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
第5111號、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華勝、同案被告顏裕盈與告訴人陳毓 鴻於民國73年12月底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7 號共 同經營中藥材生意,告訴人陳毓鴻為工作之方便,在該處置 有鐵製辦公桌1 張。民國74年1 月,被告周華勝與同案被告 顏裕盈竟盜取置於辦公桌內告訴人陳毓鴻向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鹽埕分行請領之甲存880 帳戶之支票簿2 本(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號,前1 本已使用30 張),並盜蓋告訴人陳毓鴻之印鑑使用。被告周華勝取得其 中之505871號支票擅自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 告訴人楊金泉詐騙同面額之現款等語。因認被告周華勝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連續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1 罪,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時為74年1 月間(以74年1 月15日為起算點), 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 條款則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華勝被訴涉嫌於74年1 月間共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與連續犯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且依同法第 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又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時為74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係於74年3 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74年9 月4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63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75年1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 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74年7 月30日)至起訴繫屬本院(74年9 月4 日)之期間(合計1 月4 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99年9 月29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 =⑤),故其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74年1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5年 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9月18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月4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