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35號
KSDV,94,勞訴,35,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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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常桂原名高長桂.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訴訟代理人 莊浩祥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長桂」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常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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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