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訓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莊雅玲、呂國田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吳光訓係由國民黨提名參選民國93年12月間中華民國第6 屆 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之 候選人;而卓文後係高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旗 山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 選出之縣議員,受吳光訓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之主任 委員,及吳欽章係國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 務社主任,對地方人事及事務熟悉,均負責為吳光訓開拓、 穩固、輔選旗山鎮、內門鄉等地之票源(卓文後、吳欽章均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96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現均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 行中)。詎吳光訓明知參與公職選舉,必須以政見宣傳等合 法正當手段,吸引選舉人投票,不得以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方 式,來引誘選舉人為一定之行使投票,竟於93年11月間某日 ,與卓文後、吳欽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由吳光訓於93 年12月1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予卓文後、吳 欽章統籌分配,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縣旗山鎮、內 門鄉等地區,尋求可信之親友為小樁腳,共同為吳光訓買4, 000 票之支持。
二、卓文後議妥上開買票事宜後,即找來交遊廣闊、有投票權之 姪女卓麗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 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除約 定交付賄賂500 元買卓麗琴本身1 票外,並共同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聯絡,委託卓麗琴對外尋求199 名選舉人投票支持吳 光訓。
三、吳欽章則指示同為國民黨籍黨工之莊雅玲(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 公權2 年確定)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 ,由莊雅玲出面期約賄選並抄寫選民名單,再將名單交予吳 欽章據以買票賄選。莊雅玲即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 日,在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本次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 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呂國田(另經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 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表示受吳光訓 服務處之請託,達成期約每票500 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 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呂國田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前往 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江顏貴(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 偵字第1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求每票300 元至500 元 不等之賄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 行使。江顏貴遂囑託其幼孫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將江顏貴本人及亦有投票權之子江強守之姓名抄 寫交予呂國田,由呂國田連同其本人及配偶呂柯昔之姓名抄 寫在同一張紙上,持往上開林益世服務處交予莊雅玲。莊雅 玲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 尾橋附近,向有投票權人李季美(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 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 李季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後 ,莊雅玲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陳忠順、陳 青趁、李金桃等人之姓名逐一抄寫(抄寫中莊雅玲並循其平 常自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莊雅玲又於 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林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 權人邱麗雲(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8 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邱麗雲遂將其住址及其 兒子即有投票權人莊仁傑之姓名抄寫在白紙後交予莊雅玲。 嗣莊雅玲乃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地址彙整抄寫成1張 選民名單,交付吳欽章,經吳欽章置放在高雄縣旗山鎮民眾 服務社之辦公桌內。
四、吳光訓因曾於77年10月至88年4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路175 號4 樓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8年間併 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豐銀證券有個人VIP 室可供競選辦公室使用,遂按謀議計畫,由不知情之豐銀證 券會計張淑萍代為調集200 萬元,張淑萍隨即填寫取款傳票 ,派不知情之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守,代為自不知情之 洪明財、許寶心及陳王慎等3 名設於五福分行之人頭帳戶,
於93年12月1 日各別提領8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總計20 0 萬元之現金,吳光訓旋即轉交卓文後。卓文後收款後按上 開謀議,將其中10萬元交付卓麗琴,其中500 元作為賄賂卓 麗琴之代價,餘款為由卓麗琴向其他199 位選舉人買票之代 價;吳欽章亦自卓文後處取得200 票之賄款10萬元,並將該 10萬元之綁鈔紙(蓋有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及93年11月 20幾日日期模糊之印文)撕開後,棄置在國民黨旗山鎮黨部 辦公室垃圾桶內。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 舉吳光訓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等地買票情報,經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適於93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卓文後 高雄縣旗山鎮○○○路186號住處裝設之00-0000000 號市內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該電話於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 知卓文後在住處與吳欽章談論「吳光訓交付200 萬元,不足 買4,000 票」等抱怨情事,乃立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 日晚間7 時50分許,同步馳往卓文後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22萬4,800 元(卓文後身著長褲口袋內有3 萬4800 元,身著西裝外套內袋裡另有2 綑,其中一綑為10萬元之仟 元鈔票、另一綑為9 萬元之仟元鈔票,合計19萬元,2 綑綁 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之日期印文、紅色 字樣橫式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與前往 吳欽章辦公桌處查扣上開棄置在垃圾桶內之綁鈔紙1 紙(綁 鈔紙上蓋有橫式「93.11. 2(模糊難以辨識20幾號)」之日 期印文、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印文)、載有「 莊雅玲」等人之樁腳名單1 張、由莊雅玲書寫載有「江顏貴 」等人選民名單1 紙,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復在卓麗 琴高雄縣旗山鎮○○路63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 卓文後交予卓麗琴之10萬元現金1 綑(綁鈔紙上蓋有藍色字 樣橫式「93.11.30」之日期印文及紅色字樣橫式第一銀行五 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其中500 元係買卓麗琴1 票) 及其他用途現金5,000 元。經檢察官一方面漏夜比對上述扣 得現金綁鈔紙3 紙,查悉均出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隨即前 往五福分行查證取款傳票;另一方面按上開樁腳名單等相關 證據,於93年12月2 日上午再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於當日下午對有投票權人江顏貴等人住所執行搜索,採由選 民往上到小樁腳、大樁腳、候選人吳光訓之偵查方式逐步確 認,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通訊,其範圍包括利用電信設備發 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 之有線及無線電信者,其方法係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 、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該 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 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 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然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不予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上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 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 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 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 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 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 有間,二者不容混淆,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93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本判決如後所引通訊監察譯 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書核准範圍內之通訊器材, 以截收、監聽、錄音等方式紀錄犯罪活動本身內容者(見93 年度監字第2485號全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與 傳聞證據無涉;且其截收、監聽、錄音之方法暨過程無悖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則舉凡透過受監電信設備目標所接收音 ,諸如發、受話兩端之背景聲音、對話聲音,甚至受監察目 標單端之背景聲音,皆屬合法監察範圍,此等背景聲音接收 之適法性,同為吾國實務界所採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60號判決理由採認背景聲音之證據可見一斑);再者, 該等譯文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吳光訓、辯護 人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 6 、208 頁),自得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被告之辯護人林 律師猶以該等譯文為傳聞證據、非合法監聽云云置辯(見本 院訴字卷第93、115 、121 頁),洵無所憑,是以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應認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此即 證據之「關連性」,屬判斷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條件,與 證明力當屬不同層次之論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引扣案之綁 鈔紙3 紙,係調查員按監聽所獲情資,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後,合法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現金時所得物證,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 第64至71、74至77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19 頁),自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證具有 關連,本院當可採為判斷事實之重要資料,辯護人林律師猶 謂與本件無關連性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4、115 、121 頁),容有混淆與證明力區別之虞,委無可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21 頁),且知悉該 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 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因此認識張淑萍, 復於93年間參選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而另案被告卓文後係 其競選後援會主任委員,另案被告吳欽章係國民黨旗山鎮黨 部書記乙節(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11 頁),且對另案被告卓 文後、吳欽章、莊雅玲、呂國田及證人張淑萍有如事實欄所 示遭查獲、扣得現金、綁鈔紙之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選訴 字卷第114 、118 至11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伊未曾指示卓文後、吳欽章買票,也不瞭解其等被側錄 之談話內容或被查扣之現金來源,亦未曾指示張淑萍領出上 開20 0萬元,該200 萬元與伊無關;㈡莊雅玲是幫林益世輔 選,不可能幫伊賄選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第35頁 、本院選訴字卷第110 、217 頁)。
㈡辯護人林律師以:㈠卓文後與吳欽章談話內容純屬假設性質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卓文後
、吳欽章有收到200 萬元;㈡卓文後、卓麗琴遭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綁鈔紙日期不一,且日期久遠,不可能係93年12 月1 日領出;㈢卓文後、吳欽章談話時間係93年12月1 日上 午10時46分許,而張淑萍領錢時間係當日下午,可見卓文後 、吳欽章言及之200 萬元與張淑萍無關;㈣張淑萍於93年12 月1 日自洪明財、許寶心、陳王慎帳戶領出200 萬元係受豐 銀證券經理孫釗明指示,且暫放在孫釗明車上,準備供孫釗 明維持融資戶擔保率所用,業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派警 查證屬實,孫釗明並於93年12月7 日存入富邦、安泰證金公 司指定帳戶,用來補許寶心、許洪金絨融資帳戶,根本與被 告無關;㈤孫釗明實際上係指示張淑萍領出285 萬元,張淑 萍也不只交給簡專守3 張取款條,應該係4 張,且簡專守、 許百發所領上開200 萬元現金也只分成2 綑,不可能有如附 表所示綁鈔紙日期不一之情況,可見公訴意旨只是為了湊出 被告賄選200 萬元,才將孫釗明領出之其中200 萬元硬指與 在卓文後、卓麗琴處扣得之現金為同一批款項;㈥公訴意旨 既無法證明吳欽章有將賄賂轉交給選民,卻又認為在吳欽章 辦公室扣到棄置之綑鈔條係賄款所用之物,兩者互相矛盾; ㈦莊雅玲幫被告買票有違常情,況其於另案曾自陳其實係受 友人陳銀秀拜託才擅自幫被告買票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選訴字卷第90至93、109 頁)。
㈢辯護人黃律師另以:㈠被告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選他字第35 0 號案件簽結表示不構成犯罪;㈡被告有深厚民意基礎,不 用買票;㈢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卓文後、吳欽章等人有犯 意聯絡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選訴字卷第至109 、219 頁)。
二、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 於93年12月1 日晚間,遭查扣之現金、綁鈔紙3 紙是否來自 證人張淑明自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所領出之200 萬元?㈡被告 與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等人間有無以200 萬元賄選之犯 意聯絡?另案被告莊雅玲是否受另案被告吳欽章指示而共同 為被告賄選?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查扣之現金、綁鈔紙來源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卓文後於93年12月1 日晚上7 時50分 許,在住處遭調查員查扣之現金合計22萬4,800 元,其中在 其穿著之西裝外套內查獲之10萬元一綑及9 萬元一綑,2 綑 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 .10.18 」之日期印文、 紅色字樣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與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另案被告卓麗琴於當晚8 時許,經調查員查扣 1 綑10萬元之綁鈔紙上亦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1.30」日
期印文、紅色字樣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 及另案被告吳欽章同晚在辦公室經調查員自垃圾桶內查扣經 撕開之綁鈔紙1 紙,其上蓋有橫式「93.11.2 (模糊難以辨 識20幾號)」之日期印文、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 」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 琴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 表3 份及綁鈔紙3 紙之條照片在卷可憑(見93年度選他字第 350 號卷一第66、71、77、131 、137 、162 頁及綁鈔紙照 片見卷三第109 至111 頁,至綁鈔紙原本於偵查中業經送入 國庫臺灣銀行帳戶,經另案公訴檢察官陳明,見95年度選訴 字第3 號卷第301 頁),是上開扣案之綁鈔紙3 紙確係自另 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處扣得供綑綁鈔票所用無疑 。
⒉證人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辦事行員陳素玲迭於偵查、另案審 理中,經提示上開綁鈔紙照片後,結證:伊收錢時會將其他 銀行之綁鈔紙拆掉丟棄,過濾錢沒問題後,重新用五福分行 之綁鈔紙綁好,蓋上日期、伊姓名章,於每日下午3 點半交 給出納,以便核對當日收取款項,由出納再將每百萬元綁成 一綑,放到金庫,當時出納主任是陳鳳玉,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確實係伊收款時所蓋,客戶領款時不會再蓋日 期章,所以如附表所示3 綑現金分別係伊於93年10月18 日 、93年11月30日所收款項,不可能是從其他分行領出,又五 福分行係豐銀證券之交割銀行,彼此有資金往來,詳情由另 一行員簡專守負責等語明確(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 第113 頁、卷二第110 至111 頁、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 14 9至155 頁)。及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陳鳳玉亦於偵查、 另案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在吳欽章辦公室垃圾桶內扣得之綁 鈔紙照片後,結證:伊於90年間起在五福分行任職,93年11 月間接任王美蘭擔任櫃員主任,即大出納職務,包括伊在內 之櫃員收到現金達100 張或仟元鈔達50張就可以綁起來蓋櫃 員自己的章,五福分行只向臺灣銀行或本行其他分行調取現 金,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鈔條,且其他銀行收款時也會更換 綁鈔紙,所以不可能從其他銀行領到蓋有伊印文之綁鈔紙, 而照片所示扣案之綁鈔紙係伊蓋印無誤,又簡專守負責業務 為豐銀證券窗口,每日上午10時、12時會到豐銀證券,下午 2 時回來作行內工作等語明確(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 二第116 至117 、145 頁、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154 至 156 頁),均一致證稱綁鈔紙上所蓋日期即係五福分行櫃員 收款後綁綑之日,且不可能自其他銀行機構取得等情,復經 本院就綁鈔情形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經該行以99年10月
27日一總營管業字第38413 號函覆無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 15 4頁)。足見本件扣案之綁鈔紙3 紙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查扣之現金,分別係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0幾日 、93年11月30日存入五福分行後,未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 而分別於各該日期之後迄93年12月1 日經查扣之間某日,直 接由五福分行領出一事至明。
⒊本院復細繹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另案被告卓文後處扣得之現 金為3 筆,其中1 筆僅3 萬4,800 元,未見綁鈔紙,自長褲 口袋內查扣,其餘2 筆同時自其西裝外套內袋裡取出,分別 為現金10萬元、9 萬元,均蓋印有「陳素玲」、「93年10月 18日」印文之綁鈔紙綑綁等節,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 現鈔係另案被告卓文後同時取得後,分別放在長褲口袋及西 裝外套內袋裡供隨時之需。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於另案偵 查中固稱:長褲口袋內係零用金,西裝外套內19萬元係93年 11月中旬到某位不能曝光之友人家中借入20萬元,其中1 萬 元被伊配偶余牡丹拿去用,剩下19萬元打算用來清償發票日 為93年12月5 日、受款人為陳富宜之支票,因為伊於93年中 旬向陳富宜共借200 萬元,用在茶葉生意週轉,每個月要還 20萬元,伊怕錢被偷所以放身上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根為據 ,嗣於另案審理中始稱該名友人係議會同事孫祈政云云(見 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第123 至124 、128 、129 頁、 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241 至243 頁);及證人孫祈政於 95年11月7 日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自91年底陸續借卓文後20 、30萬元不等之現金,借了30、40次,因為金額不大,所以 沒有立字據,借的地點都是在工廠或議會,伊記得卓文後還 欠40萬元沒有還,但沒有印象93年11月間有沒有借,伊沒有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等語(見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卷第23 1 至235 頁)。然而,渠等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提款條、借據 、支票、本票等憑證可明彼此間有何借貸關係,且依證人孫 祈政所言,亦非其自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領出,又其等所述借 貸地點一為證人孫祈政住處、一為議會或工廠,明顯不同, 況倘如另案被告卓文後所述取得資金來源容易、借入20萬元 亦非難事,自毋庸於93年11月中旬即行借款預備償還同年12 月5 日始到期支票之必要,更無隨身攜帶不離之必要,足見 另案被告卓文後所述扣案現金係向證人孫祺政借得云云,有 違常情,應係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⒋又另案被告吳欽章固於另案偵、審中原稱:扣案之綁鈔紙1 紙係93年12月1 日下午,黨部主委莊松旺親自前來要伊發動 10部遊覽車參加12月3 日吳光訓造勢大會,因為每部所需車 資、飲料、便當、保險等費用共1 萬元,所以給伊10萬元現
金,伊清點後將錢全數交給鄭雅中,綁鈔紙就丟入垃圾桶云 云(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第145 頁),惟經證人莊 松旺結證:伊有聽吳欽章說過造勢大會要10萬元,但伊叫吳 欽章辦完活動再來請款,伊始終沒有收到請領款項之申請, 也不曾給吳欽章10萬元等語明確後(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二第281 至287 頁)。證人吳欽章始改稱:伊係向卓麗 琴借那10萬元,因為卓麗琴在當組頭,伊不敢講錢是她的云 云(見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31頁、98年度選上更二第2 號卷第156 頁)。及證人鄭雅中固於另案偵、審中證稱:吳 欽章於93年12月1 日下午有拿一疊10萬元給伊當造勢經費等 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二第265 至267 頁、98 年 度選上更二第2 號卷第145 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卓麗琴 對在其住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來源,原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伊係於93年11月24日在旗山郵局領的,不知道綁鈔 紙上怎會有陳素玲印文云云(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 第157 、162 至163 頁),嗣於另案審理中改稱:伊係因經 營六合彩,於93年12月1 日有收、發賭金,忘記這筆錢是誰 給的云云(見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236 至239 頁)。本 院審酌證人吳欽章、卓麗琴於93年12月1 日為調查員查獲時 ,同時扣得上開仍綑有綁鈔紙之現金,衡情對資金來源理應 知之甚詳,不至於誤記,且10萬元現金並非鉅款,一般經濟 能力者均能為之,自無隱瞞資金來源之必要,可見證人吳欽 章、卓麗琴所述憑信性顯有疑問;且證人吳欽章原指資金來 源業經證人莊松旺駁斥明確,而證人卓麗琴處扣得之綁鈔紙 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其自無可能於該日之前取得該筆款項 ;況證人卓麗琴所有旗山郵局帳戶固有於93年11月24日領出 19萬5,000 元,惟於同日旋即復存入20萬元,此有本院職權 函詢其郵局交易明細,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7 月 14日函覆及另案被告卓麗琴所有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2-1頁、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第 165 頁),足見渠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嗣於另案審理中始 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至證人鄭雅中 所述取得資金一情,縱然屬實,尚無證據可證係該紙丟棄之 綁鈔紙原綑綁之鈔票,況其所述頂多僅能證明該筆10萬元資 金去向,而金錢係具有替代性之種類物品,不必然用於原取 得之目的,尚可暫時挪充與原取得不相同之目的,再另以他 筆相同數額之資金用於原本目的,是資金用途無從斷定資金 來源,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另案被告卓文後、 吳欽章、卓麗琴所述扣案現金、綁鈔紙來源云云,均無可採 信。
⒌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 被告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有疑似賄選活動,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4日雄檢楠歲監續字第2562號 依法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1 紙附卷可憑(見 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45頁、93年度監字第2485號卷第2 、7 頁),嗣於93年11月3 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 26日等日均監察得被告與另案被告卓文後間就選舉事項多有 以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豐銀證券大樓見面,適於93年12月 1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對另案被告卓文後高雄縣旗山鎮○ ○○路186 號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監察時,因該電話 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知另案被告卓文後在住處與另案被 告吳欽章、證人即綽號豐仔之李芳銘談論「吳光訓交付200 萬元,不足買4,000 票」等怨言,節錄相關內容如下:「卓 文後:200 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20 0 萬給我,這叫我麥按挪買就好(這叫我怎麼買才好?), 他不是二阿五(25 0萬)給我呢,2,000 票呢,他看這2000 票嘜按挪買(要怎麼買),雨(讓)他去買就好,你要傷腦 經嘜啦,旗山和內門喔。吳欽章:200 萬!卓文後:對啦, 200 萬!吳欽章:200 萬,4,000 票!.. .... 卓文後:我 怕......我法度用。吳欽章:放心啦,這攏是甲咱「倒三港 」(幫忙),你不用去懷疑那,嘿反而很那個,我悉那整里 用那個,像我用那麼多人,每個里,我都跳過,浪過,哪有 可能用1 個1 、200 票,......這不是好比鎮長選舉,要拿 對辦,拿什麼,不一樣啦,你今天,候選人是光訓阿呢,他 就是在旗山要拿1,500 票,還是要拿2,000 票,他就拿按呢 錢來娘,我那有可能講,旗山2 萬多票而已,我卡有呢希落 ,這次做的人,攏嘜要去給別人悉落,他大家攏嗎去討,有 辦法的他大家攏嗎去討,你就分清楚,反正你就會進的,人 家搞不好會給你支持議員那個,有的是希落要給......。李 芳銘:......光訓啊這就不一樣了......。卓文後:這都是 外面的人。李芳銘:說我們這邊有得買,......。卓文後: 不然要給人家討嗎?李芳銘:買了就好,不然要怎麼辦.... ..。」(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一第15至18頁)觀諸上 述譯文對話前後內容、用詞、語氣,另案被告卓文後係描述 經被告指示以200 萬元賄買4,000 票時,其曾表示錢不夠之 過程,且渠等對話譯文內容均已具體特定指示買票之候選人 為本件被告吳光訓、賄選地區為旗山、內門地區、指定票數 為4,000 票、金額為20 0萬元,則一般稍具選舉事務之社會 常人,足可認知此係另案被告卓文後抱怨被告允諾金額不足 賄買指定票數,與純粹假設性聊天或擅自謀議為被告買票之
情迥不相牟。證人李芳銘猶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去內門談 喪葬業務時,聽到村民談到有候選人打算以200 萬元買4,00 0 票,伊才與卓文後聊到此事,卓文後才會講到200 萬元如 何買4,000 票,伊不知道是誰要買票云云(見95年度選訴字 第3 號卷第226 至23 1頁),顯係出於迴護另案被告卓文後 等人之詞,無可憑取。復衡諸常情,如非受候選人之指示、 託款,要無擅自主動準備鉅額資金替候選人賄選之動機,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曾指示買票、不瞭解譯文內容、 純屬另案被告卓文後等人假設性談話、擅自所為云云,均委 不可採。又上開談話過程始終未有何言詞表示業已取得200 萬元,甚至發送賄賂金額之情,辯護人猶以其等談話時,證 人張淑萍尚未領錢20 0萬元,可見兩者間無關云云置辯,容 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足見本件另案被 告卓文後、吳欽章受被告指示在旗山、內門地區賄選之總金 額即為200 萬元一事,已堪採信。
⒍又一般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循人際關係尋求民眾支持者,其 網絡係由內而外,由親至疏,諸如由同黨幹部、大樁腳、近 親、親信、近鄰、摯友向外擴及至小樁腳、遠親、舊識等, 則冀圖賄選買票者之不法資金,必亦暗循相同管道前進,是 如能於預備用以賄選款項起初取得之際,當場人贓俱獲,自 能扣得全部不法資金,如次於少數內親者處及時查獲,尚能 扣得大部分賄選款項,如又次遲至多數外疏者處始行查獲, 僅能扣得少數賄款,如末僅查獲終端受賄選民,僅存零星賄 款可扣,準此,於內親如大樁腳、近親之處同時扣得之不法 資金,距賄款起初取得時點必甚為相近,再者,如該賄款取 得方式係同時或相近時間自同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則在鈔 票綑綁上必有相同或類似外觀,在金融機構端必亦存有相近 時間之取款憑條及相同或關係之支出戶頭等特徵,互相彰映 。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另案被告卓文後處扣得現金綁鈔紙 日期為93年10月18日,編號2 所示在另案被告卓麗琴處扣得 現金綁鈔紙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又在另案被告吳欽章處扣 得綁鈔紙日期為93年11月20幾日,均來自五福分行,而查扣 時間均為93年12月1 日晚間,業如前述,足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即係93年12月1 日自五福分行領出一事,至為明確 !且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處分別扣得之綁鈔紙係自身著 之西裝外套、辦公室垃圾桶內取出,顯見該等現金均甫自上 手取得,並隨時作為流通使用之款項!參以另案被告卓文後 、吳欽章、卓麗琴對款項來源反覆說詞,甚至互相掩飾,復 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業如前述,益徵該等資金實具有相
同來源甚明!
⑵又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主任陳鳳玉於另案審理中亦結證:鈔 票經櫃臺算過,換綁鈔紙,客戶領取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 鈔紙,有可能領到存在銀行超過一個月之鈔票等語明確(見 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其前手王美 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3年12月1 日出納主任即櫃員主 任之職務係陳鳳玉代理,依伊職務規定及經驗,櫃員每天開 始上班時會有一點前一天會留存的錢,如果要向櫃員主任領 款,通常會先拿金庫裡面的錢或其他櫃員收取累積超過80萬 元之額度來,又櫃員收取之現金於營業時間中累積超過80萬 元額度就要立刻綁成紮繳給主任,當天結帳時不到80萬元部 分還是綁成紮繳回,由主任放到金庫,通常只會留零散的5 萬元以下當成櫃員個人明日庫存,結帳時以10萬元綁成一紮 ,10個10萬綁成一綑,同一天收的會綁在一起,剩下不足10 0 萬元的跟隔天收的綁一起,通常餘款隔天就可以綁在一起 ,不會有相隔30天左右之餘款綁在一起的情形,同一次領出 之200 萬元有可能出現三個以上不同日期之綁鈔紙,金庫庫 存現金超過一定額度,就會由櫃員主任處理,送臺灣銀行, 如果未達上限額度,就擺著繼續用,沒有時間限制,庫存達 到額度之時間不一定,若庫存不夠則會向臺灣銀行或分行調 款,以銀行資金流動來說,客戶來領錢不太可能領到超過一 個月前之綁鈔紙,但是伊也不能肯定,伊對本件93年12月1 日放款實際情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至197 頁),可見綁在一起之鈔票不會相隔太久,但同批領出之鉅 款鈔票確有可能呈現不同日期,且五福分行所收款項放入金 庫後,若累積款項未超過上限,則毋庸送臺灣銀行,可繼續 留存使用,是客戶領款有可能領到超過一個月之款項,況依 渠等所證情節,此種庫存現金流量控管,不過係為管制總量 ,非關鈔票收取之時間長短,自無採先進先出規則,將先收 取之款項先予送出之必要。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另案被告卓 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處扣得之現金、綁鈔紙來源,分別係 來自陳王慎、許寶心、洪明財等3 人之不同帳戶,且其中領 取許寶心、洪明財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下午2 時31分許、1 時 43 分 許等情,有傳票編號547 、548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五 福分行95年6 月16日函文各1 紙可憑(詳如後述,見93年度 選他字第350 號卷二第173 至174 頁、95年度選訴字第3 號 卷第114 頁),是帳戶名稱、實際上領取時間均不同,當不 必然取得同一日期之領鈔紙,辯護人林律師猶斷言不可能領 到不同、超過一個月之綁鈔紙云云,為被告辯護,已無可憑 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⑶而被告曾於77年10月至88年4 月間,長期擔任豐銀證券董事 長,遂認識證人即總務兼助理張淑萍、經理孫釗明,張淑萍 偶有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豐銀證券與被告服務處有往來乙 情,為其等自承明確,復有豐銀證券公司97年2 月22日函文 附卷可稽,甚至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指揮調查員前往豐銀 證券搜索時,尚扣得與被告相關之資料夾、便條紙等物,此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二第15 7 至158 、203 至204 頁、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 號卷第66 頁)。且證人張淑萍於93年12月1 日曾受指示,填寫第一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3 紙,交由證人即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 行員簡專守、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前往五福分行,自證人 張淑萍使用其婆婆陳王慎(即其夫陳輝明之母)人頭帳戶領 出50萬元,及自證人孫釗明使用之許寶心、洪明財人頭帳戶 內,各別提領70萬元、8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現金等事實 ,業據證人張淑萍、孫釗明、簡專守、許百發分別於另案調 、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編號546 、547 、548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卷二第111 至116 、 149 至175 頁、本院選訴字卷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本院復細繹證人簡專守於另案偵查中結證:伊係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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