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孫連水
再審被告 邱銘朗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兼上1 人 邱丁福
訴訟代理人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家發
邱順安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福壽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順南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和源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邱福三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蘇敬忠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邱連壽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邱輝雄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蔡邱玉錓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鄭邱玉歉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永杰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世憲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楊進益
林金蓮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錦秀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培祥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恩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屏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為再審被告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雄市政府為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被告崔李寶惜於民國99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12月10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2035字第0990007899號 函、戶籍謄本、遺產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 頁、第67頁至82頁),是本件自應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 屏、崔國恩、崔培祥承受訴訟;又高雄縣市自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此亦有內政部98年9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980 162925號函可憑,自應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惟 兩造均未聲明由林金蓮、崔錦秀、崔國屏、崔國恩、崔培祥 為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高雄市政府為高雄縣政府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