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2號
KSDM,99,訴,582,2010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簡文璋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張簡文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簡淑婷張簡文璋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2 人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 國中附近伺機販賣海洛因,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員警洪智雄於98年5 月7 日11時許,接獲檢舉指稱:潮寮國 中附近有1 男1 女在販賣毒品,遂於同日11時34分許喬裝買 毒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1 包小的等語,並相約在潮寮 國中門口交易毒品,隨於同日11時50分許,洪智雄抵達潮寮 國中後未見賣家前來,再撥打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毒品事宜, 對方稱馬上到,即見張簡文璋騎乘車牌號碼231-EDY 號重機 車上前,並指示洪智雄跟隨其進入潮寮國中旁產業道路,行 約20公尺後,先向洪智雄收取買毒對價新臺幣500 元,再帶 領洪智雄前行50公尺,即見張簡淑婷站在產業道路旁,張簡 淑婷遂於胸罩內取出1 包海洛因交予洪智雄,便乘坐張簡文 璋之重機車離去;嗣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尾隨渠等至高雄 縣大寮鄉1303號之台糖加油站,經渠等同意搜索後自張簡淑 婷胸罩內扣得海洛因9 小包(連同之前交付洪智雄者,共十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簡淑婷對於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海 洛因,係伊案發前向綽號「洲仔」之顏吉祥購買用以自己施 用云云;被告張簡文璋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張簡淑婷 至潮寮國中附近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張簡淑婷要求伊以機車載其至潮寮國 中旁產業道路,伊並未有指示他人進入向張簡淑婷拿取海洛 因之行為云云。本件如何與販毒者聯絡交易,並因而查獲前 來交易之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獲海洛因之 警員洪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接獲民眾檢舉可以以00 00000000門號連絡販毒,伊打電話說要買毒品,伊即騎機車 ,另2 位同事開偵防車至潮寮國小,伊在那邊有打電話,對 方叫伊在那邊等,沒多久張簡文璋自己騎機車過來,並就示 意伊跟著騎,騎沒幾公尺,就向伊收了500 元之後再往前騎 ,張簡淑婷在產業道路上,由張簡淑婷交1 包海洛因給伊, 其後伊與同事將張簡淑婷張簡文璋攔下,並在張簡淑婷身 上查獲海洛因9 包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1─76頁),又林園 分局大門公用電話為00 0000000號潮寮國小玄關公用電話為 000000000 號,此有公共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66 ─167 頁),而此2 門號電話分別於2009年5 月7 日11時34分2 秒及同日11時56分1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 ─160 頁 ),此足以佐證證人洪智雄上開所述查獲本件被告2 人之經 過屬實,況參之證人洪智雄與被告2 人素無怨隙,實無設詞 對其2 人加以誣陷之必要,其所證述之內容足以信為真實; 本件復有粉末10包扣案可憑,且該10包分未經檢驗結果確係 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230161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8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淑婷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8年5 月7 日要去買毒品,因無機車前 往,而在鳳林路遇見被告張簡文璋,才請其載伊前往案發地 點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淑婷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 毒品,自無證述被告張簡文璋係與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販賣 毒品之理,其證述有迴護被告張簡文璋之動機甚為強烈,故 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本院認無從依其證述作有利於 被告張簡文璋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璋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日張簡淑婷在7-11遇到伊,拜託伊載 其去潮寮,張簡淑婷叫伊在外面等,伊在產業道路外面等很 久,沒有看到警員(指證人洪智雄)向張簡淑婷買毒品沒有 看到張簡淑婷從的胸口拿出毒品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 文璋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毒品,自無證述被告張簡淑婷



有交付毒品動作之理,其證述同有有迴護被告張簡淑婷之動 機甚為強烈,故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況其又證述稱 :警方當天扣得之1 支門號00000000 00 號支手機,證人張 簡文璋稱係張簡淑婷拿給伊的,且亦證稱:伊載張簡淑婷過 去現場在旁邊等很久、繞很久,約1 、2 個小時等語,若被 告張簡文璋案發當時僅係臨時搭載被告張簡淑婷前往案發地 點,何以持有被告張簡淑婷交付之行動電話,又何以在現場 等候達1 、2 小時之久,此均不合常理,顯然被告2 人並非 在他處偶遇,而被告張簡文璋處被告張簡淑婷之要求載伊前 往案發地點,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張簡淑 婷聲請傳訊證人顏吉祥以證明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向顏吉祥 所購買,惟顏吉祥業於已98年8 月18日死亡,有其戶政連絡 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90頁),本院自無從再加 以傳喚,併此敘明。從而,罪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 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 簡文璋前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就其併科罰 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本件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被告2 人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然參之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所得利益當屬有限,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上游 大盤商顯屬有別,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 藉由量刑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 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 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張簡文璋上開加重減輕,併予先加後分別 遞減之,被告張簡淑婷部分則予分別遞減之。審酌被告2 人 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 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復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31 公克,空包裝總重5. 80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台幣4410元, 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