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8號
KSDM,99,訴,758,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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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云
      李明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李坤達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17號4樓
      高翠旭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86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街87號5樓之2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曹昱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69號3樓之2
      楊建志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03號4樓之1
          送屏東縣枋寮鄉○○村○○路638巷11號
      楊博智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巷30之1號
      陳昆禧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8巷5號3樓
      吳連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267巷4之7號
      楊佳龍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巷30之1號
      楊能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4巷30之1號
      黃皓庭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39號4樓之1
          居台北縣中和市○○街60巷13號
           台北縣新店市○○路81巷2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60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張又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翠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建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坐檯單表貳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均無罪。 事 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成年男子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路97號12樓「喜相逢KTV 」之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 於民國97年底起,陸續僱請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自98年4 月7 日起任職),經手店內營收及帳務,高翠旭為該KTV 之 現場業務經理(自97年1 月份起任職),負責管理及調派旗 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楊建志(97年 底起任職)、陳昆禧(98年2 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 2 月底或3 月起任職)、楊佳龍(98年2 月初起任職)擔任 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陳惠鈴、廖蓮禎等人擔任女服務生,從事任令 男客撫摸或玩色情遊戲等猥褻服務,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 每消費2 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服務小姐抽得70 0 元,公司抽得1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適於民國98年4 月9 日23時許,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前往該KTV 消費,由吳 連成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18號包廂內,並由店內幹部高 翠旭指示楊建志引領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進入該包廂內服務 男客,席間陳惠鈴、廖蓮禎除任由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 、陰部外,陳惠鈴於客人王建榮提議玩拔毛遊戲時予以附和 ,並主動表示玩拔陰毛遊戲等猥褻服務。嗣於98年4 月10日 0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18號包廂 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店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單1 張、 坐檯單表2 張、監視器主機1 台,及與犯罪無關之打卡單6



張、陳惠鈴所有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 根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廖蓮禎、陳惠玲、郭義常王建榮於98年4 月10日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查: ⒈證人即女服務生廖蓮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 該店18號包廂時,伊等正與男客玩擲骰子遊戲,在王建榮坐 位前的桌子上發現毛巾上之毛是陳惠鈴(花名辣椒)下體的 陰毛,是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拔的。中間伊有轉檯,伊等4 人一起玩。當陳惠鈴擲骰子輸時,客人王建榮在拔陳惠鈴自 行拉下底褲之下體陰毛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動作等語( 見警卷第55頁),於本院則改證稱:伊當天沒有與男客王建 榮、郭義常玩拔毛遊戲,伊說伊不玩,伊公司沒有在玩這個 云云(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68 、169 頁)。⒉證人即女 服務生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18號包廂時,發 現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毛巾上有4 根毛,是伊下體的陰毛 ,是與客人玩遊戲所拔的。遊戲方式為玩骰子比大小,男客 如果輸就喝一杯酒,小姐如果輸就拉下一小部分底褲讓人拔 下體陰毛。伊與小姐廖蓮禎(花名「黑糖」)和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等4 人一起玩;客人先提議,伊與廖蓮禎一起附議 等語(見警卷第50頁),於本院則改證稱:當下只有伊與客 人在包廂裡面,另外1 位小姐廖蓮禎出去轉台云云(見本院 訴字757 號卷第152 頁)。⒊證人即男客王建榮於警詢時證 稱:先是伊提議玩拔毛遊戲,後來小姐提議。提議拔毛遊戲 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自己講拔陰部上的毛,小 姐輸時她自己拉下底褲,讓伊可以伸進去小姐內褲內拔陰毛 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何人主動提 議玩拔毛遊戲乙節則改證稱:就喝酒的情緒就對了,事情過 那麼久,伊沒有記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40 至141 頁)。⒋證人即男客郭義常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 9 日23時許,是該店少爺吳連成帶領伊與王建榮進入包廂消 費;先是伊等講玩拔毛遊戲,後來小姐自行提議。提議拔毛 遊戲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她們 自己講要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自己拉下底褲讓伊等拔陰



毛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作證時則改證稱:是 王建榮提議玩拔毛遊戲,拔小姐下面的陰毛,這件事情過很 久,伊忘記是伊等提議或小姐提議,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云云 (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04 至206 頁)。⒌證人楊博智於 警詢時證稱:李坤達是店內消費客人(常客),時常至店內 找李明麗聊天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則證稱:李坤 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他是去幫忙在廚房煮菜等語(見本院訴 字757 號卷第247 頁),證人陳昆禧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 李坤達(業績幹部),是單純上班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42 頁),於本院證稱:李坤達在「喜相逢KTV 」不能算是擔任 什麼職務,他是李明麗的朋友,都會進來幫忙廚房的事,只 針對李明麗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52 頁背面 至253 頁)。⒍證人吳連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過李坤達 ,他是廚房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李 坤達是分組的朋友,他有時都會在廚房幫忙,伊這組即公司 的客人,李坤達沒有負責在廚房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75 7 號卷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⒎證人楊佳龍於警詢時證稱 :李坤達(業績幹部),是單純上班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 46頁),於本院證稱:李坤達李明麗的朋友,他常常會進 去幫李明麗弄廚房,他不是公司的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 757 號卷第258 頁)。均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 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曹昱傑楊建志楊能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曹昱傑楊建志楊能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之情形,被告張又云李明麗 及其共同辯護人、被告李坤達高翠旭及其共同辯護人、被 告曹昱傑楊建志楊博智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楊 能傑黃皓庭復均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訴字 234號卷第10 7至108頁),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 龍(下稱被告張又云等6 人)對於渠等均受僱於上址「喜相 逢KTV 」,被告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被告高翠旭為該KTV 之現場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 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 龍均為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警方於 98 年4月10日0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 該店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在該 包廂內服務男客王建榮郭義常,除任由為王建榮郭義常 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與男客玩拔陰毛遊戲之猥褻服務 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又云辯稱:伊 當天至該店上第3 天班,因伊於4 、5 年前工作是在制服店 ,有被警方查獲從事妨害風化的行為,伊有被起訴判刑,「 喜相逢KTV 」是便服店,不能碰觸小姐,伊有問應徵伊的人 ,該人說該店沒有讓客人摸身體,故伊才去那邊上班云云。 被告高翠旭辯稱:查獲當天男客王建榮郭義常至該店是訂 「辣椒」的桌,由少爺帶進包廂,伊未跟他們打招呼,當天 伊在忙,小姐由少爺直接帶過去;該店是便服店,尺度有限 ,僅提供桌邊服務、伴唱、喝酒,規定小姐不可以讓客人摸 身體,伊不知道小姐有讓客人摸胸部及摸下體云云。被告楊 建志辯稱:當天2 位小姐廖蓮禎及陳惠鈴是幹部高翠旭叫伊 帶進去包廂,伊未向王建榮介紹店內消費,公司有規定小姐 不能讓客人摸身體,伊當天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讓客人摸下 體云云。被告吳連成辯稱:查獲當天伊帶男客王建榮及郭義



常至18號包廂後,伊未再進去,伊沒有向他們介紹店內消費 項目,不知道小姐與男客在裡面玩拔毛遊戲,不知道小姐有 讓客人摸胸部及下體云云。被告陳昆禧楊佳龍均辯稱:伊 等是單純桌面服務,送酒、送小菜,當天沒有進去被查獲之 包廂,不知道小姐在裡面做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 師則為被告張又云辯稱:「喜相逢KTV 」收費低於市場脫衣 陪酒KTV 之行情,且樓下未設有少爺看顧,樓上可搭電梯直 達,未設門禁,一般人皆可進出,足證「喜相逢KTV 」未有 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陳惠鈴、廖蓮禎所為純屬個人行為 ;被告張又云擔任「喜相逢KTV 」會計僅3 天,其所知該店 服務內容為純粹喝酒、跟客人唱歌,會計之工作係將客人之 消費單交予幹部、少爺進入包廂向客人收費,再將幹部、少 爺收取之金錢交予會計作帳,會計本人不必招呼客人,更不 會進入包廂,其對陳惠鈴、廖蓮禎所為完全不知情;公訴人 指訴之猥褻服務行為,皆係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2 人為 留住客人以增加坐檯費收入之個人行為,與「喜相逢KTV 」 或他人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為被告高翠旭辯稱 :依「喜相逢KTV 」之收費標準較一般脫衣陪酒KTV 市場行 情低,且未設有門禁,足證該店無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 本案18號包廂遭查獲之情形純屬陳惠鈴、廖蓮禎個人行為, 被告高翠旭對陳惠鈴、廖蓮禎上開行為不知情亦未授權云云 。
二、惟查:
㈠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7號12樓「喜相逢KTV 」(登記 名稱為璽湘逢視聽歌唱社,登記負責人黃皓庭《被訴部分無 罪,理由詳後述》),自98年4 月7 日起僱用被告張又云擔 任現場會計,自97年1 月份起僱用被告高翠旭為現場業務經 理,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 務性質,並先後僱用被告楊建志(97年底起任職)、陳昆禧 (98年2 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2 月底或3 月起任職 )、楊佳龍(98年2 月初起任職)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接 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自97年11月或12月間起僱用女子陳 惠鈴、自98年2 月份起僱用女子廖蓮禎擔任該店女服務生; 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消費2 小時收費1700元,服務小姐 抽得700 元,公司抽得1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等情,業據 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5至16、27至28、33至 34、41、43、45頁、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85 頁背面、291 頁背面、292 頁背面、297 、299 、300 頁背面),及證人 陳惠鈴、廖蓮禎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0至51、



55至56頁、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50 、155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2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8年4 月9 日23時許,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前往該KTV 消費 ,由被告吳連成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18號包廂內,並由 店內幹部即被告高翠旭指示被告楊建志安排女子陳惠鈴、廖 蓮禎進入該包廂內服務男客,席間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除任 由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並於王建榮提 議玩拔毛遊戲時予以附和,並主動表示玩拔陰毛遊戲等猥褻 服務。嗣於98年4 月10日0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 店執行搜索,在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店內帳單 、1 張、坐檯單表2 張、打卡單6 張、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 根、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之事實,為被告張又云等6 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男客證人王建榮於98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 稱:伊大約於98年4 月9 日23時許進入三立、璽相逢KTV 消 費,是服務生少爺吳連成帶領伊與伊朋友進入包廂。今天是 第3 次到三立、璽相逢KTV 消費,是一名綽號「恐龍」(即 被告高翠旭)之女子告訴伊兩小時為一節,1700元,若要小 姐鎖檯要加1500元;伊消費時是被告張又云坐於櫃檯;先是 伊提議玩拔毛遊戲,但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自 己講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她自己拉下底褲,讓伊可以伸 進去小姐內褲內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郭 義常於警詢時證稱:98年4 月9 日23時許,是該店少爺吳連 成帶領伊與王建榮進入包廂消費;先是伊等講玩拔毛遊戲, 後來小姐自行提議。提議拔毛遊戲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 ,是小姐陳惠鈴自己講要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自己拉下 底褲讓伊等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即女 服務生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18號包廂時,發 現伊正坐於王建榮腿上跳舞磨蹭搖晃,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 上毛巾上有4 根毛,是伊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遊戲所拔 的。遊戲方式為玩骰子比大小,男客如果輸就喝一杯酒,小 姐如果輸就拉下一小部分底褲讓人拔下體陰毛。伊與小姐廖 蓮禎(花名「黑糖」)和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等4 人一起玩 ;客人先提議,伊與廖蓮禎一起附議等語(見警卷第50 頁 ),及證人即女服務生廖蓮禛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 該店18號包廂時,伊等正坐於客人腿上搖晃,並與男客玩擲 骰子遊戲,並在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發現毛巾上有毛,該 桌上之毛是陳惠鈴(花名辣椒)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擲 骰子遊戲拔的。中間伊有轉檯,伊等4 人一起玩。當陳惠鈴 擲骰子輸時,客人王建榮在拔陳惠鈴自行拉下底褲之下體陰



毛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動作等語(見警卷第55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 錄1 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4 份(見警卷第79至96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 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復有帳單1 張、坐檯單2 張、打 卡單6 張(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87至95頁)、陰毛4 根、 監視器主機1 台扣案可佐。被告高翠旭固於本院辯稱:查獲 當天伊未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碰到面,客人進來說有跟「 辣椒」訂桌,小姐由少爺直接帶過去云云(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90 背面至291 頁),惟此與被告高翠旭於98年4 月 10日警詢時供稱: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是由少爺楊建志 帶往18號包廂,當時伊在忙,伊叫少爺安排進入坐檯云云( 見警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供稱伊當時在忙,跟楊建志說 是在哪一桌,請他帶小姐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57 號卷 第291 頁)不符,且被告楊建志於本院亦供稱:二位小姐陳 惠鈴及廖蓮禎是幹部高翠旭叫伊帶進去包廂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757 號卷第296 頁背面),故應認98年4 月10日查獲當 天,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係由被告高翠旭指示被告楊建 志引領進入18號包廂,而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為猥褻行為 之性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張又云等6 人雖辯稱:「喜相逢KTV 」是便服店,不能 碰觸小姐,本案被查獲之猥褻服務,係女服務員陳惠鈴、廖 蓮禎之個人行為,渠等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廖蓮禎、陳惠鈴 於本院固亦證稱:「喜相逢KTV 」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玩撫摸 胸部、陰部及拔陰毛的遊戲云云(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5 0 、168 頁)。惟查:
⒈「喜相逢KTV 」之經營方式,除該公司本身僱用被告張又云 擔任會計、被告高翠旭擔任經理即幹部,旗下有小姐及少爺 即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外,尚有將場所分 租給被告李明麗、案外人綽號「曼姐」(或小曼)之人分組 經營,各有小姐及少爺,各自經營,沒有互相隸屬,帳款亦 分別收取。本案查獲之18號包廂內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 係隸屬「喜相逢KTV 」公司之小姐,由幹部即被告高翠旭管 理,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均為被告高翠旭 旗下之少爺等情,業據證人陳惠鈴、廖蓮禎、證人即共同被 告高翠旭楊建志張又云曹昱傑楊博智楊佳龍於本 院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64 至165 、170 至17 2 、211 至21 3、223 、240 至241 、24 3至244 、247 至 248 、257 頁)。
⒉由證人即男客王建榮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伊是第3 次至



喜相逢KTV 」消費,該店除了有小姐熱歌熱舞及玩拔陰毛 遊戲之外,可以撫摸小姐胸部或陰部,可以手指頭稍微深入 小姐陰道,伊消費第2 次有,但這一次沒有等語(見警卷第 6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喜相逢KTV 」3 次, 它有輪的,也有私檯,當天伊等是包私檯。第1 次去先認識 一下,也可以摸小姐,後面這次可以摸陰部、胸部,可以伸 進去摸,「辣椒」跟「黑糖」都可以,伊提議玩遊戲的細節 ,小姐願意配合。當天是「辣椒」拔陰毛,「黑糖」沒有拔 到。第2 次跟第3 次都有摸小姐陰部。消費方式是媽媽桑張 又云(應是高翠旭之誤記)跟伊等介紹,還有一位少爺吳連 成也有介紹,他說看伊等要怎麼玩,小姐願意配合就OK , 小姐部分要客人的手腕,有辦法就可以摸,其他就是介紹消 費的金額,公檯、鎖檯怎麼算,3 次只有辣椒(即陳惠鈴) 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伊去過「 喜相逢KTV 」3 次,第2 次沒有拔毛,一樣可以摸胸部及下 體;每次招呼伊之少爺都不一樣,每次進來坐檯的小姐只有 「辣椒」陳惠鈴一樣,其他都會輪;伊不必明講,只要小姐 願意就可以摸胸部及陰部,是伸到衣服、褲子裡面去摸等語 (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45 至146 頁),足見「喜相逢KT V 」提供女服務生讓男客撫摸胸部及陰部之猥褻性交易服務 ,已有相當時日,98年4 月10日警方所查獲該店18號包廂內 之情形非偶發事件或小姐個人行為。
⒊又由證人廖蓮禎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與客人在包廂玩擲骰子 拔陰毛、喝酒之遊戲及放快歌在客人身上熱舞時,少爺及幹 部會在包廂外透過門上透明塑膠玻璃巡看包廂內狀況;平時 在包廂內與客人玩擲骰子拔陰毛、喝酒之遊戲及放快歌在客 人身上熱舞,幹部及少爺多多少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頁 ),證人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包廂門上有一處四角型透明 之塑膠玻璃窗是作為外面監看包廂裡面狀況之用等語(見警 卷第52頁),證人王建榮於警詢時證稱:小姐開始秀舞時, 服務生沒有進入服務,秀完舞後幾分鐘後就進來;伊至該店 總計3 次,少爺或幹部進入服務,都是客人與小姐玩遊戲或 熱歌秀舞完畢後才進入包廂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於 本院證稱:伊等在玩摸身體的遊戲時,一般服務人員不會在 那裡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49 頁),及被告陳 昆禧於警詢時供稱:「喜相逢KTV 」包廂門上有個小窗口是 因為怕客人喝醉酒,對小姐動手動腳,所以小窗口是用來注 意小姐的安全等語(見警卷第42頁),被告楊佳龍於警詢時 供稱:該包廂門上所裝設之小窗口只要是讓少爺看小姐是否 在包廂內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可知「喜相逢KTV 」之幹



部及服務生確有透過包廂門上之透明塑膠玻璃巡看包廂內情 形,對於包廂內之狀況甚為了解。被告張又云為該店會計, 負責現場會計,被告高翠旭為該店經理,負責管理、調派旗 下小姐(含陳惠鈴、廖蓮禎)至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 性質等工作;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為現場 服務生,負責接待、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送酒、菜至包廂內 ,對小姐在包廂內之服務方式,自有所知悉,渠等辯稱本案 查獲之情形,為小姐個人行為,渠等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 ,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提出99年10月17日中國時報之剪報,謂脫衣陪酒KT V 市場行情為1 人100 分鐘2500元,加1 成服務費(見本院 訴字757 號卷第324 頁),本案「喜相逢KTV 」2 小時收費 1500元,鎖檯1 小時1500元,並以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永祥 於本院證稱:「喜相逢KTV 」在該大樓1 樓無派人在1 樓作 門禁管制,12樓門口亦無員工看守,各樓層住戶可自由進出 等語(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36 至137 頁),佐以「喜相 逢KTV 」所在大樓照片5 張(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83至85 頁),辯稱「喜相逢KTV 」未有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陳 惠鈴、廖蓮禎2 人純屬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出 99年10月17日中國時報剪報,其係報導警方查獲上空陪酒女 侍(見本院訴字75 7號卷第324 頁),而本案證人王建榮所 證述以手伸進去小姐衣服內撫摸小姐胸部、陰部,及本案查 獲之玩拔毛遊戲,情形顯與「脫衣陪酒」不同,收費標準自 然有異,不能僅以該報導價格,認定「喜相逢KTV 」未提供 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又由證人林永祥於本院上開證述, 固堪認「喜相逢KTV 」無派遣員工在該大樓1 樓門口或12樓 門口為門禁管制,惟色情業者為逃避警方查緝,方法不一, 派員工看顧樓下,反而容易引起警方注意,而「喜相逢KTV 」本身尚有分租給被告李明麗及「曼姐」,渠等之經營模式 未必相同,亦不能以該店12樓未設置門禁乙節,為有利於被 告張又云等6 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惠鈴於本院證稱:「喜 相逢KTV 」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及拔陰毛遊 戲;公司好像有小姐如果私下與客人玩這種超過尺度的遊戲 要有處罰的規定,伊沒有什麼印象,伊那天回去被公司指責 ;伊因為經濟困難,至「喜相逢KTV 」上班,伊為拼經濟、 挽留客人才讓客人撫摸胸部、拔陰毛云云(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150 、152 、155 至156 頁),及證人廖蓮禎於本院 證稱:公司沒有特別說小姐不能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 但是不行,如果做違法的不行,因為「喜相逢KTV 」的經營 方式,所以伊認為這個不行是常識;公司有講,抓到、被看



到會被罵得很慘云云(見本院訴字75 7號卷第168 、174 頁 ),固均證述在「喜相逢KTV 」,小姐不能與客人玩撫摸胸 部、陰部及拔毛遊戲,然其2 人對於該公司有何明確禁止或 處罰之內容,證詞閃爍,且若「喜相逢KT V」確有嚴禁店內 服務小姐從事猥褻服務,僅能與客人唱歌、喝酒,則證人陳 惠鈴在家中經濟拮据,極需用錢之情況下,豈會干冒遭店內 其他人員舉發或遭革職處分而失業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迴護被告 張又云等人之詞,本院自無從依證人陳惠鈴、廖蓮禎前揭之 證述,即採為被告張又云等6 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喜相逢KTV 」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皓庭於本院證稱:黃勝發是伊老闆,他才是「喜 相逢KTV 」真正的老闆,伊只是他的人頭,不是伊找楊建志 談簽讓渡書之事,伊知道盤讓給楊建志之事,黃勝發有打電 話跟伊說,因為伊已經跑路了,所以黃勝發才找楊建志當這 家店的名義負責人,伊原先在「喜相逢KTV 」當少爺及廚房 ,伊掛名有1 筆費用沒有一開始就先給伊,是讓渡時給伊, 伊不曉得那筆錢是何人出的,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不在高雄, 伊完全沒有去接洽盤讓之事,讓渡書上的章不是伊蓋的,伊 有讓渡書,是黃勝發給伊的,伊不知道怎麼去辦理變更,黃 勝發沒有安排伊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34 至23 7 頁),證述「喜相逢KTV 」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勝發」, 而證人楊建志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別人先跟伊談盤讓「喜 相逢KTV 」的事,後來黃皓庭才跟伊談,伊不知道該人名字 ,讓渡書好像是黃皓庭拿給伊,拿給伊時已經蓋好章,伊就 簽名了,伊沒有再找黃皓庭確認,因為找不到人了等語(見 本院訴字757 號卷第229 頁),亦證述有人找伊談盤讓「喜 相逢KTV 」之事,並提出未記載讓渡日期之讓渡書影本1 紙 為佐(見偵1 卷第12頁),足見有人在幕後主導「喜相逢KT V 」名義負責人之事,且證人張又云於本院證稱:伊是應徵 進入「喜相逢KTV 」,伊不知道面試伊之人的名字,是男生 ,伊不知道此人在「喜相逢KTV 」有何職稱,之後伊沒有在 公司看過他,伊沒有看過黃皓庭,伊每天收的錢就放在公司 保險箱,帳單放在保險箱裡,沒人跟伊對帳,是原本跟伊應 徵之人叫伊放在保險箱,該人年約三、四十歲等語(見本院 訴字757 號卷第241 至242 頁),證稱雇用其擔任「喜相逢 KTV 」會計之人另有其人,堪認「喜相逢KTV 」之實際負責 人應為共同被告黃皓庭於本院所述「黃勝發」之人。又因共 同被告黃皓庭對於「喜相逢KTV 」之實際負責人姓名為「黃 正發」、「黃勝發」或「黃順發」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不一(



見98年偵緝字第2923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審訴字237 號卷 第45至46、94頁、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7 頁),故認定其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張又云等6 人受僱於「喜相逢KTV 」,明 知該店有提供小姐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性交 易,由被告張又云擔任櫃檯會計支付小姐薪資,被告高翠旭 擔任幹部,向男客介紹服務內容、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被 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擔任現場服務生,接待 及引導男客至包廂之工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應認渠等與該名黃姓實際負責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負擔。
㈥從而,被告張又云等6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共同基於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而媒介女子陳惠鈴、廖蓮禎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為猥褻行 為,且藉此方式達到招攬男客,以增加「喜相逢KTV 」營收 之目的,彼等共同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張又云等6 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又云等6 人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使98年4 月10日警方查獲當天,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因員警之查緝行 為而未及付款,亦不影響被告張又云等6 人犯行之成立。核 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等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又云等6 人媒介以 營利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以營利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昆禧楊佳龍均無前科,有 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又云等 6 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以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被告張又云等6 人犯後均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告 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自98年4 月7 日起任職),經手店內 營收及帳務,被告高翠旭為該KTV 之現場業務經理(自97年 1 月份起任職),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 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被告楊建志(97年底起任職)、陳昆 禧(98年2 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2 月底或3 月起任 職)、楊佳龍(98年2 月初起任職)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 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其等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又云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翠旭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建志教育程度為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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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