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 37,359 元 、72,162元。
(七)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六、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法院之判斷: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97年2 月7 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67-KN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豐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與原告李婉如所騎乘後搭載原告陳柯伊之車 號UEE-76 8號輕型機車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洵堪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上述,且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輔助器材費用等損害,業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核無誤,而此等支出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所致之必要醫療花費,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支 出之數額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李婉如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看護費用37 ,000元之損害,雖未提出支出單據為證,然其稱由家人照 護共達37日等與。查,李婉如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治結果 ,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員於97年2 月8 日至 14 日 經急診住院,... ,手術後需人看護照顧約壹個月 ... 」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27 號),加上李婉如住院手術期間7 日( 即97年2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14日),一共37日,從而原 告李婉如需專人照護,其期間應為37日無訛。又李婉如由 家人或親戚看護,雖因親情未向李婉如請求報酬,惟此種
親屬基於身份關係所為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故因 認李婉如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從而原告李婉如以 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37日,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 37,000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另原告陳柯伊請求被告賠 償127 日之看護費用127,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陳柯伊實 際住院期間僅有97年2 月8 日至同年2 月14日、97年4 月 24日至同年5 月9 日,共計23 日,此有其提出之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以一般住院看護之行情即每 日費用為2,000 元計算,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可請求23, 000 元,另其骨折穩定時間至少4 到6 週,需人看護等情 ,有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 25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卷24頁),足見陳柯伊手術後尚需 人在家看護42日,以在家看護費用每日1,000 元計算,為 42,000元。陳柯伊雖係由家屬看護,但如上所述,應視為 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失,故陳柯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五)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7 年7 月16日止,陸續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陳柯伊另自97 年3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陸續搭乘計程車上學, 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失一節,業據提出 部分車資證明單為佐,且本院審酌原告李婉如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肩挫傷;陳柯伊則 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 傷等傷害以觀,堪認渠等確實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 、就學,是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學校即屬必要。再者 ,原告於上揭期間內前往就醫、就學之來回車資,復據其 提出部分車資證明單為憑,除其中未提出證明者應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均堪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李婉如、陳 柯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1,150 元 、56,85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渠等於住院期間,除每日膳食費用130 元外, 因醫院膳食供應量不足,另需支出餐費703 元。又原告受 傷而有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故另自費購買鈣片、善存、 維他命、優格、牛奶、大骨等營養補充品,而支出3,757 元等語。惟此部分費用,膳食部分為原告日常三餐之支出 ,則原告不論是否受有系爭傷害,本須按日支出三餐費用 ,自不能認餐費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所 舉營養品支出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營養品支出 ,係除日常三餐以外,為促進系爭傷害痊瘉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不能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
表一所示之膳食費、營業費用,尚非有據,不予准許。(七)原告李婉如主張其小腿有15公分疤痕,原告陳柯伊腿部需 要進行植皮,且大、小腿分別留有3 公分、20公分之疤痕 ,又因骨折而需植入鐵片支架固定,復原後需開刀取出, 而主張有支出附表一美容除疤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原 告李婉如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折,因次留有脛骨前疤痕15 *3公分,建議自費進行W 型疤痕手術,費用約5 萬元乙節 ,有原告李婉如中和紀念醫院98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卷139 頁),故原告李婉如此部分主張,經核 尚屬必要,亦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查 ,原告陳柯伊所受傷害在脛骨前,屬難治之傷害,故中和 紀念醫院醫師建議使用組織擴張亦來去除左下肢疤痕,材 料費約4 萬元,2 次手術費用約10萬元,另尚有病房費、 門診費、復原敷料等後續費用,粗估共需花費20餘萬元等 情,有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8 0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127 頁),故原告陳柯伊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之美容除疤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李婉如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80 元,被告對此 雖不爭執,惟李婉如僅提出2 紙費用收據為據,加總其支 出費用僅900 元,故應認李婉如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 另原告陳柯伊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490 元,並提出 全部單據為證,被告雖抗辯以陳柯伊部分證明書係為作為 聲請學生保險給付所用,非可由伊負擔云云,然究未指明 何部分證明書支出係用以聲請保險之途,且亦未就此舉證 ,故該抗辯核屬無法證明,尚難遽採,於此,即應認原告 陳柯伊主張可採。
(九)原告李婉如主張其分別自97年2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 止及自98年1 月18日至98年2 月8 日止,一共請假211 日 無法工作,而其薪資為每月21,000元,因此受有相當於薪 資之損失共147,7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見 卷140 頁)、薪資單1 份為證,且李婉如因左脛骨骨折、 骨盆骨折、右肩挫傷併肱股粗隆撕裂性骨折而於本院治療 。下肢骨折後至完全自行行走而不用輔具協助通常約需6 個月等情,此有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 0980000693號函附卷可查(見卷94頁)。本院審酌原告李 婉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其工作性質非屬粗重,應認原告 李婉如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6 個月為當,而李婉如每月薪 資為21, 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薪資損失 應為126,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非可允許。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李婉如、陳柯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分別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肩挫傷及低 血容積休克、腹腔內出血、骨盆腔骨折及會陰撕裂傷等傷 害,渠等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痛 苦程度及考量原告陳明李婉如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行政 助理工作,每月薪水21,000元等情及原告陳柯伊現為專科 學生;及被告93至96年間總所得分別為736,276 元、720, 915 元、236,309 元、138,545 元,名下資產有投資1 筆 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3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應認原告李婉如、陳柯伊請求 之精神慰藉金分別以25萬元、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雖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但原 告李婉如、陳柯伊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37,3 59元、72,162元,依法應予扣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64,983 元、796, 2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李婉如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原告陳柯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李婉如、陳柯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