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5號
KSDM,99,訴緝,45,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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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2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 ,與友人在址設高雄市○○○路之○○○KTV 消費,因而認 識陪酒之服務生成年女子F881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因上開KTV 於上午7 時許打烊,被告遂與甲女及 友人再前往址設高雄市○○路、○○路口之錢櫃KTV 續行唱 歌、喝酒,俟同日中午12時許,甲女邀被告等人至高雄市新 興市場內逛街購物,惟因其他人有事無法前往,乃由被告駕 車搭載甲女,被告在上車見甲女頗具姿色並單身可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按下車子中控鎖,加快車速,且告以 :有種就跳車等語,以此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再驅車前 往高雄縣○○鎮○○路242 號住處,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 後,強行將甲女拖往房間,因甲女不從,復自房內拿出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害性之兇器刀械1 把(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恫以:如果反抗 ,就把妳殺了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事後並警告不得報警。甲女事後趁被告熟睡之際, 逃離該處,聯絡其配偶前來,一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處 拘提被告,並扣得上開刀械1 把、沾有甲女經血之被單1 件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及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6 條規定:「第221 條至第 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惟同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 ,該條已修正為:「第23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施 行法於同日增訂第9 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 月30日( 88年4 月21日生效實施)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 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236 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無上揭刑法施 行法第9 條之2 延後生效(即所謂「落日條款」)之適用。



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觀刑法第308 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被訴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訴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案發時間係88年9 月16日,係前揭新修正刑法第 236 條於88年4 月21日生效實施之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 是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已收訖被告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不要提告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 0 、160 頁),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依法為實體 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2 、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後所引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92年9 月1 日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復傳訊 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並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至141 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 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 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審理中之指述,與證人即被 告友人呂國華鄧秀花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驗傷診斷書1 紙、扣案刀械1 把、沾有經血之床單1 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甲女返回○○住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為警前來查獲 武士刀1 把、沾有經血之被單1 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當時準備到大陸經商,朋友呂國華鄧秀花等 人一同在○○○KTV 替伊送行,飲酒作樂,伊付出場費給老 闆後,帶甲女等小姐出場到錢櫃KTV 繼續喝酒唱歌,後來甲 女邀伊到六合市○○街、買衣服,之後伊帶甲女回○○住處 ,路途中還到速食店買炸雞,甲女始終未表示拒絕,回到住



處後,伊要求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月經來潮,伊告知沒有 關係,就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沒有反對,伊沒有拿刀威 脅甲女,也沒有任何言語或行為上之強暴、脅迫,性交結束 後,伊倒頭就睡,直到甲女帶其夫及員警前來,伊才驚醒, 而員警扣得刀械是呂國華送的,伊一直擺在進伊房間前玄關 處之小客廳沙發上,用刀架架著,伊沒有拿來脅迫甲女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9、145 、146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並未使用強制力,甲女應係出於自願,事後唯恐配偶生氣, 始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8 頁),為其辯護。三、經查,被告有載甲女返回○○住處為性交行為,嗣經警扣得 武士刀及沾有經血之被單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屬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96802 號鑑驗 書就甲女陰道採集DNA 型別檢測之鑑驗結果(見本院89年度 訴字第6 號卷第26頁),及扣案之刀械、被單暨照片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且被單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多 處呈現血跡乾掉後之褐色痕漬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 點厥為: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論斷被告對甲女 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足認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 ,有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茲將得心證之 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甲女固於88年9 月16日案發當日警詢時、88年10月7 日 偵查中及本院89年1 月17日審理中證稱:伊在○○○酒店KT V 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陪客人唱歌、喝酒,被告於88年9 月 16日凌晨4 時許,前來消費,等到伊下班後,被告及其朋友 邀伊及其他小姐一同至錢櫃KTV 繼續唱歌至下午1 時,期間 其他小姐陸續離去,剩下伊、被告及被告兩個朋友(呂國華鄧秀花),結帳後被告開車過來,被告之友人開車門推伊 進去,被告馬上按下車子中控鎖,加速離開,伊無法下車逃 離,被告並用言語恐嚇伊說「有種就跳車」,途中伊不斷向 被告求饒,請被告讓伊下車,被告不予理會,直驅美濃住處 車庫停車,伊有帶行動電話,但也不敢打電話求救,伊下車 後試圖逃離,卻遭被告押到房間,用力推倒在床上,強行脫 伊衣服,伊不從,被告即在房間內拿出刀械1 把,並說如果 不肯順從就要殺了伊,伊內心感到害怕,不敢求救,被告就 強行扯下伊身上衣物,又對伊拳打腳踢,並自行脫下衣褲, 強將陰莖及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不斷捏伊外陰部,伊感到非 常痛,因為那幾天月經來,加上被告很變態地要伊做出各種 不同性交姿勢,月經便流滿整個床單,直到被告射精完躺在 床上休息才停止,前後共約一個小時,被告還恐嚇伊不准報



警,之後伊趁被告熟睡時趕緊逃離該處,看到有家雜貨店, 便進去借電話打給伊先生求救,再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並帶 同員警到被告住處查扣刀械、被單,以及到長庚醫院驗傷等 語(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89年度訴字 第6 號卷第16至17頁)。惟證人甲女復於99年12月15日經本 院傳喚到庭結證時,固證稱:伊當天跟被告在錢櫃唱完歌後 ,只剩伊與被告,其他小姐都已離去,伊單獨坐上被告駕駛 之四人座小客車後,因為平常在酒店上班,負責幫客人倒酒 、跳舞、唱歌、跟客人玩,所以能警覺到被告想跟伊發生性 關係,且一路上愈開愈快,好像瘋了一樣,伊有向被告表示 想要離開,且因為月經來,不願發生性關係,被告卻開很快 ,不讓伊離開,之後被告就在住處對伊性交,伊等被告睡著 後逃離現場,係伊先生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覺得受到欺負, 所以決定報警等語;然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反覆詢 問並提示相關筆錄、書證,猶對伊在○○○酒店上班之時間 、坐檯費用、被告有無支付出場費、小費、當日如何上車、 被告將車子開往何處、開高速公路還是省道、有無按中控鎖 、有無下車買東西、被告有無恐嚇伊、有無刀械存在、被告 有無打伊、伊事後有無驗傷、驗傷單所載小腿、大腿瘀傷如 何來的等問題,通通表示因為事隔太久,沒有印象、想不起 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至140 頁)。本院觀諸證人 甲女原述被害情節,係具體指訴向被告求饒,卻遭受言語恐 嚇,復遭被告押至房間,用力推倒,強脫衣物,及遭被告持 刀威脅,進而拳打腳踢,脅迫各種姿勢性交,復恐嚇不准報 警等情,衡情均屬親聞親見被告以言語、肢體暴力、持兇器 相脅之客觀情狀,及證人甲女主觀上內心受創感受之描述, 此一記憶及感受自應真實與深刻,且因事後有向警報案,歷 經偵審程序,藉回憶加深印象,縱時隔已久,記憶淡退,對 重要事項仍不至於全盤遺忘,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對上開事項 均表示沒有印象,容有悖於常情,是被告究竟是否有為證人 甲女先前所述強暴、脅迫行為,已有疑問。復查,證人呂國 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8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與被告在○ ○○一同飲酒到8 時許,甲女邀請伊等繼續至○○路錢櫃KT V 飲酒,大約喝到中午12時許,甲女要求一起到新興市場購 物,伊要上班而婉拒,甲女就獨自坐上被告車輛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鄧秀花證稱:伊於當日上午11時 許,受呂國華邀約,到錢櫃KTV 一起飲酒,後來甲女提議去 逛新興市場,因伊跟呂國華下午還要上班,便委婉拒絕,結 果就只有被告開車載甲女離去,而且是高高興興地一同離去 ,沒有脅迫等語(見警卷第7 頁),均相符無訛,一致證稱



係證人甲女主動邀約到新興市場購物,並坐上被告駕駛車輛 ,且證人鄧秀花於警詢時所述證詞,並經製作筆錄之員警郭 茂盛到庭結證正確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本院並審酌,證人呂國華鄧秀花與證人 甲女間素不相識,均係中途受邀始前往飲酒作樂,要無何妨 害自由或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所證情節應堪採信。再者, 證人甲女上車處為高雄市○○區○○路、○○路一帶,相距 高雄縣○○鎮容有車程一個小時以上距離,且國道10號即高 速公路高雄支線西起高雄市左營區,東至高雄縣旗山鎮,係 於88年11月14日始行通車,於案發時尚未通車,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事項,被告復自陳其駕駛之車輛車門可由乘客自行開 啟,不受中控鎖限制乙節(見本院訴緝卷第144 、145 頁) ,衡與常情無違,又證人甲女上車時係中午12時許,上車地 點係高雄市區,天色明亮、人潮熙攘,參以證人甲女係成年 女子,案發時在上開○○○KTV 上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 驗,倘依其所述係遭推入車內、行動受限、被告不讓伊離開 、有警覺到被告想發生性關係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則其甫上車之際,應已認知被告有對伊施予強制性交之可 能性,容有於車旅途中向車窗外求救,或撥打行動電話求援 ,甚至於停等紅燈、車潮壅塞之際開啟車門逃逸之諸多機會 ,甲女均棄之不為,並自願搭乘被告之車到其家中,是證人 甲女所指情節,容有瑕疵,應以被告及證人呂國華鄧秀花 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自難以證人甲女有瑕疵之指述遽作不利 被告之論據。
㈡又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許,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後, 即倒頭大睡,直到員警於下午6 時許前來查獲,自睡眠中被 員警叫醒,驚醒時還呈現恍惚狀態,方知告訴人自行離去報 警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楊期年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渾然不知告訴人自行離 去一事。本院審酌,果被告對告訴人存有遂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決意,必料告訴人事後將伺機報警求救,自對告訴人一舉 一動格外注意,然本件被告竟倒頭大睡,容令告訴人自行離 去,且逾數小時後仍渾然不知,是被告是否有上開犯意,不 無疑問。況案發地點係被告住處,且告訴人適逢月經期間, 致經血沾染被單,屆時即有可能為被告家人發現,或經告訴 人報警查扣,則衡諸常情,遽論被告存有強制性交犯意,不 免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當日下午2 時許起,迄員警於 同日下午6 時許前來查獲期間,既已熟睡,期間長達4 小時 無法持有、移動刀械,是縱證人楊期年證稱伊到場查獲被告 時,刀械就在房間內床頭櫃附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被告所辯刀械應係放在房間之小客廳沙發 椅上用刀架架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5 頁),互不一致 ,仍無從直指被告曾持以脅迫告訴人。況被告上開住址係三 合院平房,案發地點之房間玄關外即為小客廳之景,業據被 告、證人楊期年陳述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 張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124 、146 、16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楊 期年所述刀械擺放位置相距不遠,且同為進入被告房間時視 線所必及之處,則不論被告有無持之脅迫告訴人,告訴人必 然知悉被告有此刀械存在,是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帶同員警 到場查扣,仍無由獲致告訴人所述情節之確信性,自難遽指 被告有何持刀脅迫之犯行。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固曾驗傷,經檢驗結果,右側大腿 、小腿、左側大腿有瘀傷乙情,有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彌封袋),然告訴人於警、 偵、審始終未曾指述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亦未曾指 出該等傷勢之部位、傷口型態,係遭被告以何種方式、行為 時造成,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傷勢已一概表示忘記 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1 、140 頁),自無 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經本院職權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心裡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時,所述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認知,俱與前開所 辯情節一致,且觀其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 亦無反覆矛盾之情存在,無從為不利其之認定。而本院復依 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有無持刀脅迫甲女、與甲女 是否為性交易之問題進行測謊,因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 譜,無法判斷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 日 調科參字第09900475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0 至73-1頁),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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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