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國琰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 2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具狀說明下列各項:
1、為何會有系爭契約特別磋商條款之約定?其過程? 2、被告於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中均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特 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且同時為其他案件 之訴訟代理人,且在本件最初之期日及提出之書狀亦自認 有此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於本件後來之期日中又否 認此事實,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應詳予說明?是否對明 知之事實,仍任意否認?
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8號(87年度潮簡字第 783 號)判決,只有就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契約為認定 (另有認定被告廣告中所載之73個工程項目,確尚有部分 項目未完成等不利於被告認定),並未就原告是否已有默 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認定,就此部份並無爭點效不 適用。因此被告應就原告確有收到被告82年2 月28日函、 83年1 月20日會員快訊、83年6 月1 日通知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並就原告如確有收到上開函及通知,說明為何 得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理由? 4、兩造是否願意以約25萬元之金額和解(請於庭期前先自行 協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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