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號
KSDM,99,訴,6,201012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珍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81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96年度偵
字第19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製作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格愛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㈠編號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正晟電業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邱家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製作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格愛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附表㈠編號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㈠編號⒊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正晟電業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麗珍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其子即負責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之人邱家豪, 分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 責人。
㈠大家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之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借款人大家源公司提出一定面額之交 易客票供擔保為動用上開貸款之條件,詎游麗珍邱家豪因 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竟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95年5 月間推由游麗珍著 手以渠等借用不知情之人陳耀輝(大家源公司中區經理)、 楊玉娟(嗣改名為楊溶藻)、林鄭秋美名義簽發如附表㈠編 號⒈、⒉、⒊所示支票,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製 「格愛昇有限公司」(下稱格愛昇公司)、「誌豐家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誌豐公司)、「正晟電業行」之印章,依 序戳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起訴書誤載另有偽造格 愛昇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介葛」印章及背書之行為),並配 合各票面金額,分別以大家源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㈡編號⒈ 、⒉、⒊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製造大家源公司與上開 各商號間確有如票據面額所示交易之假象,旋以上開支票各 搭配同金額之發票,依序於95年5 月8 日、12日、19日持向 中華銀行行使以為詐術,致中華銀行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依上開約定條件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格愛昇公司、誌 豐公司、正晟電業行及中華銀行。
游麗珍邱家豪於95年5 月間承前開同一偽造並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推由游麗珍著手並連續以上開向不知情之人 陳耀輝借用名義簽發如附表㈢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後, 持前揭偽造之格愛昇公司印章戳蓋在各支票背面以偽造背書 ,依序於95年5 月8 日、15日、22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行使,致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分 別核撥貸款350 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予大家源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格愛昇公司及華南銀行。
㈢嗣游麗珍因上開支票陸續到期跳票,自知難逃法網,趕在前 揭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前,於95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格愛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游麗珍自首、楊溶藻、中華商業銀行、格愛昇公司負責 人許介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 件檢察官舉證提出證人陳耀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事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麗珍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其子即被告邱家豪曾 參與其事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耀 輝、楊溶藻(即楊玉娟)、林鄭秋美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 ,證人即中華銀行行員余如薇、林懿慧、證人即華南銀行行 員楊麗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大家源公司基本資料、登 記資料、支票號碼BB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格愛陞公司之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 6 月26日(95)華北高字第09500301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5年9 月25日(95)北富銀 鳳字第352 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11 日(95)中銀高傳字第0370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96年1 月3 日華北高字第09600008號函、中華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4日(96)中銀高傳字第0106號函及附 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5 月24日華北高字第0960 0190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9日(96 )中銀高傳字第0208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6年5 月31日(96)北富銀鳳字第116 號 函及附件、楊溶藻之慶豐銀行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單、慶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9 月22日(95)慶銀民字第0246號函及 附件、中華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借據、支票、交易 統一發票、楊溶藻支票簿領取證、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支票正 反面、退票理由單、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4 月10日高 雄分行96傳字第013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4 月10日華北高字第09600138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96年4 月26日永豐銀苓雅分行(96)字第00019 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7 月19日華北高字第09600269 號函及附件、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7 月24日高雄分行 (96)中銀高傳字第0267號函及附件、大家源公司票據貼現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楊玉娟之慶豐銀行存摺、楊溶藻91 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96年9 月5 日寶清發字第177 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 苓雅分行96年7 月30日永豐銀苓雅分行(96)字第00030 號 函、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7年6 月24日永豐銀苓雅分行( 97)字第00018 號函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8 月5 日(97)慶銀行民字第0154號函及附件、臺灣大哥大公 司97年8 月15日日法大字第097080271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97年8 月14日國壽字第0970080364號函及附件、慶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97年11月10日(97)慶銀行民字第0222號函 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3 月30日(98)慶銀接 管民字第0044號函及附件、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4 月 2 日(98)慶銀接管民字第005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四維分行98年5 月4 日國世四維字第0970000041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稽,被告游麗珍自白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登記為大家源公司之 董事長,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大 家源公司係以伊母親游麗珍為實際負責人,伊雖掛名為董事 長,實際上僅負責公司南部地區之業務,未過問公司財務, 本件犯罪事實均為游麗珍所為,伊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前揭期間在中華銀行擔任經理之人吳碧珠、證人即大 家源公司業務人員邱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惟查,公 司企業之經營,原以集合多人共同分工推動業務之方式為之 ,一般除個人小本經營之商號外,其對外接洽原少有自始至 終由負責人或其他實際參與決策之人親力親為者,前揭時地 大家源公司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時,雖均由負責管理財務之 人即被告游麗珍出面與證人即中華銀行經理吳碧珠接洽,然 過程中被告邱家豪除以負責人身分親自接受對保並簽名外, 證人吳碧珠於該公司辦公室與被告游麗珍接洽間,確亦親見 被告邱家豪為處理公司業務而不時進出辦公室等情,既據證 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 號案 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7 頁),是姑不論被告游麗珍與被 告邱家豪為至親母子,關係密切,與一般單純借名充當人頭 ,就實際事務全無過問、置喙餘地者,迥然有異,其以企業 第二代參與分擔公司業務之經營,並在母親支持下登記為董 事長,除客觀工作活動地點均不離公司決策總部所在,已如 前述外,就代表公司對外進行貸款調度等核心事務作業亦確 有實際參與接觸,為求公司順利經營,對於關乎公司資金操 作調度至鉅、信賴要求程度甚高之權宜票據帳戶,並選擇向 其前任女友,即附表㈠編號⒉所示發票人楊溶藻(當時原名



楊玉娟)借用甲存帳戶供公司操作使用,嗣證人楊溶藻於94 年間因故提出關切時,猶親自保證支票不會亂用以為安撫等 情,業據證人楊溶藻於本案經移轉管轄前,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3 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正、反面) ,顯與一般單純受僱而領取薪資之業務人員迥然有別,克紹 箕裘,亦步亦趨,就眼前家族公司營運狀況出現重大困境, 除親自參與貸款對保作業以謀疏緩,對被告游麗珍為順利獲 得撥款,在自稱執掌公司行銷業務之被告邱家豪所經手之實 際銷貨情形以外,另虛構交易,而以附表㈠、附表㈢所示, 包括被告邱家豪上開向楊溶藻借用者在內之數個帳戶簽發多 張支票,並偽造客戶背書,甚或兼以被告邱家豪擔任董事長 ,依法有確保其公司會計事項記載真實義務之大家源公司名 義,開立附表㈡所示內容不實銷貨發票向銀行行使,詐騙銀 行核撥多筆款項之事實,動見觀瞻,豈有全然不知之理,是 被告邱家豪辯稱僅負責大家源公司南部地區業務,對於公司 財務狀況及前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兼以填製不實內容銷 項發票方式,向銀行詐欺貸款等事實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 理不符,不足採信。其前揭與被告游麗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填載不實統一發票 ,向銀行詐取核撥貸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邱家豪聲請傳喚受僱於大家源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主管 之人邱俊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業務部 分是由邱家豪負責,金錢部分則是找游麗珍比較多」、「( 會與邱家豪聯絡之業務為)商品的單價及牌價的部分」、「 游麗珍會找我們討論關於公司帳款的回收」、「(決策)如 果是業務部分他(邱家豪)應該會全程參與」等語(本院卷 ㈡第163 頁、第164 頁),然其就公司貸款係由何人出面, 既表明:因自己不在總公司故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64 頁),就實際參與公司決策之人為何,亦證稱並不知情(本 院卷㈡第165 頁),對於大家源公司之實際決策情形顯然瞭 解有限,所述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亦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 本件應適用新舊法條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為前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就該條各款之適用對象及罰責原規 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 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被告游麗珍邱家豪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 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 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 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 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刑法法條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復已明定。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游麗珍邱家豪依序為大家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依前開說明,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二 人在附表㈠、附表㈢所示支票反面分別偽造「格愛昇有限公 司」、「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正晟電業行」名義之 背書共6 枚;以大家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㈡所示統一發 票3 張;又分別持附表㈠所示支票、附表㈡所示統一發票向 中華商業銀行行使,持附表㈢所示支票向華南銀行行使,致 二家銀行各因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借款予大家源公司,各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銀行及背書名義人,核被告游麗珍邱家豪 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就事實欄、㈡部分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 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 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游麗珍就其前揭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於95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 自首狀及其頁面收文戳在卷可稽,茲其自首時既為95年7 月 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併逕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96年度偵字第19 255 號併案意旨,就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如事實㈠部分關 於偽造附表㈠編號⒉、⒊所示支票上背書、填製附表㈡編號 ⒈、⒉、⒊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並一併持向中華銀行行 使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請求併辦,經核均與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刑罰權 單一,應由本院併予論科。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游麗珍邱家豪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游麗珍 為38年6 月15日出生、業商之人,本件犯罪時年57歲;被告 邱家豪為61年3 月4 日出生、業商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4歲 ,有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游麗珍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被告邱家豪於前揭犯行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罪,素行欠佳。並考量二人因經營之公司財 務困難而犯罪之動機,就前揭犯行分擔之工作及角色,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向銀 行實施詐欺行為之次數及所得,及渠二人自案發迄今已歷數 年,仍未與被害人楊溶藻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 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 字第3661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邱家豪游麗珍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前揭各罪既經依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渠二人適用減刑條 例結果如下:
⒈被告邱家豪部分,其前開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逾1 年6 月 ,就所犯不論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較重 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⒉被告游麗珍部分,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既逾1 年6 月,以其 所犯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未經臚列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各款, 即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 減刑罪名之列,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 要件,然其所犯相牽連各罪中,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揭經 宣告之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㈠、㈢所示偽造之「格愛昇有限公司」印文4 枚、「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正晟電業行」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用以偽 造上開印文而偽造之「格愛昇有限公司」、「誌豐家電企業 有限公司」、「正晟電業行」印章,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邱家豪游麗珍涉嫌於前開期間冒用 附表㈠、附表㈢、附表㈣所示各支票發票人陳耀輝楊玉娟林鄭秋美名義簽發各該票據,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⒉被告邱家豪游麗珍於附表㈠編號⒈、附表



㈢編號⒈、⒉、⒊所示各支票背面,除偽造「格愛昇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並均同時偽造該公司負責人「許介葛」之印 文,及就附表㈣所示各支票上涉嫌偽造背書等,亦均涉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前揭公訴意旨⒈部分,固指稱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就附表㈠ 編號⒈、⒉、⒊所示支票,係冒用陳耀輝楊玉娟、林鄭秋 美之名義簽發,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此不僅為被 告邱家豪游麗珍堅詞否認,縱證人陳耀輝林鄭秋美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聲請之上開支票係自行出借 並授權被告游麗珍使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緝字第3665號案卷〔下稱偵卷㈥〕第209 頁、院卷㈠第 447 頁反面;偵卷㈥第221 頁、第344 頁);另證人楊溶藻 於法院審理時除證稱於89年間申請上開支票之帳戶供被告邱 家豪、游麗珍簽發使用之事實外,雖表示僅授權渠等使用第 一本之25張支票,對於嗣後被告續行申請核發支票簿並繼續 使用均不知情云云,然此與其另自承出借期間曾為繳納子女 保費而向被告游麗珍取用該帳戶支票(院卷㈠第257 頁反面 );及其迄至案發前,大約每一至二年都會偶爾一次接到銀 行電告存款不足,並即與被告等聯絡(院卷㈠第258 頁反面 );於94年間猶曾向被告邱家豪詢問該帳戶支票使用情形( 院卷㈠第257 頁)等情矛盾,無從採信,均難認定被告邱家 豪、游麗珍有此部分所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另就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固以被告邱家豪游麗珍就此亦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姑不論依卷附附表㈠編號⒈、 附表㈢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4 張支票背面,客觀上 除各有如後開附表背書欄所列,包括「格愛昇有限公司」、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豪」等三枚印文戳蓋 其上外,並未見有所稱「許介葛」之印文(依序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82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99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偽造私文書之指訴,已有誤會。另就附表㈣所示支票之背書 部分,除編號⒈所示支票經交付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收受時,原係由背書名義人即皇春有限公 司負責人秦靜香向該銀行辦理票貼而親持支票所為,此觀卷 附富邦銀行鳳山分公司95年9 月25日(95)北富銀鳳字第35 2 號函(偵卷㈠第89頁)、96年5 月31日(96)北富銀鳳字 第116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1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67頁),依常情原難想像有行為人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後,復委託遭冒名之人代為持以行使 而自曝形跡者,另公訴意旨就所指如附表㈣編號⒉所示經偽 造背書之支票,除僅記載背書人不詳外,既未指明其偽造背 書之對象,甚或該票據是否確經背書,復未提出支票正本或 影本供查證,依其偵查卷附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所提出,內容列有該紙支票明細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 表」所示,其以該支票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請之人猶為皇春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秦靜香)(見偵卷㈠第90頁),亦無從 判斷與公訴意旨指為偽造背書者之本件被告游麗珍邱家豪 有何關聯,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事實 ,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其既經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62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㈠】(編號⒈即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⒉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⒙)
(編號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
┌──┬──────┬─────┬────┬──────────────┬─────┬──────┬──┐
│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偽造│
│ │ │(新臺幣)│(蓋章)│ (蓋章) │ │ │印記│
├──┼──────┼─────┼────┼──────────────┼─────┼──────┼──┤
│ ⒈ │95年6 月13日│ 210,700元│ 陳耀輝 │ 格愛昇有限公司【偽造】 │BB 0000000│寶華商業銀行│1 枚│
│ │ │ │ ├──────────────┤ │ 中清分行 │ │
│ │ │ │ │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邱家豪(負責人) │ │ │ │




├──┼──────┼─────┼────┼──────────────┼─────┼──────┼──┤
│ ⒉ │95年8 月8 日│ 270,200元│ 楊玉娟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偽造】│CF 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1 枚│
│ │ │ │ ├──────────────┤ │ 三民分行 │ │
│ │ │ │ │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邱家豪(負責人) │ │ │ │
├──┼──────┼─────┼────┼──────────────┼─────┼──────┼──┤
│ ⒊ │95年8 月18日│ 277,500元│林鄭秋美正晟電業行【偽造】 │VB 0000000│ 第一銀行 │1 枚│
│ │ │ │ ├──────────────┤(併辦意旨│ 左營分行 │ │
│ │ │ │ │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書誤載英文│ │ │
│ │ │ │ │ 邱家豪(負責人) │字首為BB)│ │ │
└──┴──────┴─────┴────┴──────────────┴─────┴──────┴──┘
【附表㈡】(即併辦意旨書附表)
┌──┬─────┬───────────┬──────┬─────────┬───────────┐
│編號│ 發票號碼 │ 出賣人 │ 交易日期 │ 銷貨金額 │ 買受人 │
│ │ │ │ │ (新臺幣) │ │
├──┼─────┼───────────┼──────┼─────────┼───────────┤
│ ⒈ │KU00000000│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4日│ 210,700元 │ 格愛陞有限公司
├──┼─────┼───────────┼──────┼─────────┼───────────┤
│ ⒉ │LU00000000│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8日│ 270,200元 │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豐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愛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