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15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張惠雄因懷疑楊福能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楊福能教唆7 、8 名不知 名之男子毆打我,使我心生畏懼,並提出其於98年6 月26日 22時59分至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及遭毆傷之照片8張 等不實事項等情,誣告楊福能涉犯恐嚇罪,惟楊福能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 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0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惠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雅芬、李蜀渝、郝喬瓏、陳映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第1498號全卷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73號案件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 1 份、毀損汽車現場照片共4 張、被告遭人毆傷照片共8 張 附卷足憑(見警1 卷第9 、10、13、14 頁;警2 卷第1 至3 、5 至8 、10至13、頁;偵1 卷第6 至7 頁;偵2 卷第6 至 11、22至29、38至43、92、93、97、98頁)。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誣告犯行,雖其自白時楊福能所 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028 好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處分確 定究與本案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 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該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他人毀損其汽車,即 誣告他人犯罪,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行為可訾,兼衡 被告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 此,本件被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時,由檢察官依上述規定,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