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尤雅美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再審被告 簡高三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再審被告 董碧蓉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所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 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0月 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文印戳蓋於該再審聲請狀,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 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再審被告簡高三平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春來、顏金 珠,命再審被告提出雷生妹建築能力證明、調取房屋稅籍及 再審被告資力證明,並鑑定55年至59年系爭土地當時交易價 格,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針對一審主張為補充調查證 據,惟原審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屬拖延訴訴訟之舉,然 一審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上 訴後聲請調查證據,豈能認謂拖延訴訟?況原審忽略再審原 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之義務,又拒絕再審原告調 查證據之聲請,實已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 6 條及第447 條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者,本件 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資料,均無顯現訴外人尤金玉與再審 被告訂約時係預期轉讓所有權,原審依據自由心證自無法為 前開推論,原審未依據論理法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形成心證,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原審雖認定「臺灣山坡地管理辦 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屬效力規定,違反者法律行為無效, 然僅針對物權行為效力規範,顯然將民法第71條限縮為影響 物權行為不及債權行為,係適用法規不當,另對於契約約定 以抵觸上開管理辦法,仍認定買賣契約有效,顯然有未適用 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錯誤,又一審原告尤石成既完全退出本 件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由再審原告尤雅美為當事人,自 非屬訴之追加。況系爭土地既移轉至再審原告,並經原審裁 定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 恆定原則之範圍,無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原審誤認為訴之追 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之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應將坐落於高雄縣桃園鄉○○ 段397 號地號內(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 審原告。㈢再審被告董碧蓉應將坐落於高雄縣桃園鄉○○段 397 號地號內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父尤石成於一審即委任任進福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於一審開庭近10次,若有證人應予傳 訊或證據應予調查,即應於一審法院為之,惟再審原告於原 審方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未依原審諭示就有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有所釋明,原審認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 項駁回,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因年齡關係無法理解 民國59年間一萬塊磚頭之價值,而系爭土地當時處偏僻行情 ,暨再審被告支付尤金玉一萬塊磚之目的為何?可證再審原 告之推論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臺灣山坡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尤金玉 於59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 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尤金玉 於59年間讓售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予再審被告簡高三 平,且交付土地建屋,雖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惟依同辦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 確定判決後撤銷其地上權,尚難認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與尤金 玉間之買賣契約違反民法71條或第246 條規定而無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五、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 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 95年4 月17日美測鑑字第4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部分 所示(面積各為67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其 所有權等情,爰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再審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7 7 條、第286 條、第447 條,及民法第71條、第246 條等規 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前提 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 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春來、 顏金珠,命再審被告提出雷生妹建築能力證明、調取房 屋稅籍及再審被告資力證明,並鑑定55年至59年系爭土 地當時交易價格,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針對一審 主張為補充調查證據,惟原審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屬拖延訴訴訟之舉,然一審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上訴後聲請調查證據,豈能認 謂拖延訴訟?況原審忽略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舉證之義務,又拒絕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實 已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 6條及第447 條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指之部 分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該諸證據之提出,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亦已交代無動搖心證而無再調查審究之必要(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12頁),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 誤。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資料,均無 顯現訴外人尤金玉與再審被告訂約時係預期轉讓所有權 ,原審依據自由心證自無法為前開推論,原審未依據論 理法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顯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又原審雖認定「臺灣山坡地管理辦法」第8 條 第2 項規定屬效力規定,違反者法律行為無效,然僅針 對物權行為效力規範,顯然將民法第71條限縮為影響物 權行為不及債權行為,係適用法規不當,另對於契約約 定以抵觸上開管理辦法,仍認定買賣契約有效,顯然有 未適用民法第246 條規定之錯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簡忠信、雷生妹、張三埤之證詞及系爭 房屋興建之年代久遠,以及其興建之位置均優於再審原告 自己所建之房屋之位置,而認定係買賣而非借貸,其認定 乃依據論理法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 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尤金玉與再審被告訂約時係預期轉 讓所有權,係以:
2.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 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爭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讓售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及於55年間將系 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讓售予再審被告董碧蓉之被繼承 人董武時,尤金玉甚至連地上權都未取得,最多僅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根本尚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此兩造間之契約根本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標的 ,其賣賣契約只是將其現有占有之事實狀況讓與,或在取 得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而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 約而已,尚無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8 條第2 項「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
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之適用。 2.2、且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均非屬尤 金玉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尤金玉當時與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董武間係買賣契約係預 期轉讓所有權,則依上揭說明,渠等間之買賣債權契約亦 僅係違法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而應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地上權,尚難 因此即謂渠等間之買賣債權契約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或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屬無效。
3、原確定判決區分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同,並以買賣時出賣 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認定兩造間並非取得土地後之 移轉,僅係預期轉讓所有權之契約,並未違反強制及禁止 規定,並亦無違反民法第246 條,其認定及適用法律乃屬 合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告尤石成既完全退出本件訴訟,已非 本件當事人,由再審原告尤雅美為當事人,自非屬訴之 追加。況系爭土地既移轉至再審原告,並經原審裁定由 聲請人承當訴訟,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 恆定原則之範圍,無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原審誤認為訴 之追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 之錯誤。經查:
1、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合併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可 知,當尤石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尤雅美時,訴訟標 的不待任何人主張即當然由尤石成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為當然發生訴之變 更,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或第446 條之問題。蓋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是在賦予原當事人適格 ,由此可知訴訟標的必然發生變更,否則何生原當事人將 失去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再者,倘認繼受人承當訴訟後須 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方為變更,則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與同法第401 條第1 項根本無存在意義, 亦即,繼受人承當訴訟後若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法院不 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倘訴訟標的未有變更,仍係原當事 人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 繼受人何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承當訴訟?再者縱使繼 受人敗訴,仍得另以自己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則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第1 項何須規定繼受人將受前訴既判力所及?
從而,可得出結論,在原當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繼 受人時,訴訟標的即法定、當然變更為繼受人對於相對人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規定之拘束。
2、尤石成為形式當事人,尤雅美為實質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定、當然變更為尤雅美對相對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由尤石成繼續進行之訴訟,判決之既判 力無論利或不利於尤雅美,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與第400 條第1 項,均及於尤雅美以及尤雅美對相對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尤石成上訴無 理由遭駁回確定,尤雅美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 恆定原則,無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而誤認為訴之追加之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八、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准許。貳、本案有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第39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緣再審原告尤石成之父即 訴外人尤金玉於55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7平 方公尺)、B(面積103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無償借予再 審被告簡高三平之被繼承人簡登山及再審被告董碧蓉之被繼 承人董武興建房屋使用,而再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後,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審被告自各 已欠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權源 ,再審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 地。又縱認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非尤金玉借予 簡登山及董武興建房屋使用,惟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 抗辯上開A、B部分土地係尤金玉分別與簡高三平、董武間 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渠等占有使用,亦非實在,且即 使有買賣關係存在,該等買賣契約亦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7 、8 條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 董碧蓉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審原告亦 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爰依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 地等語。並聲明:㈠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董碧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簡高三平則以:伊係於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代 價,向尤石成之父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 建房屋,雙方並約定伊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外牆鋼筋, 需提供尤金玉作為其日後興建房屋之依靠,惟因系爭土地為 山地保留地,倘辦理過戶將遭收回,故乃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係尤石成之父尤金玉 基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予伊興建房屋使用,伊自有占 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 。又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僅係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僅係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撤 銷該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即使伊與尤 金玉間之買賣契約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64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自證尤金玉違反, 而以該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請求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董碧蓉略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伊父董 武於5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對價向尤金玉所 買受,董武並在尤金玉、尤石成父子協助下,在該土地上興 建房屋使用,並期約於尤金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移轉 予董武。而董武過世後,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坐落 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 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權源,上訴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董碧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103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再審被告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 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嗣尤金玉於77年3 月28日死亡,再於79年2 月10日由尤石成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尤石成復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尤雅美。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9日美地一字
第0960003569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㈡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未保 存登記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使用,現仍占有使用中。有 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㈢再審被告董碧蓉之父董武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 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03 平方公尺)使用,嗣董武過 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再審被告董碧蓉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現仍由再審被告董碧蓉占有使用中。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房屋附卷足憑。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董碧 蓉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 權源?(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三)、再審原告 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董碧蓉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 審被告簡高三平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其於 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尤金玉所購買,而由尤 金玉交付土地予其建屋使用,再審被告董碧蓉則辯以系爭 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其父董武於55年間,以5,000 元 之對價向尤金玉所買得,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並協助董武 建屋使用,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合法占有使用該 土地等語。經查:
1、再審被告簡高三平部分:
1.1 、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1.2、證人簡忠信於原審證述:「大約在59至61年間,我姊夫 簡高三平時常騎三輪車到荖濃的磚場載磚頭及砂石,當 時我大約小學四、五年級,常常幫忙簡高三平,運回的 磚頭有提供給尤金玉,我當時有問簡高三平及我父親簡 登山,他們告訴我是用一萬塊磚頭之代價交換A部分土 地」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而證人簡忠信就 其協助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載運磚頭並提供部分予尤金玉 之陳述,既係其親自與聞,並非聽聞他人傳述而來,且 其雖與再審被告簡高三平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但當無 因此即甘冒身罹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簡忠信上開證詞,其 確有於59至61年間,協助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載運磚頭, 並將部分磚頭提供予尤金玉之事實,堪可認定。 1.3、證人雷生妹亦於原審結證:「我知道簡高三平有向尤石 成之父親尤金玉以1 萬塊磚頭的代價,購買系爭土地, 因為簡高三平的房子,是我跟我的先生幫忙蓋的,我先 生是泥水師父,我是泥水小工,當時簡高三平的岳父就 是我先生的姑丈簡登山,有告訴我們此事,當初我在桃 源鄉高中村住了6 年,蓋房子時,地主尤金玉他們亦住 在旁邊,大家都是好朋友,亦有談過簡高三平以1 萬塊 磚頭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是在59年搬到桃園 鄉高中村後,就開始幫簡高三平蓋房子,我們是一邊種 田,一邊蓋房子,總共蓋3 年才完成」、「我與我的先 生、我的先生的弟弟、弟妹幫忙蓋簡高三平的房子,整 棟房子2 層樓土木結構都是由我們負責。」等語(原審 卷第196 至199 頁),雖再審原告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 ,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 證人雷生妹雖與再審被告簡高三平具有親屬情誼,惟雷 生妹既就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且核與證 人簡忠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可採信。則依證人雷 生妹證詞,足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乃係再審 被告簡高三平於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代價,向尤金 玉所購買,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簡高三平建屋使用甚 明。
1.4、又再審原告尤石成之父尤金玉興建房屋時,係與再審被 告簡高三平於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房屋 牆壁相連結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 可稽(原審卷第42頁),並有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所提出 之房屋牆壁相連情形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0頁),且為 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倘尤石成之父尤金玉係將系爭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無償借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使用,則 應預見將於短期內請求返還,以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且 更無將其興建房屋時,依靠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興建房屋 牆壁之理,否則嗣後請求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拆屋還地, 勢必損及自身房屋結構,由此益徵尤金玉應係認知已將 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 要無再向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始有 上開行為。
1.5、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係於59、60年間於系爭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源者 為尤石成之父尤金玉,已如前述,倘再審被告簡高三平 並未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則自再 審被告簡高三平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起,至尤金玉於77 年間死亡時,期間長達17、18年,尤金玉豈有任令再審 被告簡高三平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而不訴諸法律,要 求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返還A部分土地之理?尤有甚者, 如果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未買受A部分土地,尤金玉於65 、66年間改建其自有房屋時,更無不要求再審被告簡高 三平拆屋還地,以利其興建房屋之可能。然尤金玉並向 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請求拆屋還地,且尤石成於77年尤金 玉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其於83年 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 年期間,亦未向再審 被告簡高三平請求拆屋還地,足認尤金玉、尤石成應係 均肯認再審被告簡高三平購買A部分土地而得占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
1.6、至證人即尤石成之妹賴尤家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系爭 土地係伊父尤金玉無償借貸予董武及簡登山興建房屋使 用,尤金玉過世前,曾告知伊有與再審被告討論何時歸 還土地,但再審被告均不回應,尤石成繼承系爭土地後 ,亦曾口頭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 209 至210 頁),惟證人賴尤家珍上開陳述,與證人雷 生妹前揭證詞明顯不符,且倘尤金玉在世時及尤石成繼 承系爭土地後,均曾向再審被告催討返還土地,而未獲 回應,則渠等焉有任令再審被告繼續占用土地,而長期 不採取法律行動之理?是證人賴尤家珍上開證詞,顯與 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1.7、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尤金玉興建房屋需用約21,203塊磚頭 ,不可能以1 萬塊磚頭建築完成,且尤金玉建築房屋時 間係在65、66年間,不可能於59、60年間即收受1 萬塊 磚頭云云,然縱使尤金玉興建房屋所需磚頭非僅1 萬塊 ,但尤金玉既預期改建房屋,則其於衡量A部分土地之 使用價值後,與再審被告簡高三平約定由簡高三平以1 萬塊磚頭之對價買受A部分土地,而以該1 萬塊磚頭作 為其將來改建房屋之用,即非無可能,再審原告徒以尤 金玉興建房屋所需磚塊非僅1 萬塊,而未審及土地價值 之相對,即謂尤金玉不可能以1 萬塊磚頭出售該部分土 地云云,尚屬臆測,而難採信。
1.8、綜上各節,堪認再審被告簡高三平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係其於59年間,以1 萬塊磚頭之代價,向 尤金玉所購買,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其建屋使用等語 ,應可採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由尤金玉無償借與再審被告簡高三平之被繼承人簡登 山使用云云,尚非足採。
2、再審被告董碧蓉部分:
2.1 、證人張三埤於原審證述:「董武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土 地,錢不夠,向我借一千元購買土地,我有借他一千元 ,才夠錢購買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核與 證人鄭達妹於原審證述:「因為我的老家在桃源鄉高中 村,有一次我去找我的堂哥即董碧蓉之父董武,在他們 家吃中飯,尤金玉剛好來找董武,問董武是否要買他的 地,董武說要買,但祇有四千元可以買,尤金玉說要五 千元才賣,董武就向妹婿張三埤借一千元,湊成五千元 ,並要求尤金玉把要出賣的地,測量明確再交付,尤金 玉就拿好幾根木竿把地圍起來,並以繩子纏繞,說這就 是要賣董武的地,董武就把五千元交給尤金玉,整個過 程我都親眼目睹。」等語(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 就董武向張三埤借款1,000 元湊足5,000 元之數,向尤 金玉購買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節尚屬一致, 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證人張三埤、鄭達妹 既係就渠等所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瑕疵,且互核 大致相符,則渠等之證詞,自可採信。至證人張三埤與 鄭達妹就張三埤交付董武1,000 元借款之地點所為之陳 述,雖略有出入,惟考量借款時間久遠,二人對借款細 節記憶稍有不一,尚屬合理,要難因此即認證人張三埤 與鄭達妹之證詞不足採信。
2.2、又董武興建之房屋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達103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北臨南橫公路,東倚高 雄縣桃源鄉興中巷,B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 二側臨路,係區位最佳、出入最便利之位置,如尤金玉 僅係將B部分土地無償借予董武使用,應無於自己欲建 屋使用之際,仍不向董武請求返還區位較佳之B部分土 地之理。再董武於55年間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上興建房屋,當時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源者為尤石成之 父尤金玉,已如前述,倘董武並未向尤金玉購買系爭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自董武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起 ,至尤金玉於77年間死亡時,期間長達22年間,尤金玉 豈有任令董武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而不訴諸法律,要 求董武返還B部分土地之理?尤有甚者,如果董武未買
受B部分土地,尤金玉於65 、66 年間改建其自有房屋 時,更無不要求董武拆屋還地,以利其興建房屋之可能 。然尤金玉並未向董武請求拆屋還地,且尤石成於77年 尤金玉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其於 83年因受傷而陷入心神喪失止,長達6 年期間,亦未向 董武請求拆屋還地,益徵尤金玉、尤石成應係均肯認董 武購買B部分土地而得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 2.3、至證人即尤石成之妹賴尤家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系爭 土地係伊父尤金玉無償借貸予董武及簡登山興建房屋使 用,尤金玉過世前,曾告知伊有與再審被告討論何時歸 還土地,但再審被告均不回應,尤石成繼承系爭土地後 ,亦曾口頭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 209 至210 頁),惟證人賴尤家珍上開陳述,與證人張 三埤、鄭達妹前揭證詞明顯不符,且倘尤金玉在世時及 尤石成繼承系爭土地後,均曾向董武催討返還土地,而 未獲回應,則渠等焉有任令董武或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 繼續占用土地,而長期不採取法律行動之理?是證人賴 尤家珍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2.4、綜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董碧蓉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係其父董武於55年間,以5,000 元之對價向尤 金玉所買得,而由尤金玉交付土地予董武建屋使用等語 ,堪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係由尤金玉無償借與再審被告董碧蓉之被繼承人董武使 用云云,委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 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 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 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55年至60年間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辦法 第64條1 項亦明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 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
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則綜合上揭規 定全文以觀,違反系爭辦法第8 條第1項 之規定者,同辦 法第64條第1 項既另定有違反之制裁效果,則該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為取締規定,而非否認其法律行為效力 之效力規定,故違反該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系爭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則 係在限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同條項既明定違反 該規定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該第8 條第2項 規定,應屬否認其物權法律行為效力之效力規定,違反其 規定者,即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尤金玉於59年12月1 日辦理 地上權設定,並於73年3 月23日因法定取得事由而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尤金玉於59年間將系 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讓售予再審被告簡高三平,及於 55年間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讓售予再審被告董碧 蓉之被繼承人董武時,尤金玉甚至連地上權都未取得,最 多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根本尚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因此兩造間之契約根本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為標的,其賣賣契約只是將其現有占有之事實狀況讓 與,或在取得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而與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