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古銘宏
被 告 李禎得
李鴻鵬
李鴻貴
古明宏
古張清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古阿興、古宋桂妹為夫妻,2 人先後於民國64年10 月12日、86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古富得(原告父親 )、曾古富招、古富全、李古富菊、古富雄、王古智妹、 古基招7 人,後李古富菊又於92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李禎得、李鴻鵬、李鴻貴3 人(下稱李禎得3 人) 。嗣上開古阿興及古宋桂妹之繼承人於97年4 月9 日與伊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伊向渠等購買其 繼承所得遺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應 繼分。又因遺產登記如以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自 行移轉所有權,將會產生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問題,是上開 繼承人除李禎得等3 人外,均同意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 伊父親古富全取得全部之遺產,惟因李禎得等3 人不同意 以此方式辦理,致上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僅能以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李禎得等 3 人迄今仍拒絕將此部分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又李禎得等3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應 依照糸爭協議書,配合其他繼承人以「遺產協議分割」之 方式,登記至伊指定之人古富得名下。
(二)因李禎得等3 人拒不配合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辦 理繼承登記,致伊額外支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96,523 元 、登記規費13,482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 土地增值稅1,509,659 元,此部分費用總計1,619,66 4元 自應由李禎得等3人連帶賠償。
(三)又李禎得、李鴻鵬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
258 地號(下稱25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42之土地 ,於98年2 月16日出售與被告古明宏,嗣李鴻貴亦於98年 3 月9 日將其所有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之土地出 售與古明宏,並分別於98年3 月3 日、同年月23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古明宏名下,而古明宏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知之甚明,且知悉兩造正為此訴訟中,是其等間之有償 行為業已侵害伊之權利,爰請求撤銷其等就258 地號土地 (被告每人權利範圍各1/42)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古明宏並應塗銷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古明宏應再依照系爭協議書,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至伊名下。被告李鴻貴復於98年3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縣美濃鎮○○段3693、4187地號土地、高雄縣美濃鎮 ○○段265 、267 、274 、275 、279 、468 、471 、 47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設定權利價值 為1,3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 古張清妹,惟古張清妹對於上情亦均知悉,是其等此行為 亦已侵害伊之權利,是古張清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四)爰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禎得等 3 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禎得等3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 承租權協同配合其他法定繼承人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 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古富得名下。㈢被告李禎得等3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19, 664元。㈣被告李禎得等3 人與被告 古明宏間就坐落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2) ,以買 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㈤被告古明宏應將258 地號土地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 務所於98年3 月3 日、98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被告古明宏應再將258 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 利範圍各1/42)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㈥被告古張清妹應 將98年3 月2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李禎得等3 人於97年4 月9 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後,曾再與原告協議不取價金而交換258 地號土地全部, 原告當時雖曾允諾,然嗣後即未處理,直至97年12月間,原 告突以存證信函通知渠3 人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李禎得、李鴻鵬於98年1 月12日即發函催告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原告仍置之不理,是李禎得、李鴻鵬 業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李鴻貴亦於97 年12月23日已逕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經解除,原告本件所請即均無
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古阿興、古宋桂妹為夫妻,二人先後於64年10月12日、86 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曾古富招、古富全、古 富得、李古富菊、古富雄、王古智妹、古基招7 人,後李 古富菊又於92年2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禎得等3 人。
(二)李禎得等3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載。
(三)李禎得、李鴻鵬將其等所有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 42之土地,於98年2 月16日出售與古明宏,李鴻貴則於98 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之土地 出售與古明宏,並分別於98年3 月3 日、同年月23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古明宏名下。
(四)李鴻貴於98年3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 段3693、4187地號土地、高雄縣美濃鎮○○段265 、267 、274 、275 、279 、468 、471 、472 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設定權利價值為1,300,000 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古張清妹。
(五)李禎得等3人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李禎得等3 人是否已解除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李禎得等 3 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 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李禎得等3 人賠償其支出之代辦費用及土地增值 稅等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李禎得等3 人與古明宏間就258 地號土地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60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李禎得 等3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將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房屋以遺產協議方式登記至古富得名下云云 。惟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所載:「甲方(含李禎得 等3 人)每人向乙方(即原告、古富得)取得新臺幣肆拾 貳萬元之後,將自己依法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給乙方取得。
」、「甲方應盡全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共有登 記後,再辦買賣移轉登記或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 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對於雙方買賣之標的僅籠統記載為 「依法取得之應繼分」,對於買賣標的之項目、所在、範 圍等節均付之闕如,已難謂系爭協議書為買賣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又參諸除李禎得等3 人外 ,原告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之其他繼承人,另於97 年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旗山 簡易卷第7-9 、102-103 頁),及參之原告陳稱:「(既 然當事人都已到場,為何不直接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 在協議現場,這些繼承人才表態不願意去承受共有的遺產 ,大家就同意由代書所提之條件,但是來不及擬定買賣契 約書,所以就先簽訂簡單的協議書,付款方式都是代書講 的。」、「(是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者,即不給付頭款? )我已準備30萬在代書那邊,等協議書的甲方當事人至代 書處簽了買賣契約書後就將頭款(5 萬元)給他們,所以 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的,就暫不給付頭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0-91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李禎得等3 人 於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後,有如其他繼承人所為,偕同原 告、古富得另簽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並非即為附表一、二之土地、房 屋之買賣、遺產分割契約,原告與李禎得等3 人既未簽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卷附之遺產分割契約亦乏李 禎得等3 人之簽名,是原告據系爭協議書,直接請求李禎 得等3 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 地、房屋之分割登記云云,已屬無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迄今並未給付李 禎得等3 人價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李禎得 等3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李禎得、李鴻鵬於97年12月間 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原告置之不理,經李禎得、李鴻 鵬於98年1 月12日、李鴻貴於97年12月23日分別發函解除 契約一情,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旗山簡易卷第 89-93 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確有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是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業經解除,李禎得等3 人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義務,原告主張李禎得等3 人未配合其他繼承人以協議分
割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應連帶賠償伊額外支出費用共 1,619,664 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李禎得等3 人與 古明宏間就坐落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2) 之買賣 行為,既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本無民法第244 條之適 用,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李禎得等3 人與古明宏間 之債權、物權行為,已非適法。況原告與李禎得等3 人間 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業已於97年12月、98年1 月解除 ,李禎得等3 人既非債務人,其於98年2 、3 月間,出售 自己所有之土地,自無詐害債權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
(四)末按提起確認之訴,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李鴻貴與古張清妹間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情,雖以李鴻貴、古張清妹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 ,並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3715、7944號起訴書資為佐證, 惟李鴻貴、古張清妹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否認有虛偽登 記系爭抵押權之情事,該案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地 檢署之認定非能拘束本院;又原告僅以:古張清妹與其配 偶古森宏曾因遺產繼承價購對其不滿並藉故騷擾,是古張 清妹明知原告與李鴻貴尚有官司糾紛,仍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常情不符,可能是雙方設定假債權等語,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所述僅屬臆測之詞,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憑採。復李鴻貴與原告間 上開系爭協議書契約業已於97年12月23日解除,已如前述 ,是其與古張清妹間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與原告並無 關連,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一 事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不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契約業經李禎得等3 人解除,原告依
該契約請求李禎得等3 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伊; 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承租權偕同其他繼承人以「 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登記至古富得名下;且應連帶給付伊 1,619, 664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協議 書契約既已解除,李禎得等3 人將258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 予古明宏,李鴻貴將其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古張清妹 之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李禎得等3 人與古明宏就 坐落2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2) ,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古明宏應將 258 地號土地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3 日、98 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258 地號 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42)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古張清 妹應將98年3 月2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均無 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
│繼承之標的 │被告之權利範圍 │
├──────────────────────┼────────────┤
│高雄縣美濃鎮○○段265、267地號 │各1/42 │
├──────────────────────┼────────────┤
│高雄縣美濃鎮○○段274、275、279地號 │各1/84 │
├──────────────────────┼────────────┤
│高雄縣美濃鎮○○段468 、469 、470、471、472 │各1/126 │
│地號 │ │
├──────────────────────┼────────────┤
│高雄縣美濃鎮○○段1366-2、1384-3、1385-4、 │各1/42 │
│3350-5、1520-2地號 │ │
├──────────────────────┼────────────┤
│高雄縣美濃鎮○○段3693地號 │各1/21 │
├──────────────────────┼────────────┤
│高雄縣美濃鎮○○段4187地號 │各1/168 、22/168、1/168 │
└──────────────────────┴────────────┘
附表二:
┌──────────────────────┬────────────┐
│繼承之標的 │被告之權利範圍 │
├──────────────────────┼────────────┤
│高雄縣美濃鎮○○段268-9、272地號 │三人公同共有12/384 │
├──────────────────────┼────────────┤
│高雄縣美濃鎮○○段268-10地號 │與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
├──────────────────────┼────────────┤
│高雄縣美濃鎮○○段164地號 │與他人公同共有1/2 │
├──────────────────────┼────────────┤
│高雄縣美濃鎮○○段264、271、276地號 │與他人公同共有1/4 │
├──────────────────────┼────────────┤
│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街15巷14號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
│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承租權 │與他人公同共有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