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562號
KSDM,99,附民,56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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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徐維良
原   告  張雪卿
被   告  許 彧 4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 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 述略稱:被告許彧非法吸收資金,詐騙原告及其他多名被害 人之錢財,其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19 4 、37180 、37939 號、99年度偵字第1161、9409、10588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原告徐維良張雪卿2 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其2 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 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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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