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81號
KSDV,92,訴,1281,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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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寶珠即妙音寺
      林張嫌
      陳黃格
      鄭曾椒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1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3年5 月31日判決,同年7 月2 日確定,並經核發確定 證明書在案。惟聲請人起訴時列載之當事人,除沈寶珠外, 尚包括以沈寶珠為法定代理人之妙音寺,惟該確定判決書當 事人欄誤為列載當事人為「沈寶珠即妙音寺」,與聲請人起 訴狀所列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將「沈寶珠即妙音寺」更正為「被告沈寶珠、被告兼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沈寶珠」,俾利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 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 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 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 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之,雖為訴訟之當事人,實際上並參與訴訟,但未經 法院裁判者,即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僅當事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就漏判之當事人為補充判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列載之被告,除陳黃格鄭曾椒緣林張嫌外,另有沈寶珠妙音寺合計5 人,其中妙音寺為 經立案登記之寺廟,故起訴狀列其管理人林必忠為法定代理 人。嗣妙音寺變更登記以沈寶珠為管理人,被告並於92年6 月9 日具狀檢附台灣省妙音寺寺廟變更登記表,有該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卷第79-81 頁),嗣後所提書狀即逕列當事 人為「被告妙音寺、兼法定代理人沈寶珠」(卷第138 頁民 事陳報狀參照),此時被告仍有5 人。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判決,當事人欄除列載陳黃格鄭曾椒緣林張嫌等 3 人外,另1 人記載為「沈寶珠即妙音寺」,而未列載妙音 寺為被告。且觀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均僅列被告為 4 人,可見並未對妙音寺加以裁判,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此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屬漏 判之情形,乃當事人收受判決書後,是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 題,尚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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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