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4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孟杰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黃淑媚(已歿,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守仁曾為男女朋友,因故 分手後心生怨懟,基於教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 ,唆使陳孟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盧」、「阿狗 」、「和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8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號「金儷凰舞廳」 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押葉守仁至葉守仁所有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上限制其自由,且為避免葉守仁趁隙撥打電話 報警,復強取葉守仁之行動電話2 支,並於同日21時許將該 車開往屏東縣潮州鎮○○街6 號附近某空地,毆打葉守仁頭 部及身體,致葉守仁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 下唇擦傷,又迫使葉守仁簽發11張面額共新台幣460 萬(下 同)之本票(面額50萬元2 張、20萬元8 張及200 萬元1張 ),陳孟杰等4 人強取上開本票後,仍繼續強押葉守仁並恐 嚇其:要拿錢不然就當車等語,而強取葉守仁住處鑰匙,強 押葉守仁返回住處,由陳孟杰、「阿盧」2 人至葉守仁上開 住處取得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始資料及 身分證後,再於97年10月19日0 時23分許,又強押葉守仁至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連宏吉(業經本院判決)、張 建中(業經本院判決)經營之宏熹當舖,葉守仁因心生畏懼 不敢反抗,乃以20萬元廉價典當該車,並預扣4 天1 期之利 息2 萬6000元,葉守仁實拿17萬4000元,完成當車手續後, 陳孟杰旋即取走17萬4000元,並將葉守仁之2 支手機棄置在 當舖外後逃逸,嗣經葉守仁就醫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葉守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正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淑媚(已歿)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宏吉( 見警卷第60頁至第7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 41頁)、張建中(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第13 頁 至 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守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警內第1 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第32頁 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第111 頁至第136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載明:「葉守仁…1.頭部鈍挫傷2.左上臂左大腿挫傷3. 下唇擦傷0.5 公分」等語(見警卷第94頁)、黃淑媚寄還被 害人葉守仁之本票背面經警採集指紋送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8年2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980009779 號指紋鑑驗書載稱 :「送鑑可資比對指紋2 枚(編號1 、6 )…分別與本局檔 存陳孟杰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見警卷 第96頁)、被告陳孟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圖顯示:被告陳孟杰於97年10 月18日21時39分出現在屏東縣潮州鎮○○街6 號附近,同日 23 時47 分出現在被害人葉守仁住處附近,隔(19)日0 時 23分出現在宏熹當舖附近等情(見警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 )、黃淑媚郵寄還被害人葉守仁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 張 照片(見警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被害人葉守仁之手機 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5 頁)、被害人葉守仁住處97年10月 18日23時50分許之監視系統翻拍照4 張(見警卷第161 頁至 第162 頁)、宏熹當舖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路21號監 視系統翻拍照6 張(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被害人 葉守仁所有之車號8825-XJ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 張(見警卷 第166 頁至第169 頁)、97年10月5 日被害人葉守仁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黃淑媚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 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宏熹當舖營業 許可證、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讓渡合約書、買賣契 約書、典當存根聯及典當金額收據影本相關資料(見警卷第 183 頁至第19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3 份(見警卷第207 頁至第22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見警卷第222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黃淑
媚)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葉守仁)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雖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但另有傷害故意,仍應成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孟杰 等4 人於97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21號「金儷凰舞廳」之地下停車場,非法強押葉守仁後, 已達其妨害自由之目的,是被告陳孟杰等4 人又在同日晚上 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街6 號附近某空地,毆打葉守仁 頭部及身體,使葉守仁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左大腿挫傷 及下唇擦傷之傷害,應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僅妨害自 由之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孟杰等4 人於上述限制被害人葉守仁之自由後,強取葉守仁之行動電 話2 支之行為、迫使被害人葉守仁簽本票及強取本票之行為 ,及強押被害人葉守仁返家取得車籍資料並前往當舖當典上 開自小客車之行為,雖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然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是核被告陳孟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 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陳孟杰與綽號「阿盧」、「阿狗」、「和仔」 等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孟杰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孟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陳孟杰素行不良,竟受黃淑媚之唆使,心生 貪念,邀集綽號「阿盧」、「阿狗」、「和仔」等成年男子 ,以身試法,假籍被害人葉守仁積欠黃淑媚債務為由,在上 揭停車場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 約4 小時,並在四下無人之空地毆打被害人,強迫被害人簽 本票後,猶未知足,又強押被害人返家,進入被害人家中取 得其車籍資料後,強押被害人前往上開當舖典當被害人車輛 後,取走典當現款17萬4000元,犯罪手段甚為惡劣,被害人 身心受創甚鉅,其顯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自由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錯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