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11號
KSDV,97,再易,1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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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孫連水
再審被告  邱銘朗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兼上1 人  邱丁福
訴訟代理人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家發
      邱順安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福壽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順南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和源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福三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蘇敬忠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邱連壽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邱輝雄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蔡邱玉錓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鄭邱玉歉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永杰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世憲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楊進益
      林金蓮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錦秀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培祥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恩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屏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為再審被告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雄市政府為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崔李寶惜於民國99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12月10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2035字第0990007899號 函、戶籍謄本、遺產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 頁、第67頁至82頁),是本件自應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 屏、崔國恩崔培祥承受訴訟;又高雄縣市自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此亦有內政部98年9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80 162925號函可憑,自應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惟 兩造均未聲明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 為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雄市政府為高雄縣政府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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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