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13號
KSDM,99,訴,513,201012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擧
      林溫煌
      林南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鼎翔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溫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T-898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林茂擧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9「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LT-898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黃鼎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大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南傑無罪。
事 實
一、林溫煌林茂擧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林溫煌並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茂擧則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借款、收取重利事宜。



林溫煌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人、林茂擧乘如 附表所示一編號20、21號所示之人,均需錢孔急之際,各於 附表一編號1 至9 、20至21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款予 附表一編號1 至9 、20至21號所示之人,藉此向附表一編號 1 至9 、20至21號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9號所 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9號所示時間 、地點,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0至19號所示之人,藉此向附表 一編號10至19號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借 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因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借款人林國俊遲延繳款,林茂擧於 98年1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遇見林 國俊後,即先與林國俊一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長明遊藝場, 與林溫煌會合,3 人再前往高雄市林園區舊客運站談判。嗣 因林國俊無力還款,林溫煌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林國俊( 未驗傷且未提出傷害告訴),並對林國俊恫稱:「若不還錢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林國俊心生畏懼。
三、黃鼎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 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 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98年3 月31日13時7 分許,黃鼎翔先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達成合意後,黃鼎翔 則向「大胖」取得愷他命,並於同日13時27分後不久(起訴 書誤載為17、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上手網咖」前, 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陳冠良 1 次,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予「大胖」,而牟取利益。 。
四、嗣於98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先在高雄市○○區○○街7 之4 號5 樓林茂擧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茂擧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LT-898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在高雄市林園區 椰樹6 巷4 號林溫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溫煌所有 供犯重利罪所用之NOKIA 牌手機2 支(含SI M卡2 張,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於98年4 月28日 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巷32號之11黃鼎 翔住處,將黃鼎翔拘提到案,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鼎 翔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易利信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門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南傑黃鼎翔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被告林南傑部分:
證人林溫煌林茂擧、李美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 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林南傑 是否與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共同犯附表編號14重利罪部分, 證人林茂擧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㈠第43 頁 第1 至6 行)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叫林南傑去找李美英收取 利息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13 頁第1 至4 行)相符。是參酌



前開說明,證人林茂擧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林茂擧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至證人林溫煌於警詢中證稱:曾叫被告林南傑向李美英催 收利息等語(見警卷㈠第10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林南傑至證人李美英處,是關於證人李美英之朋友 綽號「可可」向其借款不還之部分,與證人李美英積欠款項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 至13行)不符。另證人李 美英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林溫煌借貸,都是由被告林溫煌 或被告林南傑、被告林茂擧來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24 5 頁第16至17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南傑 是針對「可可」的部分找其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倒數第4 至3 行)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溫煌、李美 英之警詢筆錄,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均有踐行告知義務,該等警詢陳述 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復均無不法侵害證人林溫煌 、李美英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其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等警詢筆錄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林南傑是否共同涉犯重利罪之相關待證 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鼎翔部分:
證人陳冠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 據能力。關於被告黃鼎翔於99年3 月31日有無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證人陳冠良之事實,證人陳冠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 卷第40頁第12行以下至第41頁第7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98年3 月31日當日,是請託被告黃鼎翔向朋友詢問 有無愷他命,並非向被告黃鼎翔購買K 他命等語不相符合( 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第4 至7 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 製作,復無不法侵害證人陳冠良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 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以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黃鼎翔販賣毒品之相關 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第19行以下至 第107 頁背面第6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



據。
二、被告林溫煌林茂擧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第19行以下至第10 7 頁背面第6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0部分為被告林茂擧所 否認外),業據被告林溫煌林茂擧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47頁第3 行、第63頁第1 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廖永界、楊蔡水錦林許秀鳳張簡住生林金進、黃照 明、黃秀琴、黃小娥、陳量寬、李美英、陳冠呈張簡聖祐黃梅珠林國俊黃鐘慶李明蕙(原名梁李明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380 至382 頁、11頁至第48頁;第34 2至344 頁、第355 至357 頁、第 312 至314 頁、第371 至374 頁、第392 至394 頁、第387 至389 頁、第25 8至261 頁、第348 至350 頁、第235 至23 9 頁、第242 至24 8頁、第295 至299 頁、第302 至304 頁 、第322 至325 頁、第272 至275 頁、第328 至330 頁、第 334 至337 頁;警卷㈠第201 至203 頁、第206 至211 頁、 第21 3至215 頁;偵卷㈠第74頁、第130 至133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09 至211 頁;本院訴字卷 第161 頁背面14至至16行)。此外,復有帳冊、發票人署名 各為廖永界、楊蔡水錦林許秀鳳林金進黃照明、黃秀 琴、陳量寬黃鐘慶、梁李明蕙等之本票、黃梅珠之身分證 影本、陳量寬匯款收據、林文昌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27 頁、第 333 頁、第338 頁、第346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60 頁 、第377 頁、第38 4至385 頁、第396 頁)。從而,被告林 溫煌林茂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率,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參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 ,向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借款,業據上開證人證陳在卷。顯 見被告林溫煌林茂擧應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林溫煌林茂擧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茂擧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辯稱:只 替被告林溫煌收取本金部分,並沒有收取重利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張簡住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被告林溫 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 繳納利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張簡住生確向被 告林溫煌借款2 萬元甚明。又依附表二所示98年2 月28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㈡第317 至318 頁。通訊監察書,詳 警卷㈡第415 頁),被告林茂擧雖先稱:「我只是要他還母 金而已,他說好,他還的亂七八糟…是依母金不是依利息? 利息我沒有跟他拿」等語。惟嗣後又稱:「我以7 萬元跟他 要回來,現在人家叫我討10萬」等語。是被告林茂擧雖向證 人張簡住生表示僅追討本金部分,但所追討之金額係7 萬元 ,而非2 萬元本金,超出2 萬元部分,應係利息,尚非本金 。參以證人張簡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向被告林 溫煌借款2 萬元,每15日利息3 千元,剛開始利息是交給林 溫煌,部分利息用現金支付,部分利息以現金匯款至林溫煌 帳戶內,後來交給林茂擧,付款地點是打電話給被告林茂擧 後,由被告林茂擧約定地點繳錢,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 係被告林茂擧向其催討債務之內容等語(見警卷㈡第313 頁 第6 至10行、第313 頁背面第7 至11行、偵卷㈠第132 頁第 3 至8 行)。足見被告林茂擧確實有向被害人張簡住生催收 借款之利息,而非僅止於本金部分。另參酌上開犯罪事實一 ,被告林茂擧林溫煌間係於97年4 月間起,即共同合作放 款收取利息之事宜,被告林茂擧對於被告林溫煌貸款予證人 張簡住生,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至證人林溫 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請被告林茂擧的朋友轉告證人張 簡住生還本金,沒有叫被告林茂擧向證人張簡住生收利息等 語,然不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不能證明被告林茂擧沒有 向證人張簡住生收取利息,自不足據以為被告林茂擧有利之 認定。被告林茂擧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溫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47頁第3行、第63頁第1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國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㈡第272至275頁;偵 卷㈠第72至7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警卷㈡第280至281頁)。從而,被告林溫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溫煌犯 行亦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黃鼎翔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 介紹證人陳冠良購買愷他命,並無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鼎翔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期間,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冠良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9 2 頁背面第4 行)。並經證人陳冠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41頁第7 行 、偵卷㈠第23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40 頁第7 行、本院訴字 卷第10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09 頁第2 行)。此外,復 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427 頁 、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鼎翔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冠良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向被告黃鼎翔購買愷他 命,是98年3 月31日那次,購買時被告黃鼎翔會在電話中約 定地方,然後再由被告黃鼎翔持愷他命到約定地點交付,沒 有其他人在場。而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98年3 月31 日與被告黃鼎翔之通聯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黃鼎翔購買愷 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㈢第40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41 頁第7 行;偵卷㈠第240 頁第1 至5 行、倒數第4 行以下) 。證人陳冠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98年3 月 31日當日,是請託被告黃鼎翔向朋友詢問有無愷他命,並非 向被告黃鼎翔購買K 他命,當日被告黃鼎翔有找到愷他命, 就請朋友拿到上手網咖外交付予伊,伊並將300 元價金交付 給拿愷他命來的人,之前的陳述是因被抓到的時候會怕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第4 至7 行)。惟①被告黃鼎翔、證 人陳冠良既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聯繫購買愷 他命時之對話,且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陳冠良於98 年3 月31日13時7 分30秒許,與被告黃鼎翔聯繫購買愷他命 時,被告黃鼎翔即回答:「要拿多少」等語。嗣證人陳冠良 於98年3 月31日13時47分許,再與被告黃鼎翔連絡時,被告 黃鼎翔回答:「他說好。…東西(只愷他命)不會漏氣」等 語。同日13時27分17秒許,被告黃鼎翔主動與證人陳冠良聯 繫,除詢問:「要找嗎?」等語外,並要證人陳冠良現在出 來。之後,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45秒許,再與證人陳冠良聯 絡,除詢問:「剛那個好嗎?」等語外,並於證人陳冠良回 答:「不錯」等語後,即回答:「你朋友要再打給我」等語 。整體而言,被告黃鼎翔於證人陳冠良欲購買愷他命時,曾 表示:『他』說好等語,故可認定被告曾詢問「他人」(即 被告所稱之「大胖」),是否願意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冠良 。然證人陳冠良既初次向被告黃鼎翔聯絡購買愷他命,且與 「大胖」並不認識,如被告僅係單純幫助證人陳冠良聯絡購 買愷他命,且實際上係由「大胖」前往交易愷他命,在證人 陳冠良與「大胖」素未謀面之下,雙方縱使依約到達現場,



又如何進行交易。縱「大胖」有意親自交易毒品,被告或可 直接告知雙方電話,由該2 人進行聯繫交付愷他命事宜;或 可告知證人陳冠良關於「大胖」之外貌、年齡及相關特徵, 如何交付等事,始符常情。但被告黃鼎翔並未提供「大胖」 電話供證人陳冠良自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未在電話中向 證人陳冠良提及係何人會將愷他命交付證人陳冠良,交付毒 品之人之相關特徵,而愷他命交易係毒品交易,並非一般商 品買賣,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於毒品交易過程,通常較一 般商品買賣為謹慎,在沒有明確告知送貨者為何人之情形下 ,被告黃鼎翔僅向證人陳冠良稱「你出來」等語,即由他人 於約定時間、地點完成交易,殊難想像。是證人陳冠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關於係由被告黃鼎翔交付愷他命之陳述,應可 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平常由其出面向 藥頭拿愷他命,交給要買的人,再把愷他命的錢,收回來給 藥頭等語(詳警卷㈢第6 頁第12至14行),足認被告黃鼎翔 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聯後,即先向「大胖」取得愷他命 ,再前往證人陳冠良所在地,當場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冠良 ,並向證人陳冠良收取300 元甚明。②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 毒品,單純幫助販賣亦足以構成犯罪而處以重刑,被告黃鼎 翔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 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 盤商或小盤商之別,乃籍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 ,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 居中謀取暴利,如無巨額利潤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 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 ,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 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 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 ;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 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 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 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始能購得,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 造毒品者,否則仍有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必要,故施用毒品者 間所稱之調貨,顯為掩飾買賣、避免招致重罪之辯詞,要難 憑採。本件觀之證人陳冠良與被告黃鼎翔聯繫毒品交易之通 話內容,關於愷他命買賣部分,均未見被告黃鼎翔曾提及調 貨或幫忙拿取毒品之相關言語,如被告係純粹幫忙證人陳冠 良購買或調取毒品,則直接由藥頭與證人陳冠良聯繫即可, 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如無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而三



幫忙之理。再者,因被告黃鼎翔於交付愷他命前,即向證人 陳冠良表示:東西(愷他命)不會漏氣等語,推銷、強調愷 他命品質良好。並於交付愷他命後,再向證人陳冠良詢問: 「剛那個好嗎」等語,關心瞭解證人陳冠良施用愷他命之情 形,確認愷他命品質是否良好,並要求如有需要時,可再聯 繫購買愷他命。顯見被告黃鼎翔並非單純代證人陳冠良聯繫 購買愷他命事宜,其所為已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愷他命。 是被告黃鼎翔辯稱:係幫忙證人陳冠良購買或調取毒品等語 ,應不可採信。
㈢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於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聯時間完畢後不久,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冠良,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林溫煌林茂擧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就附表一編 號10至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係同時借款予被害人陳冠呈陳約仁,又預扣2 人借款之利息,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林 溫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茂擧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廖永界 部分,因檢察官已載明「林溫煌先後借款共10萬元予廖永界 」等語,顯已就被告林溫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廖永界之行為 ,一併起訴;且被害人廖永界向被告林溫煌分次借款,而最 後借款之總金額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業據被告林溫煌、 被害人廖永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㈡第380 頁背 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81 頁第2 行、偵卷㈠第209 頁第20



至26行、警卷㈠第102 頁背面第5 至7 行、偵卷㈠第174 頁 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75 頁第1 行),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均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分 別或共同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 件,藉此取得重利,被告林溫煌為向被害人林國俊請求清償 債務,以恐嚇方式催討金錢,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溫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茂擧 僅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放款之時間、次數 、收取利息金額、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 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此部分被 告林溫煌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 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 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 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 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 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林溫煌林茂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 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 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新法】。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黃鼎翔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黃鼎翔與「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鼎翔明知販賣 毒品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



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參以被告黃鼎翔 販賣愷他命重量、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量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溫煌所有;扣案之 LT-898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則為被告林茂擧所有,並均為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事 實(詳見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林溫煌林茂擧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191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第192 頁第15 至17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或共犯連 帶負責法理,沒收之。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鼎翔所有,且為犯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 為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大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 發票人署名各為廖永界、楊蔡水錦林許秀鳳林金進、黃 照明、黃秀琴、陳量寬黃鐘慶、梁李明蕙等之本票、黃梅 珠、梁李明蕙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林溫煌林茂擧所有 ,且於上開借款人還款後,將返還借款人,業據被告林茂擧林溫煌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第3 至5 行、第 19至27行);扣案之林文昌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 0號存摺,並非被告林溫煌所有;扣案之帳冊1 本,係證 明重利犯罪之物,但並非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球棒1 支、署名各為劉 明文、黃鼎翔廖新義謝東閔之本票、劉明文、黃鼎翔身 分證影本、非列管之長刀1 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 林茂擧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署名各為黃晉輝、陳志強、柯泰安楊彩華、吳再元、 顏月娥侯中明、黃金月、李佰招、劉淵永陳約仁、蔡東 孝、高瑛嬬、之本票、林南傑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林茂擧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劉明文身分證影本1 張、拐杖刀1 把、自製K 盤1 個及殘渣袋1 個,或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南傑與同案被告林溫煌林茂擧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貸放



款項予李美英,而共同收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等情,因認被告林南傑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等語。㈡ 被告黃鼎翔與同案被告林茂擧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貸放款項予李明蕙,而共同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認被告 黃鼎翔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等語。㈢被告黃鼎翔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於94年年中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夜 市內,以8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 殺傷力之管制非農用掃刀1 支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黃鼎 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南傑涉犯上開編號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美英、林溫煌林茂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資為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林南傑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曾受 被告林溫煌之託,向證人李美英轉達要求還款事宜,但不知 係被告林溫煌要求證人李美英還何款項,亦不知被告林溫煌 涉有重利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李美英於警詢時證稱:向被 告林溫煌借貸之款項,都是由被告林溫煌或被告林南傑、被 告林茂擧來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245 頁第16至17行) 。且同案被告林溫煌亦於警詢時證稱:曾叫被告林南傑向李 美英催收利息等語(見警卷㈠第103 頁)。然依前開證人李 美英及同案被告林溫煌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林南傑



確實曾替同案被告林溫煌向證人李美英告知收取欠款利息之 情事,然並無法確認被告林南傑向證人李美英係收取何筆款 項。又證人李美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南傑曾向其 詢問關於其友人「可可」向被告林溫煌借款未還之債務,何 時要還,另外一次被告林南傑並未進入店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6 5頁第22行以下至第165 頁背面第3 行、第166 頁 倒數第3 至4 行)。另同案被告林溫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97年間證人李美英之友人可可向其借錢後不還,其要求證 人李美英與其各負一半損失,當日被告林南傑亦有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168 頁第13 行)。足認被告林南傑係因「可可」之債務,而向證人李美 英追討款項,而非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本院審酌依前開證 人李美英、林溫煌於警詢中之筆錄觀之,承辦員警僅以概括 之方式詢問證人李美英、林溫煌,並未就證人李美英與林溫 煌間之各筆借款,以及證人李美英須代「可可」還款之部分 ,逐一確認。而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美英及林溫煌之陳述,則 係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逐一釐清,應以證人李美英、林溫 煌於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林南傑應未參與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重利犯行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鼎翔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