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11號
KSDM,99,訴,81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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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榮輝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鑑章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為非法集團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包括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而其友人李梅珠(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係取得我國臺灣地區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依法申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因受李梅珠之友誼請託,而基於幫助李梅珠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無償提供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 李梅珠,而幫助李梅珠自同年7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利 用上開帳戶及由李梅珠所有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 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利用前揭 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臺灣地區匯 款人,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機 構帳戶內後,由李梅珠依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之指示,以電 話等方式通知大陸地區接洽處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扣 除手續費而換算為人民幣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匯款人或委 託人指定之帳戶,或將人民幣交付各該匯款客戶指定之收款 人,而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或由大陸地區人民 或居留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不詳方式將大陸地區之通 用貨幣即人民幣交付洽談處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扣 除手續費而結算為新臺幣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 由李梅珠依所轉達之各該委託人指示,以相同手法,自附表 所示之帳戶,以提領現金轉存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匯至各該 委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設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 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於上開期間內,利用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進、出匯兌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26 萬2,31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榮輝固坦承其於95年間某日,無償提供其大社郵 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鑑章予李梅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李梅珠從事前揭違 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匯兌犯行,辯稱:伊因受李梅珠之請託 借用帳戶資料等物,係供李梅珠匯款予大陸地區之子女,不 知李梅珠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兩岸地 下匯兌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榮輝於95年間某日,無償提供其大社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李梅 珠,而李梅珠自同年7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利用上開帳 戶及由李梅珠所有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接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 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利用前揭各金融機 構帳戶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臺灣地區匯款人,直 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 後,由李梅珠依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之指示,以電話等方式 通知大陸地區接洽處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扣除手續費 而換算為人民幣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匯款人或委託人指定 之帳戶,或將人民幣交付各該匯款客戶指定之收款人,而匯 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或由大陸地區人民或居留大 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以不詳方式將大陸地區之通用貨幣即 人民幣交付洽談處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扣除手續費 而結算為新臺幣後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由李梅珠 依所轉達之各該委託人指示,以相同手法,自附表所示之帳 戶,以提領現金轉存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匯至各該委託人或



其所指定之人設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從事國內 外匯兌業務;總計於上開期間內,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進、出匯兌之金額約826 萬2,312 元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經證人即前開委託人、匯款人或其等指定之人陳清水莊文乾薛蘭蘭王運賢、許小紅、顏維德高秀華、許 月慧蔡文宏倪少紅江世欽蔡建益林華英等人分別 於偵、審時供述或結證在卷(調查卷第5-7 頁、第9-12頁、 第16-17 頁、第21-22 頁、第26-28 頁、第30頁、第32-35 頁、第37-38 頁、第40-41 頁、第43-45 頁;偵卷㈠第21- 25頁、偵卷㈡第69-70 頁),復有被告李榮輝李梅珠於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調查卷第8 頁、第13- 15頁、第18-20 頁、第29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第 42頁、第46-74 頁;偵卷㈡第43-45 頁、第47-48 頁、第50 -52 頁、第54-58 頁、第80-8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借予李梅珠係供其匯款予大 陸地區子女之用云云。然被告於97年7 月2 日詢問時先稱: 我因打家庭麻將而認識李梅珠,之後她向我借用帳戶時並未 告訴我借用目的,我也從未過問原因和用途(調查卷第3 頁 );於97年12月4 日偵訊時再稱:我沒問李梅珠借用帳戶作 何使用,我不知道她自己有帳戶(偵卷㈠第63頁);於98年 4 月3 日偵訊時改稱:我借帳戶給李梅珠1 年多,她說用途 是要存錢(偵卷㈡第29頁);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又稱: 李梅珠一直要求我借帳戶讓她匯款給大陸地區的子女,我不 知道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偵卷㈢第7 頁)。是被告就借用 大社郵局帳戶予李梅珠之用途乙節,先稱不知悉,後稱為存 、匯款之用,其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已難令人無疑。按金融 機構所設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開戶,而向自己蒐集 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 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卷附被 告李榮輝所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95年4 月11日辦理掛失補發,95年4 月28日核發晶片卡,95 年12月19日、96年4 月17日均有更換存簿之紀錄(調查卷第 54頁、第57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一開始李梅



珠向我借帳戶,但因帳戶太久沒使用好像失效或怎樣,我才 重新辦理,借給李梅珠之後我就未持有帳戶,後來有1 次我 幫她辦理換簿,至於另1 次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71-72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李梅珠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前既 曾補發存簿,旋相隔數月即親自為李梅珠更換存簿,復相隔 4 月再次更換存簿,而一般更換金融帳戶存簿乃因該存簿可 供補登列印頁數用罄而無法進行交易,方才更換新存簿使用 ,惟被告交付帳戶予李梅珠使用期間約1 年內,竟更換存簿 2 次,則李梅珠持用被告所有大社郵局帳戶之金融交易往來 次數極為密集頻繁,足認被告應知悉李梅珠利用其所提供之 前揭帳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係供李梅 珠匯款予大陸地區子女,應僅為數次、短期之用,豈有長期 借用?或一再為其更換存簿而不予追問之理?況單純利用金 融帳戶進行存、匯款,本無需連同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印鑑 章等物,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是 被告於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資 料予李梅珠使用,顯得預見其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 用於本件財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李梅珠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至證人張世育於審理時證稱:李梅珠是我太太的大姊,就是 大姨子,被告是李梅珠的牌友之一,大家因此認識成為朋友 ,最初李梅珠要做地下通匯想借我的帳戶,但我的帳戶有稅 金問題就沒借她,後來有1 次我聽李梅珠跟別人講電話提到 被告的帳戶,我才問她為何有被告的帳戶,她叫我不要跟被 告說她借帳戶做這種事,畢竟我跟李梅珠是親人,所以我沒 有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34 頁),而證人張世育與李 梅珠為姻親關係、與被告李榮輝亦為關係良好之朋友,由其 前開所述僅可知證人張世育未曾對被告提及地下通匯之事, 然由被告連同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一併交付, 以及容任李梅珠毫無限制使用帳戶,已可推認被告前揭犯行 ,並經本院認明如上,是無從以證人張世育之證詞為被告李 榮輝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 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 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雖證人莊文乾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被告李 榮輝,因為我之前在靖廬工作認識大陸地區人士說李榮輝有 地下通匯管道,而我要匯錢給大陸地區女友買房子,我就打 電話告訴李榮輝,並依指示匯款,後來女友跟我說有收到錢 等語(調查卷第9-12頁;偵卷㈠第21-22 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靖廬工作的大陸地區友人寫單子給我,上面有被告 的名字跟帳戶,至於有無電話號碼我印象不清楚了,然後我 打電話給在大陸地區的朋友幫我確認完成匯兌,我自己並沒 有跟被告李榮輝接觸過,我朋友也沒有幫我確認接聽電話的 對象確實是被告李榮輝,我只聽到他們對話好像是以大陸地 區方言交談等語(本院卷第62-65 頁),是證人莊文乾既不 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接觸,且其係依指示而進行匯款,亦 無從得知該帳戶名義人與持有人是否為同一人。且依本件卷 證,以及證人即前揭委託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所述,本 件匯兌行為均係由李梅珠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 ,亦未曾與前揭委託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僅係將其申 請之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交予 李梅珠使用,使其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 定之前揭犯行,而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 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李梅珠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 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李梅 珠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故認被告係以幫助李梅珠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 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李梅珠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 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是李梅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 所為,則係犯幫助李梅珠犯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李梅珠前 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雖依其犯罪行 為之本質態樣,符合刑事法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亦即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而於刑法評價上僅認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與李梅珠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第4 頁),雖有未洽,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 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96年度 臺上字第3421、37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12、708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3992、4094、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基於前揭幫助李梅珠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固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 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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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