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謝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嗣於民國98年7 月間變更為江 惠民,又於99年7 月間,高雄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 邢泰釗,業據高雄地檢署於98年8 月5 日、99年10月6 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為被告,嗣於98年4 月20日,以書狀追加高雄地檢署為被告 ,並變更請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先位聲明,請求高雄地檢署給付前開金額及利 息為備位聲明,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 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
三、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於提起本訴前,雖已先向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書面請求賠償,經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於97年11月21日、高雄地檢署於98年5 月25日拒絕賠償 ,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地檢署 98 年 度賠議字第8 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8 、 185-187 頁),惟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重型機車原係 訴外人郭恆誌、林建利、蘇致紋(下稱郭恆誌等3 人)所有 ,至98年9 月21日,郭恆誌等3 人方將上開機車讓與原告, 有讓渡契約書3 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8-190 、289 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 、4 、5 之機車 ,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並未出具 其「代理」郭恆誌等3 人之證明,又未向被告表示其有「代 理」之意,即無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或事後承認「代理」 之可言;又原告受讓郭恆誌等3 人之機車所有權及賠償請求 權時間既於提出上開國家賠償書面請求之後,自不能使原未 依法踐行之前置程序因而補正。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之機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踐行書面協議之前置程序 ,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轄林園分局(下 稱林園分局)誤認涉犯收受贓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林園分局於95年10月12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5 輛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當日移 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由林園分局代為保管系爭車輛。系爭刑 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951 號、96年度偵字 第3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9 號處分書駁回訴外人 即告訴人陳啟政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惟林園分局員警於執 行搜索時,除未依扣押程序將扣押筆錄副本交付原告收執, 且於移置系爭車輛時,未徵得原告同意,以騎乘方式移置, 顯見林園分局員警於執行扣押行為時之輕忽心態,後系爭刑 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命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原告 發現因林園分局未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隨意棄置,使 系爭車輛長期遭受風吹雨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銹蝕嚴重 而不堪使用,且林園分局警察恣意在系爭車輛之車架號碼及 引擎號碼上,塗抹不明溶劑,使系爭車輛毀損、銹蝕更加嚴 重。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行為,亦應對 扣押物負有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保管義務
,林園分局員警保管扣押物,違法未盡保管義務,致附表編 號1 、2 原告所有車輛已無法使用,有60萬元之損失;另附 表編號3 、4 、5 車輛為原告客戶所有,置放於原告處進行 維修保養,原告已陸續賠償該車輛所有人各約20萬元,原告 合計受有120 萬元損失。原告經以書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及高雄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其等拒絕,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雄地檢署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則以: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權屬法院 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受檢察官委託保 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人,倘受委託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賠償責任,其並非賠償義 務機關。林園分局係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機車棚內,並非任意 棄置,並無未盡妥善保管之情形,系爭車輛於遭扣押前即有 可能已有鏽蝕之情形,況機車隨時間產生自然氧化鏽蝕繫屬 常態,孰難認被告應負保管不周之責。且系爭車輛之引擎號 碼均有變造之情形,其員警在其上塗抹電解液,乃係偵辦贓 物罪嫌之偵查作為,其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系爭車 輛是否不能使用?其價值如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要不能 空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地檢署另以: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 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 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 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權利,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負賠償責任。另 原告主張其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係屬無據,其殘餘價格之 基準時點應以97年5 月13日原告得以請求發還之時點計算, 而非以現在之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園分局前以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為由,於95年10月12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 路37號之川崎機車行內執行搜索進而扣押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自扣押後迄今,均由林園分局予以保管。嗣原告因附 表編號3 之重型機車所涉之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964號起訴。
(二)系爭刑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951號、96 年度偵字第3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處 分書駁回陳啟政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三)附表編號3、4、5之重型機車所有權人郭恒誌等3 人於98 年9 月21日簽署讓渡契約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渡於 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系爭車輛有無如原告所主張之 銹蝕等損害?該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保管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是否已盡妥善保管之責?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系爭車輛車架號碼、引擎號碼上 塗抹電解液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否構成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責任?
(三)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機車是否已不堪使用 ?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原告是否亦負有與 有過失責任?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
1.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 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 簽發搜索票記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警察官執行之, 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又按扣押物,因防 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 第1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並參酌上開同法第136 條 第1 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 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 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 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 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 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 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 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 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辯稱:其係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應由 委託之高雄地檢署負賠償責任,其並非義務機關云云,即 非可採。
2. 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因陳啟政向警方檢舉原告有在拍賣網站 販賣其失竊物品之情,經林園分局循線蒐查後,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林園分局警員於上 開時、地搜索扣押得系爭機車後,將原告隨案解送高雄地 檢署偵辦,而系爭機車則由林園分局向高雄地檢署陳明需 查明失主,擴大偵辦等語後,由林園分局暫保管而未併移 送高雄地檢署,偵查過程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保管 方法、處所、方式並未有指示,僅在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 處分後,經檢察官指示林園分局員警將系爭機車發還予原 告等情,有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5年度偵字第2695 1 號、96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經證人即林 園分局警員王深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7 頁),是原告之主張,係針對於系爭機車保管之處所 、方式、塗抹電解液等情有所爭執,而非針對強制處分權 之決定行使,而系爭機車又非高雄地檢署所保管,該署檢 察官亦未曾就上開事項為其他相關具體指示,自難謂高雄 地檢署有未盡適當保管之責,或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而非由高雄檢 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有無如原告所主張之銹蝕等損害?該損害與賠償 義務機關保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已盡妥善保 管之責?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林園分 局未將系爭機車為適當保管云云,惟此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所否認,辯稱:其將系爭機車放置於林園分局之機車棚 內,已盡妥善之保管義務等語,參諸證人王深熙證稱:我 們把機車放在分局一個半密閉式的車庫內,並用鐵鍊綁住 ,上面有遮雨棚避免風吹雨淋等語,核與系爭機車放置車
棚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0-62 頁),足見證人所述真實 ,林園分局確係將系爭機車置放於有雨遮、陰涼之車棚下 ,防止其受日曬雨淋,並以鐵鍊綑綁,以防他人竊取,要 難謂有保管不週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經扣押前 3 、4 個月,林園分局係將機車放置在大門口露天空地上 風吹雨打等語,惟參之原告提出之林園分局大門口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91- 193頁),其中並未見有系爭機車, 其空言指訴,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上情復 經證人王深熙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機車在 還沒放置到雨棚下時,是放在分局後面的騎樓下,上面有 屋頂遮蔽,不會淋到雨,而且不到2 個月,我們就把機車 挪到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亦見原告所述不 實,尚難採信。另系爭機車經林園分局於97年5 月8 日通 知原告前來領取,惟原告迄今仍未領回,有林園分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拍攝之機車鏽蝕狀況,亦不能證明係原 告於97年5 月8 日拒領前所生,要難證明係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保管失當所致,是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 機車保管不當,導致系爭機車鏽蝕、毀損云云,要無可採 。
(三)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系爭車輛車架號碼、引擎號碼上 塗抹電解液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否構成國 家賠償法第2 條之責任?
參諸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賠償責 任自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其前提。查系 爭機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有變造之情形,為原告所不否 認,並有照片1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而於 實施搜索扣押當日,警察亦於川崎機車行扣得變造車號模 具一批,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照片可參(見第26951 號偵卷第48、53-54 頁),參諸原告在偵查、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系爭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何經改造、變造,其 烙印模具作用為何等情,均未能有合理解釋,而引擎、車 身號碼為識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若其來源合法,實未見磨 滅改烙之理,故林園分局警員王深熙對於系爭車輛來源不 明,可能為贓車一事,係屬有合理懷疑,其於系爭車輛車 身、引擎號碼上塗抹電解液,乃為查明系爭機車未經變造 前之車身、引擎號碼,以追查車輛之來源,附表編號3 之 機車原車身號碼,亦因電解浮現後,經刑事警察局國際科 協助,方調查出其係日本失竊機車一事,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64號偵查起訴在案,是王深熙上
開行為係為偵查之必要作為,自無不法可言,要無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並非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警員對於系爭機車之保管行為,並無過失可指, 且其對系爭機車引擎、車身號碼塗抹電解液之行為,亦無不 法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先、備位請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 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號│廠牌 │顏色 │排氣量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
├──┼─────┼────┼────┼─────────┼────────┤
│1 │HONDA本田 │銀色 │1300cc │SC00-0000000 │SC38E-0000000 │
├──┼─────┼────┼────┼─────────┼────────┤
│2 │HONDA本田 │黑色 │1300cc │SC00-0000000 │SC38E-120263 │
├──┼─────┼────┼────┼─────────┼────────┤
│3 │YAMAHA山葉│銀色 │1000cc │JYARZ000000000000 │N581E-885887 │
├──┼─────┼────┼────┼─────────┼────────┤
│4 │HONDA本田 │黑色 │750cc │RC00-0000000 │RC35E-125 *541 │
├──┼─────┼────┼────┼─────────┼────────┤
│5 │SUZUKI鈴木│黑色 │1300cc │JSIGW71Z000000000 │W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