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2012 號、98年度偵字第26733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3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含從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2) 、編號3(1)、(2) 、(3) 、(4) 、(5) 、(6) 、編號4(1)、(2) 、(3) 、(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及部分減得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 、7 、8 、10、11、12、15、17、18、20、23、24、25、29、33、35、39、42、43、44、45、46、49、50、51、52、53、54、55、56、57、60、附表二編號1 、編號2(1)、(2) 、編號3(1)、(2) 、(3) 、(4) 、(5) 、(6) 、編號4(1)、(2) 、(3)、(4) 、(5) 、(6)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偽造之「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淑靜」署名共計柒拾貳枚、附表二編號7 變造之「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100,000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心慈(原名陳譓媗)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客戶投 保上之相關事宜。因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陳 淑靜、蔡森堅(下稱陳秀琴等人)為國泰保險公司之保戶, 陳心慈負責上開陳秀琴等人投保上業務,雙方遂長期互動而 認識。詎陳心慈竟利用陳秀琴等人之信任,陸續為下列之行 為:
(一)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不詳 地點,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2 處「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 名」欄位、聲明及同意事項處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 「陳秀琴」之署名共3 枚,並持該申請書及檢附之前因幫 忙處理陳秀琴保險業務所影印留存之「陳秀琴」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足生損害於陳秀琴對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審
查後,誤認為陳秀琴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並郵寄至陳心慈於該申請書上所填載蔡 森堅(即陳心慈原配偶之弟弟)之居住地(即高雄市○○ 區○○街6 號19樓之1 )。
(二)陳心慈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承續上 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以系統 語音方式開卡並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陳秀琴」之署名 ,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連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3 、4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 署名之信用卡,連續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 借現金之密碼及金額3 次,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為陳秀琴本人預借而發鈔 ,陳心慈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次2 萬 元*3 =6 萬元)之金額而花用。另於附表一編號5 、6 、 9 、11、12、17、19所示之時、地,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 ,連續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每 次刷卡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於附表一編號11、 12、17之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信用卡簽名」欄上分別偽 造「陳秀琴」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特約商店人員而 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為陳秀琴本人刷卡及簽帳單 上之陳秀琴署名為真正,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商品予 陳心琴(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 以生損害陳秀琴、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7 、8 、10、13、14、 15、16、18所示之時、地,亦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 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以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及電信費,並於簽帳 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使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 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陳秀琴本 人從事該交易,遂同意以陳秀琴之上開信用卡支付,使陳 心慈因而獲得免給付保險費及電信費之不法利益(金額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秀琴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國泰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帳務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
之正確性。
(三)陳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0 、47、58、59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編號40), 持上開冒辦、偽造「陳秀琴」署名之信用卡,分別在國泰 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 預借現金之密碼及金額,使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誤為 陳秀琴本人預借而發鈔,陳心慈因此而取得現金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6,000 元花用。
(四)陳心慈明知未獲陳秀琴之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冒 辦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0、21、22、25、26、27、30 、31、32、34、36、37、38、41、48、56、60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冒辦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 在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於附表一編號 20、25之暄弘信用卡訂貨單上「信用卡簽名」、「收貨人 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陳秀琴」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交 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為陳秀琴 本人刷卡及簽帳單上之陳秀琴簽名為真正,而交付商品予 陳心慈(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 以生損害陳秀琴、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 費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23、 24、28、29、33、35、39、42、43、44、45、46、49、50 、51、52、53、54、55、5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 辦之信用卡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樂 迪KTV 鳳山店,以刷卡方式繳納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使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樂迪KTV 鳳山店均誤認係陳秀 琴本人從事該交易,遂同意以陳秀琴之上開信用卡支付, 使陳心慈因而獲得免給付保險費、電信費及娛樂費之不法 利益(金額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生 損害於陳秀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好 樂迪KTV 鳳山店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帳務管理及確認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
(五)陳心慈明知未獲黃女娥、陳昱仁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14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 A 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下稱保險契約書)之「(原)要保人 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黃女娥」 、「陳昱仁」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
號1 ),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為「 密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 黃女娥、陳昱仁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保險公司承 辦人員誤為黃女娥、陳昱仁本人申請補發上開保單及變更 為「密戶」,遂重新核發保單並交予陳心慈轉送。陳心慈 於取得該保單正本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⑴、⑵ 所示國泰保險公司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填寫 上開A 保單之借款借據2 紙,並於「借款人(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分別 偽造「黃女娥」、「陳昱仁」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 持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及前揭國泰保險公司重新核發 之A 保單正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 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上 之署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並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 (1) 、(2) 示之時間,將借貸之款項14萬5,000 元、 3 萬9,000 元(扣除利息4,310 元後,該筆匯款金額為3 萬4,690 元)匯至黃女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陳心慈遂向黃女娥 佯稱上開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清償先前積欠之欠款 云云,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及黃女娥、陳 昱仁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心慈明知未獲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⑴、⑵、⑶、⑷、⑸、⑹、 編號4 ⑴、⑵、⑶、⑷、⑸、⑹所示國泰保險公司匯款日 期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陳木全、被保險人為陳淑靜,下 稱B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為 陳木全、被保險人為陳淑靜,下稱C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 稱D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稱E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秀琴,下稱F 保 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欄位上,分別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 」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 及其保單正本,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 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上 之署名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分別將借貸之款項
匯入附表二上開編號之「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帳戶 內(因金額尚扣除利息等,故實際匯入之金額如上開所述 欄位內所載),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客戶管理、陳 木全、陳淑靜、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陳心慈待前 揭申請借貸之金額撥入帳戶後,即以幫忙整理帳戶或佯稱 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有,要清償先前積欠黃回要(陳木全 之配偶)之欠款或佯稱國泰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為其所 有等理由,取得上開陳秀琴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提領花 用(上開B 、C 、D 、E 、F 保單質借部分,陳心慈係分 別先偽造陳木全、陳淑靜、陳秀琴之簽名,向國泰保險公 司申請保單補發、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地址等,並於 取得新核發之保單後再申請前揭之保單質借,陳心慈偽造 B 、C 、D 、E 、F 保單申請書上之簽名、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部分,業經公訴人聲請移送併辦,惟因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退回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詳 後述)。
(七)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 11月27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下稱G 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 解約訪問報告單之「要保人請簽名」欄位上,分別偽造「 陳秀琴」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申 請解除契約,致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琴解除 契約,而將可領回之8,525 元匯入陳秀琴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國泰保險公司對客 戶管理及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心慈向陳秀琴 表示幫忙處理存、匯款之事宜,於取得陳秀琴之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後,將上開金額予以提領花用。
(八)陳心慈明知其未獲陳秀琴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 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單(下稱H 保單)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 欄位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 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提領部分給付金額而行使之,致國泰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陳秀琴申請提領部分給付而陷於錯 誤,將金額5 萬元匯入陳秀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對 客戶管理及陳秀琴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心慈再以上 開理由取得陳秀琴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將5 萬元予以
提領花用。
(九)陳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 月15日向陳秀琴佯稱:要投資基金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 續提領現金共計10萬元交付予陳心慈。因陳心慈將上開10 萬元加以花用並未投資基金,待陳秀琴向陳心慈索取投資 基金之單據時,竟明知未經國泰保險公司授權而基於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在不 詳地點將原國泰保險公司流水號073834號之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之「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計保費」等欄 位之記載,變造為「0000000000」、「96年10月18日」、 「100,000 」而變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陳秀琴充作投 資基金10萬元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保險公司 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十)陳心慈明知未獲蔡森堅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蔡森堅 託其以信用卡交付機車險而告知信用卡卡號後,竟於96年 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於國泰保險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 (保險費專用)上,填載蔡森堅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並於「持卡人親自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森堅 」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表示支付 周松埔、陳聖賢之保險費共計3 萬1,637 元而行使之,使 該信用卡銀行誤為蔡森堅同意支付上開保險費而撥款,足 生損害該信用卡銀行及蔡森堅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國泰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心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心慈固坦承持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消費,並持上開A 保單、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 、G 、H 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變更為密戶、 保單質借、解約及提領部分金額、變造送金單及於信用卡簽 帳單(保險費專用)簽署「蔡森堅」之姓名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陳秀琴信用卡,係陳秀琴自己申請讓 伊做業績之用,後來經剪掉、國泰世華銀行再度發卡後,伊 就向陳秀琴借用,使用期間亦有繳納消費之金額;另前揭保 單或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均為伊拿給當事人親自簽名; 伊因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所以陳秀琴等人才以保單借 款方式借錢予伊並賺取利息,並未偽造陳秀琴等人之簽名並 行使,亦未持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另 該送金單係用以表示與陳秀琴間之借貸金額,並無變造之意 ;至以蔡森堅之信用卡支付保險費部分,已有向蔡森堅詢問 並徵得其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即附 表一):
1.被告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刷卡消費、支付保險費、電信費 及娛樂費等,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訂貨單上偽造「 陳秀琴」之簽名及於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金 額等情,有該信用卡申請書、「陳秀琴」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消費簽 帳單及信用卡訂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3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 6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21 頁至第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證人陳秀琴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否認有申請上 開之信用卡,亦未授權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偵 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8 頁),復有其書立之切結書1 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8 頁)。且觀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現居地址」填載為「高雄市○○區○○街6 號19樓之1 」 ,此為被告原配偶之弟弟即蔡森堅之居住地,另「現居電 話」及「行動電話」分別填載「00-0000000」、「000000 0000」,則為被告之女兒即蔡佩容所申辦及其住家之電話 等情,亦有蔡森堅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申請 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12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51頁、第52頁〕。因信用卡可提供刷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之功能,涉及卡債償還之問題,個人專屬性甚高, 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苟為陳秀琴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填寫, 則前揭所述之欄位何以均未填載自己之資料,反而填入與 其不認識卻為被告相識之熟人即原配偶之弟弟(蔡森堅) 及女兒(蔡佩容)之地址、電話等,此均顯與常情相悖, 已存有疑。再參以該信用卡係於94年12月1 日以系統語音 方式開卡,且須輸入相關之個人資料,如為陳秀琴所申請 並開卡,又何以均無所知申請之情事?況該信用卡並無續 卡及掛失紀錄乙節,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7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441號函附卷供查(偵二卷第 61頁),益徵該信用卡自發卡後迄至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 97年3 月29日期間,並無因遭剪卡而重新申請或重新發卡 之事實。復佐以目前銀行信用卡發卡情況普及,除非信用 狀況不良者,否則均能申請並經銀行發卡,而陳秀琴與被 告僅因投保關係而認識,2 人並非熟識,陳秀琴應無可能 申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而自陷日後可能擔負償還卡債之 高度風險中。故勾稽上情,足見該申請書應為被告假冒陳 秀琴之名義,避免遭陳秀琴所知悉而故意填載上開資料, 且於取得信用卡後再偽造「陳秀琴」之簽名消費刷卡之事 實,應堪明確,是被告辯稱,是陳秀琴申請信用卡並借予 使用云云,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上開事實一(五)、(六)、(七)、(八)、(九)、 (十)部分(即附表二):
1.上開A 保單(要保人為黃女娥,被保險人為陳昱仁)於96 年4 月14日申請保單補(換)發(服務人員轉送),並變 更為密戶,且由被告向國泰保險公司送件辦理,其上「經 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服務人員簽 名」欄有「陳譓諠」(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下同)之簽 名;另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均為被告持單 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其上之「服務人員」欄均有「陳譓 諠」之簽名,且經國泰保險公司將借據上所載之金額扣除 相關利息費用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 、3 、4 「匯 入之帳戶及金額」欄所載之帳戶內;另G 保單之保全給付 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由被告持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 ,該解約訪問報告單之「受理人員簽名」欄有「陳譓諠」 之簽名;另H 保單於96年11月29日申請部分提領5 萬元, 由被告持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該申請書上「經驗明 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服務人員簽名」欄有
「陳譓諠」之簽名;另原國泰保險公司流水號073834號之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之「保單號碼」、「繳費日期」、「合 計保費」等欄位之記載,由被告變造為「0000000000」、 「96年10月18日」、「100,000 」後交予陳秀琴;另被告 利用蔡森堅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代 付周松埔、陳聖賢之保險費共計3 萬1,637 元,並在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親自簽名」欄簽「蔡森堅」之姓名等情 ,有上開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 問報告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 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72號(下 稱併偵一卷)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 、第62頁至第6 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 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無疑。
2.證人陳秀琴、黃女娥、陳昱仁、陳木全及蔡森堅,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蔡森堅僅有偵訊時之結證)均具結證述否 認有於上開保單或保單借款借據或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亦未授權予被告於上開資料上代為簽名等語,並分別出具 聲明書表示前揭所示之保單質借非渠等所借貸等情明確( 併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又上開陳秀琴等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聲明書上之簽名,經與前揭所述之 保單、保單借款借據、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上之簽名,從 其外觀互核比對,各別之筆順方向、勾、勒、按、捺及筆 態等,均有明顯不同。復參以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如欲變更內容及保單借款借據,則依該公司之規定,申請 書及借據均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且該公司之保單質借流 程分為2 個程序,其一為保戶本人帶保單正本、雙證件到 各地服務處去辦理,另一則由業務員帶保單借款借據親自 給保戶簽名並核對證件後,再持保單正本、借據拿回公司 代辦。因上開所述之保單、保單借款均由被告持保戶簽名 後之申請書、借款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併偵一卷第112 頁),且該申請書、保單上服 務人員簽名欄中亦有「陳譓媗」之簽名可佐,故前揭保單 補發保單、變更為密戶、變更地址及保單質借等,均應由 被告負責稽核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為本人所親簽 並核對其證件資料無訛後,始送回國泰保險公司審查。惟 陳秀琴等人均否認簽名,且保單、保單借款借據等之簽名 ,亦與本人之簽名有異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所執係陳 秀琴等人親自簽名之辯稱,即堪有疑,難予採信。 3.又上開A 、B 、C 、D 、E 、F 保單借款借據「前」,均
有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補(換)發(服務人員轉送) 或變更為密戶或變更住(居)所,且住(居)所變更後之 地址均一致為:高雄市○○區○○街6 號19樓之1 等情, 有上開保單之申請書各1 紙附卷供查(併偵一卷第73頁、 第85頁、第93頁、第38頁、第49頁、第56頁)。因上開地 址為被告原配偶之弟弟蔡森堅當時之住處,業如前揭,則 上開保單之申請書,果為陳秀琴等人親自簽名申請補發並 變更住(居)所地址,則為防免他人取得保單或相關之保 單資料,理應填載自家之地址,要無一同填寫渠等所不知 悉而為被告親戚住家之可能;況申請上開保單補發之申請 書,均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而被告為上開保單之服 務人員,則被告欲籍補發之程序,經由寄往上址或親自向 國泰保險公司領取而獲得保單正本之情,即足至明。又國 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僅須提出保單正本並填寫保單 借款借據,而陳秀琴等人為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本即持有 保單之正本,渠等果欲以保單借款,除非有遺失之情形, 否則直接以其所保留之保單正本質借即可,實無須先向國 泰保險公司申請補發保單,再以補發之保單申請借款之必 要。因陳秀琴等人均證述未授權、未填寫申請書申請補發 上開保單,故被告利用上開申請補發保單而取得正本之機 會,持保單正本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陳秀琴等人之簽 名,使國泰保險公司誤為陳秀琴等人所申請而予核貸之事 實,亦堪明確。
4.被告雖另辯稱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陳秀琴等人係為 賺取利息而利用保單借款等語,並提出本票及郵局存款明 細(儲戶收執聯)影本數紙為證(併偵一卷第127 頁、第 129 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惟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中開立予陳木全之2 張本票,日期為92年6 月30 日、93年8 月31日;另開立予黃女娥之2 張本票日期為96 年1 月9 日、96年2 月27日,匯款部分則為95年11月29日 ;另開立予陳秀琴之8 張本票,日期分別為91年8 月9 日 、92年2 月21日、92年8 月23日、94年11月16日、94年8 月31日、94年3 月31日、93年10月28日、95年8 月31日; 此外,匯款予陳秀琴之日期則自93年6 月2 日至95年8 月 28日不等。因上開本票及郵局匯款之日期,均在附表二編 號2 、3 、4 、5 、6 所示保單借款日期之前,顯與一般 借貸係於借貸時始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及於借貸後方分期 償還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所提之前揭本票等資料,僅 能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保單質借「前」有向陳秀琴等人借貸 之情形,要難據此逕而推論陳秀琴等人有保單質借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因與陳秀琴等人有借貸關係,陳秀琴等人申 請補發保單及質借,係為借款予伊云云,即屬無憑。 5.另國泰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係該公司出具用以表 示保險費之繳費狀況,與投資基金或借貸無涉,且被告提 出予陳秀琴之送金單,其上「保單號碼」、「繳費日期」 、「合計保費」等欄位,均明顯為手寫變造,核與該送金 單以電腦列印之狀況有所不符。再者,如被告取得陳秀琴 10萬元係雙方之借貸之結果,則理應書寫借貸之相關字據 ,而非交予繳付保險費有關之送金單,是被告辯稱雙方係 金錢借貸云云,應屬飾詞推諉,不足採信。因被告不否認 有向陳秀琴拿取現金10萬元,並拿該送金單予陳秀琴等情 ,則陳秀琴所稱因投資基金而交10萬元予被告,經其向被 告索取收據時,被告變造上開送金單並充當收據而交付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6.蔡森堅96年12月23日出境,遲至97年3 月14日始入境臺灣 ,96年12月31日係於國外乙節,有卷附入出境紀錄1 份可 稽(本院卷第115 頁),而證人蔡森堅聲明於96年12月23 日託被告辦理房屋火險及機車險,以信用卡付帳,惟金額 3 萬1,637 元該張之信用卡簽帳單非其本人所簽等情,亦 有聲明書1 紙附卷可佐(併偵一卷第20頁);其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簽信用卡上之簽名等語明確(併偵 二卷第99頁);又上開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親自 簽名」欄之「蔡森堅」簽名,與另1 張蔡森堅親自簽名之 帳單及於99年4 月30日於偵查中之結文簽名互核比對(併 偵一卷22頁,併偵二卷第101 頁),除「堅」字下方之「 土」字相仿外,其餘之筆劃順序、按、捺及筆觸等均有所 明顯之差異;此外,該筆刷卡金額係支付「周松埔」、「 陳聖賢」等人之保險費,渠等與證人蔡森堅並無任何關係 ,證人蔡森堅亦無代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經蔡森堅同 意而借用其信用卡云云,核屬無據,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獲陳秀琴授權而填寫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陳秀琴之署名,再持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開卡使用消費、預借現 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偽造「陳秀琴」之署名,另未 獲陳秀琴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渠等之簽名並申請保單 質借,亦擅自變造國泰保險公司送金單及使用蔡森堅之信 用卡偽造其署名等事實,均應堪予認定。是被告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事證均堪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尚辯稱係 按公司規定送件,如有不符公司應不予核貸,伊並無責任
云云,惟上開保單均由被告代辦,業如前述,故國泰保險 公司承辦人員就上開保單申請質借部分,僅形式審查送件 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真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 名,因已授權予業務員(即被告)負責確認,即應由業務 員負實質審查之責,是被告前揭圖以卸責之語,亦屬無據 ,應併予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相關規定 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 及上開決議意旨,就該次之犯行之相關規定比較及適用如下 :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 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 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 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與其他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時,應適 用舊法。
(四)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事實 一(一)、(二)部分,與其餘犯罪事實之行為,因涉及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所述,亦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於95年7 月1 日 前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部分): 1.按依一般信用卡使用方式,必以在卡片背面簽名欄簽名後 ,方得持以刷卡消費,則依形式觀察,其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簽名者,即足以表徵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 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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