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28號
KSDV,98,訴,132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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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朱力民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蔡光榮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被   告 涂連達
訴訟代理人 涂林金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朱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相鄰之同段第3 地號土地(下稱 3 號地土地)、同段二小段177 地號土地(下稱177 地號土 地)分別為被告蔡光榮涂連達所有。茲因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對外無法直接連接至道路,又考量未來興建房屋面臨公 路所需之法定寬度及車輛出入之通行需求,需要寬度為8 公 尺之道路以供通行。被告蔡光榮雖辯稱原告所有之4 號地, 係由原後勁段後勁小段434 之8 地號,於73年9 月8 日逕為 分割出後勁段後勁小段434 之8 與434 之133 地號土地,嗣 後再因重測而成為17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 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主張通行177 號地,不得主張通 行被告蔡光榮所有之3 號地等語。惟,「因土地之部分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與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 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 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 設也。」,足徵民法所以於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外, 另設此特別規定,乃因部分土地之讓與或分割係因「當事人



之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中之所謂分割,應係指共有 人之任意分割而言,倘若係屬地政機關之逕為分割處分,此 因非為共有人所任意決定,依上述立法理由所示,應即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而系爭土地雖與177 地號土地, 同由原後勁段後勁小段438-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但「逕為分割」並非共有人間之任意分割行為,而係地政機 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行為,依上所述,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蔡光榮上開辯稱,即無足採。又若原告無 法通行被告蔡光榮所有之3 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 ,亦得通行被告凃連達所有之177 地號地。被告凃連達雖亦 辯稱,原告倘若通行其所有之177 地號土地,則其土地即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云云,且高雄市工務局99年11月19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99004 6093 號函固覆鈞院謂被告涂連達所有之 177 號地倘供原告通行,該土地之寬度與深度不符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一之規定,無法 申請建照云云。然而,上述自治條例中所謂建築基地之「寬 度」,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款明訂乃指「附表一之深度中基 地二側『境界線』間與『建築線』平行截線長度之最小值」 ,換言之,其計算之基準乃基地之「境界線」與「建築線」 ,而境界線係指基地界址之界線,建築線則係指基地臨路指 定建築之界線,其均以基地之「界址」為標準,而本件通行 權之存在,並不改變涂連達所有之177 地號土地之「境界線 」,從而,依上述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改變原來基地之「 寬度」,是以,倘原告通行涂連達之177 地號土地,並不會 造成該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故被告涂連達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又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只要因土地一部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即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否因 此無法申請建照執照,並非所問,此觀上開法條文義甚明, 況且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謀求各相鄰土地「全體」之最 大效用,縱因土地之通行致鄰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鄰地僅 係無法建造但仍得使用,因此所生之損害,亦比相鄰地完全 無法通行而致完全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為小,是不論從上開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文義,或從全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效 益而言,原告應均得通行被告上述土地,應無疑義。爰本於 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蔡光榮所有同段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面積4 平方公尺)、B(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 積合計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原告 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設置工作物、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 行為。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所有4 地號土地對被告涂連達所有同段二小段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D 、E (面積合計8 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 土地設置工作物、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蔡光榮則以: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 為,而加重其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 項通行權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 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參照)。 經查,73年重測前楠梓區○○段後勁小段第434- 8地號土地 ,面積50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涂連達,於73年8 月 30日逕為分割為434-8 地號土地,面積102 平方公尺及434- 133 地號土地,面積416 平方公尺,此有分割明細圖足稽。 又重測前後勁段後勁小段第434-8 地號土地,於73年8 月30 日逕為分割後,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73年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後變更為和平段二小段第177 地號土地,面積102 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為涂連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重測前 後勁段後勁小段第434-133 地號土地,於73年8 月30日自同 段第434-8 地號逕為分割而來,面積為416 平方公尺,75 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變更為和平段三小段第4 地號,面 積436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涂連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 稽。重測後為和平段三小段第4 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2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文誠所有,又於94年4 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張吉照所有,又於96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廖家康所有,又於97年5 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朱力民所有,此有高雄市異動索引附卷足稽,故依上開說明



,重測後為和平段三小段第4 地號土地,於73年8 月30日逕 為分割時,同屬涂連達一人所有,涂連達再將其所有之和平 段三小段第4 地號土地讓與林文誠林文誠再讓與張吉照, 張吉照再讓與廖家康廖家康再讓與原告朱力民,則系爭和 平段三小段第4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僅能 通行和平段二小段第177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所有和平段二小段176 地號土地或和平段三小段第3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乙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涂連達則以:被告所有土地前段臨馬路之處,並未做任 何使用,現狀即係鋪設水泥之土地,並無任何障礙物,原告 如欲通行,仍可自由通行,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故原告所有 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無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 必要。原告縱使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同案被告蔡光榮所有 土地因面臨馬路之接觸面甚長,倘由3 地號土地出入馬路, 對於蔡光榮其他土地之損害甚少,且原告可直線進出馬路, 最屬便利,故原告應以通行蔡光榮之地為宜。原告雖主張通 行被告之地,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土地係自被告所有 土地分割而出;縱使係自被告所有土地分割而出,然分割時 ,並未即時造成不通公路之情況,故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倘依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方式通行,將造成被告所有土 地無法聲請建築執造建築房屋,受有最大之損害,同時原告 所有土地仍然未能解決其所有土地係屬袋地,因未面臨馬路 ,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房屋之問題,如此,對二造 而言,均非利用土地之最佳方式,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獲益 甚小,但對被告而言,將造成建地無法建屋之最大損害,故 原告之請求不僅無理由,且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主張之通行範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業據提出地籍圖 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距瑞屏路與海專路,均為同段3 地號、5 地號土地與同段二小段177 地號土地等阻隔,另一側則為 他人之私有建物,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係屬袋地,堪可



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欲直線通行至瑞屏路,為3 地號 土地地主即被告蔡光榮種植植物阻擋,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已如前述,惟其主張被告蔡光榮應容許其自如附圖一A 、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通行,而有通行 權存在,然蔡光榮以前詞置辯。經查:地政機關於73年間 重測前,楠梓區○○段後勁小段第434- 8地號土地,面積 50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涂連達,於73年8 月30日 逕自分割為434-8 地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及434-133 地號土地(面積416 平方公尺),此有分割明細圖可稽。 又上開434-8 地號土地於73年重測公告確定後,變更地號 為和平段二小段第177 地號土地,面積同為102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仍為涂連達,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上開 重測前之後勁段後勁小段第434-133 地號土地,係於73年 8 月30日自同段第434-8 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已如前述,75 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變更地段為和平段三小段第4 地 號,面積436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亦為涂連達,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足稽。涂連達於93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文誠林文誠復於94年4 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吉照,張張吉照復於96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家康所有,最後 於97年5 月12日,經法院拍賣由於原告出價拍定取得所有 權等情,亦有高雄市異動索引附卷足稽,故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既係自重測前之楠梓區○○段後勁小段第434-8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且上開分割,並非法院裁判分割,而係前 所有權人涂連達依己意所為之分割,則涂連達分割後之數 宗土地,因分割不得法致有不通道路,而有使用鄰地通行 之必要時,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事後取得系爭4 號土地之原告及其歷 次前手,應受上開法條之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人之土地, 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從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通行依所有如附圖一編號 AB所示之土地,即無理由等語,於法有據,堪予採信。原 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蔡光榮所有之3 地號土地有同行權存在,蔡光榮不得於其上設置工作物、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欲通行至瑞屏路,可借道177 地號土地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固無可疑,惟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本院於98年12月11 日 至現場勘驗結果,確認上開177 地號土地前段為水泥空地 ,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即,故原告主張通行 被告涂連達所有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E 所示之 土地,係屬空地,並無任何障礙物或不利原告通行之物, 且被告涂連達亦未阻擋原告通行,足見原告現時可經由 177 號土地通行至瑞屏路,並無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情形 存在。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雖為袋地,但至公路有適宜之連絡,且可為土地之 通常使用,則無依上開法條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所謂 通常使用,就土地之利用而言,如非建屋、耕作、堆放 物品,即為維持現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達436 平方公尺,物理上雖可建築房屋居住,但因為 未臨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縱 使經由法院判決,取得確認其對被告涂連達所有之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土地(面積8 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但因系爭土地未臨道路,仍無法取得合法之建 築執照,不僅未能有任何獲益,相反地,系爭177 地號 土地,倘法院判決原告對如附圖編號D 或E 或DE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將使原本可建築房屋之177 地號土 地之最小寬度不足,無法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附表一所示,有關建築基地最 小之寬度與深度之規定,而無法申請建築,此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0046 043 號函在卷可稽(卷239 頁),而造成被告涂連達之最大 損害。
3、承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臨道路,而有無法指 定建築線之問題,無法建屋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土 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已排除合法建屋之可能,故就其餘 之通常使用方式而言,其通過177 地號土地到達瑞屏路 ,以步行之方式不超過1 分鐘,且被告涂連達亦未有任 何阻擋不予通行之行為,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瑞屏 路,尚未有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且考量被告因通行權之 宣告,將受有重大之經濟損害等情,堪認原告所有之系



爭4號 土地,並無所謂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行,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涂連達所有之1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涂連達不得於其上設置工作物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先 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蔡光榮涂連達分別所有之3 地號、1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同時聲明被告不得於前項原告 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設置工作物、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 之行為云云,亦無理由且無起訴之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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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