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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7年度,6號
KSDV,97,訴更(一),6,20101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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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駱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駱秋英
被   告 蔡廣
被告即蔡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罔飼
被告即林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宏
      林世仁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矜蓉  住高雄市○○區○○街150號
被   告 黃宏智  住高雄市○○路837巷23弄1號2樓
      黃正源  住高雄市○○區○○街83號
           居高雄市○○區○○路8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宏進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黃宏彬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林榮信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42巷26
           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美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40號
被   告 施養志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2巷2號
      駱澤恩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95號
      林義明  住高雄市○○區○○路114號
           居高雄市○○區○○街67巷14號
      蔡林秋梅 住高雄縣茄萣鄉○○街45號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97號
      鍾李滿妹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蘇進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號
      鍾政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榮郎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被告即賈柯麗之承受訴訟人
      賈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8樓
被   告 姜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6號
      曾安慶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9號
      張素捐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1號
兼上列三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新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4號
被   告 林洋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5號
      朱原發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1號
      吳昭韻  住高雄市○○區○○街189巷4號
被告即林昆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純  住高雄市○○區○○街487 巷33號4 樓
           之2
被   告 林上貴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0號
      劉戌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7號
      駱澤洲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43之1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295之2號
      林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倪麥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林豐蓮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被   告 張永聖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2號
被告即彭文起之承受訴訟人
      彭吉雲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7號
被告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軍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偉琦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淑婷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被   告 葉惠敏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詹玉柱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1號
      詹金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6號
      葉詹玉盃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92巷36號
      馬詹玉箱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3號
      黃信融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1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01號
      林進標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8號
      鍾藍翠華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鍾誼光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孫忠剛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晟富(原名孫忠強)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忠宜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偕文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葉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0號
      林福智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元  住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36號
      林石枰  住高雄市○○區○○街100號
      林石成  住高雄市○○區○○街96號
被告即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雄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煌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發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余林素琍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鄭林素娥 住高雄市○○區○○路130號
      林議祥  住高雄市○○區○○街55巷7號
被   告 林美蓉  住高雄市○○區○○街98號
      蔡明強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3號
           2樓之2
      許永隆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號
      林清輝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04號
      林義成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二巷12號
      方壯志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呂碧彩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被   告 林任卿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哲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被   告 林慧卿  住高雄市○○區○○街94巷4號
      謝正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被告即葉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華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街56巷13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107號
被告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陳嘉琳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被   告 林洪碧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之19號
      林忠毅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34號
      林淑媛  住高雄市○○區○○街73號3樓
      林清榮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367 之19號
      林清泰  住高雄市○○區○○街20巷4號
被告兼林陳金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閨秀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96號15樓之1
被告即林博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平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即林博通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禎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雍傑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虹妏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53巷4號5樓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何貴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60巷16之4
           號
      何昭明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6巷38號11樓
      何貴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2號6樓
被告即何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何婷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2號6樓
      何品彥  住台中市西屯區○○區○路80之32號
被告即張林蘭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民昇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達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寶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享全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振昌巷34
           號
被   告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已於79年11月1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炳輝  住高雄市○○區○○街122 號14樓之2
      許陳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218 巷8號
      吳陳月枝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陳月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0巷9號8樓
被   告 黃陳月貴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之1號2
           樓
           (已於89年4 月2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瑞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12 巷8
           之5號
      蘇鄒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51巷21號
      邱鄒靜枝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號
      鄒瑞發  住台北市○○區○○路25號
      鄒瑞鈞  住台北市○○區○○路49-9號7樓
      蘇解美華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之1
      解美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73巷5號
      解美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6樓之1
      解美雲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禮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浩  住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黃裕仁  住台南市○區○○街86號4樓之1
      黃怡貞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92號
      盧順吉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73號
被告即林不纒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傳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3號4樓
      黃英雀  住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金交椅1號
      尤黃素惠 住台中縣清水鎮○○路378號
      黃家欣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兼上列四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富源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被告兼陳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蘭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01 巷11
           弄1 之1 號
           (已於98年5 月7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榮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陳英純  住台北市○○區○○路337巷17號8樓
      陳春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9號
      陳春浩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201巷11弄1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洪碧林忠毅林清榮、林清泰、林閨秀、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林淑媛、楊燕平、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婷、何品彥、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陳炳輝、許陳月華、陳月美、吳陳月枝、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美雲、解傳浩、解傳禮、鄒瑞發、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陳林秀蘭、陳春仁、陳春浩、陳春榮、陳英純、陳清和、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海、林三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惠陳嘉琳應就被繼承人陳瑞春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林翊真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輝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林素娥林議雄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應就被繼承人林兆禎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一、五六一之三、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二「應付補償金義務人」欄所示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受補償權利人如各該欄位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1 小段第561 、561-3 、561-5 、561-6 、56 1- 7、561-9 及561-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 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 復以前,尚未施行於台灣省,而台灣省於日據時期關於本省 人之親屬繼承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應適用台 灣習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海於昭和6 年1 月24 日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833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9頁),其繼承開始時尚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省之前,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 民事習慣處理其繼承問題,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依前揭戶籍抄本記載,林海為戶主 (見前審卷㈠第19頁),是關於林海死亡後之財產繼承應屬 家產繼承,而家產繼承推定之第1 順位財產繼承人為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並以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家屬 為限,始得為財產繼承人;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另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對家產繼承與親生子女同, 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36 頁、第165 頁)。經查:
⑴林海去世時與其同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訴外人即長 子林媽胆、過房子林三奇,有日據時代戶籍抄本為憑(見前 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林海死亡 後,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林三奇 、林媽胆均分繼承。
⑵林三奇:嗣經本院以63年2 月14日63年度宣亡字第5 號判決 為死亡宣告,推定其於42年7 月1 日死亡(於昭和13年6 月 4 日與配偶林蘇睸離婚),其過世時並無配偶、子女或父母 在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即 林媽胆及訴外人陳林朝駿、鄒林朝鮮繼承。其中陳林朝駿於 61年1 月13日去世(其配偶陳新發已先於55 年8月7 日死亡 ),其遺產由子女陳清全、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 陳月枝、陳月美、黃陳月貴繼承。至於鄒林朝鮮與前夫盧出 塵育有養子盧順吉,於昭和7 年9 月19日與盧出塵離婚後, 另與鄒運慶再婚,嗣於45年1 月18日去世,其遺產由配偶鄒 運慶及子女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解鄒瑞枝、養子



盧順吉繼承,其中鄒運慶再婚後於72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 承之遺產由其與再婚配偶所生子女鄒瑞發、鄒瑞鈞繼承;其 中解鄒瑞枝於87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之遺產由子女蘇解 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禮、解傳浩及孫子女 黃裕仁、黃怡貞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代戶籍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前審卷㈠第19頁反面、 第20頁、第23頁、34頁、第47頁至49頁、第67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8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208 頁、第213 頁 至第229 頁,前審卷㈡第79頁背面至80頁,前審卷㈥第198 頁、第222 頁)。
⑶林媽胆於47年9 月3 日去世(其配偶林吳興已先於46年2 月 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規定 ,其遺產應由養女林金葉、林不纒及子林光彩(嗣於66年6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林洪碧及子女林忠毅林淑媛林清榮、林清泰繼承)、何林清月(原名林文子,嗣於85年 5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何耀堂、何貴美、何貴英、何 昭明繼承)、張林蘭芬,暨再轉繼承人即林媽胆次子林光輝 之配偶及子女即林陳金錠、林博照(原名林博昭)、林博通 、林閨秀繼承,有除戶戶籍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戶 籍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4 頁、第34頁、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6頁至第62頁 、第87頁至第100 頁、第208 頁,前審卷㈡第81頁,前審卷 ㈥第222 頁)。
⑷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林三奇、林媽胆之訴訟,追加林 三奇、林媽胆之繼承人陳清全(嗣於92年5 月14日死亡,由 陳林秀蘭、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承受訴訟,前 審㈣卷第2 頁)、陳炳輝、陳清和、許陳月華、吳陳月枝、 陳月美、黃陳月貴、鄒瑞豐、蘇鄒春枝、邱鄒靜枝、鄒瑞發 、鄒瑞鈞、蘇解美華、解美麗、解美秀、解美雲、解傳浩、 黃裕仁、黃怡貞、盧順吉、林不纒(嗣於97年11月1 日死亡 ,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承受訴訟 )、林洪碧林忠毅(原名林太毅雄)、林淑媛林清榮、 林清泰、何貴美、何昭明、何貴英、何耀堂(嗣於92年5 月 5 日死亡,由何婷、何品彥承受訴訟,前審㈣卷第57頁至 第68頁)、張林蘭芬(嗣於97年9 月7 日死亡,由張民昇、 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承受訴訟),及再轉繼承人林陳金 錠(嗣於96年4 月11日死亡,由林閨秀承受訴訟)、林博照 (嗣於93年4 月13日死亡,由楊燕平承受訴訟)、林博通( 嗣於90年5 月13日死亡,由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承受 訴訟)、林閨秀(以下合稱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



人,承受訴訟部分請見後述理由壹)為被告,經核系爭土 地分割對彼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追加 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見前審卷㈤第15 2 頁至第157 頁),係屬有據。
⒉訴外人詹松壽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於88年6 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 承人即配偶葉惠敏繼承,並於88年10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 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㈤第279 頁、第298 頁、第 317 頁、第336 頁、第354 頁、第373 頁、第391 頁);訴 外人賈觀通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於90年3 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 即配偶賈柯麗繼承,並於90年7 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㈠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惟後賈柯麗於97年4 月2 日死亡,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賈秀玉繼承,並於97年6 月11日辦妥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本院卷㈠第228 頁、第247 頁、第266 頁、第285 頁、第 303 頁、第322 頁、第364 頁至第368 頁,本院卷㈤第282 頁、第301 頁、第339 頁、第357 頁、第376 頁、第394 頁 )。訴外人陳清標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 繫屬後,於92年7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繼承人陳瑞春繼承,並於92年10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㈢第224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㈤第38頁)。訴外人林昆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2年5 月8 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慧卿繼承,並於92年12月18日 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 ㈢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訴外人林秋彥於93年 1 月17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上貴 繼承,並於93年6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㈣第88頁、第89頁 ,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299 頁、第318 頁、第337 頁、第 355 頁、第374 頁、第392 頁)。又訴外人姜政乾在本件訴 訟繫屬中,於92年12月1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 姜政雄,並於92年12月3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第第299 頁、第317 頁、第 336 頁、第354 頁、第374 頁、第392 頁)。訴外人張家儀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售予吳昭韻,並於94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前審卷㈦第50頁 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訴外人張忠禮在本件訴訟繫 屬中,於96年3 月1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張永 聖,並於96年4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1 頁,本 院卷㈢第281 頁、第300 頁、第319 頁、第338 頁、第356 頁、第375 頁、第393 頁)。經核系爭土地分割對葉惠敏、 賈柯麗、陳瑞春、林上貴姜政雄吳昭韻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撤回對詹松壽、賈觀通、陳 清標、林昆池、林秋彥、姜政乾、張家儀、張忠禮之起訴, 另追加葉惠敏、賈柯麗、陳瑞春(嗣於99年4 月16日死亡, 由陳美惠陳嘉琳承受訴訟)、林慧卿林上貴姜政雄吳昭韻張永聖為被告(見前審卷㈠第11頁、第254 頁至第 255 頁,前審卷㈢第205 頁至206 頁,前審卷㈣第90頁至第 91頁,前審卷㈦第49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本院卷㈤第38 頁),亦屬有據。
㈡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本院審理中查悉林海、林三奇之繼承及再轉繼承人;陳瑞春 之承受訴訟人陳美惠陳嘉琳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 輝之承受訴訟人林翊真林宜靜林宜軍林偉琦林淑婷 ,暨被告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俐、林議發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彼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至第11 9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 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命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中如下列所示之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均應由其 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
㈠被告陳清全於92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秀蘭 及子女陳春榮、陳英純、陳春仁、陳春浩,且未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第216 頁 至第223 頁,本院卷㈣第86頁、第87頁);被告何耀堂於92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何婷、何品彥,且未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前審卷 ㈣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葉進義於93年1 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葉慶華,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通 知為憑(見前審卷㈤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205 頁)。上 列被告均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 上列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前審卷 ㈢第205 頁,前審卷㈣第58頁、第112 頁)。 ㈡被告林博通於90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劉素禎 及子女林雍傑、林虹妏,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第183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 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劉素禎、林雍傑、林虹妏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 ㈢被告林博照於93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楊燕平未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 6 號裁定,命楊燕平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許可 證暨證明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下稱上字卷㈣第 152 頁、第211 至216 頁,本院卷㈠第54頁、第333 頁、第 3 3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聲明,自應由楊燕平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㈣被告林昆江於95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江斷及 子女林振忠、林碧珠、林碧珍、林振益、林碧霞、林碧純、 林碧桃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5年度上字第44號裁定命林 昆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林碧純於96年5 月24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繼承林昆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遂對林 碧純以外之繼承人撤回訴訟,聲明由林碧純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裁定、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撤回起訴狀為 憑(見上字卷㈠第93頁、第94至100 頁、第105 頁,本院卷 ㈠第342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㈣第112 頁)。



㈤被告蔡明於95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蔡金城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5年10月11日完成 繼承登記,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 裁定命蔡金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 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承受訴訟裁定 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7 頁、第281 頁、本院卷㈣第54頁)。
㈥被告陳林金錠於96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閨秀 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 ㈠字第6 號裁定命林閨秀承受訴訟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為憑(見上字 卷㈣第152 頁,本院卷㈢第191 至193 頁、第409 頁,本院 卷㈣第7 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㈦被告彭文起於96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彭吉雲於 96年12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彭文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97年3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卷㈠第322 頁、第356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 ,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彭吉 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4頁、第64頁)。 ㈧被告賈柯麗於97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賈秀玉於 97年6 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賈柯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97年6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64 頁至第367 頁、第322 頁,本院卷㈢第212 頁至第 225 頁),經本院以99年2 月22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 定命賈秀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54 頁)。
㈨被告林明輝於97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翊真林宜軍林宜靜林偉琦林淑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戶籍謄本、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㈢第163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56 頁、第260 頁,本院 卷㈣第54頁、第69頁至第74頁)。
㈩被告張林蘭芬於97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民昇 及子女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於 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自應由



張民昇、張益達、張益寶、張享全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不纒於97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黃富源、 黃富傳、黃英雀、尤黃素惠、黃家欣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 於98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自應由黃富源、黃富傳、黃英 雀、尤黃素惠、黃家欣續行訴訟程序。
被告林兆禎於98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林議雄鄭林素娥林議祥林議煌余林素琍林議發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回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第396 頁,本 院卷㈣第54頁、第74頁至第79頁)。
被告林金助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林吳秀月 及子女林世宏林世仁、林雅姿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99年2 月22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嗣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林世宏林世仁 繼承林金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 月1 日辦畢 所有權登記,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承受訴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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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