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0號
KSDM,99,訴,530,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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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徐元爽
      陳玉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張長祿(原名張正二)
      謝乙森
      李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林禾洋(原名林長宏)
      許孝忠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桐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徐元爽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玉雪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張長祿共同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謝乙森共同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俊毅共同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禾洋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孝忠連續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毅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陳玉雪係址設高雄市○○○路235 號「金虹商務酒店」之 實際負責人;張長祿謝乙森係址設高雄市○○路66、68號 「康圓庭茶藝館」之前後任負責人;李俊毅係址設高雄市○ ○○街4 巷18號「鳳凰豆小吃店」之負責人;林禾洋、許孝 忠係址設於高雄市○○○路80號13樓「天棠鳥視聽歌唱」之 前後任負責人;林易廷邱麗惠(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高雄市○○○路63號10樓之7 「三多視聽歌唱」 之前後任實際負責人;鐘宏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址設高雄市○○○路23號2 樓「金生金世咖啡店」之實際 負責人;曾翠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 ○○○路65號2 樓「佐派小吃部」之負責人;朱世宏(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391 號「女人花 小吃部」之負責人;黃金燕、吳泰川(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路47號3 樓「霓彩天堂視聽歌 唱城」之前後任負責人;王誠之(業已死亡)係址設高雄市 ○○○路220 號2 樓「天尚人間視聽中心」之負責人(上述 陳玉雪等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均 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記錄會計事項及 依法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對於消費者消費結帳或信 用卡刷卡簽帳之銷售行為,均應覈實開立發票交付消費者, 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次期開始15日內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連盈祥(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許秋桐徐元爽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連盈祥等4 人 ),明知渠等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及地址從事營業行 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10樓設立「博新小吃部」,而推 由連盈祥擔任負責人,並以「博新小吃部」之名義,向信用 卡收單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請 成為特約商,再由上海匯豐銀行委託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利公司),依連盈祥等4 人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10家商號登記地址裝設刷卡機,而利用上開「博新小吃 部」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製成不實之請款單,藉以向上 海匯豐銀行請領刷卡金額,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 額悉數撥付,匯入「博新小吃部」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再由徐元爽每日自該帳戶內以現金提領上開銀行所 撥付款項,並自行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商號約定之6%至8%不 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並向商 家收取刷卡簽帳單,而以此方式,將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悉數 歸戶為「博新小吃部」之商號銷售額,藉以幫助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號,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 申報課稅,而利用此詐術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陳玉雪林禾洋許孝忠等商號負責人,明知連盈祥等4 人 所申領之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卡 消費使用,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營業處所供 該等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竟仍均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將「博 新小吃部」所取得之刷卡機,裝設在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 示之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 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 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 1 期計算,在渠等擔任商業負責人期間,陳玉雪逃漏營業稅 6 次(期),林禾洋逃漏營業稅2 次(期),許孝忠逃漏營業 稅5 次(期),共計各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分別為20萬 0,146 元、3 萬2,757 元及19萬9,168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 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張長祿謝乙森等商號負責人,明知連盈祥等4 人所申領之 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 ,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康圓庭茶藝館營業處所 供該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詎張長祿於擔任康圓庭茶藝館負 責人期間,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 ,自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18日止,將「博新小吃部」所取 得之刷卡機,裝設在康圓庭茶藝館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 使用,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 庸計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在其擔任商業負責人期 間,逃漏營業稅5 次(期),共計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額 新臺幣(下同)24萬6,958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嗣張長祿另自94年8 月19日起至94年 9 月止,推由謝乙森擔任康圓庭茶藝館負責人,由其實際負 責康圓庭茶藝館之財務管理,而承上犯意,與謝乙森共同基 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利用上開以「 博新小吃部」名義所取得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 使上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 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計算,在謝乙森擔任商業負責人期間 ,張長祿謝乙森共同逃漏營業稅2 次(期),共計以上開 詐術逃漏營業稅額2 萬1,456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李俊毅為鳳凰豆小吃店之商號負責人,而與其母即負責經營 該小吃店之黃桂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明知連盈祥等 4 人所申領之上開刷卡機,僅得供「博新小吃部」提供顧客刷 卡消費使用,不得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鳳凰豆小吃 店營業處所供該商號之客戶刷卡消費,竟仍共同基於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 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個別犯意,自93年11月起至94年 9 月止,將「博新小吃部」所取得之刷卡機,裝設在鳳凰豆小 吃店之營業處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使其營業收入,均計 入「博新小吃部」之名下,無庸計入該商號之營業收入,而 連續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 計算,共同逃漏營業稅6 次(期),共計以上開詐術逃漏營 業稅額10萬8,377 元(各期所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㈤嗣於95年間,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依據信用卡 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查核「博新小吃部」,發現「博新 小吃部」共申請11台刷卡機,總計刷卡金額為6,595 萬3,27 2 元,惟自93年11月起,均無營業稅申報資料,發覺有異,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俊傑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陳玉雪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 查,被告陳玉雪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 127 頁),且證人李俊傑上開供述,就其是否曾於94年4 月22日 在被告陳玉雪所經營之金虹商務酒店消費並刷卡,而消費額 係計入「博新小吃部」之營業額等部分事實,經核與其在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經本院參酌證人李俊傑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本 案甫經查獲,證人不及思慮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 告陳玉雪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證人與被告陳 玉雪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陳玉雪之動機及必要,益 徵證人李俊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調 查員於詢問證人李俊傑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 取供,是證人李俊傑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許秋桐陳玉雪而言,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 予以調查,被告許秋桐陳玉雪均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訴卷第127 、128 頁),然同案被告連盈祥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且經本院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99年11月2 日函暨拘提無著所檢還之本院拘票2 張及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189-3 、189-12至 189-15頁),足認共同被告連盈祥於本院審判中已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參酌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當時本案甫經查獲,共同被告連盈祥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 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許秋桐陳玉雪接觸,較無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共同被告連盈祥與被告許秋桐、陳玉



雪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許秋桐陳玉雪之動機及必 要,益徵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 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另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共同被告 連盈祥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其上開 供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 ,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27 、 12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 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元爽林禾洋許孝忠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許秋桐陳玉雪張長祿謝乙森李俊毅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秋 桐辯稱:伊是透過「阿忠」介紹認識連盈祥,但並未與連盈 祥及「阿忠」一起經營博新小吃部,亦沒有雇用徐元爽去裝 設刷卡機及結算刷卡金額,伊有基於朋友關係幫徐元爽把錢 交給連盈祥,但不清楚錢的來源,伊與連盈祥徐元爽並無 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玉雪張長祿則均辯稱:渠等係將店面分租給連盈祥經營「博新 小吃部」,並未利用「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供渠等之客戶 刷卡消費云云;被告謝乙森則辯稱:刷卡機的事都是張長祿 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另被告李俊毅則辯稱:伊僅係鳳 凰豆小吃店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伊母親黃桂蘭經營, 伊並不知道本件裝設博新小吃部刷卡機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雪張長祿謝乙森李俊毅林禾洋許孝忠及 證人林易廷邱麗惠、鐘宏英、曾翠玉朱世宏黃金燕、 吳泰川、王誠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如附表一 所示商號之負責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5 月11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1040010400 號函1 紙暨所附如附表 一所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 4 第1 至48頁),且為被告陳玉雪張長祿謝乙森、李俊 毅、林禾洋許孝忠及證人林易廷邱麗惠、鐘宏英、曾翠 玉、朱世宏黃金燕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以「博新 小吃部」名義申請之10台刷卡機,分別裝設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營業地址,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金額,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均未將上開刷卡 金額計入該等商號之銷售額內,而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等 事實,亦有: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 監字0950087583號函1 紙暨所檢附之博新小吃部93年7 至12 月、94年1 至6 月、94年7 至12月之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 導清冊、營業稅申報資料表各1 份,及上海匯豐銀行提供博 新小吃部特約商合約、信用卡請款帳戶、裝機地址等資料 1 份(見警卷第95至109 頁);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 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86920A 號函1 紙暨所檢附天尚 人間視聽中心、女人花小吃部金虹商務酒店、康圓庭茶藝 館、鳳凰豆小吃店、天棠鳥視聽歌唱、三多視聽歌唱、霓彩 天堂視聽歌唱城等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 共69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8 至218 頁);⑶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8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1 9786號函、新興稽徵所98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新營所字第09 80013366號函、左營稽徵所99年1 月14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 第0990000022號函、99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90 00271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19 、220 、227 、22 8 、296 頁);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9年2 月 9 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90000589號函1 紙暨所檢附博新 小吃部逃漏營業稅查核情形彙整明細表1 份及刷卡金額明細 表2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72 、273 、293 至295 頁);⑸ 博新小吃部刷卡持卡人查證結果彙整表1 份(見附件卷4 第 49至52頁);⑹本院99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1 份(見本 院審訴卷第30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採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徐元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是連盈祥許秋桐去高雄市○○路上之上海匯 豐銀行申請刷卡機後,許秋桐因槍砲案件被抓,許秋桐女友 帶伊去高雄看守所與許秋桐會面,許秋桐叫伊去裝刷卡機, 伊就受雇於許秋桐許秋桐叫伊去博新小吃部任職,每月付 給伊薪水15,000元,並告訴伊有1 位叫「阿忠」的股東,伊



後來就跟著上海匯豐銀行外包人員去裝機,起訴書這10幾台 刷卡機裝好之後,都是伊去簽收的。信用卡結帳程序就是店 家於下班之後按下結帳按鈕,上海匯豐銀行會先扣除手續費 ,2 、3 日之後,就會匯錢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秋桐博新小吃部的大小章、存摺由伊保管,伊用該許秋桐交付的 帳戶去領錢,再去店家對結帳單,伊每次前往各裝機之商號 辦理結算時,都必須扣除事先約定之成數,該約定成數都由 許秋桐與裝機商號負責人或經營者事先約定,通常是刷卡金 額的百分之6 至8 ,許秋桐會將該約定告知於伊,所以伊在 辦理結算時,先統計簽帳單的總金額,按照許秋桐所交代扣 除6%至8%後,才知道要給店家多少錢,並現場給付給現金櫃 台會計、出納簽收,再把結帳單收走,伊將所收取之錢、簽 帳單、對帳單都交給許秋桐,伊後來於94年間不做之後,就 將全部資料交給許秋桐等語屬實(見偵1 卷第30頁,本院訴 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212 至216 頁、第24 8 頁反面);⑵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盈祥於調查局、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與許秋桐合夥開博新 小吃部,由伊擔任負責人,許秋桐負責辦理信用卡、簽帳單 之結帳工作,於92年12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3年11月間 始開始正式營業,營業地點為高雄市○○○路79號10樓之 2 ,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酒菜、卡拉OK及小姐坐檯,坐檯費為 每1 位小姐每小時收費1,000 元,大小包廂分別為400 元、 30 0元,伊於94年2 月初因案入監執行,委由「阿忠」代為 處理生意,博新小吃部開始營業時是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 5 至8 台,之後陸續申請至共11台刷卡機,該11台刷卡機除了 1 台供博新小吃部之營業處所使用外,其餘係設置在天尚人 間視聽中心、三多視聽歌唱、金生金世咖啡店、佐派小吃部 、女人花小吃部金虹商務酒店、康圓庭茶藝館、霓彩天堂 視聽歌唱城、鳳凰豆小吃部、天棠鳥視聽歌唱供刷卡之用, 由許秋桐聘僱徐元爽去上開地點裝設刷卡機,並結算信用卡 結帳費用,許秋桐告訴伊說會叫徐元爽把稅金繳掉等語明確 (見調查卷第1 、2 頁,偵1 卷第28至30頁,偵2 卷第66、 67 頁 );⑶且被告張長祿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 均證稱:伊於91年4 月間開設「康圓庭茶藝館」時,是登記 伊父親張抱為負責人,一直到94年4 月間,伊以伊原來的名 字張正二登記為負責人,到94年8 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謝 乙森謝乙森是公司的股東,依約定當時輪到她當負責人, 直到94年12月間結束營業,但上開期間內,均由伊實際經營 ,負責員工管理、採購、財務及對外往來等工作,該茶藝館 之信用卡刷卡機裝設業務,是由股東陳永田透過徐元爽及一



位名叫「阿桐」(約30餘歲,身高約168 分,身材瘦小,但 確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裝設刷卡機,所以徐元爽及「阿桐」 才會在93年11月間,將博新小吃部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之刷 卡機(刷卡機特約商代號00000000000 ),裝設在高雄市○ ○區○○路66號及68號1 樓伊所經營的「康圓庭茶藝館」內 ,由伊公司會計小姐於次日營業時間,打電話向徐元爽查詢 並核對前日刷卡金額,徐元爽再依刷卡金額,與會計小姐辦 理前日信用卡簽帳單結算工作,每日結算時都是由徐元爽直 接到本店櫃檯收取信用卡對帳單,並當場依刷卡金額扣除原 先約定之成數7.5%後支付現金.其中即包括2.5%的手續費及 5%的營業稅,並由會計小姐簽收,上開特約商代號00000000 000 之刷卡機所列總金額563 萬6,680 元,確實是伊所經營 的「康圓庭茶藝館」在93年11月至94年9 月間申報各月銷貨 額之總金額等語無誤(見調查卷第32至34頁,偵1 卷第32頁 );⑷復經被告林禾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天棠鳥視聽歌唱是以刷卡機來逃漏稅,伊有看到徐元爽去 伊店裡,但不是與伊接洽,客戶來店裡伊會先加收5%消費額 度,而天棠鳥付給博新的費用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7 至10, 伊常常看過徐元爽來伊店裡收信用卡的簽帳單、簽收單等語 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頁);⑸另被告許孝忠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因為伊自己沒有辦法申請刷 卡機,所以才使用別人的,伊知道這樣子的話,實際消費金 額不會進入公司的帳,但是博新小吃部先扣除1 成的金額含 稅,伊只是單純使用博新小吃部的刷卡機,沒有與他們分租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⑹再證人即鳳凰豆小吃 店實際負責人黃桂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申請刷卡機申 請不來,後來邱惠珠(按即邱譓珊)入股,去找其大伯租刷 卡機,要給百分之10的費用,邱惠珠說其大伯是專門給人家 申請刷卡的,伊不知道其大伯之姓名,該人都沒有出面,都 是叫旁邊的小弟來收帳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10 7 頁);⑺又證人即鳳凰豆小吃店股東邱譓珊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是鳳凰豆小吃店的股東,該店是由黃桂蘭負責, 當時店裡刷卡機申請不下來,伊有跟伊的大伯許秋桐談到此 事,並有告訴許秋桐伊上班的店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綜合比對判斷上開被告及證人 之供述,前後供述一致,且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並 參酌上開理由一、㈠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可知:⑴被告 許秋桐徐元爽及共同被告連盈祥、共犯「阿忠」確有共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裝設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號,而 使上開商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收入,均計入博新小吃部名



下,無庸計入上開商號之營業收入,共同以此詐術連續幫助 上開商號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至為灼然;⑵另被告 陳玉雪林禾洋許孝忠張長祿謝乙森李俊毅確有藉 由上開方式,而故意遺漏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0所 示之營業收入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結 果,並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0所示之營 業稅額,亦可確認。
㈢至被告許秋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被告徐元爽張長祿、同案被告連盈祥及證人黃桂蘭邱譓珊之供述可知 ,被告許秋桐不僅實際參與博新小吃部之經營,且負責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號接洽約定提供刷卡機之費用,再推由被告 徐元爽出面與上開商號結算刷卡金額,並收取簽帳單;再參 以被告許秋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幫徐元爽把錢 交給連盈祥等事實(見偵2 卷第59頁),被告許秋桐苟非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應無為被告徐元爽轉交金錢之必要及動機 ,益徵被告許秋桐確有參與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甚明。是 被告許秋桐上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 護人另為被告許秋桐辯稱:「博新小吃部」之存摺、印章( 包括店章及連盈祥的私章),均是由徐元爽保管,且徐元爽 亦可自行動用該存摺內之存款,根本毋需被告許秋桐之同意 ,徐元爽供稱係受僱於許秋桐一節,實與常情有違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反面),然經被告徐元爽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94年5 月5 日伊有從博新小吃部存摺提款一筆金額 30萬元,其中14萬0,550 元是用在繳納伊太太的卡費,因為 伊太太用她的信用刷卡一筆伊岳母新光人壽的保費,伊小舅 子拿錢給伊要去繳款,伊去中國信託領博新小吃部的錢時, 我把提款單寫成2 張,一筆繳信用卡,一筆提出現金,伊再 把伊小舅子的錢加上伊提出現金一起交給博新小吃部,伊這 樣做沒有經過博新小吃部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 頁),被告徐元爽已就其動用該筆金額之經過詳為描述, 且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再者,依上述博新小吃 部之分工情形,被告徐元爽本就負責保管博新小吃部之大、 小章及存摺,以便其隨時提領款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結 算,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徐元爽並非受雇於被告許秋桐,至 為明確。至被告徐元爽是否擅自挪用博新小吃部之金錢,亦 與被告許秋桐是否參與
本件犯行無關,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許秋桐辯護,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陳玉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俊傑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沒有於94年4 月間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 博新小吃部刷卡消費,也不知道有博新小吃部,伊是持花旗



銀行信用卡至位於高雄市○○○路235 號金虹商務酒店刷卡 消費,該金虹商務酒店位於高雄市國賓飯店對面,金虹商務 酒店1 樓經營燒烤店,2 樓是有卡拉OK、酒類、咖啡等飲料 及餐點,伊曾到金虹商務酒店消費3 、4 次,印象中每次都 是4 、5 個人一起過去。都是先在1 樓燒烤店吃飯後,再到 2 樓唱歌及飲酒,每次消費都在1 萬多元左右,所以94年 4 月那次消費應該也是1 萬多元,但是詳細的金額伊已不記得 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57頁正、反面);而證人李佩樺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有1 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伊記得是在金虹酒店刷的卡,時間是94年 6 月11日,是去民生二路金虹酒店2 樓消費的,在該處唱歌喝 酒,伊不知道博新小吃部,消費刷卡1 萬多元等語屬實(見 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反面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渠等2 人確實有在被告陳玉雪所經營之金虹商務酒店消 費,而刷卡金額卻計入博新小吃部之銷售金額,足認被告陳 玉雪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之營業稅額,應無疑義。再以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顯示,連盈祥等4 人確係以出租刷卡機為賺取費用之手段, 並未分租其他店面營業,益徵被告陳玉雪並未將金虹商務酒 店之1 樓分租予共同被告連盈祥甚明。此外,再以常情判斷 ,一般人經營事業,必會豎立自己之招牌,以期建立自家之 口碑,並便於招攬熟識之顧客,而本件果如被告陳玉雪所言 其將金虹商務酒店1 樓分租予其他人營業,並在白天亦將該 店2 樓出租予其他人營業,然卻未見其他人在該處豎立自家 之招牌招攬客人,且同一地址一天之內竟有3 家以上之店家 同在該處營業,亦未見渠等如何區分使用該店裡之生財設備 ,若同時有客人進入,究係屬被告陳玉雪之客人抑或共同被 告連盈祥或他人之客人,亦無法區分,何者優先使用同一組 廚房設備,亦未見區分。何況,依被告陳玉雪於99年10月25 日提出租約書4 份所載,上開同一地點之租約書就出租人、 承租人尚有不同,租約起迄期間亦有重疊,且就每期付租紀 錄並未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袋內),可見 在在均與常理有違,可知被告陳玉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數份租賃契約,均無法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依上述, 可知被告陳玉雪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李俊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李俊毅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鳳凰豆卡拉0K係由伊以負責人名義申請營 業登記,申請店名為「鳳凰豆小吃店」,資本額由伊獨資出 資2 萬元,營業形態為提供卡拉OK供客人唱歌,賣酒及飲料 ,並由公關小姐服務等,伊於開店之初,曾向某家銀行申請



刷卡機,但該銀行以本店營業額太低.故未准予提供本店刷 卡機供客人刷卡消費,所以本店並無刷卡機供客人刷卡消費 ,伊有經營該店3 個月等語屬實(見調查卷第40、41頁); 並參酌證人黃桂蘭邱譓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俊 毅有在鳳凰豆小吃店擔任服務生1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0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 可知,被告確實有在鳳凰豆小吃店工作,且有以負責人身分 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未果,足認被告李俊毅確有參與鳳凰豆小 吃部之營運,應可確認。再以被告時年為25歲,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既擔任該鳳凰豆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在該處工作 ,對於連盈祥等4 人在該處裝設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等情, 亦應能知悉,對於黃桂蘭為上開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9 所示營業稅額之違法行為,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其 與黃桂蘭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及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至無疑義。被告李俊毅上開辯詞,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張長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張長祿上開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確實有向被告徐元爽許秋桐租用博新小吃部刷卡機,並支付刷卡金額7%至 10% 費用,參酌其於上開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且甫經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 間接與連盈祥等4 人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被 告張長祿連盈祥等4 人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陷渠等之動 機及必要,益徵其上開供述之內容較應為可採。此外,被告 張長祿辯稱將店面分租予博新小吃部使用,然卻未見博新小 吃部在該處豎立自家之招牌招攬客人,且同一地址竟同時有 2 家店家在該處營業,亦未見渠等如何區分使用,若有客人 進入,究係屬何店家之客人,亦無法區別,何者優先使用店 內生財設備,亦未見分管,均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張長祿 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被告謝乙森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謝乙森於調查 局詢問時坦承:伊於94年8 月間與友人張正二合夥盤接「康 圓庭茶藝館」,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負責該茶藝館員工管 理,其餘採購、財務及對外往來均由張正二負責等語(見調 查卷第38頁),可知被告謝乙森於擔任康圓庭茶藝館負責人 期間,確實有負責管理該茶藝館之事務,以其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連盈祥等4 人在該處裝設博新小吃部之刷卡機 等情,亦應能確切知悉,對於被告張長祿為上開以詐術逃漏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營業稅額之違法行為,竟未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顯見其與被告張長祿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生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至無疑義。被告謝乙森 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 人所漏未記載之刷卡金額、逃漏及幫 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營業稅率係以25 % 為計算標準,然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並無積極事證 證明該等商號確有涉及經營特種稅率之營業項目,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應適用營業稅率為5%,此 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9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 鹽營業字第099000058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272 頁),是經本院核算結果,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營 業稅額均有誤植,而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及營 業稅額為準,爰予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併予敘明。 ㈨綜合上述,被告徐元爽林禾洋許孝忠3 人上開自白,均 與卷內積極事實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而被告許 秋桐、陳玉雪李俊毅張長祿謝乙森上開辯詞,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 人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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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