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采媫
代 理 人 張蓉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於第三人劉惠媚處擔任服飾銷售員,每月收入為 新台幣(下同)14,700元(無申報所得稅),此有債務人所 提供之薪資證明暨明細附卷可稽。
㈡次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 96期、每期清償2,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40,000 元,依本
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567,354 元觀之,清償成數 為15.31 ﹪,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 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收入並不豐沃,此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 扶養父母而負擔扶養費,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 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 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 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 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8 年,共分96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240,000 元,清償成數為15.31%(計算 式為240,000 元÷1,567,354 元=15.31%,小數點第2 位以 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雖清償成數不高,然經審酌 如不予認可而轉至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尚無資產可供各債權 人受償,對債權人亦未必有利,又債務人既衡酌自身收入狀 況,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提出每期清償2,500 元之 更生方案,另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 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 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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