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億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洪進利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9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579號、第6968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9年度偵字第6579號、99年度偵字第2321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億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進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住宅內 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附表一編 號1 至3 、6 至9 未據告訴)。蔡敏雄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所示犯行,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蔡敏雄復與林億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蔡敏雄又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於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並旋即將竊得之財 物變賣,連同竊得現金與林億成、「小明」朋分花用殆盡。 嗣蔡敏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就附表二編號 1 、2 、4 、6 所示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億成 則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蔡敏雄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未 經白金龍之同意,由該成年男子負責把風,蔡敏雄則侵入白 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293 巷6 號之住處。嗣因蔡敏 雄上樓時,遇見白金龍之父,乃旋即離去,並於同年12月15 日接受員警提訊時,在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坦 承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洪進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 月28日;又因竊盜、贓物、施用一、二級毒品 、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 號、94年度簡 字第6046號、94年度訴字第42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 8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殘刑與第一案、第二案接 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 月 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89年間自「施忍郎」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槍枝1 支(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 顆(銀色槍枝及制式子彈下合稱系爭銀色槍彈,即附表 三之二、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並於 98年12月7 日夜間10時10分至翌日凌晨0 時間之某時許,將 之放置於蔡敏雄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上, 又當時同在車上之蔡敏雄、林億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未經許可,與洪進利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非 法持有系爭銀色槍彈(林億成共同持有槍砲犯行部分未據起 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因缺錢花用而決意實行強盜犯行, 又為免遭警查緝,乃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租用之自 小客車上掩人耳目。謀議既定,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即 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洪進利駕駛蔡敏雄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在高雄市○ ○區○○街35號前,由林億成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十 字起子,下車竊取陳俊宇所有由陳迪志使用之車牌號碼2355 -PZ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蔡敏雄、洪進利則在車上把風, 得手後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先前往屏東閒逛,於返回大 寮時,再由林億成將竊取之2355-PZ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蔡敏 雄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洪進利繼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蔡敏雄、林億成,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20號1 樓之「金格遊藝場」,並與蔡敏雄 、林億成共同承前揭四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系爭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洪進利提供槍彈,推由蔡敏雄、洪進利分別持有系 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1 支(洪進利持有之黑色手槍1 支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進入「金格遊藝場」強取財 物,洪進利並旋將系爭銀色槍彈交予蔡敏雄,自己則手持黑 色手槍1 支。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頭戴鴨舌帽及口罩,由蔡敏雄、洪進利 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系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各1 支(洪進利持有之黑色手 槍1 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金格遊藝場」後門進入, 再由洪進利持黑色手槍抵住遊藝場員工陳志峰之胸口,喝令 站在牆角,至使陳志峰不能抗拒,蔡敏雄則持槍至遊藝場前 門把風,隨後林億成再自遊藝場後門進入,強取置於櫃臺之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數位相機1 臺,得手後洪進利旋 駕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離去。嗣經陳志峰報警處理,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閱 「華水亭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供陳志峰指認,始悉 上情。
六、詎蔡敏雄、林億成、洪進利食髓知味,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46分許 ,由洪進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億成、蔡敏雄,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62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蔡敏雄 、林億成、洪進利並承前揭五所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系爭 槍彈之犯意聯絡(林億成共同持有槍砲犯行部分未據起訴,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推由蔡敏雄、洪進利先後持前開系 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各1 支進入該旅館,由蔡敏雄先以系 爭銀色槍彈指向旅館接待人員李士華,喝令「搶劫」,將李 士華強押在牆角,再換由洪進利持黑色手槍1 支繼續控制李 士華行動,至使李士華不能抗拒,蔡敏雄、林億成繼而搜刮 櫃臺內財物,強行取得現金2 萬2,844 元、香菸7 包得手, 後洪進利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敏雄、林億成逃離現場 (逃離時不慎將附表三之二所示子彈遺留該處),至洪進利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租屋處分贓,蔡敏雄並於同日 中午,將系爭銀色槍枝返還予洪進利。嗣李士華報警處理, 並將「華水亭汽車旅館」清潔工在臺階縫中所發現附表三之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經該局員警調閱「華水亭汽車旅館」監視器,查悉前開 自小客車為蔡敏雄向欣旺租車行承租,經詢問欣旺租車行, 復跟監蔡敏雄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改租之車牌號碼ZZ-4701 號 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正 勤路口予以攔檢而查獲,並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 ,經蔡敏雄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 號4 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洪進利則於99 年5 月4 日,經警方借提,攜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 路26之18號旁空豬舍前,取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端淑、曾施和、余明輝、蔡佳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貞、白金龍、高志 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 日刑鑑字第 0990032350號、99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68581號鑑定書 各1 份(見併偵一卷第114 至114 反面、187 至188 頁), 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 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 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 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 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
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 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進利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所謂「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⒉經查,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對於98年12月8 日凌晨,何人與 其共同謀議以十字起子竊取陳俊宇所有由陳迪志使用之車牌 號碼2355-PZ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下手強盜「金格遊藝場 」、「華水亭汽車旅館」等情,於警詢中均明確陳述係被告 洪進利與渠等共同謀議且實際為上開犯行,被告洪進利並與 被告蔡敏雄分持系爭銀色槍彈及黑色手槍強盜「金格遊藝場 」及「華水亭汽車旅館」(見警卷第4 至6 頁、併警一卷第 4 至5 頁、偵卷第92至95頁、併警一卷第11至13頁),然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則全盤否認被告洪進利有 一同參與前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足見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渠等在警詢中之 陳述並不相符。衡以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見併偵一 卷第59至63、171 至172 頁、偵卷第104 至105 頁、併偵一 卷第67至68、173 至174 頁),證人蔡敏雄於羈押審訊時, 並供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羈卷第4 至5 頁);再 參之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 且比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較為一致及合 理,渠等復未抗辯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陳迪志陳稱並未見及他人竊取其使用之 車牌(見警卷第22頁),證人即「金格遊藝場」、「華水亭 汽車旅館」員工陳志峰、李士華則證稱:案發當時為強盜犯 行之3 名嫌犯均戴口罩及鴨舌帽,無法明確辨認其等面貌等 語(見併警一卷第17頁、警卷第16頁、併院一卷第328 頁反
面、330 至330 頁反面、332 頁反面至333 頁),而關於何 人有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同為 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應最為明瞭,惟因共同被告蔡敏雄、林 億成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均結證稱係另名友人與渠等一同為 強盜犯行,被告洪進利對於上情均不知情(見併院一卷第 336 至337 、341 、342 至346 、348 頁反面),堪認已無 從再從渠等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是證人蔡敏雄、林 億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陳志峰、李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經查,證人陳志峰就案發當時強盜「金格遊藝場」之人穿著 、何人持槍等細節均不復記憶(見併院一卷第328 至329 至 330 頁反面頁),證人李士華就第三位進入「華水亭汽車旅 館」強盜之人,於審判中證稱因該人又瘦又高,伊當時判定 該人為女性(見併院一卷第334 頁),在警詢中則完全未提 及該第三人為女性,足見證人陳志峰、李士華審判中之證述 與在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不相符。衡諸證人陳志峰、李 士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警詢中所述為真,證人李士華並 表示警詢時之記憶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如二者證述有出入 ,應以警詢為準(見併院一卷第331 至331 頁反面、335 頁 ),且比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較為合理 ,渠等復未抗辯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 外力影響其陳述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陳志峰、李士華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案發時間距今 已有1 年,且證人陳志峰、李士華遭逢他人持槍抵住渠等身 體,並強盜店內財物,對渠等身心戕害甚為嚴重,難免因案 發當時處於極度畏懼之情況,而無法完全記憶當時情景,足 信就上開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從渠等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堪認證人陳志峰、李士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被告蔡敏雄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蔡敏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中景、李瑞俐、陳美玉、曾德和、告 訴人梁端淑、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王梅桂、曾施和、蔡榮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陳淑貞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陳淑貞住處照 片2 張、曾德和住處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10200089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陳王梅桂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現場勘察照片4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曾施 和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證清單 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李瑞俐住宅遭竊現場照片4 張、陳 美玉、梁端淑、蔡榮強、趙中景、曾施和、李瑞俐、陳王梅 桂住宅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6、39至40 頁、併警二卷第86至90頁反面、98至100 頁反面、120 至 121 、132 、136 至139 、141 至142 頁),足認被告蔡敏 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事實二(被告蔡敏雄、林億成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經被告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中供陳屬 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明輝、孫月霞、林李麗月、高志男 、余坤昇、蔡佳琪證述在卷,復有高志男住宅遭竊照片2 張 、高志男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高志男住宅 照片4 張、98年度寶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50016號鑑驗書、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李麗月住宅遭 竊盜案現場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 場勘察照片6 張、蔡佳琪、余明輝、林李麗月、余坤昇住宅 照片各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查訪報告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見併警一卷第30至33、37至38、54至60頁、併警二 卷第91至97頁反面、131 、134 、143 、145 頁、併院一卷 第138 、184 頁),可信被告蔡敏雄、林億成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蔡敏雄與林億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犯行,被告蔡敏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 年男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事實三(被告蔡敏雄侵入告訴人白金龍住宅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經被告蔡敏雄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白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 白金龍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白金龍住宅照 片2 張可憑(見併警二卷第117 至118 、140 頁),上開事 實要堪信為真實。
四、事實四至六(被告蔡敏雄、洪進利及林億成【林億成此部分 犯行未據起訴】持有槍砲部分):
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業經被告蔡敏雄、洪進利供認不諱,且 經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 份、現場照片15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併警二卷第81至85頁、併警三卷第 20至23、26至33頁、警卷第69頁),以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子彈1 顆、附表三之三編號1 、2 所示系爭銀色槍枝1 支、 彈匣1 個扣案可證。又警方於98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8分許 ,扣得「華水亭汽車旅館」員工李士華所交付之強盜嫌疑人 現場遺留子彈,以及於99年5 月4 日,在高雄市○○區○○ 路32號扣得之系爭銀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 該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2350號、99年6 月21日刑 鑑字第099006858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併偵一卷第 114 、187 頁),足徵被告洪進利持有之系爭銀色槍彈具有 殺傷力無訛,被告洪進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五、事實五(被告3 人竊取陳迪志車牌、強盜「金格遊藝場」部 分):
㈠竊取車牌部分:
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對於事實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洪進利則坦承有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 駕駛被告蔡敏雄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蔡敏雄、林億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敏雄、林 億成共謀由被告林億成持十字起子下手竊取被害人陳俊宇所 有由陳迪志使用之車牌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對於被告蔡敏雄、林億成竊取車牌乙事,均不知情云云。惟 查:
⒈被告洪進利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被告蔡敏雄所 租用之車牌號碼0608-JJ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敏雄、林億 成,在高雄市○○區○○街35號前,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因 缺錢花用而決意實行強盜犯行,又為免遭警查緝,乃共同謀 議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掩人耳目,謀議既 定,即由被告林億成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十字起子, 下車竊取陳俊宇所有由陳迪志使用之車牌號碼2355 -PZ號自 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被告3 人先前往屏東閒逛,返回大 寮時,再由被告林億成將前開竊取之車牌懸掛於被告蔡敏雄 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蔡敏雄、林億成、陳迪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金格遊藝場 照片7 張、車牌號碼0608-JJ 自小客車照片2 張、欣旺租車 行指認被告蔡敏雄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0、79 頁、偵卷第133 頁、併警一卷第43至46、51頁、併警二卷第 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而徵諸證人蔡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608 -JJ 號自小客車,有更換其他車牌,係在高雄市○○○○○ 道路旁,由被告林億成更換車牌,目的係準備行搶,當時伊 等講好要竊取車牌,由被告林億成下手竊取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駕駛租來之車輛在外閒逛看 到車牌,3 人就提議竊取,並由被告林億成下車行竊,伊與 被告洪進利在車上等,竊取車牌是伊等3 人之意思等語(見 併偵一卷第62頁);證人林億成於警詢中亦證述:因被告蔡 敏雄、洪進利提議要搶劫,故由伊至高雄市大寮區找尋同車 型之車輛,竊取2355-PZ 號車牌2 面,掛在被告蔡敏雄承租 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2、95頁),於偵查中並作證 稱:竊取車牌係伊與被告蔡敏雄、洪進利3 人之意思(見併 偵一卷第67頁),足見被告洪進利對於被告林億成下車竊取 車牌乙事,知之甚稔,且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共同謀議由 被告林億成下手竊取。
⒊又當日係由被告洪進利駕駛車輛,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林億 成下車以十字起子竊取車牌之時間非短,被告洪進利為駕駛 車輛之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洪進利既未否認被告 林億成下車竊取車牌得手後,未立即將之懸掛於渠等所駕駛 之車輛,而係在被告3 人至屏東閒逛,返回高雄市大寮區後 ,始將之懸掛於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上,則被告洪進利當時並 無意識不清或熟睡之情形,對於被告林億成下車竊取車牌, 並將竊取之車牌攜至車內,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億成更 換車牌係為準備行搶乙情,業據證人蔡敏雄、林億成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5頁),被告洪進利有參與事實 五、六所示之強盜犯行,復已詳如後述,益見被告洪進利具 有動機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共同竊取前開車牌2 面,是應 認被告洪進利、蔡敏雄於被告林億成竊取車牌之時,應係在 車上負責把風,被告洪進利就被告林億成以十字起子竊取車 牌之情,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洪進利一再辯稱其對被告林億成竊取車牌乙事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3 人所犯事實五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3人強盜「金格遊藝場」部分:
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對於上開事實五所示之強盜犯行,於審
判中自白不諱,被告洪進利則坦承有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被告蔡敏雄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敏雄、 林億成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0號1 樓之「金格遊藝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伊並未下車,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僅向伊表示要下車處 理債務,伊不知渠等去強盜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進利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被告蔡敏雄所 承租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2355-PZ 自小客車,搭載蔡敏雄、 林億成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0號1 樓之「金格遊藝 場」,由蔡敏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後持客觀 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銀 色槍彈、黑色手槍1 支(該不知名男子持有之黑色手槍1 支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非兇器,詳如下述七) 自「金格遊藝場」後門進入,再由該不知名之男子持黑色手 槍抵住該遊藝場員工陳志峰胸口,喝令站在牆角,至使陳志 峰不能抗拒,被告蔡敏雄則持槍至遊藝場前門把風,隨後被 告林億成再自遊藝場後門進入,強取置於櫃臺之9,000 元及 數位相機1 臺得手,當時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及不知名之男 子均頭戴鴨舌帽及口罩各節,為被告3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金格遊藝場員工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41巷3 號4 樓現場 圖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34張、被告蔡敏雄指認照片2 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偵查隊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5、43至 60 、64 頁、併偵二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蔡敏雄、林 億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稽之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歷歷被告洪 進利有持黑色手槍與渠等一同下車強盜「金格遊藝場」,證 人蔡敏雄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洪進利開車載伊與被 告林億成至「金格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由伊先自該店後門 進入,被告洪進利、林億成隨後進入店內,當時伊持一把銀 色改造手槍至前門把風,被告洪進利持一把黑色改造手槍控 制店員,被告林億成則負責在店內櫃臺搜刮財物,共強盜約 1 萬元現金等語(見併警一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9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與被告林億成、洪進利一同去搶 「金格遊藝場」,2 支槍枝係被告洪進利提供,當天係被告 洪進利開車至「金格遊藝場」,將車停放在該遊藝場後門, 由伊與被告洪進利先持槍自後門進入,之後被告林億成再從 後門進入,當時係由被告洪進利控制被害人,而伊在前門把
風,強盜之財物約1 萬元,由伊等3 人平分等語(見併偵一 卷第59至60頁);證人林億成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12月 8 日凌晨3 時許,與被告蔡敏雄、洪進利前往「金格遊藝場 」強盜財物,當天係由被告洪進利開車載伊與被告蔡敏雄至 該遊藝場後方停車場,由被告蔡敏雄先自該店後門進入,被 告洪進利與伊隨後進入店內,當時被告蔡敏雄持一把銀色改 造手槍,叫櫃臺人員至旁邊站好,並至前門把風,被告洪進 利再持一把黑色改造手槍控制店員,伊則負責在店內櫃臺搜 刮財物,共強盜約1 萬元現金等語(見併警一卷第11頁), 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伊與被告 蔡敏雄、洪進利一同去搶「金格遊藝場」,當天係由被告蔡 敏雄、洪進利持被告洪進利提供之槍枝,先從遊藝場後門進 入,伊跟在後面進入,被告洪進利負責控制被害人,叫被害 人站在牆角,被告蔡敏雄站在後門旁邊負責把風,伊則至櫃 臺拿零錢等語(見併偵一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志峰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洪進利於警 詢中自承其與證人蔡敏雄、林億成為大寮之鄉親,認識4、5 年之久,並無仇恨及債務關係(見併警三卷第2 、7 頁), 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復均坦承犯行,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洪進利之必要,足信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前開證詞信而有徵 ,可以憑取。
⒊雖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就何人持有黑色手槍乙情,於警詢中 證述係被告洪進利,持有銀色手槍之人則為繫米黃色霹靂腰 包之被告蔡敏雄(見併警一卷第4 至5 、11至12頁),與證 人陳志峰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陳述持有黑色手槍之人為繫 橘黃色霹靂包之被告蔡敏雄,略有差異。然就案發當時歹徒 人數、各歹徒進入遊藝場強盜之先後順序、分工內容及現場 槍枝數量等細節,證人蔡敏雄、林億成之證詞與證人陳志峰 完全相符(見併警一卷第17頁、併偵二卷第37至38頁、見併 院一卷第328 至329 頁),且衡諸證人陳志峰於98年12月8 日案發後近2 月之99年2 月5 日始陸續接受員警、檢察官、 法院訊問,記憶難免有所混淆,且證人陳志峰在面臨三名歹 徒進入店內強盜,其中一名歹徒並持槍抵住胸口之極度恐懼 下,亦難以期待其對於案發時之所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毫 無錯誤地描述,故應認證人蔡敏雄、林億成前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應認持有系爭銀色槍彈、黑色手槍 進入「金格遊藝場」之人分別為被告蔡敏雄、洪進利,殆無 疑義。
⒋至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中固翻異前詞,具結證述:當 日進入「金格遊藝場」強盜之人為被告蔡敏雄、林億成及被
告洪進利另名友人,案發當時被告洪進利並未下車等語(見 併院一卷第337 頁反面、343 頁),惟證人蔡敏雄、林億成 迭經警詢、偵查,從未表示有另一名男子存在,迄審理中始 證稱係該名男子與伊等一同前往「金格遊藝場」強盜,故渠 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被告洪進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該名友人為被告蔡敏雄、林億成之友人,伊不認識等 語(見併院一卷第211 頁),與證人蔡敏雄、林億成於審判 中證述該名友人係被告洪進利帶來之友人等語(見併院一卷 第336 至336 頁反面、341 頁、342 頁反面)明顯不符,被 告3 人復均未能具體指出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足見該名友 人係被告3 人事後虛擬杜撰,實際上並無該人之存在。況被 告洪進利於警詢中已坦承有與被告蔡敏雄、林億成為事實六 所示之強盜「華水亭汽車旅館」犯行(見併警三卷第2 頁) ,證人陳志峰於警詢中並指認強盜「華水亭汽車旅館」之三 名歹徒,與強盜「金格遊藝場」之歹徒相同(見併警一卷第 18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可憑(見併警一卷 第47至50頁),綜合上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洪進利確 有與被告蔡敏雄分別持黑色手槍、系爭銀色槍彈進入「金格 遊藝場」後門,並持黑色手槍抵住陳志峰之胸口,被告蔡敏 雄則持系爭銀色槍彈至遊藝場前門把風,再由被告林億成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