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78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78,20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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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旭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8年8月26 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前揭裁 定正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11日發生車禍 ,左股骨骨折而無法正常工作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小港醫院99 年10 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務人任職之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示之請假證明為證,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 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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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