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
9 、35738 號、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
555、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涵為熊浩瑋之女友,熊浩瑋因於民 國96年11月24日凌晨涉嫌被害人鄭明峰及陳定宏殺人未遂案 件(熊浩瑋殺人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第70號、98年度 重訴第4 號審結,現正上訴中),經檢警偵查時,竟與施名 鴻(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藏匿人犯之犯意,由被告林詩涵於96年12月7 日起以「陳靜 慧」名義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115 號8 樓住宅,供 熊浩偉居住,藉以藏匿之;而施名鴻則每日前往上開住處陪 同熊浩偉聊天、看電視,並以機車搭載外出訪友、購物。嗣 於97年3 月3 日22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8 號3 樓「時尚撞球館」查獲熊浩偉、施名鴻,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當 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 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詩涵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以陳靜慧之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115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熊浩瑋居住、⑵證人熊浩瑋 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2月7搬遷至系爭房屋時,已知悉 熊浩瑋涉及殺人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 稱:伊與熊浩瑋為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在澎湖工作,返台期 間與熊浩瑋同居,當時因同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15 號11樓「美術東世界」之友人謝鴻銘突然搬遷,無人共同分 擔房租,方另謀住處,而與熊浩瑋之他名男性友人分租同住 ,並由該名男性友人之女友「陳靜慧」出名承租系爭房屋, 熊浩瑋曾告知伊有去開庭,並不知道熊浩瑋已受通緝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 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可 資參照。熊浩偉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0分許參與加害鄭 明峰、陳定宏,因鄭明峰於斯時受有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 穿刺致不治死亡,陳定宏則受有低血量性休克、上腹部穿刺 傷3 公分、右手第5 只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左胸、左大 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 等傷害,因熊浩瑋經傳拘未到,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1 月28日發佈通緝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平家、 何宗穎、楊樺樟於偵查中、陳尚陽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 復有陳定弘邱外科醫院96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採證 照片、鄭明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6年11月24 日審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熊浩瑋 於96年11月24日業參與加害鄭明峰、陳定弘而涉及殺人案件 之犯罪行為,依前開意旨,應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指之 犯人無訛。
㈠惟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以行為 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 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 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 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 隱蔽逃避而言,應行為人應具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 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亦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 足當之。查:
⒈被告與熊浩瑋時為男友朋友關係,原與謝鴻銘同住位在高 雄市鼓山區○○○路315號11樓之「美術東世界」,嗣於 96年12月7日被告與熊浩瑋搬遷至高雄市○○區○○路11 5號8樓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並有證人熊浩瑋、謝鴻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㈢卷第 6 頁、警㈡卷第7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乃同 住於系爭房屋之男性友人女友「陳靜慧」出名承租系爭房 屋,非全然無據。
⒉又本案查獲及移送之過程及理由,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 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7年3 月3 日接獲線報熊 浩瑋將會到七賢路與中華路口的藍語網咖,熊浩瑋由施名 鴻載至網咖後,復前往時尚撞球館,我們就前往該處搜查 ,查獲熊浩瑋後,熊浩瑋自行供出住於系爭房屋,故於當 天晚上與熊浩瑋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屋內跡象可認被 告已經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一段時間了,又因被告與熊浩瑋 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原租屋處所人去樓空,兩人另覓 他處同居,故懷疑被告有藏匿人犯嫌疑等語(本院卷第76 頁)。足認警方僅因緝獲熊浩瑋後,查知被告與熊浩瑋同 居,即以此認定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藏 匿或使熊浩瑋隱避之積極證據。然被告與熊浩瑋於案發前 即為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倘案發後熊浩瑋搬出原住 所地,與友人另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同而搬遷續與熊浩 瑋同居,亦屬當然,且同居僅為數人共同住於同一處所之 行為,該同住之行為,並無法使同居人因此得以隱避,使 他人難以發現,故由被告與熊浩瑋同居之行為,難以認定 被告有藏匿熊浩瑋之行為及意圖。
⒊又公訴人或認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審判程序中曾供 稱:房租、水電都是伊在繳,當時知悉熊浩瑋涉及殺人案
件,就需要一個乾淨的人頭租房子等語(見警㈠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5、90頁),足認被告係因知悉熊浩瑋涉及殺 人案件,故以「陳靜慧」名義承租系爭住處並提供生活所 需以隱避之。惟被告另於警詢供陳:當時陳靜慧要跟我一 起住,所以就以她的名義承租,我知道熊浩瑋涉嫌殺人的 事,但我知道他們有去開庭,他們說如果有接到警察局的 通知就會去報到,熊浩瑋自己有存錢,我又不花他的錢, 房租、水電、我的電話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警㈠卷第10、 11頁);本院羈押庭及審理中供稱:陳靜慧是真的有這個 人,不是我,是陳靜慧租好後我再與熊浩瑋搬過去,當時 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要找別人租房子,水費、電費、 房租都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5、45、90頁背面、91 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該屋乃名為陳靜慧者所承 租,並未坦認陳靜慧即為其所用以承租系爭房屋之名義上 承租人,及以陳靜慧名義承租,係為藏匿或使熊浩瑋隱避 之目的;且由被告於警詢中就關於水電、房租繳納部分之 前後供述整體觀之,係指熊浩瑋經濟來源來自於熊浩瑋自 身之存款,被告自行負擔其所需支付之水電、房租費用, 與其於本院供述相符,故檢察官認被告曾坦承其以陳靜慧 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供應熊浩瑋房租及水電費用支出, 尚有未合。
⒋再者,針對陳靜慧是否為被告用以承租系爭房屋名義人, 藉此藏匿或隱避熊浩瑋之爭點,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且 本院難以單憑姓名即得以傳喚正確之證人陳靜慧到庭作證 ,縱被告陳述認尚有可疑之處,亦不得以此反證推論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陳靜慧為受被告利用之名義承租人,且其目 的係為藏匿或隱避熊浩瑋之事屬實。
⒌此外,檢察官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 證明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曾以陳靜慧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而具有藏匿人犯之行為及意圖,難僅以被告明知熊浩瑋涉 嫌殺人案件,仍與之搬遷至系爭房屋同居,而得推論被告 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及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藏 匿人犯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