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4號
KSDM,99,訴,884,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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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雄
      蔡慶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
57、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敏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蔡慶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郭敏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以96 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郭敏雄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6 樓「大來賓館」 之負責人,蔡慶諭則受僱於郭敏雄,在上開賓館負責櫃檯服 務業務。詎郭敏雄蔡慶諭2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敏雄提供「 大來賓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蔡慶 諭則在前揭賓館內,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 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成年女子可獲得1,800 元 ;郭敏雄蔡慶諭則從中抽取1,200 元作為報酬。適有男客 洪○○於99年1 月21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賓館內消費, 由蔡慶諭招呼、引導前往626 室房間內,再通知成年女子鄭 ○○進入626 室,與男客洪○○從事性交行為。嗣警於同日 14 時15 分許,在前揭賓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在626 室 查獲鄭○○與洪○○甫完成性交行為(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 子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現金3,000 元,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鄭○○於警詢時



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 ,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郭敏雄蔡慶諭對此均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0頁)。又鄭○○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今天21日13時,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去大來賓館應 徵,是蔡慶諭接洽的,蔡慶諭問伊有無做過性交易,伊告訴 他沒有,他就叫伊試試看,並告訴伊和男客性交易1 次40分 鐘,代價是1,800 元,是蔡慶諭幫伊媒介從事性交易,蔡慶 諭告訴伊,從事性交易完成後,就去找他拿錢等語(見警卷 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1 個戴帽子、眼鏡的男 生,看起來有點年紀的人,帶伊去「大來賓館」626 號房, 做愛做的事情,警方在警詢筆錄有要伊指認1 個人,因為那 個男生剛好坐在客廳,伊也沒有看清楚,就問伊是不是他, 當時很緊張,沒有看清楚就說是他,伊在偵查中好像有說可 以確認不是蔡慶諭,因為戴帽子那個有點年紀等情(見訴字 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鄭○○對於是否係被告蔡慶諭為其 媒介性交易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 情形。然審酌警員於詢問鄭○○之際,有依法全程錄音,錄 音帶換面亦有記載於筆錄內,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鄭○○於筆錄上簽名捺印 ,而鄭○○當時未直接與被告蔡慶諭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 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 本案是否由被告蔡慶諭為其媒介性交易者,除鄭○○與洪○ ○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郭敏雄蔡慶諭 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鄭○○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洪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等情,有洪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頁、第52頁、 第54頁至第57頁),足見洪○○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形。而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叫小 姐從事性交易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洪○○亦於筆錄上簽名捺 印,是由上開洪○○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洪○○於警詢中之證詞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洪瑞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 具結之陳述,被告郭敏雄蔡慶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鄭○○、洪瑞欽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鄭○○、洪瑞 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人鄭 ○○、洪○○、洪瑞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敏雄蔡慶諭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郭 敏雄辯稱:伊是「大來賓館」的負責人,賓館平常白天是請 1 位阿桑管理,晚上由伊負責,伊都是凌晨1 、2 點左右到 賓館,蔡慶諭是伊國中同學,蔡慶諭最近2 、3 年,在上班 前,都會來賓館櫃臺玩電腦;賓館是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伊 也沒有請蔡慶諭負責櫃臺等語;被告蔡慶諭則辯稱:伊是在 檳榔攤上班,沒有受僱於郭敏雄,當天是要去找郭敏雄,郭 敏雄不在,就玩電腦,伊連洪○○、鄭○○都沒有見過,也 不瞭解查獲過程,因為人也不是伊帶的,伊去5 分鐘後,警 察就來了,伊看到警察的時候,從監視器看到「陳佳宏」跑 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敏雄為「大來賓館」之負責人,另洪○○於99年1 月 21日13時40分許,在「大來賓館」626 室房間內,以3, 000 元之代價,與鄭○○進行性交易;嗣警於99年1 月21日14時 15分許,在前揭賓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在626 室查獲鄭 ○○與洪○○甫完成性交行為,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 等事實,為被告郭敏雄蔡慶諭所不否認(見審訴卷第31頁 ),業經洪○○、鄭○○證述屬實,另有現場照片7 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臨檢現場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扣案之現金 3,000 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採認。
二、被告郭敏雄蔡慶諭2 人雖否認妨害風化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蔡慶諭有無 媒介、容留鄭○○與洪○○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㈡被告郭 敏雄與被告蔡慶諭對於媒介、容留鄭○○與洪○○從事性交 行為以營利,有無犯意聯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蔡慶諭有無媒介、容留鄭○○與洪○○從事性交行為? 1、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今天21日13時,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去大來賓館應徵,是蔡慶諭接洽的,蔡慶諭問伊 有無做過性交易,伊告訴他沒有,他就叫伊試試看,並告訴 伊和男客性交易1 次40分鐘,代價是1,800 元,是蔡慶諭幫 伊媒介從事性交易,蔡慶諭告訴伊,從事性交易完成後,就 去找他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 時,證稱:伊今天大概在中午1 點多左右,進入大來賓館, 跟該飯店的櫃臺表示要叫小姐,蔡慶諭就安排伊到626 室, 約經過30分鐘,就由蔡慶諭帶同鄭○○來敲門,經伊同意後 ,鄭○○就進入房間,蔡慶諭叫伊要先付性交易代價3,000 元,伊當場將3,000 元交付給蔡慶諭等情大致相符,佐以洪 ○○為性交易之男客,與被告蔡慶諭並無宿怨,既已承認性 交易,實無構陷被告蔡慶諭之動機及必要。再者,鄭○○、 洪○○於查獲當日,即在被告蔡慶諭之照片下,表示:「是 否就是此人帶你進入大來賓館626 室媒介色情性交易?」、 「答:是」,並簽名負責,有被告蔡慶諭之照片4 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以洪○○、鄭○○為警查 獲當日,立即指認係被告蔡慶諭媒介性交易者,應無誤認之 虞。
2、現場查獲之警員洪瑞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是接到民 眾報案說有人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所以到該賓館6 樓,到場 時,櫃臺都沒有人,現場也沒有其他人走動,伊進去看時, 發現所有房間的門都是開啟的,只有1 個門是關的,伊就敲 門,結果裡面是鄭○○及洪○○,伊是聽同事說櫃臺有個人 ,結果蔡慶諭當時就在櫃臺外面的客廳看電視,蔡慶諭說他 也沒有看到伊等來臨檢,他在上廁所;伊是第1 個到現場的 ,穿便服帶服務證,之後到場的是穿制服的,大概隔3 分鐘 才到,當時已查獲該2 名男女,並沒有發現有他人疑似逃走 的舉動,現場也沒有發現打掃的清潔人員,鄭○○有明確說 是蔡慶諭媒介性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衡 情,查獲之警員洪瑞欽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陷害被告 蔡慶諭之必要,由此益證係被告蔡慶諭媒介、容留鄭○○與 洪○○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




3、共同被告郭敏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賓館平常白天 是請1 位阿桑管理,晚上由伊負責,阿桑叫阿華,年約6 、 70歲,本名伊不曉得;伊有聽過陳佳宏,好像之前也有發生 類似這樣的事情,但是沒有陳佳宏的資料;伊都是凌晨1、2 點左右到賓館,蔡慶諭知道伊工作時間,蔡慶諭最近2、3年 ,在上班前,都會來賓館櫃臺玩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然被告蔡慶諭卻稱:當天伊是要去找郭敏雄,他 不在那邊,伊就玩電腦,郭敏雄有請1 位女性打掃員,阿桑 年紀約50出頭等情(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然被告蔡 慶諭、郭敏雄對於阿桑年齡之陳述不同,被告郭敏雄有無僱 請阿桑,已令人起疑;再者,僅請1 位年籍不詳之阿桑看顧 賓館兼打掃業務,被告郭敏雄如何監控賓館之出租情形,避 免監守自盜,且1 人亦甚難兼顧賓館出租及打掃業務;何況 ,被告蔡慶諭辯稱當天是去找郭敏雄云云,而此與被告郭敏 雄前稱:其都是凌晨1 、2 點左右到賓館,蔡慶諭知道其工 作時間等語相矛盾;復參酌證人洪瑞欽上述證詞,足認渠等 辯稱有阿桑或陳佳宏者,皆係卸責虛構之詞,實則被告蔡慶 諭係受僱於被告郭敏雄在大來賓館負責櫃檯服務業務者。 4、證人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當天下午1 點多,看報紙向朋友借電話,打電話應 徵的,聯絡好再過去,是1 位男性接聽的,講完後伊才上6 樓去碰面,一開始是見到1 位戴帽子的男性,有點年紀,但 不是剛才在庭的被告蔡慶諭郭敏雄,見到該男性後,他就 問伊有無做過全套或半套的性服務,伊說沒有做過,但因為 缺錢不得已,他說全套部分,伊可以拿1,800 元,沒有說客 人全部要付多少,當時剛好有客人,就問伊要不要試試看, 伊就到房間,與客人做完並穿好衣服,在看電視,警察才到 的,警察來時,伊有看到蔡慶諭坐在櫃台外面的椅子上;伊 在警察局也有跟警察說是戴帽子及眼鏡的男子,但是警察不 相信,警察一直問伊不是蔡慶諭嗎?伊怕警察不讓伊走,才 指認是蔡慶諭,現在可以確定不是蔡慶諭云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而鄭○○於審理時,稱:是1 個戴帽子、眼 鏡的男生,看起來有點年紀的人,帶伊去「大來賓館」626 號房,做愛做的事情,警方在警詢筆錄,有要伊指認1 個人 ,因為那個男生剛好坐在客廳,伊也沒有看清楚,就問伊是 不是他,當時很緊張,沒有看清楚就說是他,伊在偵查中好 像有說可以確認不是蔡慶諭,因為戴帽子那個有點年紀等情 (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鄭○○既於偵查中得以確 認警察來時,有看到蔡慶諭坐在櫃台外面椅上,足認鄭○○ 可以辨識蔡慶諭,其於警局豈會誤認,且偵查中復稱:是怕



警察不讓伊走,才指認是蔡慶諭云云;於審理時卻稱:當時 很緊張,沒有看清楚就說是蔡慶諭云云,亦互有歧異,且與 前揭事證相違,顯見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 被告蔡慶諭以避刑責之詞,無從採信。
5、至證人陳永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慶諭在伊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166 號的檳榔攤工作,上班時間從下午4 點到晚上1 點左右,他上班時間都在外面跑,不一定待在檳 榔攤,但隨時要準備好送貨,送貨就要到店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陳永明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蔡慶 諭在其檳榔攤之上班時間,是從下午4 點到晚上1 點左右, 然本案被告蔡慶諭係於下午2 時15分為警查獲,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兩者時間並無重疊之處,且被告 蔡慶諭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大來賓館內,無法因陳永明之證 述,而形成對被告蔡慶諭有利認定之心證。
6、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蔡慶諭確有在大來賓館內,媒介、容留 鄭○○與洪○○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郭敏雄與被告蔡慶諭對於媒介、容留鄭○○與洪○○從 事性交行為,有無犯意聯絡?
1、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第一次到大來賓館叫小姐 ,是聽朋友說高雄市○○路跟自強路大來賓館可以叫小姐從 事全套服務,伊進入房間後,就看見保險套放在櫃子上等情 (見警卷第14頁),且洪○○、鄭○○於99年1 月21日當日 確實被查獲從事性交易,足認大來賓館可以叫小姐從事全套 服務並非僅於傳聞,而係事實。
2、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大來賓館就好像從事特 種營業的,伊就去應徵,當時是蔡慶諭接洽伊的等語(見警 卷第11頁),佐以大來賓館內走道之門,並無門鎖或門把, 外觀上似為牆壁之一部分,與通常旅館內有緊急逃生指示燈 懸掛於門上,或讓人一望即知之通道門口外表明顯不同,有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顯係為避免遭警方查 獲從事性交易,所設置之暗門,足認大來賓館已呈現特種營 業之表徵。
3、參以被告郭敏雄前於96年3 月6 日,在同一地點之大來賓館 內,為警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因 被告郭敏雄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簡 字第4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嗣後 ,同一地點之大來賓館,分別於96年4 月18日、97年12月18 日、98年5 月4 日,經警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惟因被告郭敏雄否認犯行,檢察官即以96年度偵 字第13563 號、98年度偵字第241 、4778號、98年度偵字第 17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5頁)。又前揭3 次,經警在大 來賓館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時,該大 來賓館內之服務生分別係張良遠陳清德莊秀琴陳輝煌 ,可知前揭3 次受被告郭敏雄僱用之服務生皆不同人,但大 來賓館之負責人仍係被告郭敏雄,且被告郭敏雄不諱言有實 際負責看顧大來賓館等情(見偵卷第16頁),而在其經營之 大來賓館內連續3 年,為警當場查獲3 次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郭敏雄當已知悉大來賓 館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竟不為任何防 制措施,若非被告郭敏雄授權、指導大來賓館內之服務人員 ,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該服務人員豈 有門路或皆膽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復 佐以前揭洪○○、鄭○○之證述內容及大來賓館之外觀、現 場設備,足見被告郭敏雄與被告郭敏雄確有媒介、容留鄭惠 娟與洪○○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被告蔡慶諭與洪○○已議定價格,洪○○並當場交付3,000 元與被告蔡慶諭,且鄭○○為男客服務後,可自被告蔡慶諭 處,領取1,800 元等事實,業經洪○○、鄭○○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大來賓館之收費方式係休息收取300 元,住宿費 用為600 元,亦經被告郭敏雄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 頁反面)。是以被告郭敏雄蔡慶諭以媒介、容留已滿18歲 之女子與男客,在上開大來賓館內,從事性交行為,其目的 無非希望透過提供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作為 賣點,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使被告郭敏雄蔡慶諭與 女服務生互蒙其利,而達牟利目的甚明,堪認被告郭敏雄蔡慶諭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郭敏雄與被告蔡慶諭對於媒介、容留鄭 ○○與洪○○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敏雄與被告蔡慶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理由—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郭敏雄蔡慶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敏雄蔡慶諭2 人,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敏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郭敏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㈡、扣案現金3,000 元,係洪○○交付與被告蔡慶諭之性交易費 用,其中1,200 元係被告郭敏雄蔡慶諭為媒介、容留鄭惠 娟與洪○○在大來賓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 洪○○、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是依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 現金1,800 元,係鄭○○從事性交易所得,非被告郭敏雄蔡慶諭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 ,雖為被告郭敏雄所購用以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惟係警於垃 圾桶內查扣,業據洪○○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證 (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應認被告郭敏雄供小姐、男客 使用後,業已拋棄之物,非被告郭敏雄蔡慶諭所有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科刑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
㈠、犯罪行為部分:
被告郭敏雄蔡慶諭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大來賓館之名義,而遂行 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 予非難。
㈡、被告行為人部分:
被告郭敏雄為大來賓館之負責人,且警方多次在大來賓館內 查獲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被告郭敏雄竟不知悔悟,仍否 認犯行,企圖卸責,犯後態度欠佳;被告蔡慶諭受僱於被告



郭敏雄負責櫃檯服務業務,為警查獲,經鄭○○、洪○○指 認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惟考量被告郭敏雄為 高中肄業、被告蔡慶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被告郭敏 雄曾有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前科;被告蔡慶諭曾有業務過 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自明,渠等素行非佳。㈢、量刑評價:
本件綜合上情,再參考被告郭敏雄為大來賓館負責人居於主 導地位,被告蔡慶諭僅為櫃檯服務人員,負責引導媒介、容 留性交之行為,可責性較被告郭敏雄為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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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