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駱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駱秋英
被 告 蔡廣
被告即蔡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罔飼
被告即林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宏
林世仁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矜蓉 住高雄市○○區○○街150號
被 告 黃宏智 住高雄市○○路837巷23弄1號2樓
黃正源 住高雄市○○區○○街83號
居高雄市○○區○○路8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宏進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黃宏彬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林榮信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42巷26
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美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40號
被 告 施養志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2巷2號
駱澤恩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95號
林義明 住高雄市○○區○○路114號
居高雄市○○區○○街67巷14號
蔡林秋梅 住高雄縣茄萣鄉○○街45號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97號
鍾李滿妹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蘇進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號
鍾政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榮郎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被告即賈柯麗之承受訴訟人
賈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8樓
被 告 姜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6號
曾安慶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9號
張素捐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1號
兼上列三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新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4號
被 告 林洋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5號
朱原發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1號
吳昭韻 住高雄市○○區○○街189巷4號
被告即林昆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純 住高雄市○○區○○街487 巷33號4 樓
之2
被 告 林上貴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0號
劉戌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7號
駱澤洲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43之1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295之2號
林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倪麥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林豐蓮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被 告 張永聖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2號
被告即彭文起之承受訴訟人
彭吉雲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7號
被告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軍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偉琦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淑婷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被 告 葉惠敏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詹玉柱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1號
詹金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6號
葉詹玉盃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92巷36號
馬詹玉箱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3號
黃信融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1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01號
林進標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8號
鍾藍翠華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鍾誼光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孫忠剛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晟富(原名孫忠強)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忠宜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偕文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葉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0號
林福智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元 住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36號
林石枰 住高雄市○○區○○街100號
林石成 住高雄市○○區○○街96號
被告即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雄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煌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發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余林素琍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鄭林素娥 住高雄市○○區○○路130號
林議祥 住高雄市○○區○○街55巷7號
被 告 林美蓉 住高雄市○○區○○街98號
蔡明強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3號
2樓之2
許永隆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號
林清輝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04號
林義成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二巷12號
方壯志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呂碧彩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被 告 林任卿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哲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被 告 林慧卿 住高雄市○○區○○街94巷4號
謝正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被告即葉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華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56巷13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107號
被告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陳嘉琳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被 告 林洪碧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之19號
林忠毅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34號
林淑媛 住高雄市○○區○○街73號3樓
林清榮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 之19號
林清泰 住高雄市○○區○○街20巷4號
被告兼林陳金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閨秀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6號15樓之1
被告即林博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平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即林博通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禎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雍傑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虹妏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53巷4號5樓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何貴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60巷16之4
號
何昭明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6巷38號11樓
何貴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2號6樓
被告即何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何婷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2號6樓
何品彥 住台中市西屯區○○區○路80之32號
被告即張林蘭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民昇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達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寶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享全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被 告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已於79年11月1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炳輝 住高雄市○○區○○街122 號14樓之2
許陳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218 巷8號
吳陳月枝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陳月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0巷9號8樓
被 告 黃陳月貴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之1號2
樓
(已於89年4 月2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瑞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12 巷8
之5號
蘇鄒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51巷21號
邱鄒靜枝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號
鄒瑞發 住台北市○○區○○路25號
鄒瑞鈞 住台北市○○區○○路49-9號7樓
蘇解美華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之1
解美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73巷5號
解美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6樓之1
解美雲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禮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浩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黃裕仁 住台南市○區○○街86號4樓之1
黃怡貞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92號
盧順吉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73號
被告即林不纒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傳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3號4樓
黃英雀 住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金交椅1號
尤黃素惠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378號
黃家欣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兼上列四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富源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被告兼陳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蘭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01 巷11
弄1 之1 號
(已於98年5 月7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榮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陳英純 住台北市○○區○○路337巷17號8樓
陳春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9號
陳春浩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201巷11弄1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洪碧、林忠毅、林清榮、林清泰、林閨秀、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林淑媛、楊燕平、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婷、何品彥、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陳炳輝、許陳月華、陳月美、吳陳月枝、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美雲、解傳浩、解傳禮、鄒瑞發、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陳林秀蘭、陳春仁、陳春浩、陳春榮、陳英純、陳清和、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林三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惠、陳嘉琳應就被繼承人陳瑞春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林翊真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輝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林素娥、林議雄、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應就被繼承人林兆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二「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1 小段第561 、561-3 、561-5 、561-6 、56 1- 7、561-9 及561-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 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 復以前,尚未施行於台灣省,而台灣省於日據時期關於本省 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應適用台 灣習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海於昭和6 年1 月24 日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833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9頁),其繼承開始時尚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省之前,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 民事習慣處理其繼承問題,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依前揭戶籍抄本記載,林海為戶主 (見前審卷㈠第19頁),是關於林海死亡後之財產繼承應屬 家產繼承,而家產繼承推定之第1 順位財產繼承人為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並以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家屬 為限,始得為財產繼承人;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另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對家產繼承與親生子女同, 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6 頁、第165 頁)。經查:
⑴林海去世時與其同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即長 子林媽胆、過房子林三奇,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為憑(見前 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林海死亡 後,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林三奇 、林媽胆均分繼承。
⑵林三奇:嗣經本院以63年2 月14日63年度宣亡字第5 號判決 為死亡宣告,推定其於42年7 月1 日死亡(於昭和13年6 月 4 日與配偶林蘇睸離婚),其過世時並無配偶、子女或父母 在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即 林媽胆及訴外人陳林朝駿、鄒林朝鮮繼承。其中陳林朝駿於 61年1 月13日去世(其配偶陳新發已先於55 年8月7 日死亡 ),其遺產由子女陳清全、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 陳月枝、陳月美、黃陳月貴繼承。至於鄒林朝鮮與前夫盧出 塵育有養子盧順吉,於昭和7 年9 月19日與盧出塵離婚後, 另與鄒運慶再婚,嗣於45年1 月18日去世,其遺產由配偶鄒 運慶及子女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鄒瑞枝、養子
盧順吉繼承,其中鄒運慶再婚後於72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之遺產由其與再婚配偶所生子女鄒瑞發、鄒瑞鈞繼承;其 中解鄒瑞枝於87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之遺產由子女蘇解 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禮、解傳浩及孫子女 黃裕仁、黃怡貞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代戶籍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前審卷㈠第19頁反面、 第20頁、第23頁、34頁、第47頁至49頁、第67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8 頁、第213 頁 至第229 頁,前審卷㈡第79頁背面至80頁,前審卷㈥第198 頁、第222 頁)。
⑶林媽胆於47年9 月3 日去世(其配偶林吳興已先於46年2 月 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其遺產應由養女林金葉、林不纒及子林光彩(嗣於66年6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林洪碧及子女林忠毅、林淑媛、 林清榮、林清泰繼承)、何林清月(原名林文子,嗣於85年 5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何耀堂、何貴美、何貴英、何 昭明繼承)、張林蘭芬,暨再轉繼承人即林媽胆次子林光輝 之配偶及子女即林陳金錠、林博照(原名林博昭)、林博通 、林閨秀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 籍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4 頁、第34頁、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6頁至第62頁 、第87頁至第100 頁、第208 頁,前審卷㈡第81頁,前審卷 ㈥第222 頁)。
⑷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林三奇、林媽胆之訴訟,追加林 三奇、林媽胆之繼承人陳清全(嗣於92年5 月14日死亡,由 陳林秀蘭、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承受訴訟,前 審㈣卷第2 頁)、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陳月枝、 陳月美、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鄒瑞發 、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浩、 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林不纒(嗣於97年11月1 日死亡 ,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承受訴訟 )、林洪碧、林忠毅(原名林太毅雄)、林淑媛、林清榮、 林清泰、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耀堂(嗣於92年5 月 5 日死亡,由何婷、何品彥承受訴訟,前審㈣卷第57頁至 第68頁)、張林蘭芬(嗣於97年9 月7 日死亡,由張民昇、 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承受訴訟),及再轉繼承人林陳金 錠(嗣於96年4 月11日死亡,由林閨秀承受訴訟)、林博照 (嗣於93年4 月13日死亡,由楊燕平承受訴訟)、林博通( 嗣於90年5 月13日死亡,由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承受 訴訟)、林閨秀(以下合稱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
人,承受訴訟部分請見後述理由壹)為被告,經核系爭土 地分割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追加 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見前審卷㈤第15 2 頁至第157 頁),係屬有據。
⒉訴外人詹松壽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於88年6 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 承人即配偶葉惠敏繼承,並於88年10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 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㈤第279 頁、第298 頁、第 317 頁、第336 頁、第354 頁、第373 頁、第391 頁);訴 外人賈觀通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於90年3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即配偶賈柯麗繼承,並於90年7 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㈠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惟後賈柯麗於97年4 月2 日死亡,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賈秀玉繼承,並於97年6 月11日辦妥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247 頁、第266 頁、第285 頁、第 303 頁、第322 頁、第364 頁至第368 頁,本院卷㈤第282 頁、第301 頁、第339 頁、第357 頁、第376 頁、第394 頁 )。訴外人陳清標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 繫屬後,於92年7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繼承人陳瑞春繼承,並於92年10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㈢第224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㈤第38頁)。訴外人林昆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2年5 月8 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慧卿繼承,並於92年12月18日 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 ㈢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訴外人林秋彥於93年 1 月17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上貴 繼承,並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㈣第88頁、第89頁 ,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299 頁、第318 頁、第337 頁、第 355 頁、第374 頁、第392 頁)。又訴外人姜政乾在本件訴 訟繫屬中,於92年12月1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 姜政雄,並於92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第299 頁、第317 頁、第 336 頁、第354 頁、第374 頁、第392 頁)。訴外人張家儀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售予吳昭韻,並於94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㈦第50頁 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訴外人張忠禮在本件訴訟繫 屬中,於96年3 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張永 聖,並於96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1 頁,本 院卷㈢第281 頁、第300 頁、第319 頁、第338 頁、第356 頁、第375 頁、第393 頁)。經核系爭土地分割對葉惠敏、 賈柯麗、陳瑞春、林上貴、姜政雄、吳昭韻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對詹松壽、賈觀通、陳 清標、林昆池、林秋彥、姜政乾、張家儀、張忠禮之起訴, 另追加葉惠敏、賈柯麗、陳瑞春(嗣於99年4 月16日死亡, 由陳美惠、陳嘉琳承受訴訟)、林慧卿、林上貴、姜政雄、 吳昭韻、張永聖為被告(見前審卷㈠第11頁、第254 頁至第 255 頁,前審卷㈢第205 頁至206 頁,前審卷㈣第90頁至第 91頁,前審卷㈦第49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本院卷㈤第38 頁),亦屬有據。
㈡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本院審理中查悉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陳瑞春 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惠、陳嘉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 輝之承受訴訟人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 ,暨被告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 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彼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至第11 9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 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命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中如下列所示之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均應由其 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
㈠被告陳清全於92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秀蘭 及子女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且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第216 頁 至第223 頁,本院卷㈣第86頁、第87頁);被告何耀堂於92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何婷、何品彥,且未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 ㈣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葉進義於93年1 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葉慶華,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為憑(見前審卷㈤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205 頁)。上 列被告均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 上列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前審卷 ㈢第205 頁,前審卷㈣第58頁、第112 頁)。 ㈡被告林博通於90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劉素禎 及子女林雍傑、林虹妏,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第183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 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 ㈢被告林博照於93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楊燕平未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 6 號裁定,命楊燕平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許可 證暨證明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下稱上字卷㈣第 152 頁、第211 至216 頁,本院卷㈠第54頁、第333 頁、第 3 3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聲明,自應由楊燕平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㈣被告林昆江於95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江斷及 子女林振忠、林碧珠、林碧珍、林振益、林碧霞、林碧純、 林碧桃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44號裁定命林 昆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林碧純於96年5 月24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繼承林昆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遂對林 碧純以外之繼承人撤回訴訟,聲明由林碧純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裁定、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撤回起訴狀為 憑(見上字卷㈠第93頁、第94至100 頁、第105 頁,本院卷 ㈠第342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
㈤被告蔡明於95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蔡金城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5年10月11日完成 繼承登記,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 裁定命蔡金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 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承受訴訟裁定 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7 頁、第281 頁、本院卷㈣第54頁)。
㈥被告陳林金錠於96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閨秀 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 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閨秀承受訴訟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上字 卷㈣第152 頁,本院卷㈢第191 至193 頁、第409 頁,本院 卷㈣第7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㈦被告彭文起於96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彭吉雲於 96年12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彭文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97年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卷㈠第322 頁、第356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 ,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彭吉 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4頁、第64頁)。 ㈧被告賈柯麗於97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賈秀玉於 97年6 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賈柯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97年6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64 頁至第367 頁、第322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至第 225 頁),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 定命賈秀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54 頁)。
㈨被告林明輝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翊真、 林宜軍、林宜靜、林偉琦、林淑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籍謄本、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㈢第163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56 頁、第260 頁,本院 卷㈣第54頁、第69頁至第74頁)。
㈩被告張林蘭芬於97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民昇 及子女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於 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自應由
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不纒於97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黃富源、 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於98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自應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 雀、尤黃素惠、黃家欣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兆禎於98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議雄、 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琍、林議發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回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396 頁,本 院卷㈣第54頁、第74頁至第79頁)。
被告林金助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吳秀月 及子女林世宏、林世仁、林雅姿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嗣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林世宏、林世仁 繼承林金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 月1 日辦畢 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